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婚俗

元朝的婚姻禮制是在至元八年(1271)基本上確定下來的。這年二月,忽必烈頒布的聖旨條畫中有一款:“諸色人同類自相婚姻者,各從本俗法;遞相婚姻者以男為主,蒙古人不在此限。”這裡包括了三項準則:第一,尊重各族的婚俗,各族的人自相婚姻,各從本俗法;第二,以男子為中心,各族的人遞相婚姻者,以男方婚俗為主;第三,以蒙古人為上,他族男子與蒙古女子為婚,不必以男方婚俗為主。

婚俗簡介

元朝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由少數民族建立的多民族大一統王朝,境內各民族互相融合,互相影響,元朝的婚俗也呈現出多樣性,既有本民族特點又有其他民族的影子。

元朝的婚姻禮制是在至元八年(1271)基本上確定下來的。這年二月,忽必烈頒布的聖旨條畫中有一款:“諸色人同類自相婚姻者,各從本俗法;遞相婚姻者以男為主,蒙古人不在此限。”這裡包括了三項準則:第一,尊重各族的婚俗,各族的人自相婚姻,各從本俗法;第二,以男子為中心,各族的人遞相婚姻者,以男方婚俗為主;第三,以蒙古人為上,他族男子與蒙古女子為婚,不必以男方婚俗為主。

傳承與發展

蒙古族婚俗

元代婚禮中值得特別注意的首先是居於特殊地位的蒙古人的禮俗。一直到蒙古汗國建立以後,蒙古人中間還流行“搶親”的風俗。但同時,議婚的風俗也很普遍。父親可以為兒子向女方求婚,若女方父親同意,就飲“布渾察兒”(許親酒)。又有“不兀勒札兒”,譯稱“許婚筵席”。“不兀勒札兒”這個詞原意是“頸喉”,這裡實際上指羊的頸喉,這個部位的骨頭十分堅硬,許婚筵席上吃這個部位的肉,表示定婚不悔。後來沒有許婚筵,就改在結婚時吃“不兀勒札兒”,表示好合。這個風俗延續至今。議婚要講聘禮,一般是以馬示聘。但是成吉思汗認為,“婚姻而論財,殆若商賈矣!”他更注重婚姻的社會條件與政治基礎。因而元代時候,蒙古貴族與平民不相通婚;貴族之間彼此嫁娶,稱為“忽答”,即姻親;此外,“安答”之間也互相嫁娶,結成“安答忽帶”,即義兄弟姻親關係。

元代蒙古人實行一夫多妻制。這一方面是因為當時蒙古社會已以男子為中心,同時還存在著濃厚的原始婚姻制度的殘餘,一方面是因為頻繁的戰爭使大量男子喪生而同時又俘獲了大量婦女。當時實行一夫多妻制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為了蒙古人的蕃衍,因而“成吉思立法,只要其種類子孫蕃衍,不許有妒忌者”。至於一個男子娶多少妻子,則有賴於他供養的能力。所以,愈是顯貴的人,往往妻子愈多,在蒙元時代的文獻中,一個貴族有幾十個妻子的記載是屢見不鮮的。按照當時的風俗,平民也可以娶有多妻。在多妻的情況下,長妻的地位最高。但是,妻以子貴,如果長妻沒有生子,她的地位就可能低於她丈夫的其他生子的妻。嚴禁與已婚之婦私通,犯者處死。元代蒙古人還實行收繼婚制,也就是“父死則妻其從母,兄弟死則收其妻”。這種婚制,中國北方許多民族都曾實行,漢文文獻中稱之為“蒸母報嫂”。蒙古興起時,和它鄰近的女真、党項、畏兀兒等族也有這種習俗。因此,在當時蒙古人的觀念中,這是順理成章的。甚至成吉思汗死後,他的寵妃木哥哈敦就被三子窩闊台娶去。而在窩闊台得到木哥哈敦以前,他的二哥察合台也派人來說:“父親遺留下的諸母和美妾之中,把這個木哥哈敦給我!”

