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禁止賭博條例

(一)賭博錢物較少的; (一)賭博錢物較多的; (二)查禁賭博有功的;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7號
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禁止賭博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條 為禁止賭博行為,維護社會秩序,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以錢物作賭注比輸贏的都是賭博行為。任何形式的賭博都是違法的,一律禁止。 
第三條 禁止賭博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參與賭博,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悔過,不得重犯。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單處或者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賭博錢物較少的;
(二)誘使、縱容他人賭博的;
(三)為賭博巡風放哨的。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六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單處或者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賭博錢物較多的;
(二)參與賭博屢教不改的;
(三)教唆、脅迫他人賭博的;
(四)阻礙依法執行查禁賭博公務,尚未達到暴力、威脅、抗拒程度的。
第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和由於賭博而發生其他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懲處。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和職工參與賭博,在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的同時,所在單位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為賭博提供賭場、賭具、賭資、交通工具等條件的,根據情節輕重,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賭具、賭資一律沒收。參與和利用賭博所得的錢物,一律追繳。因賭博輸欠的賭債或者在賭場向參與賭博者借欠的債務,一律廢除。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流竄賭博的;
(二)在公共場所賭博的;
(三)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借禁賭劫掠、侵吞賭博錢物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於處罰
(一)主動交待及時改正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的;
(三)由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而賭博少量錢物的;
(四)在他人揭發後能夠悔改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獎勵:
(一)公民檢舉、揭發賭博行為有功的;
(二)查禁賭博有功的;
(三)參與賭博者,檢舉、揭發他人有立功表現的。
第十四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牧區、城鎮基層組織,應加強對職工民眾的教育和管理,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賭博活動。
對本單位或者本管區內的賭博活動放任不管的,應追究領導者或者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查處賭博活動,由公安機關負責。
凡違反本條例,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裁決和執行;應實行勞動教養的,依照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辦理。
凡違反本條例,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罰沒和追繳的錢款,由公安機關開具憑證,按規定上交地方財政,納入預算內管理。
查禁賭博所需獎勵費用,應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七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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