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在這裡,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公正的含義則包括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

基本含義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權運作過程中各種因素達到的理想狀態,是現代社會政治民主、進步的重要標誌,也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

公正司法公正司法

個人利益包括經濟收益、生活安全、權力地位、名譽聲望等。社會整體的利益包括經濟發展、文明進步、社會安寧、公共秩序等。在有些情況下,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是可以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況下,個人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則是對立衝突的。例如,個人的經濟利益不可能完全脫離社會整體的經濟利益。社會經濟發展了,個人才能富裕。一個人不可能完全脫離社會去發財致富。但是,當社會全體成員不可能以“齊步走”的方式共同富裕的情況下,一個人的經濟利益就不可避免地和其他人乃至社會整體的經濟利益發生了衝突。

在司法活動中,由於當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其個人利益便經常會與社會其他成員的利益和社會整體的利益發生衝突。在如何協調這種矛盾衝突的問題上,不同國家在建立司法制度時採取了不同的態度。有些國家在司法活動中強調要優先保護社會整體的利益;有些國家則在司法活動中強調要把個人利益的保護放在首位。

東西方文化傳統的差異之一就表現在群體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價值定位上。東方國家具有群體利益高於個人利益的價值取向傳統,因此一個人為了國家利益、社團利益或者家庭利益而犧牲個人利益是理所當然的事情,是值得鼓勵和倡導的行為。西方國家在這一問題上多採用向個人利益傾斜的價值定位,而美國無疑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國家。

美國人在建立其司法制度的時候採取了強調個人利益的態度。他們認為,個人是社會的基本單位,個人利益是社會利益的具體體現,離開了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就不復存在,因此司法系統必須首先保護個人利益,必須強調保護個人利益。具體到刑事訴訟中,他們認為被告是個人利益的主要代表,檢察官則是社會利益的主要代表。由於被告方在法庭上往往處於弱勢和不利地位,所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必須特彆強調保護被告人的權益,否則就不能保持這兩種利益衝突中的平衡。

司法公正是以一定的社會價值觀念為基礎的,因此不同國家基於不同文化傳統所確定的司法公正必然要反映這種價值觀念上的定位和取向,即傾向於司法活動的整體公正或個體公正。對此,本文在後面還要做進一步的討論。

套用

保護人權與打擊犯罪

與個人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相關聯的一個問題,是司法公正在保護人權和打擊犯罪之間的定位。當然,這主要是刑事訴訟中的問題。根據這種定位的差異,有些外國學者把不同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保護人權型,即特別注重保護人權的刑事司法制度;另一類是打擊犯罪型,即特彆強調打擊犯罪功能的刑事司法制度。誠然,這種分類並不十分準確,但是它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不同社會在司法公正上的價值取向。從某種意義上講,保護人權型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強調個體公正為基本價值取向的;而打擊犯罪型刑事司法制度則是以追求整體公正為基本價值取向的。

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保護人權的重點當然是保護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美國在本世紀60年代曾經有一個非常著名的判例。在那起綁架搶劫案的審判中,公訴方的主要證據之一是被告人米蘭達對警察的供述,後來亞利桑那州法院判處被告人米蘭達犯有綁架罪和強姦罪。米蘭達不服判決,抗訴到美國最高法院,聲稱他在接受警察訊問時不知道自己有會見律師的權利,也不知道自己對警察說的話會被法院用做定罪的依據,所以才違心地承認了自己有罪。1966年,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經過評議,以5比4的票數通過了一項決議,撤銷了亞利桑那州法院的判決,並且規定警察在對被捕者進行訊問之前必須先告知其依法應該享有的權利,包括會見律師權和保持沉默權等,否則警方在此之後獲得的口供不得用做審判的證據。儘管在該案中,兩名強姦受害人在混雜辨認中都正確地指認米蘭達為罪犯,儘管還有其他證據可以間接地證明米蘭達就是罪犯,但是美國最高法院為了限制政府官員的權力,寧肯冒放縱罪犯的風險。後來,這一規則被人們稱為“米蘭達忠告”(或譯“米蘭達警告”)規則,並且被廣泛地套用於美國的執法和司法實踐當中。

毫無疑問,過分強調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會影響到刑事司法系統的效率,會影響到打擊犯罪工作的效率。眾所周知,美國的毒品、暴力等犯罪非常猖獗,“犯罪王國”的帽子一直難以摘掉,這其中固然有多方面的社會影響因素,但是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過於強調保護人權因而對犯罪打擊不利,顯然是一個無可否認的原因。毋庸諱言,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過去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權利的保護是很不夠的,因此我們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要注意加強對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的保護。但是我們也要避免另一種傾向,要吸取美國的前車之鑑。我們不能用犧牲打擊犯罪的基本需要來換取人權保護的“美名”。刑事司法系統不是超然的仲裁機構,它肩負著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使命。

誠然,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而言,我們應該制定出切實可行的在司法活動中保護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權利措施。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99年新年伊始公開要求各級檢察人員在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時候必須先告知對方依法所享有的各項權利,包括得到法律援助的權利,聘請律師的權利和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問題的權利等。誠然,這一規則並不等於同美國的“米蘭達忠告”規則,但是它顯然吸取了其中的一些合理因素。筆者認為,這是我國司法系統向公正司法邁進的一個重大舉措。

(三)錯放與錯判

就整體公正和個體公正的第二層含義而言,筆者認為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體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而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個體公正,即法律的個案公正。司法活動都是圍繞具體案件進行的,因此我們追求司法公正必須從一個個具體案件做起。

一位偵查人員曾經對我說,他們辦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夾生飯”。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該上的手段都上了,該查的線索都查了,可就是沒拿到過硬的東西。你說怎么辦?放人吧,確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沒法兒交待。這就叫:騎虎難下,進退兩難!

