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引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農作物種子管理、服務與監督的具體工作。

國有農牧場的種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種子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引進、改良、試驗、檢驗、推廣等工作。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種子貯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應急需要和自然災害預測情況,制定自治區種子貯備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品種審定

第七條主要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實行審定製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審定委員會由教學、科研、生產、推廣、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八條國家規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可以申請自治區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自治區規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自治區審定。

第九條自治區審定通過的新品種,由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品種審定合格證書,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條主要農作物新品種的引進、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和引進根據需要進行認定。需要認定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一條經營、推廣通過審定或者認定的農作物品種,應當使用審定或者認定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

第十二條應當審定、認定的農作物品種未通過審定、認定,不得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範等方式變相經營、推廣。

第十三條通過審定或者認定的農作物品種,在生產使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種性嚴重退化,在生產上失去套用價值的,應當由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停止推廣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後發布公告,停止經營、推廣。

第三章種子生產

第十四條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從事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生產常規種子(含原種)和雜交親本種子的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生產雜交種子的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有種子曬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乾設備;

(三)有必要的種子檢驗和倉儲設施;

(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2名以上、專業生產技術人員3名以上。

第十五條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註冊資本證明;

(三)品種審定、認定證書複印件;申請授權或者轉讓品種的,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授權的書面證明或者轉讓契約;生產轉基因種子的,還應當提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轉基因產品商業化生產許可的批准檔案;

(四)種子檢驗、加工、倉儲人員資格證書複印件;

(五)種子曬場、烘乾設備及檢驗、倉儲設施清單、照片、產權證明複印件;

(六)檢疫證明以及種子生產地點情況介紹。

第十六條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在種子播種前一個月辦理。

種子生產許可證由旗縣級種子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後,報有審批權的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七條種子生產許可證實行一品一證制度。許可生產範圍限定在旗縣級以下行政區域內。

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在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許可證註明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種子生產許可證期滿後需申領新證的,種子生產者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持原證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式和原申請的程式相同。

第十八條種子生產者委託農民或者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種子的,應當簽訂種子生產契約,種子生產者應當將種子生產契約報種子生產地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到委託、預約生產基地搶購、套購種子。

第十九條非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備案登記制度。非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者應當將生產的種子品種、地點、面積、技術力量等資料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種子生產應當建立規範的田間生產檔案,每一批次的種子生產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生產檔案文本樣式由自治區種子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章種子經營

第二十一條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辦公、經營、檢驗室面積不得小於300平方米,庫房面積不得小於500平方米,曬場面積不得小於700平方米;

(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2名以上,加工、倉儲人員各1名以上。

第二十二條申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二)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加工、倉儲人員各1名以上。

第二十三條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註冊資本證明;

(三)種子檢驗、加工、倉儲人員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種子經營場所、庫房、曬場等清單、照片和產權證明複印件;

(五)種子加工設備和倉儲設施清單、照片和產權證明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後,報有審批權的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五條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在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許可證註明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種子經營許可證期滿後需申領新證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持原證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式和原申請的程式相同。

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區域由審批機關根據申請者的產品信譽、質量、規模、服務等確定。

第二十六條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向原發證機關和所在地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併到所在地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要的種子保管和倉儲條件。

第二十八條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實,包括穎果、莢果、蒴果、核果等,以及馬鈴薯種薯的加工、分級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九條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籤。標籤內容的製作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農作物種子標籤通則》的規定。

第三十條除因教學、科研需要外,禁止向無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和常規種原種種子等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條發布種子廣告應當通過廣告發布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種子廣告發布包括電視、廣播、報刊廣告以及現場會、品種發布會等形式。

第五章種子使用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自主權。

第三十三條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有關費用;種子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種子使用者在種子交易市場或者種子交易會購買種子,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要求種子經營者賠償;種子交易市場櫃檯租賃期滿或者種子交易會結束的,可以向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要求賠償;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四條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前認為種子質量有問題的,可以向當地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投訴,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組織種子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經鑑定不合格的,不得作為種子使用。

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後發現種子質量有問題的,可以及時向種植地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投訴,並保持種植農作物的田間自然狀態。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田間現場鑑定。鑑定結果為不合格的,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申請重新鑑定。

第三十五條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在承擔委託鑑定時,鑑定費用由雙方約定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委託人收取。

第三十六條因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而產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成,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

第三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作物良種推廣計畫,定期公布適宜當地推廣種植的品種目錄。

列入推廣種植品種目錄的種子,應當經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試驗。

第三十九條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開展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示範、推廣工作,引導生產、經營和使用優質、高產、抗病、抗逆性強的農作物新品種。

