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萊頓法

克萊頓法--為針對非法限制、壟斷及其他目的而制訂的現行法律的補充,它將原有法律不夠詳盡的部分做了更詳細的闡述。

克萊頓法
(1914年10月15日頒布)
本法為針對非法限制、壟斷及其他目的而制訂的現行法律的補充。
第一條 美利堅合眾國參、眾兩院國會會議制定,本法所指“反托拉斯法”包括1890年7月2日通過的《反對非法限制和壟斷以保護商業貿易法》;1894年8月27日通過的《減稅並為政府提供稅收及其他目的法》第73~77條;1913年2月12日通過的《1894年8月27日“減稅並為政府提供稅收及其他目的法”第73條及第76條修正案》;以及本法。
本法所使用的“商業”一語,指州際及對外商業貿易,哥倫比亞特區或合眾國任何區域與任何州或區域或外國之間,合眾國管轄的島嶼屬地與其他地區之間、任何此類屬地或其他地區與合眾國任何州或區域或哥倫比亞特區或外國之間,哥倫比亞特區或任何區域與合眾國管轄的任何島嶼屬地及其他地區的商業貿易活動。但本法的任何規定都不適用於菲律賓群島。
本法使用的“人”或“人們”,包括所有按照聯邦、地區和各州法律或者外國法律所成立或經其核准的公司和社團。
第二條
(1)任何從事商業活動者,在此類經營過程中,不論直接地或間接地對同類等級與品質的商品購買者實行價格歧視,只要其中之一人或部分商品交易屬於商業行為,並且此類商品在合眾國境內任何區域,哥倫比亞特區,合眾國管轄的任何島嶼占領區及其他地區因使用、消費、再銷售等目的出售時,由於價格歧視以至於嚴重削弱競爭或形成任何商業行業的壟斷,或侵害、削弱、阻止與任何實施價格歧視者或明顯從中受益者及其客戶的競爭,都屬於違法行為。但上述規定並不阻止在出售或交付時,由於商品購買數量或方式不同,引起製造成本、銷售與交付方面的差異,而對不同的購買者作出合理折讓所產生的差別。然而,聯邦貿易委員會在對所有利害關係人作出調查,召開聽證會之後,如發現大批量購買的潛在客戶極少,基於商品數額而提供價格差別,可能造成歧視或促進某一商業行業的壟斷,即可對特定商品或某些商品規定數量限額,並在必要時作出修正;同時,不能將此解釋為,允許對超出數量限額的商品隨意實施價格差別。上述規定,不阻止任何從事物品、商品、貨物的商業性銷售者,按照正當交易原則,而非為限制貿易而選擇其客戶;也不阻止他們根據市場條件變化等因素或有關商品的適銷性,隨時作出價格變動。例如,但不限於,易腐商品已實際或即將腐爛;季節性商品將過時;依法對扣押物的公賣;或按照誠信原則在終止營業時對有關商品的銷售等。
(2)當按本條規定聽取起訴並證明在價格、提供服務或便利措施方面存在歧視時,被指控犯有違反本條規定者應承擔提供反證的責任,對已有初步證據的案件提出辯護理由,除非辯護理由成立,委員會有權發布對歧視行為的終止令。但是,上述規定並不阻止銷售商對有初步證據的案件提出反證,證實對任何買主的低價銷售或提供服務及便利措施,是按誠信原則,與競爭者對等的低價銷售,或提供相同的服務及便利措施。
(3)任何從事商業活動者,在此類經營過程中,如支付、給予,或收取、接受任何有價值的物品,作為佣金、經紀費、其他補償、津貼、折扣的替代物,都屬於違法行為。但因提供與購買或銷售物品、商品、貨物有關的服務所給予或支付的報酬,不論是向對方當事人,或是任何當事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實際上以代理人、代表人身份行事的居間人,或直接地、間接地受其他當事人控制者,都不在此限。
(4)任何從事商業活動者,在此類經營過程中,如為其客戶的利益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有價值的物品,作為通過或由客戶對其製造、銷售的商品進行加工、處置、銷售提供服務或便利措施的補償或對價,都屬於違法行為。除非所有在經銷此類產品或商品中相互競爭的客戶都可以同等條件,按一定比例得到補償或對價。
(5)任何人在商品銷售中,如因商品加工、處置、銷售提供服務或便利措施方面,給予某客戶以優惠條件,而非以同等條件按比例給予所有購買人,因此對其他購買商品,不論是否經過加工,而用於再銷售的客戶造成歧視的,屬於違法行為。
(6)任何從事商業活動者,在此類經營過程中,故意造成或接受本條規定所禁止的價格歧視的,屬於違法行為。
