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直屬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檔案

環發[2003]154號
關於印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直屬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直屬單位、各派出機構,總局機關各部門,中紀委、監察部派駐總局紀檢組、監察局,直屬機關黨委、紀委:
現將《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直屬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直屬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直屬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直屬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直屬單位)自身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進一步推進人事管理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規範化,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事部《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02]35號),結合總局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直屬單位通過建立健全公開招聘、簽訂聘用契約、定期考核、解聘辭聘等項管理制度,加快轉換用人機制,實現人事管理逐步由身份管理向崗位管理轉變,由行政任用關係向平等協商的聘用關係轉變,逐步建立起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人事管理機制。
第三條 直屬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是指各單位與應聘人員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聘用契約,明確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與工作有關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直屬單位人員聘用工作必須堅持的基本原則:
1、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堅持黨管幹部和黨管人才原則;
2、堅持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原則;
3、堅持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4、堅持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5、堅持民眾路線的原則,保證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選擇權和監督權;
6、堅持工作需要和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各直屬單位及與之建立聘用關係的人員。
第六條 直屬單位領導幹部實行聘任制。由總局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程式,聘任或者採取公開選拔、競爭上崗等方式選拔聘任。
直屬單位中層領導幹部的聘任,由所在單位按照領導幹部選拔任用的有關規定,依照程式辦理,並報總局備案。其中人事、財務和紀檢監察幹部的聘任,需報總局審批。
應聘的中層幹部,在聘期內被解聘,或聘期滿後未被重新聘任的,恢復其聘任前的原職級,並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章 人員聘用的程式

第七條 直屬單位工作人員的聘用,應結合本單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學合理、精簡效能的原則設定工作崗位,根據崗位的職責條件,通過公開招聘、考試或考核的方法擇優聘用,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相應的崗位工資待遇。
第八條 直屬單位實行聘用制,應按照崗位職責和聘用條件,選聘本單位合適的工作人員上崗工作;面向社會公開選拔和招聘的,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聘用本單位的現有人員;受聘人員應當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能夠堅持正常工作。應聘實行執業資格制度崗位的,必須持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 直屬單位聘用工作人員的總量,不得突破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核定的編制數額。
第十條 人員聘用的基本程式:
(一)制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公布聘用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待遇等;
(三)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四)有關人事部門對申請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組織進行考試或者考核,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並報送單位法定代表人;
(六)單位黨委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七)公布受聘人員名單;
(八)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契約。
第十一條 單位領導幹部凡與受聘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的,應當進行公務迴避。並不得將有上述親屬關係的人員聘到從事人事、財務、審計、紀檢監察崗位上工作,也不得聘用在與本人有直接上下級關係的崗位工作。
凡遇有上述親屬關係的,應當予以迴避。
第十二條 直屬單位接收和聘任軍隊轉業幹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聘用契約

第十三條 聘用契約由聘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與受聘人員以書面形式訂立,一式3份,契約雙方各執1份,聘用單位人事部門備案1份。
第十四條 聘用契約必須具備下列條款:
(一)聘用契約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待遇;
(六)聘用契約變更、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契約的責任;
(八)爭議處理方式;
(九)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五條 聘用契約按期限可分為短期、中長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契約,訂立何種期限的契約由契約雙方協商確定。
對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3年以下的短期契約;
崗位或者職業需要、期限相對較長的契約為中長期契約,中長期契約最長一般不超過5年;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契約,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契約期限,短期契約最短一般不少於1年。
聘用契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受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退休人員返聘不屬於本辦法所指的人員聘用範疇。
根據國家規定或契約雙方約定,應聘人員必須為單位服務一定期限的,所簽聘用契約期限不得短於規定的服務期限。
第十六條 對在本單位工作已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契約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該人達到退休期限的契約。
第十七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契約期限內。
受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應按有關規定,一般為12個月。
第十八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契約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
第十九條 掛職、公派出國、駐外等各類人員,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第四章 契約期內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條 工資待遇:
(一)根據按勞分配和按生產要素參與分配的原則,受聘人員的工資與福利待遇,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工資、津貼、補貼外,聘用單位可根據受聘人員的崗位和單位實際情況實行崗位工資、項目(課題)工資等分配方式,國家規定以外的非工資收入不列入退休費核定基數。
(二)受聘人員的工作崗位在契約期內或續聘後調整的,應當變更聘用契約。
(三)新聘職務高於原職務的人員,其工資待遇按事業單位職工職務(技術等級)晉升後工資待遇的有關規定辦理;新聘職務低於原職務的人員,其工資待遇按新聘職務比照同期參加工作同類職工的工資水平重新確定。
第二十一條 受聘人員的考核:
(一)聘用契約簽訂後,各單位對受聘人員的工作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必要時,還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二)考核必須堅持客觀公正、注重實績的原則,實行領導考核與民眾評議相結合、考核工作實績與考核工作態度相統一的方法。對不同崗位及不同技術層次的員工,應有不同的考核標準和要求。考核標準應明確、具體、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準確、定性的文字進行表述。
(三)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個等次。在綜合民眾評議和受聘人員領導意見的基礎上,由考核組提出考核等次意見,報本單位聘用工作領導小組集體決定。
(四)考核結果是續聘、解聘或者調整崗位的依據。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該受聘人員的崗位,或者安排其離崗接受必要的培訓後調整崗位。受聘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服從調整的,聘用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
(五)聘用單位未進行或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兌現本年度根據考核結果實行的有關獎勵。
第二十二條 聘用單位及受聘人員應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和統一的部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