漢族婚俗

至於在元代仍占人口多數的漢族的婚姻禮俗,則基本上沿襲了原有的傳統,但也有若干變化。至元六年三月,中書省戶部議準,“今後但為婚姻,議定寫立婚書文約,明白該寫元議聘財錢物,若招召女婿,指定養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親、媒妁人等畫字依理成親,庶免爭訟”。至元八年九月,尚書省禮部呈準施行的婚姻禮制是依據“漢兒舊來例”並參照朱熹《家禮·婚禮》擬訂的,包括議婚、納采、親迎、婦見舅姑、廟見和婿見婦之父母七項。同時,金代流行一時的“拜門”,因為“蒙古婚聘並自來典故內俱無此陳例,此系女真風俗”,而“遍行弟去”。在漢族的婚俗中,“拜門”就是婿見婦之父母。女真的“拜門”別有含義,是男女婚前生子後男子去女子家拜見女方父母,執子婿之禮。

特殊婚俗

元廷對於一些特殊的婚姻問題,也有明確的規定。如對於“驅良婚”,也就是驅口與良人之間的通婚,元廷明令禁止,違者有罪。良人娶驅,判徒刑二年;良婦嫁驅,“則合做驅”。如宋時在江淮已成習俗的典妻,元廷認為是“薄俗”,予以禁止;也禁止嫁賣妻妾。又如指腹為婚,宋金兩代較為多見,而元代的法律則予以禁止。

互相影響

元代各民族的婚姻禮制,雖然各從本俗,但彼此之間不可能不發生影響。比較明顯的是漢族中有些人效法蒙古人多妻制,“有妻更娶妻”,對此,元廷以至元八年正月二十五日為界限,在此以前“準已婚為定”;在此以後,申明禁止,不過,有妻再娶妾仍被允準。

蒙古的收繼婚制對漢族也有影響。而元廷對此的政策則有一個變化的過程。按至元七年的規定,侄兒不得收繼嬸母。而按至元八年十二月頒布的聖旨,“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也就是準許兄收弟媳,弟收兄嫂,即使是小叔收嫂,也被認為“難同有妻更娶妻體例”。到了至元十二年,兄收弟媳已在實際上受到禁止,犯者刑杖。《元典帝》載有至元十四年刑部所準兄收弟媳刑斷離之例,以後遇有同類案件,即以此例為依據審理。至順元年(1330)九月進一步下敕:“諸人非其本俗,敢有弟收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這“諸人”,明白指的是漢人、南人。《元史》卷一○三《刑法志》二《戶婚》:諸漢人、南人、父沒子收其庶母,兄沒弟收其嫂者,禁之。另一方面,蒙古人受到漢族婚姻禮俗的影響,也有不再從本俗的。例如蒙古弘吉剌氏的脫脫尼,年二十六歲時丈夫哈剌不花死了,哈剌不花前妻有二子已成年,尚未娶妻,都想收繼她。“脫脫尼以死自誓”,“二子慚懼謝罪,仍析業而居”。對這樣的事,元代官方未予干涉。

史籍記載

《元史》
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戶婚諸匠戶子女,使男習工事,女習黹繡,其輒敢拘刷者,禁之。諸系官當差人戶,非奉朝省文字,輒投充諸王及各投下給使者,論罪。諸僧道還俗,兄弟析居,奴放為良,未入於籍者,應諸王諸子公主駙馬毋拘藏之。民有敢隱藏者,罪之。諸庶民有妄以漏籍戶及土田於諸王公主駙馬呈獻者,論罪;諸投下輒濫收者,亦罪之。諸官吏占人戶供給私用者,治罪。諸有司治賦斂急,致貧民鬻男女為輸者,追還所鬻男女,而正有司罪,價勿償。諸生女溺死者,沒其家財之半以勞軍。首者為奴,即以為良。有司失舉者,罪之。諸民戶流移,所在有司起遣復業,輒以闌遺人收之者,禁之。諸鰥寡孤獨,老弱殘疾,窮而無告者,於養濟院收養。應收養而不收養,不應收養而收養者,罪其守宰,按治官常糾察之。諸被災流民,有司招諭復業。其年深不能復業及失所在者,蠲其賦。輒抑民包納者,從台憲官糾之。諸年穀不熟,人民轉徙,所至既經賑濟,復聚黨持仗剽劫財物,毆傷平民者,除孤老殘疾不能自贍,任便居住,有司依前存養,其餘有子弟者,驗其家口,計程遠近,支與行糧,次第押還元籍,沿路復為民害者,從所在有司斷遣。