第三條 任何從事商業活動者,在此類經營過程中,在合眾國境內任何區域,哥倫比亞特區,合眾國管轄的任何島嶼占領區及其他地區,為使用、消費或再銷售而從事租賃、銷售或承諾出售物品、商品、貨物、機器、設備或其他物件時,不論是否屬於專利產品,如限定價格,或以此價格給予折扣或回扣,並在條款、契約或協定中規定承租人或購買商不得使用或購買出租人或銷售商競爭對手的物品、商品、貨物、機器、設備或其他物件,以致於使此類租賃、銷售、承諾或條款、契約、協定將嚴重地削弱競爭,或形成任何商業行業的壟斷,都屬於違法行為。 第四條 任何人,如由於他人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而遭受業務或財產損害時,不論爭議數額多少,均可向被告居住地、所在地,或其代理人所在地的任何合眾國地區法院起訴,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實際損失的三倍,承擔訴訟費用及合理的律師費。
第四條
A 一旦美國政府由於他人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而遭受業務或財產損害時,不論爭議數額多少,均可向被告居住地、所在地,或其代理人所在地的合眾國地區法院起訴,由被告賠償美國政府所受實際損失,並承擔訴訟費用。
B 按第四條或第四條A規定進行的訴訟,如未在訴因發生後四年之內起訴,則永遠喪失起訴權。按現行法律禁止起訴者,在本法生效之後,不得再依本法提起訴訟。
第五條
(1)迄今或日後,代表或由美國政府依照反托拉斯法提起的民事或刑事訴訟、作出的確認被告違反反托拉斯法的判決和裁定,將作為其他當事人按照上述法律或美國政府按照本法第四條A對該被告起訴或審理時的表面證據;判決和裁決中認定的事實對雙方當事人都是不可否認的。但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審理前雙方同意所作出的判決或裁定,以及美國政府按本法第四條A起訴所作的判決或裁定。
(2)一旦美國政府為阻止、限制或懲罰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而提起不包括本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事或刑事訴訟時,按照反托拉斯法規定及基於上述訴訟的全部或部分事實而享有的私人起訴權的時效,在訴訟期間及判決後一年內視為中止。然而,依照本法第四條提起訴訟而時效中止時,如未在時效中止期間或訴因發生後四年之內起訴,則永遠喪失起訴權。
第六條 人的勞動不是商業中的商品或貨物。本反托拉斯法中的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出於互助目的,不具股本,不為追逐利潤而組成的勞動、農業或園藝組織的存在或營運;或禁止、限制這些組織中的個人為實現合法目的所從事的活動;對這些組織或其成員也不應視為反托拉斯法所禁止、限制貿易的非法聯合或密謀。
第七條 任何商業公司都不得直接地或間接地收購另一商業公司的全部、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資本,任何受聯邦貿易委員會管轄的公司都不得收購另一商業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資產,以致任何部門,任何商業行業因此類收購而嚴重削弱競爭或形成壟斷。
任何公司都不得直接地或間接地收購其他商業公司的全部、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資本;任何受聯邦貿易委員會管轄的公司都不得收購其他商業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資產,以致在任何部門、任何商業行業,因此類收購,因此類股份或資產,因行使表決權、授與代理權或其他方式而嚴重削弱競爭或形成壟斷。
如公司僅為投資目的而購買此類股票,並且不因行使表決權或以其他形式實質上造成或企圖造成消除競爭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本條規定,不阻止商業公司組建子公司以從事相關的合法業務,或組建自然合法的分支機構擴展其業務,也不阻止商業公司擁有、持有此類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票,只要上述行為並不嚴重削弱競爭。
本條規定也不應解釋為禁止任何受商業法律制約的公共承運人協助建設附屬於該公司主幹線的分支線路,併購買或擁有分支線路的全部或部分股票,也不應解釋為阻止公共承運人購買或擁有由獨立公司建設的分支線路的全部或部分股票,只要在兩公司之間實質上不存在競爭;本規定也不禁止此類公共承運人通過收購股票或其他方式來擴展其業務,只要在擴展業務的公司與股票、財產被收購的公司之間,實質上不存在競爭。
