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旅遊局行政許可實施暫行辦法

《國家旅遊局行政許可實施暫行辦法》是為了規範旅遊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旅遊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旅遊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遊局令 
第27號

《國家旅遊局行政許可實施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10月30日國家旅遊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旅遊局局長:邵琪偉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旅遊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旅遊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旅遊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旅遊行政許可,是指國家旅遊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實施旅遊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旅遊行政許可的設定、管理、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國家旅遊局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實施旅遊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監督檢查的原則。
未經公布的規定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第六條 實施旅遊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當要求。
第七條 旅遊行政規章及其它檔案、內設機構檔案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旅遊行政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可以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國家旅遊局認為需要對有關事項實施行政許可,但無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的,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建議。擬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符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一節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九條 國家旅遊局在法定許可權內,以本部門的名義統一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旅遊局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不得以各自的名義獨立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旅遊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國家旅遊局對委託行為的後果,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不得轉委託
第十條 旅遊行政許可,依業務分工,分別由業務主管司具體負責、統一辦理,有關業務主管司應當明確固定有關業務處具體負責辦事擬文。
需要會同其他業務司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具體負責該項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協調、督促相關司在期限內辦理。
第十一條 國家旅遊局有關業務司具體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的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並向國家旅遊局提出決定建議;
(二)組織行政許可聽證工作;
(三)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四)有關行政許可的信息統計、信息公開工作;
(五)提供公眾查閱行政許可工作檔案服務;
(六)提供行政許可工作業務諮詢服務;
(七)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旅遊局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在履行上述職責時,相關業務司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國家旅遊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網際網路和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向國家旅遊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國家旅遊局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國家旅遊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申請人依法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授權委託事項和授權範圍。
國家旅遊局辦理行政許可的業務司應當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先經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國家旅遊局決定的行政許可,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接受申請人的申請,並進行初步審查。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完畢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國家旅遊局。實施旅遊行政許可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直接向國家旅遊局提出申請前款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旅遊局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通過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受理申請時應當審查以下事項:
(一) 申請事項是否屬於本部門行政許可受理範圍;
(二) 申請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證件和授權委託書是否合法有效;
(三) 申請材料中是否明確附有申請人簽字或蓋章;
(四)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請事項的各項受理要求。
第十六條 國家旅遊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並向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告知其在修改處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依照本部門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國家旅遊局出具的上述書面憑證,應當加蓋國家旅遊局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十七條 對收到的行政許可申請及處理情況,承辦人員應當歸檔備查。

第三節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國家旅遊局一般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國家旅遊局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核查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和內容,並由核查人員簽字。
核查中需要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時,核查人員應當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實施旅遊行政許可應當注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決定前告知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口頭陳述和申辯,應當製作陳述、申辯筆錄。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覆核。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條 國家旅遊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對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國家旅遊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國家旅遊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國家旅遊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作出決定的時間,並加蓋國家旅遊局印章。
第二十二條 國家旅遊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國家旅遊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批准檔案或者證明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證件一般應當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證件編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旅遊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國家旅遊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 國家旅遊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公共媒體上公布,並允許公眾查閱。

第四節 聽 證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國家旅遊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旅遊局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涉及的區域內發布聽證公告,並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國家旅遊局應當發出《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國家旅遊局《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後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條 國家旅遊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並且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第三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由國家旅遊局從從事該項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公務員中指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在舉行聽證五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行政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式公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會場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就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作最後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中止、延期或者結束。
第三十四條 對於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取消或者聽證終止。
第三十五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製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六條 國家旅遊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依據,或者申請人聽證後提交的證據,國家旅遊局可以不予採信。
第三十七條 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由此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節 期限與送達

第三十八條 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國家旅遊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旅遊局局長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延期通知書》,告知延長期限的理由。
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國家旅遊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條 國家旅遊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
第四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辦公場所直接領取。
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一般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 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郵寄送達,以郵局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行政許可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視為送達;見證人不願在送達回證上籤字或者蓋章的,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送達;
(四)無法採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章 對被許可人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國家旅遊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國家旅遊局應當指導被許可人建立自查制度,並監督被許可人依照制度進行自查,督促被許可人將重要工作自查情況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遊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四十七條 國家旅遊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遊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第四十九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國家旅遊局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旅遊局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 國家旅遊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定崗定責。
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或者對行政許可相對人進行監管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旅遊局對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三條 國家旅遊局對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賄賂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四)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許可職責,嚴重侵害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六)對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項的行政許可,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或者嚴重不負責任作出許可決定的;
(七)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擅自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第五十四條 違法實施旅遊行政許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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