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認:我國新《公司法》的創新與局限性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也被稱為公司人格否認原則,刺破公司面紗理論或揭開公司面紗理論。揭開公司面紗理論是美國1905年首創的判例規則。該規則自產生以來被許多國家引入司法審判,甚至有國家將其上升為立法,如英國、德國。我國自1993年新中國第一部《公司法》頒布以來,就有學者陸續對該問題進行研究,截止目前就該問題發表論文大約多達200多篇,朱慈蘊教授還就此問題出版了專著《公司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我國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已經確立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一、公司人格否認的制度構架

公司人格否認:我國新《公司法》的創新與局限性公司人格否認:我國新《公司法》的創新與局限性

(一)公司人格否認的內涵

公司人格否認是指當公司的控制者操縱公司使其喪失獨立性,並利用公司形式上獨立的人格規避契約義務或法定義務,侵害債權人、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共利益時,法官可以無視公司法律上的人格,直接判決由公司的控制者對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

(二)公司人格否認與相近似範疇的區別

公司人格否認是在承認法人制度存在的一般價值的基礎上,當公司法人格被濫用,損害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時,在濫用人格所涉及的特定法律關係中,不承認公司為獨立的法律實體,不承認積極股東 的有限責任,而使其對受害人直接承擔個人責任。通常情況下,公司法人原則是公司的一般原則,而公司人格否認則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規則。因此,它與以下範疇不同:

1、公司人格否認不同於關於法人本質理論中的“法人否定說”。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在承認法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基礎上,對公司人格濫用的個別情形予以法人格否定;而“法人否定說”根本不承認法人的存在,認為從古到今只有自然人才是正直的法律實體。

2、公司人格否認與公司設立無效或可撤銷不同。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前者只是在公司人格被濫用的特定法律關係中,不承認公司人格的獨立性,在其他法律關係中公司仍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而後者則是公司人格人消滅或終止。

3、公司人格濫用行為與公司違法行為的區別。雖然二者在現實中均表現為公司的某種不法行為,但是二者的根本區別點,在於前者是公司在控制股東操縱之下,公司喪失獨立性時所為的不法行為;而後者則是公司法人獨立意志的體現。 [1]

4、公司人格濫用與股東不法行為不同。二者的區別在於行為時的名義,前項行為是控制股東以公司之名實施不法行為;後項行為是股東以自己名義實施不法行為。

(三)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意義和理論依據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意義:(1)保護債權人的利益;(2)完善公司法人制度;(3)促進公司治理結構科學化。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理論依據:(1)公司法人制度的創立是為了合法目的,而不為了規避約定或法定義務;(2)對名存實亡的公司人格的否定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是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的體現;(3)當公司被控制者所操縱,公司實際上已經淪為控制者的工具,而不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此時,追究控制者的個人責任,揭開籠罩在公司身上那層面紗,不僅名至實歸,而且是落實自己責任。

(四)公司人格否認的原理、一般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

1、公司人格否認的原理:

(1)代理說(Agency)認為被濫用人格的公司是控制股東的代理人,控制股東作為被代理人對公司的代理行為應當向受侵害的相對人承擔直接責任;

(2)工具說instrumentality)認為公司是積極股東的工具,已經不具有獨立性,因此,工具的使用者即積極股東應對外向債權人承擔直接責任;

(3)同一說(Identity Rules)認為在公司人格被濫用的情形下,股東與公司實為一體,彼此在法律上並不獨立,因此,應將二者看作一個統一的法律實體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2、公司人格否定的一般條件:

(1)被否定的公司必須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前提要件);

(2)原告是公司人格被濫用的受害人(債權人),被告為公司的控制人(控股股東)和公司(主體要件);

(3)公司控制人通過不當控制,有濫用被控制公司人格的行為(行為要件);

(4)公司人格濫用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且人格濫用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要件);

(5)被控制公司喪失了清償能力(清償能力要件);

(6)須窮盡實定法上的一切其他救濟手段。

3、適用範圍:契約、侵權行為、破產、勞動、稅法等案件。

4、例外不適用:(1)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主張公司人格否認的;(2)債權人先行違約,債務人為了避免損失而新設公司,債權人不得主張否認新設公司的人格的。

5、公司人格否認需要考慮的具體因素:

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律教授羅伯特•普森曾主持一項關於揭開公司面紗的實證分析,通過對美國各州近2000個案例進行統計、歸納總結法院在審理這些案件時所提出的理由達85個之多。其中主要理由:

(1)資產顯著不足。法院以此揭開公司面紗的比例為73.3%;

(2)缺乏公司手續,包括不召開股東大會,沒有記錄或其他非正式程式。法院以此揭開公司面紗的比例為66.9%;

(3)股東與公司人格、業務混同。法院以此揭開公司面紗的比例為85.7%;