本條規定不應影響或損害迄今為止已合法取得的任何權利。但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準許迄今為止,反托拉斯法所禁止、所規定的非法行為合法化,也不免除任何人的刑事責任或剝奪尋求民事法律救濟的權利。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民航局、聯邦通信署、聯邦電力署、州際貿易委員會、證券交易委員會(按美國1939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第10條之授權)、美國海事委員會、農業部等機構按照成交法令行使管轄權的交易。
第八條 任何私人銀行家、或聯邦儲備系統成員銀行或其分行的董事、高級職員、雇員,都不得同時兼任依《國家銀行法》或依州或哥倫比亞特區的法律成立的其他任何銀行、銀行聯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或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高級職員或雇員,除非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根據有關條例同意其兼任不超過一家上述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高級職員或雇員;但上述禁止性規定並不適用於下述任何一個或數個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
(1)90%以上的股票直接或間接由美國政府擁有、或由美國政府直接或間接地擁有90%以上股票的公司所擁有的銀行、銀行聯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
(2)已被正式置於清理之中或掌握在接管人、監管人或行使類似職能的其他官員手中的銀行、銀行聯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
(3)已根據《聯邦儲備法》第25條規定、與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達成協定、主要從事國際或國外銀行業務、或在美國屬地或美國占領島嶼從事銀行業務的公司。
(4)50%以上的普通股由直接或間接地擁有聯邦儲備系統成員銀行50%以上普通股的人直接或間接地擁有的銀行、銀行聯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
(5)本身及其分行都不設在聯邦儲備系統成員銀行所在城市、城鎮或村莊或與之相毗連或鄰近的城市、城鎮或村莊的銀行、銀行聯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
(6)沒有與聯邦儲備系統的成員銀行從事同類業務的銀行、銀行聯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
(7)沒有股本的互助儲蓄銀行。
在1939年2月1日前,本條並不禁止在《1935年銀行法》頒布時合法地兼任私人銀行家、或在其他銀行、銀行聯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或其分支機構兼任董事、高級職員或雇員的聯邦儲備系統成員銀行或其分行的董事、高級職員或雇員繼續其原有兼職。
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有權強制本條的執行,並為本條的執行制定必要的規則和條例。
從本法通過之日起兩年後,任何人都不能同時成為除了銀行、銀行聯營、信託公司和受1887年2月4日通過的商事法調整的公共承運人之外的兩家或兩家以上公司的董事長(如果其中一家公司用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全部或部分資本、盈餘和未分利潤之和超過1,000,000美元,且從這些公司的業務和營業地點來看,這些公司現在是或將成為相互競爭者,而通過協定消除它們之間的競爭將構成違反反托拉斯法)。按照上述規定,董事的合格性是根據該公司選舉董事之前的財政年度結束時的資本、盈餘和未分利潤(不包括已分派但未支付給股東的股息)之和決定的,若董事已按本法規定選出,該董事在此後的一年內繼續任職應屬合法。
如果依本法規定被選為某銀行或公司的董事、高級職員或雇員的人,在他當選時以該身份行事是合格的,那么,以該身份行事的合格性在他當選之日起滿一年之前,不得因該銀行或公司無論什麼原因(無論是否為本法所特別排除)引起的事務變更而使之受到影響,他也不因上述原因而變成應該或被認為應該服從本法的任何規定。