筆者認為這位偵查人員的態度還是很誠懇很認真的。麻木不仁者和不負責任者大概絕不會為此感到為難。由於我並不知道他們究竟是怎么“騎”上那“虎”的,自然無法評論該不該“騎虎”,而只能談談“下虎”的問題。不過,這確實是個棘手的難題。而且,不僅偵查人員會遇到這種難題,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也會遇到這種難題。實際上,它涉及到刑事司法活動中普遍存在的一對矛盾,即“錯放”與“錯判”的矛盾。

如前所說,刑事案件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實,司法人員不可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過各種證據去間接地認識。由於多種因素的影響和限制,司法人員的這種認識很難保證百分之百的準確。因此,無論是偵查人員還是預審人員,無論是檢察人員還是審判人員,他們就案件事實所做出的決定都難免出現誤差。這是理論和實踐都已經證明了的事情。

從辦案的客觀結果來看,這誤差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把有罪者當成了無罪者。於是,該抓的沒抓,該關的沒關,該起訴的沒起訴,該判刑的沒判刑,總之是放縱了壞人。另一種情況是把無罪者當成了有罪者,冤枉了好人。為了簡便,我們可以把前者統稱為“錯放”,把後者統稱為“錯判”。

從辦案人員的主觀狀態來講,這誤差也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辦案人員在做出決定時認為自己對案件事實的認識是正確的,但是後來的實踐證明其當時的認識是錯誤的。另一種情況是辦案人員在辦案時就知道自己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可能不完全正確,但是依然把人抓了、判了,結果證明其錯了。

那么在這後一種情況下,即辦案人員不能完全肯定嫌疑人是否為犯罪人的情況下,究竟應該怎么辦呢?這確是一種兩難的境地。放吧,可能放縱了壞人;判吧,可能冤枉了好人。當然,有人會說,繼續調查嘛,何時查清何時算。但是受人力、財力、時間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繼續調查可能只是一句空談,或者是一廂情願。為了說明問題,咱們不妨把條件定得苛刻一點兒:辦案人員在此沒有絕對安全的中間道路可走,必須在“錯放”的風險與“錯判”的風險之間進行選擇。毫無疑問,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選擇,而這選擇的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們的司法公正觀念。

必須承認,我們的傳統或習慣是寧願“錯判”也不要“錯放”的。誠然,我們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道義上都堅決反對“寧可錯殺三千也不放走一個”的口號,但是讓我們接受西方那種“寧可錯放十個也不錯判一個”③的觀點亦有一定困難。我們在心理上極不願意讓有罪者逃脫處罰逍遙法外,何況那罪犯還有可能繼續危害社會呢!至於無罪者受到了錯誤的追究或處罰,我們接受起來倒比較坦然。當然,我們會對其表示歉意和同情,甚至會在必要時給其一定的賠償。

有人認為,讓有罪者逃脫處罰是使社會利益受到了損害,而讓無罪者錯受處罰是使個人利益受到了損害。兩相比較,自然後者的損害輕於前者。換言之,如果一定會有錯誤的話,那么這錯誤的惡果當然最好由個人承擔而不要由社會承擔。社會利益高於個人利益,這又接上了我們前面討論過的話題。

還有人認為,被“錯判”有罪的人肯定有自身的問題。既然公安局抓了你,檢察院起訴了你,法院又判了你,那么你肯定有“碴兒”。蒼蠅還不叮無縫的蛋呢!就算這個案子不是你乾的,你也肯定有別的“事兒”。於是,有人便斷言“刑事案件無錯案”。

筆者並不反對個人利益服從集體利益。但是,人們在比較“錯放”與“錯判”的危害時犯了一個“計算上的錯誤”。實際上,“錯放”只是一個錯誤,而“錯判”很可能是兩個錯誤。“錯放”只是把一個有罪者錯誤地放到了社會上去,而“錯判”則在錯誤地處罰一個無罪者的同時還可能放縱了一個真正的罪犯。由此可見,“錯判”的危害要大於“錯放”的危害。當辦案人員“拿不準”的時候,寧可“錯放”,也不要“錯判”!

這裡還有另外一個“計算性”問題,即如何計算錯案的百分比。如果從司法活動的總體上來看,一個法院辦了一百個案子,其中只有一個錯案,那么錯案率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錯案的當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錯案也是一,錯案率就是百分之百。對這一問題的態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們對整體公正與個體公正的選擇差異,並進而反映了人們在司法公正問題上的價值定位和取向。

綜上所述,實現司法公正需要全社會的共同關心和努力。具體到司法系統來說,我們一方面要確立司法獨立和正當程式等保證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動主體的專業素質和辦案能力。我們應該借鑑世界上其他國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經驗,但是筆者不贊成在司法公正問題上提出“與國際接軌”的口號。只要國人攜手並肩共同努力,我們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而且科學合理的司法公正體系和相應的保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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