(4)虛假陳述,包括對公司的資產、財務狀況、當事人給付能力等不實表述。法院以此揭開公司面紗的比例為94.1%;

(5)股東控制,包括股東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支配公司的費用開支、擔保公司的債務、將公司作為一個部門或使公司喪失獨立性。其中,主要指有是母公司對子公司的過度、不當控制。法院以此揭開公司面紗的比例為57%;

(6)混淆或缺乏實質分離,如股東將公司的財產視為已有,股東與公司成為代理關係。這種情況下,極容易使法庭將公司視為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工具”,法院以此揭開公司面紗的比例為97%;

(7)利用公司逃避契約義務;

(8)利用公司規避公司法定義務。

案例1:一位業主想剽竊他人的發明成果,但是,又怕承擔民事侵權的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於是註冊一家資本不足的公司,讓該公司出面侵犯他人的專利權。專利侵權一旦東窗事發,業主即宣布侵犯專利權的公司破產。該案中為了使專利持有人得到應有的賠償,法庭可以將公司和作為業主的股東作為共同被告,追究股東的個人責任。

案例2:紐約的一個計程車隊由若干個僅有一輛計程車的公司組成,但是這些計程車受一個業主統一調度,停在同一車庫,從同一個油泵加油,在同一個車間維修,由同一批司機駕駛,各公司的資金也混在一起。當其中一輛計程肇事後,該計程公司宣布破產。法庭將各個計程車公司及股東看作一個整體,將計程車公司和股東個人的資產化零為整,用於賠償車禍的受害人。

(五)公司人格否定的效力

公司人格否認在效力上不具有普遍性,而是被嚴格限定於特定的範圍:(1)公司人格否認僅在人格被否定的該特定法律關係中有效,不播及其他法律關係;(2)公司人格否認的效力僅及於實體法,而在訴訟法上沒有效力。

二、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關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設計

新《公司法》:

第20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64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3日):

第35條以收購的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有其自行承擔。但是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使被控制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制企業的債務由控制企業承擔。

公司人格否認在美國至今依然是一項判例規則,英國、德國和其他極少國家,雖然在個別情形下,規定了有限責任適用的例外條款,但是,並沒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確立公司人格否認法律制度。然而,我國新《公司法》開天闢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確立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以至於,有學者認為在公司人格否認上,我國採取的是激進的立法體例。

從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0條和64條規定來看,公司人格否認適用的條件是:

(1)主體要件。原告為因公司人格被濫用而受害的債權人;被告為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及公司。

(2)行為要件。必須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

(3)結果與因果關係要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是為了逃避債務,並且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

(4)舉證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如果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主張其他類型公司人格否認的,債權人有很重的舉證責任。

(5)積極股東承擔責任的形式是與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從以上這兩個條文規定的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要件來看,構成要件尚未完全齊備,也不可能適用現實生活所發生的所有應當否認公司人格的情形。例如,何謂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

三、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需要重點研究的新問題

(一)將公司人格否認由一個判例法規則上升為成文法是否會對該原則造成損傷或者說具有局限性

判例規則上升為成文法的制度必須對人格濫用的行為進行典型的類型化概括和抽象,找出其共性的規則,使之上升為一般的法律規範。因為成文的規則要求具有普遍性,不能一味地只針對特殊現象或情形進行立法。而判例法本身具有很強特殊性和個案的針對性,這本身與成文法的普遍特徵就會產生一定的衝突。為了使判例規則的適用具有擴張性,英美法系國家仰賴高素質的法官對判例規則做出靈活的解釋並賦予其自由裁量權。因此,將判例規則上升為成文法必然不能完整地體現其精神實質,只能是操作性較差的原則性的規定,而且難以反應判例法的靈活性和彈性。

對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局限性的克服,可以採取以下措施:(1)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將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補充齊備,並對公司人格否認的情形做出細化的規定;(2)最高法院應當彙編和公布有關公司人格否認的指導性判例。(3)為做好公司人格否認案件的審判工作,應對法官進行針對性的培訓,提高法官業務素質,防止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本身被濫用。(4)還可以提高公司人格案件審判的級別管轄。如,可以考慮由債權人所在地的中級法院專屬管轄,作為一審法院 [2]。

