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被告

共同被告

共同被告是訴訟中,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分為:刑事訴訟共同被告、行政訴訟共同被告和民事共同訴訟被告。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直接實施行為致被害人損傷,有的雖然前往犯罪現場卻未實施直接導致被害人損傷的行為或者雖然實施了行為但其所實施的行為明顯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損傷,還有的並沒有前往犯罪現場但卻通風報信、出謀劃策、提供作案工具等,只要他們的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存在某種因果關係,而且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均應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基本內容

共同被告是訴訟中,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分為:刑事訴訟共同被告、行政訴訟共同被告和民事共同訴訟被告。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同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直接實施行為致被害人損傷,有的雖然前往犯罪現場卻未實施直接導致被害人損傷的行為或者雖然實施了行為但其所實施的行為明顯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損傷,還有的並沒有前往犯罪現場但卻通風報信、出謀劃策、提供作案工具等,只要他們的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存在某種因果關係,而且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均應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由於被告人在刑事上的責任能力與其在民事上的責任能力的年齡界限並不一致,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參照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的界限來認定。如果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那么他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義務主體,即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這一規定明確了行政訴訟共同被告的基本含義。行政訴訟共同被告應具備兩項主要條件:(一)主體條件: 共同被告是兩個以上被告在同一個案件中的合併,屬於訴訟主體的合併,在行政訴訟中作為共同被告的主體必須是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二)主體的客觀行為條件:兩個以上的主體,並不就是共同被告,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組織和機構)不能任意結合為共同被告,它們必須要具有能成為共同被告的必須聯繫,這涉及主體客觀行為的條件,即它們必須共同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民事訴訟中,共同被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法院根據原告提出申請,許可追加。但此種追加新被告必須要經過被告和擬新追加的被告明示同意,所以在實踐中發生爭議的較少。另一類是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法院依照職權追加被告,(包括原、被告提出追加申請或建議,法院根據案件審理情況依職權追加被告)無須各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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