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應當告知代表。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三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四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五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條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本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尊重代表的民主權利,重視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通過調查研究,了解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圍繞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實事求是地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代表對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組織和協調工作,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事由清楚,意見具體。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提出的,必須準確填寫代表證號碼並親筆簽名,字跡應當清晰可認。
第八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聯名提出。一人提出或者聯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條 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的代表介紹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
第十條 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涉及檢舉、控告或者申訴的;
(三)案件正在審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
(四)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
(五)屬於法律或者政策諮詢、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六)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收集、確認、登記、錄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秘書處的工作機構負責;閉會期間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負責。
屬於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之一的,或者不屬於本市管轄範圍的,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並告知代表。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其內容分別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本市其他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具體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負責。
代表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辦理。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期限為: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自大會閉會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交辦;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辦。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應當告知代表。
第十四條 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交辦。
第十五條 需要兩個以上單位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交辦機關確定主辦單位、會辦單位或者分辦單位。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不得滯留或者自行轉辦。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另行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注重辦理質量,具有針對性,講求實效。應該解決而且能夠及時解決的問題,應當儘快解決;應該解決但一時難以落實解決措施的問題,應當先向代表如實說明情況,明確辦理時限;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充分說明原因。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予以答覆;問題複雜的,經交辦機關同意,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急需解決的問題,應當抓緊研究,及時辦理。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確定主管機構和工作人員,培訓承辦人員,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第二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應當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研究辦理,必要時分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直接研究、協調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會辦單位協調,提出辦理意見,並答覆代表;會辦單位應當與主辦單位密切配合,並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根據主辦單位要求提供會辦意見,必要時與主辦單位一起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充分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需要與代表當面溝通時,承辦單位應當派相關負責人參加。代表對辦理況提出不同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與代表研究、協商,妥善處理。
承辦單位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只徵求領銜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時,只負責答覆代表本人。
第二十四條 代表要求為本人和當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處理對象有可能對代表和當事人的安全構成威脅的,承辦單位應當為代表和當事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報告,應當由承辦單位主管負責人審核簽發,送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或者領銜代表,並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的辦理報告,還應當報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對於以區、縣代表團或者解放軍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承辦單位可以將辦理報告送有關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北京軍區政治部轉送代表。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承諾代表在期限內解決的問題,應當認真組織實施,解決後再次答覆代表;因情況變化未能解決的,應當形成書面報告,經主管負責人審核簽發後向代表通報情況,說明原因,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市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檢查;對需要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可以進行專題視察或者評議。
第二十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答覆以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應當向代表發函徵詢意見。
代表對辦理結果不同意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需要再次辦理的,可以責成承辦單位在二個月內重新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聽取並審議市人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並將報告印發全體代表。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敷衍塞責,超出辦理時限,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單位及個人,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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