第四十條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為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信息、諮詢、技術等服務,加強種子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四十一條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在履行監督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農作物種子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二)查閱、複印、摘錄契約、票據、帳簿、出入庫憑證、貨運單、檢疫和檢驗報告、標籤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庫的待銷種子中,按照種子質量檢驗規程抽取樣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種子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時,應當遵守法定程式,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種子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拒絕、阻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已經設定具體處罰的,從其規定。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重新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非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未備案的;

(二)種子經營者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以及受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未備案的;

(三)向無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和常規種原種種子等繁殖材料的。

第四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公開或者泄露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五)非法干預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自主權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馬鈴薯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向日葵、高粱、甜菜等。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該農作物使用者所在蘇木鄉鎮前三年的平均產量減去實際產量,並比照相同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無法確定前三年平均產量的,可以按照該農作物使用者所在蘇木鄉鎮當年單位面積的平均產量減去實際產量,並比照相同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所稱有關費用包括購買和使用種子過程中實際支出的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保管費、鑑定費、種植費等費用。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農用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0年7月8日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從2000年12月1日起開始實施。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關於種子的專門法律,是我國農業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標誌著我國種子產業進入了規範化、法制化發展的新階段。以促進種子產業適應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為顯著特徵的《種子法》頒布實施後,必然帶來種子科研、生產、經營格局和管理方式的巨大變化。如何保證種子產業適應新的形勢,既打破種子地區和部門分割壟斷局面,促進種子市場放開和公平競爭;又規範市場主體行為,確保農業生產用種安全,推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發展,是擺在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面前最迫切的任務。
我區種子產業在農業生產中占有特殊的非常重要的地位。自治區黨委、人大、政府歷來非常重視種子工作。1994年1月14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農用種子管理條例》,1996年,黨委和政府決定在全區實施農業種子工程。經過幾年的努力,全區種子產業基礎設施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生產供種能力逐步增強,種子質量和良種覆蓋率顯著提高,生產經營秩序好轉。“九五”期間,種子產業的發展為提高全區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必須看到,由於我區地域遼闊,生態類型多樣,農作物種類、品種繁多,決定了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難度較大。這是我區不同於其它省區的一個顯著特點。同時還必須看到,我區種子產業的基礎條件差,種子生產經營企業規模小,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和市場競爭意識不強,農民民眾識別種子真偽和自我保護能力差,種子質量事故時有發生,整頓和規範種子市場的任務還相當艱巨。再就是原來的農用種子條例許多內容不適應現代種子產業的發展,不完全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計畫經濟的色彩還比較濃。因此,根據《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從我區的實際情況出發,按照對種子法補充、細化的原則,重新制定農作物種子條例,以增強實施種子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
二、關於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種子法》調整範圍包括農作物種子、林木種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制定《種子法》“實施辦法”列入了2001年立法計畫。在起草過程中感到,如果以“實施辦法”的形式制定配套法規,涉及到農、林兩個主管職能部門,這兩個領域調整的範圍、內容和行政管理手段以及程式等都相差太遠,而且國家農、林主管部門也分別對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苗管理提出了許多具體要求。如果在一個法規中明確,內容過多、篇幅過大,也不便於貫徹實施。為了適應種子管理的迫切需要,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分別制定農作物種子條例和林木種苗條例。
在條例起草前,人大常委會分管主任召集部分組成人員和農牧委、政府法制辦、農業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認真學習《種子法》的精神,多次討論研究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工作方案。大家一致認為,制定農作物種子條例,一是要體現種子是一種特殊商品的特性。種子作為有活力的生命有機體,是農業生產中不可替代的、最基本的生產資料,是農業科學技術和各種農業生產資料發揮作用的載體,是農業增產、提質、增效的內因。使用優良種子可以增產增收。相反,使用假劣種子會給種子使用者造成無法估量的損失,甚至影響到農村社會穩定。因此,根據種子的特殊性,必須嚴格規範種子生產、經營行為。二是要體現放管結合、寬嚴適度的原則。首先應該肯定條例要充分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總體要求。要放開生產經營市場主體,允許多種經濟成分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進行公平競爭。但鑒於市場經濟內在的要求和種子的特殊性,又要依法嚴格管理,管好市場準入條件,規範市場主體行為,做到放、管有序。放是搞活市場的前提和條件,管是為了保障更好地放開。只有通過嚴格管理,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才能切實保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三是要有利於促進種子科技與經營體制創新,保障全區農業生產用種安全,尤其要保障糧食安全,這是國家的大局,也是最終保護廣大農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根據這一指導思想,我們認真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成立了由人大常委會農牧委牽頭,政府法制辦、農業廳和種子管理站等部門有關同志參加的條例起草小組。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先後徵求了全區種子生產、經營、科研和管理部門的意見,兩次徵求盟市農業主管部門的意見,農業廳專門組織了座談討論,同時,印發各盟市及部分旗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自治區人大分管主任和政府分管主席兩次主持會議徵求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就條例中的幾個重要問題深入研究討論。我們還組織立法考察組,赴廣西、海南、遼寧、北京、河北、山西等地進行了立法調研,認真學習、借鑑了各地的做法和經驗。內蒙古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參與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座談討論和考察工作。經反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共八章、四十九條。