第十條 從本法通過起兩年後,如果從事商業活動的公共承運人的董事會成員、總經理、經理、或採購員、推銷員或某一特定交易的代理人,同時兼任其他公司、商行、合夥或聯營單位的董事、經理、或採購員、推銷員,或與該公司、商行、合夥或聯營單位有重大利益關係,那么,該公共承運人便不得從事證券、供應或其他商品交易,也不得與另一公司、商行、合夥或聯營單位簽訂一年總金額超過50,000美元的建築或維修契約,除非該項採購或交易是以投標方式達成,根據有關條例規定的管理辦法通過競爭性投票確定,或經州際商業委員會確認,投標人的報價對該公共承運人最為優惠,投標時應附送投標人的姓名與地址;如投標者是公司應附送高級職員、董事和總經理的姓名和地址;如投標者是合夥或商行,應附送合夥成員的姓名和地址,否則公共承運人不得接受投標。
任何高級職員或董事,如直接或間接地以某行為妨礙或試圖妨礙他人投標,或以某行為妨礙投標人或有意投標者之間的自由公平競爭,均應受到懲罰。
每個從事上述交易或採購的公共承運人,應在達成該項採購或交易後的三十天內,向州際商業委員會提交一份完整、詳盡的交易報告,說明競爭投標的方式、誰是投標人,公司的名稱和地址,合夥投標的商行成員及其董事和高級職員的姓名和地址;如果州際商業委員會經調查或聽審後,有理由認為該項採購或交易違反法律,該委員會應將所有的檔案以及它對該交易的意見或認定書一起呈交檢察長。
如果公共承運人違反本條規定,應被處以25,000美元以下罰金;公共承運人的董事、代理人、經理或高級職員,如果有意贊成或指使構成違法的行為,或協助或教唆實施該違法事件,應被視為犯有輕罪,並由法院決定處以5000美元以下罰金,或一年以下監禁,或兩者並處。
第十一條 (1)受本法第二、三、七、八條強制管轄的各人應分別遵守上述條款的權力,並授予各主管部門以管轄許可權。如果上述條款適用於受《州際商業法》及其修正案調整的公共承運人,授予州際商業委員會;如果適用於從事電報或無線電通訊或無線電波發射的公共承運人,授予聯邦通訊委員會;如果適用於受《1938年民航法》調整的本國或外國空運人,授予民航局;如果適用於銀行、銀行聯營和信託公司,授予聯邦儲備委員會;如果適用於其他性質的商業公司,則授予聯邦貿易委員會。以上委員會或局按以下規定行使權力。
(2)經授予管轄權的委員會或局,一旦有理由相信某人正在違反或已經違反本法第二、三、七、八條的規定,該委員會或局應提起訴訟,並將訴狀送達被告人和檢察長,陳述其對上述違反的指控,並附一份指定聽審時間和地點的通知,通知中所指定的聽審時間應在訴狀送達後至少三十天。被告人有權按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席聽審,並陳述委員會或局不應發布命令要求他停止訴狀中所指控的違法行為的理由。檢察長有權參加聽審。任何人都可申請參加聽審,且只要理由充分,委員會或局便可準許其通過律師或親自參加聽審。在聽審過程中,證言應僅限於書面形式,並提交委員會或局辦公室備案。根據聽審,如果委員會或局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已發生或正在發生違反上述條款規定的情況,該委員會或局應作成書面報告,陳述對事實的認定,並發布命令,且將命令送達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命令規定的方式,在命令確定的時間內自動放棄股份或其他股份資本或資產,自動停止或解除違反本法第七、八條規定而當選的董事(若有此事存在)。在允許提出複審請求的時間屆滿之前,如果沒有在該期限內正式提出複審要求,或者複審請求已在該期限內提出,但在聽審記錄提交美國某一抗訴法院之前(如下述規定),委員會或局可以其認為適合的通知和方式對其依本條規定作成的報告或發布的命令,隨時進行全部或部分修改或撤銷。在允許提出複審的時間屆滿之後,如果沒有在該期限內提出複審請求,且委員會或局認為情勢變遷或法律變更的需要,或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委員會或局可在發出複審通知後,重新進行聽審,並對其依本條所作成的報告或發布的命令進行全部或部分修改或撤銷,但是被告人可在依重新聽審所作成的報告或發布的命令送達後六十天內,以本條第(3)款規定的方式,在美國適當的抗訴法院獲得對該報告和命令的一次複審機會。