(二)如何理解我國公司人格否定製度中的連帶責任

公司人格濫用者到底如何承擔責任,學界存在著不同的主張:(1)否認公司人格的結果就是追究公司背後控制股東的無限責任;(2)公司人格否認就是無視公司人格的獨立性,將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視為一體,追究他們的共同責任;(3)在承認公司獨立人格的前提下,公司人格否認實際上是強調公司背後之股東的第二次的資本填充義務,或者說是資本充實責任的補充。(4)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現行公司法採取是的第4種觀點,至於這裡的“連帶責任”是屬於補充連帶責任,還是共同的連帶責任。我國學者之間也有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應屬於補充連帶責任;但是,另有觀點則認為屬於共同連帶責任。“連帶責任包括共同連帶責任和主從連帶責任,這裡應是共同連帶責任。因此,債權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擔,當公司無法承擔再由股東承擔,也可以要求股東直接承擔責任。當然,股東承擔此責任是不以出資額為限的,而應當承擔無限責任。這也正是“公司法人格否認”之精神所在。 [3]”我同意共同連帶責任的觀點。理由是:(1)如果將這裡的連帶責任理解為補充連帶責任,積極股東則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只能先訴公司,後訴積極股東,無形中加大了債權人的追索債務的成本;(2)補充連帶責任,由於債權人不能同時對積極股東和公司提起訴訟,也不便於法庭迅速地弄清案情,做出公正的審理。

連帶責任還意味著公司的人格並未被否定,因為連帶責任只能發生在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之間,所以,只是否認了濫用公司人格股東的有限責任。因為該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並不必須否認公司的人格,只要不承認股東的有限責任就足夠了。另外,從英語的詞義來看,表達該制度的詞語有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美國),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英國),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 Disred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 Disredard ofCorporateness, Disredard of Corporate Fiction等,這些詞語在字面上並不直接帶有人格否認的含意。由於我國的公司法所規定的對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追究直索的連帶責任,沒有否認公司的人格,而只是否認了股東的有限責任,因此,將該制度稱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名不符實,因此,我認為將其稱為“揭開公司面紗規則”更加貼切。

(三)公司人格否定與公司的資本不足及最低資本限額的關係

作為公司人格否認情形之一的資本不足是指公司的資產總額與公司營業活動的性質及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足。劉俊海教授則認為所謂的股權資本顯著不足,是指股東投入的股權資本與公司從債權人籌措的債權資本之間明顯不成比例的公司資本現象。我認為這一理解過於狹隘,它無法適用於公司發行債券、借貸之外的公司人格否認的其他情形,如侵權行為。雖然採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一般都有最低資本額的規定,但是公司資產是否顯著不足不以法定最低資本額來衡量,而是以公司營業的狀況、交易的性質為標準。 [4]如果股東在公司開始營業時投入了足夠的資本,後來在經營因虧損導致資本減少,法庭通常不會以資本不足為理由,讓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個人責任。如果是契約之債,法庭通常也不會以公司資本不足為理由,讓股東以個人財產償還公司契約之債。因為在市場交易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必須調查對方的資信狀況,對風險進行評估,作出商業判斷,如果當事人對此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當風險自擔。但是,如果公司在談判中虛報或隱瞞公司的財務狀況,使對方誤以為公司有足夠的資本而與之訂立契約,這種契約就不是自願的。據此,法庭可以公司資本不足,讓股東對公司的契約之債承擔個人責任。股東還可能為此承擔欺詐責任。如果債務是因公司侵權而產生的,公司經營業務的風險高,公司的資本又不充充足,法庭往往以公司資本不足為理由,讓股東承擔個人責任。 [5]

結論:

1、公司資本最低限額與公司資本不足而遭人格否認沒有必然聯繫。如果公司設立時因虛假出資導致公司資本低於公司最低資本限額,則屬於公司設立瑕疵,可能導致公司設立無效或可撤銷。

2、契約之債僅因資本不足不是公司股東承擔個人責任的充分條件,還必須有積極股東在公司交易時虛報或隱瞞公司財務狀況的欺詐行為,作為補充要件。

3、在侵權損害賠償的情形下,非自願債權人 以公司資本不足提出人格否認之訴,更容易獲得法院的支持。

(四)公司實際控制人能否成為公司人格否認的責任主體

《公司法》217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實際控制人完全符合公司人格否認的構成要件,但是我國公司法並沒有將其包括在人格否認的責任主體中。我認為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支配公司濫用其人格時,對公司的債權人造成損害時,也應該適用揭開公司面紗規則,追求其直接責任。

(五)實施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政策導向

英國公司法規定,當公司為敵國國民所擁有,則與其交易為非法,並因屬於與敵國從事交易活動,法院可以否認公司的法人資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公司風險責任承擔在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一種利益平衡。 [6]“公司資本越少,從事過度冒險行為的激勵就越大” [7]]股東利用公司減少經營風險,這本身就是有限責任原則存在的合理性,公司為了控制進入新的行業的風險也往往採取設立子公司的方式進入新的領域,但是如果過嚴的執行公司人格否認的立法,就會抑止公司的進取心;但是過松的執行該立法又會發生股東向債權人轉移損失的道德風險。因此,執行公司人格否認的立法時,必須考慮案件當時的社會經濟背景及政策導向,平衡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靈活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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