第五章 聘用契約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條 聘用契約雙方經協商一致後,可以解除聘用契約。
第二十四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本人又不同意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程式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導致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但要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擬被解聘的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後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契約: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公)負傷,治療終結後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為 l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癒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做出結論的;
(六)屬於國家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契約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不包括國家規定或契約雙方約定必須服務一定期限的人員);
(二)經聘用單位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進行脫產學習的;
(三)經聘用單位同意,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契約,應提前以書面形式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聘用單位要在接到申請後30天內予以答覆,對申請人同意按契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應辦理解聘手續。
契約雙方未協商一致時,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契約;6個月後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契約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時,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
第二十九條 聘用契約解除後,原受聘人員違反有關規定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單位的智慧財產權、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受聘人員與所在聘用單位的聘用關係解除後,聘用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為解除聘用契約人員辦理有關社會保險關係的調轉手續,做好各項社會保險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一條 聘用契約不能因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解除。

第六章 聘用契約的終止與續訂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聘用契約即行終止:
(一)聘用契約期限屆滿的;
(二)契約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受聘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四)聘用單位被依法註銷的。
第三十三條 聘用單位應當在聘用契約期限屆滿30日前,將終止或者續訂聘用契約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協商一致後辦理終止或者續訂聘用契約的手續。
第三十四條 聘用契約期限屆滿,聘用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終止或者續訂聘用契約手續,與受聘人員仍存在事實聘用關係的,應當與受聘人員續訂聘用契約。聘用契約雙方就聘用契約期限協商不一致的,續訂的聘用契約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1年。

第七章 違約責任及經濟補償

第三十五條 契約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已簽訂的聘用契約,應當承擔契約約定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聘人員經聘用單位出資培訓或提供國外出資培訓機會的,雙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培訓後的服務期限及相應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根據被解聘人員在本單位實際工作的年限,發給一定的經濟補償金:
(一)經契約雙方協商一致,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契約的;
(二)受聘人員聘期考核不合格,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後考核仍不合格,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契約的;
(三)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契約的。
第三十八條 經濟補償金的標準:
經濟補償以被解聘人員在該聘用單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個月的工資(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額度)為標準;月平均工資高於當地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聘用單位分立、合併、撤銷的,應妥善安置人員;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契約的,應按照上述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八章 未聘人員安置

第三十九條 對於單位首次推行全員聘用契約制中,未被聘任上崗的正式工作人員,應堅持以單位內部消化為主的原則,拓寬安置渠道,採取多種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條 對於未被聘任上崗的人員,單位要給予半年至一年的待崗期,並提供一次上崗機會。待崗期間的待遇不得低於當地規定的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待崗期滿仍未上崗的人員,單位可解除與其簽訂的聘用契約,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失業保險手續。
第四十一條 對於距離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或連續工齡滿30年以上的未被聘任上崗的人員,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單位同意後,可以實行內部退休,但雙方需簽訂內部退休協定,並明確內部退休期間的待遇,其待遇不得低於當年按本地規定核定的本人退休費標準。內部退休期間的工齡連續計算。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單位辦理正式退休手續,並重新核定退休費標準。
第四十二條 由於單位撤併、機構改革或編制縮減,人員需要精簡和分流的,在上述特殊情況下,內部退休的條件可酌情適當放寬。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三條 聘用單位要規範聘用契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的有關手續,充分運用法律手段加強聘用契約管理,儘量避免人事爭議出現。
第四十四條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對聘用程式、聘用契約期限、考核、解聘、未聘安置等問題上發生爭議時,應先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後,契約雙方可向總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和仲裁,仲裁結果對爭議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受聘期限內,受聘人單方面提出終止聘用契約的,按國家關於事業單位辭職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有關人事爭議的調解和仲裁,按照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人發[1997]71號)辦理。

第十章 組織領導

第四十六條 直屬單位實行聘用制時,須成立由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組成的聘用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聘用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聘用辦)。聘用辦成員由本單位人事部門、紀律檢查部門和根據需要聘請的有關人員參加。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工作,由聘用辦根據本辦法提出具體實施方案,交領導小組討論決定,並報總局人事司批覆後實施。
第四十七條 各單位的人事部門為聘用辦的常設辦事機構,負責聘用辦的組建、人員召集和聘用工作的組織與實施。單位首次實行聘用制後,當少量人員需聘用、考核、續聘、解聘時,經領導小組授權,由人事部門代替聘用辦履行職責。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由總局負責管理的社會團體,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如有與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不一致的條款,以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為準。本辦法中未盡之處,按照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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