(3)經委員會或局的命令要求停止某違法行為的任何人,都可於該命令送達後的六十天后,向違法行為發生地所在巡迴區或被告人住所地或營業地所在巡迴區的美國抗訴法院提交一份書面請求書,請求撤銷委員會或局的命令,從而在該法院獲得對命令的一次複審機會。根據《美國法典》第28篇第2112節的規定,請求書副本應由法院書記員立即轉送委員會或局,由委員會或局向法院提交聽審記錄。根據請求,在聽審記錄提交法院之前,法院有權對案件本身及對委員會或局對案件的審理結果進行管轄,並有權作出裁決,批准、修改或撤銷委員會或局的命令,且在批准了委員會或局的命令之後、有權作出執行該命令的裁定,還有權在訴訟期間發布對其管轄權有輔助作用、或依其判斷為防止損害公眾或競爭者所必需的令狀。委員會或局對事實的認定,若有主證據佐證,應具有終局效力。如果委員會或局的命令獲得批准,法院應發布自己的命令,要求被告人服從委員會所作的命令條款。如果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批准援引補充證據,且向法院表明該補充證據的重要性和他未能在委員會或局的聽審中援引該補充證據的合理理由,法院可命令將該補充證據提交委員會或局,並以法院認為合適的方式和條件在聽審中引證。委員會或局可以所採納的補充證據為理由,修改其對事實的認定,或作出新的認定結論,並應將經修改的或新的認定結論(該認定若有主證據佐證,應具有終局效力)和修改或撤銷其原命令的介紹信(如果有)及關於補充證據的報告書一起存檔。除了根據《美國法典》第28篇第1254節的規定,應由最高法院根據複審調卷令進行複審者外,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應具有終局效力。
(4)當聽審記錄提交抗訴法院備案之後,該法院對批准、執行、修改或撤銷委員會或局的命令具有排它的管轄權。
(5)抗訴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應比其他待決案件優先審理,並應採取一切辦法儘快審理。委員會或局的命令或法院關於執行該命令的判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除任何人依反托拉斯法規定承擔的責任。
(6)委員會或局根據本條規定所作成的訴狀、命令及其他訴訟文書,可由委員會正式授權的任何人以下述方式送達:①將上述文書副本交付被送達人、被達達合夥的一成員或被送達公司的董事長、秘書、董事或其他高級執行職員;②將上述文書副本留在被送達人的住所或主要營業地;③將文書副本掛號郵寄到被送達人的住所或主要營業地。表明送達人送達訴狀、命令或其他訴訟文書方式的查驗回執應是送達文書的證據;郵局以掛號郵寄訴狀、命令或其他訴訟文書的收據回執也是送達文書的證據。
(7)依第(2)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在下述情況下應具有終局效力:
①在允許提出複審請求的時間屆滿時,被告人尚未正式提出請求;但委員會或局可根據本條第(2)款最後一句的規定修改或撤銷其命令;
②如果抗訴法院已批准了委員會或局的命令,或已駁回複審請求,在允許請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時間屆滿時,被告人尚未提出這種請求;
③如果抗訴法院已批准了委員會或局的命令或已駁回複審請求,在要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請求被否決時;
④如果最高法院指示批准委員會或局的命令或駁回複審請求,在最高法院發布訓令後滿三十天時。
(8)如果最高法院指示修改或撤銷委員會或局的命令,委員會根據最高法院的訓令所發布的命令,從發布之日起滿三十天后應具有終局效力,除非在三十天內一方當事人已提起訴訟修改了委員會或局的命令,使之與最高法院的訓令相符合,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或局的命令在修改後應具有終局效力。
(9)如果抗訴法院修改或撤銷了委員會或局的命令,而且如果:①允許請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時間已屆滿,被告人還未正式提出這種請求,或②要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請求遭到否決,或③抗訴法院的判決已被最高法院批准,那么,委員會或局根據抗訴法院的訓令所發布的命令,從該命令發布之日起滿三十天后應具有終局效力,除非在這三十天內一方當事人已提起訴訟,修改委員會或局的命令,使之與抗訴法院的訓令相符合,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或局的命令在修改後應具有終局效力。
