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格否認

指公司不具有獨立於股東的實體時,限於公司與特定的第三人之間有問題的法律關係中,不承認公司的法人格,將公司與股東視為一人,從而向股東追究公司的責任。

含義和特徵

制度的含義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又稱揭開公司面紗、刺破公司面紗。意思是在承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對公司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加以否定, 以規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責任, 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

在法律意義上, 人格又稱為法律地位。一般來說, 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過公司的人格獨立和有限責任制度發揮的。自這種制度建立以來, 就逐漸成為推動經濟發展的強大動力。

這種能保障投資者安全但又不影響投資者利益的有限責任增強了投資者的信心, 成為刺激投資的有力槓桿。馬克思在《資本論》中也對公司制給予了高度評價:“假如必須等待積累去使某些單個資本增長到能夠修建鐵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還沒有鐵路。但是, 集中通過股份公司轉瞬之間就把這件事完成了”。[1 ] (p688) 但是, 縱觀公司的發展史, 公司人格獨立之於社會經濟生活是一把雙刃劍, 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 也為股東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機會, 成為規避侵權責任的工具。在經濟人的理念指導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經常對債權人和社會利益造成侵害, 並釀發了一系列社會問題。這其中與公司濫用人格有一定的關係。在某些情況下, 公司人格獨立制也成為欺詐和舞弊者的護身符。於是,公司法人否認制度就作為人格補充而產生, 其目的在於防範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和責任來逃避義務和責任, 以便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正義。

制度的特徵

公司的人格否認並不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認, 而是對這一制度的嚴格恪守。“將公司人格否認作為公司人格獨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補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張力中形成和諧的功能互補。”[2 ] (p 327) 法人否認是界定法人本質的一種理論。這種理論從根本上不承認法人的客觀存在, 而是從理論上對法人制度的一種否定。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在承認整個法人制度實在性的基礎上, 在個案中對公司人格予以相對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響。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具有幾個特徵。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資格。只有這種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作用對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與法人瑕疵設立的責任制度相區別的基本依據。也只有這樣的公司, 股東才享有公司的獨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濫用的可能, 才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東濫用了公司人格。股東濫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權, 如利用公司制度規避法律或債務、損害公司的獨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認公司法人制度的實效性受到損害。法律賦予了公司獨立的人格, 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優惠。但股東享有權利的同時, 必須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 保證其行為的合法性。如果股東無視公司的行為規範, 危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 則可能導致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濫用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認公司的獨立性尤其是承認公司有限責任的同時, 也對股東與公司的關係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維護交易安全、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倘若股東濫用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客觀上已實施有悖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背離了公司制度的社會性和公共性, 則必然有悖於設計公司制度的初衷, 此時沒有必要承認其人格。其四, 公司人格否認是一種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個案否定。在這種情況下, 對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對公司人格徹底的、終極性的否定, 不是對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剝奪, 而是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對公司人格暫時的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認, 並不影響承認公司在其他方面還是獨立的法人。這種法律關係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現, 公司人格將繼續存在。

比較

人格否認制度

美國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發源地。人格否認在美國又被形象地稱為“揭開公司面紗”, 是美國的法官在20 世紀初創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這種法理後來逐漸為其他國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國訴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案中, 美國法院明確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對理由, 原則上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是被承認的。但法人的獨立人格如被用來損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為正當化, 法院將考慮無視公司人格的單一實體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紗”掩藏下的股東個人責任, 以實現公平。美國法院的這個判例, 開創了公司人格否認的先河。這種原則和例外後來被作為否定公司法人資格的一項司法規則。這項制度在美國的套用比較普遍, 無論是大公司還是小公司, 抑或是一個股東的公司還是多個股東的公司, 都可以適用。但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 多用於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閉型公司、附屬公司或其他聯合公司。其認定標準非常簡單, 即依據承認法人人格是否會產生與法人的實質相悖的不公平和不良後果。如果有這種後果產生, 就對其人格的獨立予以否認。