三、關於條例(草案)中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種子主管部門和日常管理機構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工作,日常管理工作授權種子管理機構負責”。這樣規定的目的是進一步明確職責,確保種子執法工作落實到位。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條例的執法主體,這是毫無疑義的。鑒於種子管理不僅僅只對種子經營市場的管理,而是對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與審定、生產、經營、使用和質量等多環節的全面管理。這種管理技術性、專業性很強。考慮自治區行政機構改革後,農業廳沒有單獨設立種子管理處室,如果法規中不授權現有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日常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很難把大量繁雜的種子執法任務都承擔起來。再就是,目前自治區絕大多數盟市和農業旗縣都已根據農業部的要求把種子管理與種子經營分開,全區從上到下形成了一支專業化程度較高的種子管理隊伍,已享有相應的執法權。《種子法》在明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主體的同時,第五十六條、七十一條使用了“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和“種子行政主管部門”的用語,承認種子管理機構存在的合理性。目前,各省市也都是這樣做的。
(二)關於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實行認定和生產實行登記制度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七條中規定“引進的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實行認定製度。選育和引進的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根據需要實行認定製度”。第十四條規定“非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備案登記制度”。這樣規定,一是從我區地域遼闊、農作物種類繁多的實際出發,加強種子生產經營市場管理,只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10種主要農作物(即種子法規定: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農業部確定:油菜、馬鈴薯,我區確定:向日葵、高粱、甜菜)進行管理,是遠遠不夠的。二是主要農作物與非主要農作物是相對而言,一些非主要農作物在一些地區卻是主栽作物和優勢作物,如:河套地區的果用瓜、籽瓜,旱作地區的蕎麥、穀子、雜豆、通遼地區的蓖麻等。三是農產品結構調整中往往調增的是非主要農作物。我國即將加入WTO組織,而我區具有出口優勢的農產品也往往是非主要農作物。所以,為了支撐農業健康穩定發展,搞好品種改良和結構調整,對非主要農作物進行品種管理及生產管理是必要的,其目的是防止一些品種未經過試驗就盲目大面積進行生產和推廣,給農民造成不應有的損失,同時,也防止一些假冒新品種坑害農民的利益。我區非主要農作物種類太多,全面實施品種和生產管理也難以做到,所以條例(草案)明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重點作物目錄公布。
(三)關於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註冊資本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對申請生產常規種子和雜交種子許可證註冊資本按不同生產規模分別作出規定。第十七條對申請經營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和其它農作物種子許可證註冊資本也作出相應規定。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企業經濟實力應和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相適應。根據目前全區多數種子企業規模現狀,條例(草案)規定的註冊資本都低於農業部規定的標準,這主要是考慮我區一般種子企業規模小,如果註冊資本要求過高,抬高市場準入“門檻”,脫離大多數企業的實際,也不利於農業生產。只能在市場競爭過程中優勝劣汰,逐步實現種子企業的兼併、聯合和走集團化道路。
(四)關於對代銷種子和經營原包裝種子辦理銷售手續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具有一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允許委託代銷種子;第二十三條規定具有一定的能力和技術條件,允許經營不再分裝的原包裝種子。對這兩種經營行為,按照《種子法》規定“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不能放任不管,還必須本著方便易行、簡化程式的要求,辦理必要的銷售手續。種子市場放開後,必然會有一些實力較強的種子企業為了擴大經營採取跨區域委託代銷的形式。我區現有的種子經營單位由於整體水平較低,沒有自己的產品,多數會成為代銷商或經營原包裝種子的企業。此外,在城鄉還有一些沒有條件和能力的單位或個人受利益的驅動,也從事上述經銷活動。如果不進行資質審查和有序管理,種子市場必然會良莠不齊,農民的利益難以得到保護。目前發生的種子質量案件,大多數發生在這類經銷活動中。因此,條例(草案)中規定代銷和經營原包裝種子的單位和個人要有一定的經營條件和能力,必須辦理審批手續,目的是規範種子市場經營秩序,從源頭控制假劣種子制售行為,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不受侵害。
(五)關於農民個人自繁自用剩餘常規種子上市出售的問題
《種子法》第二十七條中對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要求省市區制定管理辦法。在我區,農民個人自繁自用剩餘常規種子一般是鄉親、鄰里之間串換,上市交易行為不多。自治區人民政府為此單獨制定一個管理辦法必要性不大,但為了防止一些商販假借農民個人自繁自用剩餘常規種子的名義從事專門的銷售活動,同時也為了給一部分有剩餘種子的農民到集市上銷售提供方便,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對銷售履行手續和種子數量作出了具體規定。關於農民自繁自用剩餘常規種子在鄉里之間互相串換,包括上市串換,我們認為應該放開不予管理,所以條例(草案)沒有再做要求。
(六)關於種子調運管理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向區外調運農作物種子辦理種子調運證。作這樣規定,一是考慮國務院出台的《糧食管理條例》中規定產區糧食調運辦理調運手續,種子如果沒有調運手續,調運會受到阻礙。我區過去曾多次發生從種子生產基地向種子儲藏、加工地運輸種子被查扣的案例。二是我區已成為全國的重要種子生產基地,每年農作物種子生產面積120多萬畝,其中生產的雜交玉米、雜交高粱種子、馬鈴薯種薯和一些蔬菜種子在國內有較大的市場,有的還銷往國外,全區每年向區外調出各類種子超過1億公斤。通過辦理調運手續這個環節,嚴把種子質量關,防止給制售假劣種子者以可乘之機,防止非法經營者搶購、套購種子,這樣做有利於保護種子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方便交通部門憑種子調運證對救災種子和異地繁種,優先安排運輸。
區內調種原則上不辦理調運證,但考慮我區地域跨度大,種子運距長,往往還要通過鄰近省區,為便於運輸,跨盟市調種,可根據需要辦理調運證。
(七)關於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管理的問題
依法整頓和規範種子生產經營秩序,職能主管部門責任重大。為了增強執法機關和人員的責任意識,提高業務素質,堅持依法行政,嚴格自律,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中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同時,根據權力與責任對等的原則,在條例(草案)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條分別對有關違法行政問題作了處罰的規定,目的是規範執法機關和人員的行為,強化約束機制,以有效地防止行業不正之風,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執法。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的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農牧業委員會、農業廳進行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6月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農業廳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授權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沒有關於“授權”的規定,同時,法律意義上的“授權”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以法律、法規的形式把某些行政權力授予非行政機關的組織,一般是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組織行使,從而使該組織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體資格,即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行使權力,獨立地承擔因行使這些權力而引起的法律後果。