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資產的核定工作。 第十條實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且符合條件的家庭提供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審核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和資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轄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範圍內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廉租住房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路南區、路北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市中心區)廉租住房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市中心區以外其他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縣(市)、區政府確定的非營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資產核定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資產的核定工作。 發展和改革、監察、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價格、稅務、公安、審計、統計、金融管理等部門及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的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按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和措施,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二章 申請條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城鎮低收入基本家庭,可以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一)基本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常住戶籍,其中至少有1人滿3年以上; (二)基本家庭無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積(指建築面積,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總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戶為當地政府確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標準的1.3倍以下,二人戶為標準的1.1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為標準的1倍以下,且家庭資產符合規定的標準。 廉租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標準按照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居民住房平均水平、城鎮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是指兩個以上成員基於婚姻、血緣、收養而產生的法定的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的社會生活單位。 家庭內可以包含多個基本家庭。本辦法所稱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組成的家庭。符合條件的基本家庭可以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離異三年以上人員、滿35周歲以上未婚人員或父母(子女)不在當地的未婚人員按基本家庭對待。 第七條 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基本家庭的家庭成員的年收入總和,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工資性收入,儲蓄存款利息等財產性收入,經營淨收入和轉移性收入。 家庭資產是指基本家庭成員名下的動產和不動產,包括房產、汽車及現金、有價證券、投資(含股份)、存款、債權等。離婚人員原住房析產部分產權列入其資產。 第八條 有現住房的基本家庭,其住房人均面積按現住房面積除以基本家庭成員的人數計算。 現住房包括自有產權(含共有產權)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 2004年12月31日後以出售、贈與等形式轉移給他人的自有住房,計入現住房,但經審核認定屬醫療等特殊原因確需轉讓住房的,可不計入。 申請人的父母或子女有兩套以上住房,且能滿足每個基本家庭獨立居住的,應當計入基本家庭住房面積。 第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行實物配租、貨幣補貼和租金核減三種方式。 第十條 實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且符合條件的家庭提供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實行實物配租方式應當簽定租賃契約。 實物配租採取輪候制。以住房困難程度、收入水平、家庭結構、人口數量、戶籍年限等為依據進行排序。輪候期間暫以租賃住房補貼方式對申請人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優先實行實物配租。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根據保障對象收入水平分檔擬定,超出保障面積標準的部分執行高一檔租金標準。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十一條 貨幣補貼是指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並符合條件的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貨幣補貼方式適用於無住房或現住房面積低於保障標準的低收入家庭。 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分地段參照住房市場平均租金(以下簡稱準市場租金)確定。對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根據其應保障面積按照準市場租金與其收入水平對應的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給予補貼。 第十二條 租金核減是指各公有住房產權單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按規定標準減免租金。 租金核減方式適用於已租住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 保障面積標準內,租金核減標準按照同期公有住房租金與其收入對應的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確定。 第十三條 市中心區廉租住房保障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保障面積標準、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等,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其他縣(市)、區的上述標準由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中心區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市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其他縣(市)、區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各縣(市)、區價格行政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四條 家庭成員中政府集中供養的優撫對象,不納入廉租住房保障範圍。 申請人應當是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 與非住房保障範圍內的親屬共同居住,不具備獨立生活能力的申請人不宜採用實物配租方式。

第三章 申請與核准

第十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鎮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戶口簿和身份證; (三)婚姻狀況證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及資產申報材料; (五)家庭住房狀況證明材料; (六)誠信承諾書、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檔案; (七)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對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核准制度: (一)申請人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申請的受理、初審和初審公示; (二)路南區、路北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申請的複審; 市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路南區、路北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廉租住房保障申請的審核、公示、核准; (三)其他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廉租住房保障申請的審核、公示、核准;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審核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和資產。 第十七條 申請人向受理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初審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經初審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將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7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初審單位應當進行查證。公示期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收入審核單位。 初審單位可以組織居民委員會負責廉租住房保障受理的具體工作。 第十八條 收入審核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條件對申請人家庭收入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併送同級審核(複審)單位。 第十九條 複審單位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本區申請人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提出複審意見;對符合條件的,連同申請材料一併報審核單位。 第二十條 審核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經審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將規定條件、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在當地媒體和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7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審核單位應當會同收入審核單位和初審(複審)單位進行查證。公示期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確定保障方式,並核發相關證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材料不規範、不齊全、不真實或者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各受理、初審、複審、審核、核准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規範、不齊全的,申請人應當在5日內規範、補全材料。 第二十二條 各受理、初審、複審、審核、核准單位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廉租住房保障行政行為及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有關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控告,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會同民政行政部門及相關區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和住房狀況建立動態管理機制。 第二十六條 對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實行年審制度。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行政部門對被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關情況進行年度審核、公示。 第二十七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配合年審工作,每年按時申報相關情況。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的,應當在30日內向核准單位如實申報。核准單位應當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審核、公示。 第二十八條 經審核、公示,情況發生變化但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自下月起調整保障方式或保障標準。 對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由核准單位收回、註銷其廉租住房保障相關證件。原享受貨幣補貼的,自下月起停止發放貨幣補貼;原享受租金核減的,自下月起停止租金核減;原享受實物配租的,自下月起按市場租金交納租金,並在6個月內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 核准部門擬註銷廉租住房保障的,應當提前15日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當事人可以在5日內提出覆核申請,核准部門應當組織相關人員在5日內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九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按相關規定交納水、電、氣、暖、有線電視、固定電話、物業及其它應當承擔的費用。 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家庭騰退廉租住房的,應當結清上述費用,同時將戶籍遷出。 第三十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對象已不符合規定條件;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擴建、增建、改建,改變房屋結構,改變其使用性質的; (四)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通過購買等途徑獲得其他住房的; (六)以欺騙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七)其他應當退出廉租住房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對應當退出而逾期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產權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核准單位應當記錄申請、審核、變動、信用等情況,並按戶建立相應的廉租住房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家庭收入、資產、住房狀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各受理、初審、複審、審核單位不予受理或終止審查,給予警告,兩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通過欺騙等手段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的,三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並由核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 (二)已經獲得貨幣補貼或租金核減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保障資金; (三)已經獲得實物配租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出廉租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交房租。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後,逾期不報的一經查實視為欺騙行為,按上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複議、不起訴、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限辦理的; (二)未按規定收取相關費用的; (三)弄虛作假,協助或串通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後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規定的房租減免優惠。 第三十八條 各工業區、開發區、管理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的廉租住房保障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暫行規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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