(10)如果最高法院發布命令,要求重新進行聽審,或案件被抗訴法院發回委員會或局,要求重新進行聽審,而且如果:①允許請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時間已屆滿,被告人還未正式提出這種請求,或②要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請求遭到否決,或③上述法院的判決已被最高法院批准,那么委員會或局根據重新進行的聽審所發布的命令應具有終局效力,就象在此之前委員會或局沒有發布過任何命令一樣。
(11)本條所使用的“訓令”一詞,除了在發布訓令後滿三十天之前被撤銷,應指具有終局效力的訓令。
(12)在委員會或局依第(2)款所發布的命令生效後,且在該命令有效期限內,違反該命令的任何人,每違反一次都應向美國政府交納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罰款。該罰款歸美國政府所有,且可由美國政府提起民事訴訟得以收回。每次單獨地違反委員會或局的命令,都構成獨立的違法行為。但如果持續地不服從或怠於服從具有終局效力的委員會或局的命令,持續不服從怠於或局的命令的各天都構成一次獨立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依反托拉斯法對一公司提起的訴訟或其他程式,不僅可以在被告住所所在司法轄區提起,也可以在其設立地或商務交往地所在轄區提起,而且該案件的所有傳票都應送達其住所地或設立地所在轄區。
第十三條 在由美國政府或代表美國政府提起的訴訟或其他程式中,傳喚證人,要求他在審理反托拉斯案件(民事或刑事)的任何司法轄區的美國法庭出庭作證,可能涉及其他司法轄區。但是,在民意案件中,除非根據適當的申請和所陳述的理由事先予以同意,審判庭不得發出傳票,傳喚住在審判庭所在轄區之外、距審判庭一百英里以上的證人。
第十四條 一旦一家公司違反反托拉斯法的刑罰條款,該違法事件也應包括授權、命令或實施全部或部分地構成該違法事件的行為的公司董事、高級職員或代理人。該違法行為應視為輕罪,且應由法院視該董事、高級職員或代理人違法的情節輕重,處以5,000美元以下罰金,或一年以下監禁,或兩者並處。
第十五條 美國若干地區法院經授權可阻止和制止違反本法的行為,而且美國若干地區檢察官有義務在檢察長的指導下,在其各自的地區依衡平法提起訴訟,以阻止和制止上述違法行為。在進行該訴訟程式時,地區檢察官可提出請求,陳述案情,並請求發布禁止令或以其他方式禁止該違法行為。在該請求正式通知被告方後,法院應儘快進行聽審,並作出判決;在該請求審理過程中,法院可在作出最後判決之前,隨時發布被認為公正的臨時禁止令。如果正在審理案件的法院認為案件的審判需要傳喚其他當事人到庭,無論被傳喚人是否住在開庭法院所在地區,法院均可將其傳喚,並通過被傳喚人所在地區的法警送達傳票。
第十六條 任何個人、商行、公司或聯營單位均有權對因違反反托拉斯法(包括本法第二、三、七、八條)而存在的威脅性損失或損害,在對當事人有管轄權的任何美國法院提起訴訟,並取得禁令補救。如果在同樣的條件和原則下,衡平法院同意對將造成損失或損害的威脅性行為採取禁令補救,依照調整該訴訟的規則,且對因不計後果發布一項禁令可能造成的損害簽訂一適當的契約,並表明不可挽回的損失或損害即將發生之後,法院便可發布一初步禁止令。但此規定不應解釋為個人、商行、公司或聯營單位(除了美國政府)有權對受1887年2月4日通過的商業法律條款管轄的公共承運人,就受州際商業委員會控制、管理或用其他方法管轄的任何事項依衡平法提起訴訟。
① 第二十條 在僱主與雇員之間,或雇員相互之間,或已僱人員與待業人員之間,因雇用條件而引起爭端的案件,美國法院或法官都不得發布禁令,除非為防止對當事人財產或財產權的無可彌補的損害,且該當事人提出申請,聲明該損害無法從法律上獲得充分的救濟,該財產或財產權須在申請書中具體說明,申請書須以書面作成,且要求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或律師對該申請立誓。
任何禁止令都不能禁止任何人(無論是個人還是集體)終止任何僱傭關係、停止工作或勞動、或以和平方式推薦、建議或勸說他人為此行為;或禁止任何人在可合法地集會的地方為和平取得信息或交流信息而出席集會,或和平地勸說他人參加工作或放棄工作;或禁止任何人停止資助或雇用爭端的任何當事人,或以和平和合法的方式推薦、建議或勸說他人為此行為;或禁止任何人對介入爭端的人支付或拒付罷工津貼或其他款項或有價物品;或禁止任何人以合法方式和合法目的進行和平集會;或禁止任何人實施在無此爭端時,任何當事人都可合法地實施的行為,本段規定的任何行為也都不應視為違反美國的任何法律。
① 原文無第十七條至十九條--譯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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