美國的法人人格否認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 責任方面。通常情況下, 設立法人的主要目的是獲取有限責任。只要法人實質性地遵守法人形式, 啟動資金充足以及設立公司的目的不是規避現有的債務或法律, 或者進行欺詐, 通過設立法人以避免無限責任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允許的。即使控制股東也享受有限責任。股東不管是個人還是法人, 應該對其產生責任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 當設立公司只是作為一個法律上的騙局以規避法律責任時, 股東就不能享受有限責任。第二, 財產方面。根據公司設立原則, 公司的財產屬於公司而不屬於股東, 公司通過其董事會和經理取得、擁有和轉讓其財產。公司的債權人可對公司的財產主張權利。股東的債權人可對包括股東擁有的股份在內的股東個人的財產主張權利, 但不能對公司的財產主張權利。公司的訴訟由公司或者代表公司的人提出, 而不能由股東直接提出。第三, 契約方面。股東為公司簽訂契約而未遵守必要的形式, 如未經董事會同意, 法院可能不承認這種契約的合法性。第四, 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閉公司的人格否認。這些公司由於能夠將有限責任與股東對公司的有效控制恰當地結合起來, 因業已確立的原則是, 公司所有的或者絕大部分的股份歸一人或者幾個股東所有並不構成否定公司人格的充分理由。但是, 公司人格否定原則在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閉型公司中更具有在殊意義。因為這些公司的控制權高度集中, 其中法人人格更易於被用於非法目的。即使沒有非法目的, 法律承認這些公司時要有兩個前提條件:1必須以公司為基礎而不是以個人為基礎進行經營, 個人事務與公司事務必須有一條明確的界線;2 企業必須建立在充分的財產基礎上, 充分的財產結構是公司獲取有限責任的代價。如果不能具備這些條件, 這些公司的人格將有可能被否認。第五, 子公司和其他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包括母子公司、兄妹公司以及存在著其他較複雜關係的公司。一般而言, 調整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閉型公司的原則也適用於子公司和其他關聯公司。因此, 即使母公司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兩者有著共同的董事會和經理, 母公司和子公司也是相互獨立和相互分別的法人。這種控制不過是控制股份所有權的正常結果。在子公司或其他公司中, 只要不是為了非法目的, 其獨立的法人地位或人格應予承認, 但下列情況除外:1 經營活動、財產、雇員、銀行賬戶和其他賬目以及公司的文檔產生混用。2 各個公司未能遵守獨立法人程式的形式, 在這些公司有著共同的董事和經理時, 其在各個公司的會議和職權應當分開, 否則即違背獨立法人程式的形式。3 根據其性質和規模, 以滿足其可預見的正常債務而言, 公司達不到作為一個獨立法人的充足資本。不論是初始資本不足還是經營過程中的資本不足, 都可以產生這種後果。41雙方作為各自獨立的企業不為公眾所知。5 公司的政策導向主要不是以自己公司的利益為主, 而是以其他公司的復興為主。

法人的面罩

英國揭破法人面罩制度大約是在20 世紀六七十年代逐漸出現的, 此前幾乎沒有引起注意和理論上的討論, 比美國和大陸法系國家發展得較遲。但是,英國一直認為,“立法機關可以鍛造一柄能砸開公司外殼的重錘, 甚至無須藉助於此錘, 法院時刻準備好作砸開公司外殼之嘗試” (p108)。可見, 即使立法者不如此, 法院有時也可以這樣做。在揭破法人面罩後, 法律或者超越法人人格而直接追及到個人成員, 或者否定每個公司的獨立人格。

英國否認公司人格的基本類型有: 第一, 明文規定的類型。根據英國公司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 公司人格否認的情形主要有: 1 一人成員對公司債務的責任。公司的成員成為一人而繼續經營超過六個月的, 知道其為唯一的成員的該成員對六個月後的公司的契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成員只對公司的合法債務負責, 對違約或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以及其他的法律責任並不負責。而且還以發生契約債務時其為唯一的成員並且知道這種事實為必要, 該成員的責任也是無限的。2 不合格的個人對公司債務的責任。如果公司的一個董事或者有關當事人直接或間接地管理著該公司, 而他是一個未清償債務的破產者, 法院或者剝奪其作為董事的資格, 或其他有關能力的命令正在生效, 他對自己作為董事或者有關經營期間產生的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既可以直接起訴該個人, 也可以同時起訴該個人和公司。3 使用了禁止使用的公司名稱的責任。根據英國1986 年的破產法, 下列情況是違法的, 即在公司進入破產清算之前12 個月內擔任公司董事的個人, 在公司破產清算後5 年內, 未經法院許可作為董事或者相關人員發起、成立或經營管理另一個公司的, 而後來的公司使用了與前一公司在清算前12 個月內使用的同樣的名稱, 或者使用了足以讓人認為前後兩公司是一對關聯公司的非常相似的名稱。所有這些禁止性規定也適用於在破產清算前擔任前一公司的影子董事的人。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出現“不死公司”。這種公司的董事和控制人與已破產清算的公司董事或控制人是一班人馬, 或者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稱。4 欺詐交易。公司終止時, 如果發現業已進行的業務有意欺詐它的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債權人, 或者出於欺詐的目的, 法院可以根據清算人的申請, 責令有意識實施這種交易的人承擔資助資產的責任。第二, 判例確定的類型。法院通過個案的判例確定了一系列揭破法人面紗的情形, 主要是:

1 代理。如果有著一個明示的協定, 沒有任何理由不允許公司作為其股東的代理人。但是, 在公司與其股東之間有著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代理關係, 而這種關係會產生嚴重的不當後果, 設立公司不過是一種騙局時, 法院往往運用代理概念揭破法人的面紗, 打破有限責任的特權, 讓股東作為代理關係中的本人承擔責任。2 公司的財產以明示或默示信託的方式由受託人持有, 法院往往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承認持有財產的這種信託, 儘管在理論上公司仍有權任意處分公司的財產。3 因徵稅或者案件的管轄而必須決定公司的住所時, 法院有時否定公司的存在, 而將實際經營管理或控制的地方作為公司的住所。4當公司的設立被作為掩蓋進行欺詐的真實身份的工具時, 法院可以否定公司的人格。5 其他各種法院可能揭破法人的面紗的情況。如在犯罪或準犯罪中的情況。

大陸制度

自美國法院首創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之後, 大陸法系在實踐中也開始使用, 在判例中陸續承認這種制度。大陸法系通常又稱之為“法人人格否認”。在德國, 通常又稱之為“直索責任制度”。直索責任是德國法為彌補有限責任制的不足而確定的一種制度, 即在公司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地位並因此給第三人造成損失時(如規避法律、同樣, 當母公司濫用其支配地位或迴避契約以及欺詐第三方等), 債權人可以穿過獨立法人實體, 直接向其背後的股東追究責任。

同樣, 當母公司濫用其支配地位或對子公司進行過度控制而損及少數股東或債權人利益時, 少數股東或債權人可以撇開子公司而直接要求母公司予以補償。其實質和功能與英法所創立的“揭破法人面紗”原則是一致的。日本則創立了“透視”理論。日本法認為, 通過透視公司背後的實際情況, 以考察公司人格的利用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如果被濫用, 則可能導致股東有限責任的排除, 使其負無限責任。根據“透視”理論, 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通常在兩種情況下使用: 一是公司的人格完全形骸化; 二是迴避法律的適用而濫用公司的人格。

我國理論分析

濫用問題

在我國, 公司制度上個世紀80 年代才問世。1986 年的《民事通則》規定: 中國的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三資企業在具備法律條件下,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核准登記, 可取得法人資格。 可是, 當時沒有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認作任何規定。在中國為時不長的公司制實踐之中, 公司濫用法人人格的現象很多, 常見的情況有: 第一, 利用公司規避債務。有些公司在自身負債累累情況下, 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 以公司的財產成立一個新的公司或其他企業法人, 從而讓舊公司成為一個空殼公司。第二, 公司債務與股東的財產混同。有些公司成立時股東雖然繳足了註冊資本, 但公司成立後股東任意抽逃資本, 或者股東與公司的財產或賬目混同在一起, 沒有明確的界限。第三, 公司的經營財產不足。公司的註冊資本雖然符合法律規定, 但公司的經營或服務規模遠遠超過其經濟能力, 使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的保護下過分地把責任分擔給交易對方。此時, 公司實際上是對有限責任的濫用。第四, 公司沒有經營自主權。股東未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其權利, 而任意干預公司的具體經營活動, 使公司沒有經營自主權。這種行為導致了公司人格獨立性的喪失, 導致股東與公司在行為上的混同(實質上是一種與公司人格的混同)。但是, 當時的法律對這些濫用公司人格的現象沒有作任何規定。1990 年國務院頒布的《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併公司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的第三、四、五條 (p236~ 237), 以及1994 年3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消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的批覆》 (p239~ 240) 的相關規定與公司的人格否認法理有共同之處, 但畢竟沒有任何相關的法律規定。

新規定

鑒於我國公司制實踐中出現眾多的公司濫用人格權損害了債權人利益的狀況, 很多學者對公司的人格否認制度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討。這些學術成果無疑對立法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在學術成果的推動下, 結合我國20 多年的公司制實踐, 新《公司法》對法人人格否認作出了相關規定。

新《公司法》第20 條規定(共3 款) :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東權利, 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 應當依法承擔損規定, 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害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6 ]

