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牧場保護條例

第六條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草牧場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草牧場保護規劃時,應當確定基本草牧場保護的數量指標和布局安排。 第二十七條非牧業建設征占用基本草牧場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15 號
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牧場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草牧場實行重點保護,改善草原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草牧場,是指為改善草原生態環境,適應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滿足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畜產品的需求,而確定的重點保護的牧區、半農半牧區和農區草原。
第三條 基本農牧場的劃定、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基本草牧場保護要以穩定面積、提高質量、實現資源總量動態平衡和改善生態環境為目標,貫徹全面規劃、加強保護、嚴格管理、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基本草牧場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六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草牧場的保護管理工作。
旗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基本草牧場用途管制的有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草牧場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草牧場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草牧場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並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劃 定
第八條 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全區基本草牧場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旗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場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草牧場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旗縣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場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草牧場保護規劃,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基本草牧場保護規劃需要變更、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基本草牧場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依據,並與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草牧場保護規劃時,應當確定基本草牧場保護的數量指標和布局安排。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基本草牧場保護的數量指標,要分解下達到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嘎查村,落實到使用者。
第十一條 凡在畜牧業規劃用地範圍內的人工半人工草場、圍封草場、天然打草場、飼草料基地、牧草種子生產基地、畜牧業科研教學與試驗示範基地和作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牧場。
依法退耕、還牧、還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逐步劃為基本草牧場,不得重新種植農作物。
第十二條 基本草牧場應當根據不同地區的資源條件和基礎建設情況劃分為以下二個等級:
(一)人工半人工草場、圍封草場、天然打草場、飼草料基地、牧草種子生產基地、畜牧業科研教學與試驗示範基地以及生產條件好、優質高產和對保護生態環境有重要作用的天然草原,劃為一級基本草牧場;
(二)其他作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劃為二級基本草牧場。
第十三條 基本草牧場的劃區定界工作,以蘇木鄉鎮為單位進行,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已劃區定界保護的基本草牧場,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並建立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改變基本草牧場的保護標誌。
基本草牧場的劃區定界必須經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驗收合格。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四條 基本草牧場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國家重點建設和公益事業建設確需征占用基本草牧場的,必須向旗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審批。
第十五條 非牧業建設經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場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原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補償費外,還必須按照以下標準繳納基本草牧場建設補償費:
(一)占用一級基本草牧場應與繳納的建設補償費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15至20倍;
(二)占用二級基本草牧場應當繳納的建設補償費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10至15倍。
征占用基本草牧場進行電力、交通、通訊、水利等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基本草牧場建設補償費。
第十六條 基本草牧場建設補償費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並上繳同級財政,列收列支,必須專項用於被占用地區或者單位基本草牧場的保護和建設。
基本草牧場建設補償費的使用,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墾基本草牧場進行種植業生產。草原使用者開墾少量基本草牧場種植飼料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規劃,經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由旗縣級人民政府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的規劃,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征占用或者開墾基本草牧場審批手續時,應當聽取相關當事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基本草牧場上的生產、生活設施;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在基本農牧場上從事割灌木、挖藥材、摟髮菜、勘探、施工、開礦、採石、取沙等對植被有破壞作用的活動。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應當注意保護基本草牧場,不得隨意碾壓;有固定公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的公路線行駛。
第二十條 基本草牧場使用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承包契約的規定,履行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場的義務,堅持以草定畜、增草增畜的原則,建立合理的輪牧和輪刈制度,防止基本草牧場超載過牧和退化、沙化、鹽漬化。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超載過牧,出現退化、沙化的基本草牧場,應當責成其使用者採取改良牲畜品種、提高牲畜質量、加快牲畜出欄和輪牧、封育、種植多年生牧草、建設草庫倫等措施,恢復植被,實現草畜平衡。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草牧場建設列為國土整治和草原建設的重點,逐年增加對基本草牧場建設的投入,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建立多渠道增加基本草牧場建設投入機制,有計畫地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農牧民進行基本草牧場建設。
鼓勵和支持基本草牧場使用者通過興修水利、植樹造林和種植多年生牧草等各種途徑和方式,進行基本草牧場建設。
第二十二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牧草種子繁育、推廣體系和供銷網路建設,做好優良牧草種子的培育、引進、推廣和生產、供應的組織工作,促進基本草牧場的改良和建設。
基本草牧場建設補償費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扶持基本草牧場使用者使用優良牧草種子改良和建設基本草牧場。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基本草牧場生產力分等定級辦法,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四條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要定期或者在基本草牧場承包經營權變更時,對基本草牧場生產力等級進行評定。
第二十五條 旗縣以上草原資源監測機構要對基本草牧場實施動態監測,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草牧場生產力動態監測報告以及保持和提高生產力的相應措施,並負責對使用者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場進行指導。
第二十六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草牧場環境和污染狀況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 非牧業建設征占用基本草牧場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 應當有基本草牧場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告書時,應當徵得同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牧場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將基本草牧場保護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並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定基本草牧場保護責任書。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簽定基本草牧場保護責任書。基本草牧場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草牧場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草牧場的等級和適宜載畜量;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與承包經營者簽訂草原承包契約時,應當載明承包經營者保護、建設、管理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場的義務及不履行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基本草牧場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草牧場保護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和協助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場的;
(二)無權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場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征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許可權、違反批准程式或者不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場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草牧場的。
屬於前款第(二)項、第(三)項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場的,其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草牧場要收回;因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草牧場,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場論處。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草牧場保護區標誌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植被,賠償損失,並可以處以被開墾和破壞基本草牧場每畝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一)非法開墾基本草牧場的;
(二)非法在基本草牧場上砍、挖、摟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
對非法批准開墾基本草牧場的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基本草牧場上的生產、生活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場建設補償費的,由旗縣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退還,對具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基本草牧場的承包經營者,未依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履行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場義務,造成草場嚴重退化、沙化、鹽漬化和生產條件惡化的,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契約規定收回基本草牧場承包經營權。
第三十九條 從事基本草牧場保護監督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基本草牧場建設補償費的具體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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