授權的實質是使被授權的組織取得行政主體的資格,具有行政機關的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和自治區種子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子管理工作,是行政執法主體,而各級種子管理機構只能是在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種子管理日常工作,不能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種子管理機構在實施法律、地方性法規中的具體工作職能和作用,由自治區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規範性檔案的形式加以明確和規範比較合適。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種子管理機構負責。”,並將條例(草案)中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中的“種子管理機構”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條例(草案)第二章對農作物品種審定和認定進行了規定。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未對引進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和選育、引進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的認定行為進行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章名稱修改為“品種管理”,並將該章條、款以及第四十條中有關農作物種子認定法律責任的規定刪去。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條,即:“自治區引進的主要農作物新品種、選育和引進的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根據需要實行認定製度。品種認定辦法和應當認定的非主要農作物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公布。”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對種子的生產、經營有關證照的核發收費問題作了明確規定。鑒於條例(草案)增加了種子代銷證、原包裝種子銷售證和調運證等證照審批核發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六章“種子行政管理”中增加一條有關證照核發過程中收費的規定,即:“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條例實施有關證照的核發工作中,除收取所發證照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四、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設定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對此沒有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些內容。
五、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農牧民剩餘常規種子登記手續而出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出售;可以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造成使用者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未對農牧民出售剩餘常規種子行為設定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等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六、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種子法》第七十一條處罰,同時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一條沒有設定“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的處罰種類,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種子法和本條例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同時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文字和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1年7月26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情況,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農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聽取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3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農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例不是種子法實施辦法,應該在條例中明確立法目的。根據這一意見,結合本條例規範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增加有關立法目的內容,將該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提高種子質量水平,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中應增加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套用高新技術選育新品種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實施農業種子工程,將良種選育、試驗、生產、更新、推廣列入農業生產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運用高新技術進行品種選育,引進、開發和經營、推廣農作物新品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推廣相結合,發展現代種子產業。”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中規定了“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該作物的一個生產周期。”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短,實踐中將造成不便,不利於基層民眾的生產活動。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規定修改為“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同時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在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進行項目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憑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代銷證、原包裝種子銷售證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對農牧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部分的出售行為進行了具體規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農牧民在集市上出售自繁自用剩餘的常規種子,須到旗縣種子管理機構或者其設在集市上的辦事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不便操作,而且對農民銷售的種子質量,有關機構也難以都作出鑑定,其數量也不宜測算。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於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無生產、經營許可證進行生產經營的行為應該予以嚴懲。種子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對生產經營假、劣種子和無生產、經營許可證進行生產、經營的行為設定了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有關對生產、經營假、劣種子和無生產、經營許可證進行生產、經營等行為處罰的規定,即:“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和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依照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及順序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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