新《公司法》第21 條規定: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公司損害公司的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新《公司法》第63 條規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 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雖然只有以上3 條, 畢竟從無到有, 是我國公司制的一大飛躍, 對我國法人制度是必要的和有益的補充, 有利於促進我國公司制的完善和發展, 形成真正的獨立的法人人格。公司法對人格否認的適用主體(法人人格的濫用者和主張者)、適用行為要件(有濫用人格的行為存在)、結果(造成了實際損害) 作了規定, 同時規定在公司逃避債務、公司資產顯著不足、一人股東的有限責任不明確、關聯法人間的過度控制等情況下也適用於此規定。

但是, 與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相比, 我國新《公司法》規定的人格否認還很不健全。如美國, 對利用公司詐欺第三人、公司的財產權屬、財產契約、賬目混同、一人公司、家族公司等方面的人格濫用都作了規定; 英國對欺詐交易、公司名稱的濫用、代理、徵稅、股東人數等都作了規定; 德國甚至可以依據“誠信原則”直接追究法人的濫用人格責任; 日本也以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作為考察標準。相對於這些國家, 我國的法律規定顯得表面化, 而英美的規定則較好地體現了法理要求: 凡與人格獨立相違背的行為均應否定, 以維護公司真正的獨立人格。特別是英美法系, 還可以通過判例加以否認, 以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7 ] 我國新《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沒有很好地體現這一原則。我國是成文法國家, 類推制度不再適用, 法律規定更應儘可能具體化和全面化, 否則就會留下法律的漏洞。當然, 畢竟是新生事物, 存在不足是可以理解的, 這有待於我國在以後公司人格否認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以促進我國公司制度的健康發展。

主形式及問題

表現形式

從我國當前經濟體制改革中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情況來看,仍然存在濫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責任的面紗侵犯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在觀念上將公司的獨立人格絕對化,不適當地認為股東與公司相分離,股東個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對公司債務負責任。筆者認為,在公司實際運作中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主要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人格混同。即此公司與彼公司或股東個人之間在財產、業務、責任等方面沒有嚴格的區分,在實踐中的主要表現有:(1)在公司集團里,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非法獲取子公司的經營成果,並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責任。如利用子公司避稅港的地位偷、漏稅款。還有的母公司成立數家子公司,在子公司或母子公司之間轉移財產,把優質資產轉移到某些公司而讓其他公司破產。(2)公司之間及公司與個人之間的產權不清晰,有的公司甚至是一套班子幾塊牌子,人事、財產、業務混為一體,當其中一個公司受到債權人追索債權時,立即將財產轉入旗下的另一公司,使債權人的權利落空。(3)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與股東在人格、財產、業務上混同,公司成為股東的代理機構或工具。如公司法修改前的實質上的"一人公司"。當公司財產被逐步轉換為股東個人所有後,公司將逐步失去履行義務的能力。

2.不當控制。股東因出資或持股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並且利用對公司的絕對控制優勢,實施了某種不正當的行為,公司在股東的操縱下,實際喪失了獨立的法人人格。如以公司名義承擔其並未受益的債務,隨意挪用公司的財產,或讓公司為其貸款提供擔保,使其負擔與經營無關的巨大風險,甚至以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活動。

3.規避義務。主要是指股東利用公司人格實施規避法律、逃避契約義務和社會責任的行為。(1)控股股東為了分散經營風險和責任財產,可能將公司分割成多個性質相同的小公司,每一公司資產只達到法定的最低標準,承擔責任時以公司獨立人格、有限責任規定為抗辯理由,最大限度地迴避責任。(2)股東為了享受特定地區的稅收優惠政策,在該地註冊成立一個並不實際營業的"信箱"公司,採取"價格轉移"和"稅收留滯"的手段,使股東的所得利潤避免在高稅區納稅,結果導致國家稅收的大量流失。(3)負有契約上特定的不作為義務(如競業禁止義務)的當事人,為迴避這一義務而設立新公司,或利用舊公司掩蓋其真實行為。(4)利用公司對債權人進行欺詐以逃避契約義務,如以公司名義買進不動產,除支付定金外,其餘價款均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當不動產產權轉移到公司後,馬上將不動產轉移至個人名下,這是利用公司名義的欺詐。(5)公司的經營或服務規模遠超過其經濟能力,違反誠信義務,當債權人要求公司償還債務時,公司早已失去了償債能力,而股東則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責任。

注意問題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人格獨立、有限責任制度的例外和補充,它以實現個別正義為價值取向,成為公司法人制度所產生的弊端的救濟手段。但在審判實踐中,如果不恰當地適用該制度,將會導致整個法人制度處於不穩定狀態,違背創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本意。筆者認為,在民事審判中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確立法官對公司人格否認行為的司法審查地位。從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在司法實務中適用的狀況來看,法院應充分發揮司法職能,重點是要建立系統、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認司法審查制度,對公司人格否認的原則、程式及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舉證責任作出規定,以確立法官的司法審查地位。在個案審理中,應對公司的設立、運作、終止進行全面的實質審查,甄別一些與濫用有限責任有區別的行為,以充分發揮公司人格否認在維護交易安全與效率中的重要作用。

2.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公司設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獨立法人資格。只有通過合法設立與登記的公司,股東和公司才得以分離,公司人格才有被濫用的可能,才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必要。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無效,公司無法人資格可言,也根本談不上公司人格被濫用。這也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與法人瑕疵設立的責任制度的不同之處。

在此需要區別對待公司成立無效及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如果公司資本低於法定最低資本,屬公司成立無效;如果公司資本高於法定資本額,但存在虛假出資或出資不足的情形,則應適用《公司法》的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有的法官將公司設立暇疵與出資不足問題作為否認人格的依據,顯然是未區分公司人格否認與公司設立暇疵的不同,把人格否認等同於公司的設立無效或者撤消,必然導致裁判不當。

3.公司人格否認適用的一般要件。一是公司存在外在控制關係,且達到一定程度,構成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二是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三是利用所控公司進行規避法律和逃避契約義務,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應主要從以下幾方面判斷:(1)操縱人運用自身對公司的實質性支配力,使公司意志扭曲,實質上體現的是操縱人的意志。(2)公司人格濫用的行為是以公司名義進行。(3)公司人格濫用是操縱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公司人格,往往對公司本身的利益造成損害。在認定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時,法官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而如何確定其標準,"只有享有自由裁量權的法官綜合各種情況加以定奪,採用主觀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在主觀方面,從其外部行為推定其有無可能導致濫用權利的故意或者過失,在客觀方面要看權利人濫用權利的行為是否造成他人的損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害。"筆者認為,法官在運用自由裁量權時,最適當的標準應是誠信與公正原則。

4.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責任主體範圍。判斷是否為濫用公司人格的操縱者,應著重考慮該股東對公司組織和運營中的重大問題是否擁有實質性的決策權。存在公司人格濫用的情形下,操縱者應限定在公司法律關係的特定群體中,即必須是該公司之握有實質控制能力的股東,其支配力足以使公司喪失其獨立的意志而反映為控制股東的意志。在一人公司、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的場合下,容易判斷控制股東,但在普通公司中,對於如何界定控制股東,各國、各學說標準不一,有的認為應以股東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為依據,有的認為應以公司與股東的財產、業務是否混同為依據。實踐中以是否擁有實質性的決策權為標準為宜。公司控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群體的利益時,由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群體主張否認公司人格,由控制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另外,當不具有股東身份的董事、經理濫用公司人格時,董事、經理作為公司的雇員,根據僱主對雇員負責的原則,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由公司承擔董事、經理的行為後果。

5.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責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獨立人格被否認後,必然導致操縱者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確認濫用者的責任不能一概而論,應考察被否認人格的公司與控制者的實質關係,根據公司人格濫用的動機、方式及因果關係等具體情況,明確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縱者在不同情形下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範圍和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形式:

第一,將控制者與公司視為一體,使之共同承擔公司全部債務的連帶責任。這一般適用於人格混同情形。當子公司的存續僅為母公司經營的需要,其本身已淪為母公司的工具時,子公司實際上喪失了其獨立法人人格,母公司應對子公司的全部債務負責,這種觀點不僅有理論價值,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公司與股東在人格、財產、業務上混同,公司成為股東的代理機構或工具,控制股東主觀上有規避法律的意圖,要求控制者對公司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符合民法通則的公平與誠信原則。對於空殼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幾塊牌子的情況,如果公司之間或公司與個人之間的財產權不清晰,公司財產沒有維持完整的財產記錄,經查證落實後,任何一個公司對所掛牌公司的債務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對公司沒有固定辦公場所、沒有財產、沒有固定人員的空殼化公司,法院可責令其主管部門或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後,通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清除,追究相關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將控制者作為特定法律關係中的當事人,在特定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情況一般適用於不當控制和規避義務等情形,如以公司名義承擔其並未受益的債務,或讓公司為其貸款提供擔保。又如某公司即將被法院判決執行特定債務時,為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將財產轉移至另一公司。以上情形如將控制者與公司視為一體,使之共同承擔公司所有債務的連帶責任,顯然加大了個人責任,違背公平原則和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不利於鼓勵投資,故應該在不當行為造成的特定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在社會經濟活動中還會出現表現形式各異的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在剛性立法的同時強調司法的彈性,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依法作出裁判,實現個案的公平與正義,以確保公司這一市場經濟的細胞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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