諸蒙古、回回、契丹、女直、漢人軍前所俘人口,留家者為奴婢,居外附籍者即為良民,已居外復認為奴婢者,沒入其家財。諸收捕叛亂軍人,掠取生口,並從按治官及軍民官一同審閱,實為賊黨妻屬者,給公據付之,無公據者,以掠良民之罪罪之。諸群盜降附,以所劫掠男女充收捕官饋獻者,勿受,仍還為民。無親屬可收系者,使男女相配,聽為民。其留賊所者,悉縱之。諸收到被掠婦人,忘其鄉里,並無親屬可歸者,有司與之嫁聘,所得聘財,與資妝束。諸軍民官輒隱藏降附人民,不令復業者,罪之。諸籍沒人口,元主私典賣者,追收入官,征價還主。諸投下官員,招占已籍系官民匠戶計者,沒其家財,所占戶歸本籍。諸投下所籍戶,令出五戶絲,余悉勿與。其有橫斂於民,從台憲究之。諸願棄俗出家為僧道,若本戶丁多,差役不闕,及有兄弟足以侍養父母者,於本籍有司陳請,保勘申路,給據簪剃,違者斷罪歸俗。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當差發、稅糧、鋪馬、次舍與庶民同。其無妻子者,蠲除之。諸父母在,分財異居,父母睏乏,不共子職,及同宗有服之親,鰥寡孤獨,老弱殘疾,不能自存,寄食養濟院,不行收養者,重議其罪。親疾亦貧不能給者,許養濟院收錄。諸典賣田宅,從有司給據立契,買主賣主隨時赴有司推收稅糧。若買主權豪,官吏阿徇,不即過割,止令賣主納稅,或為分派別戶包納,或為立詭名,但受分文之贓,笞五十七,仍於買主名下,驗元價追征,以半沒官,半付告者。首領官及所掌吏,斷罪罷役。諸典賣田宅,須從尊長書押,給據立帳,歷問有服房親及鄰人典主,不願交易者,限十日批退,違限不批退者,笞一十七。願者限十五日議價,立契成交,違限不酬價者,笞二十七。任便交易,親鄰典主故相邀阻,需求書字錢物者,笞二十七。業主虛張高價,不相由問成交者,笞三十七,仍聽親鄰典主百日收贖,限外不得爭訴。業主欺昧,故不交業者,笞四十七。親鄰典主在他所者,百里之外,不在由問之限。若違例事覺,有司不以理聽斷者,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諸軍官軍人不歸營屯,到任官員不歸官舍,往來使臣不歸館驛,輒於民家居止,為民害者,行省行台起遣究治。到任官無官舍,出私錢僦居者聽。諸造謀以已賣田宅,誣買主占奪,脅取錢物者,計贓論罪,仍紅泥粉壁書過於門。諸婚田訴訟,必於本年結絕,已經務停而不結絕者,從廉訪司及本管上司,正官吏之罪。累經務停,而不結絕者,即與歸結,不在務停之限,違者罪亦如之。其所爭田內租入,納稅之外,並從有司收貯,斷後隨田給付。諸以女子典雇於人,及典僱人之子女者,並禁止之。若已典雇,願以婚嫁之禮為妻妾者,聽。諸受錢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婦同雇而不相離者,聽。諸受財嫁賣妻妾及過房弟妹者,禁。諸乞養過房男女者,聽;轉賣為奴婢者,禁之。奴婢過房良民者,禁之。諸守宰抑取部民男女為奴婢者,杖七十七,期年後降二等雜職敘。諸妄認良人為奴,非理殘虐者,杖八十七,有官者罷之。諸訴良得實,給據居住,候元籍親屬收領,無親屬者聽令自便。諸奴婢背主在逃,杖七十七。諸男女議婚,有以指腹割衿為定者,禁之。諸嫁娶之家,飲食宴好,求足成禮,以華侈相尚,暮夜不休者,禁之。諸男女婚姻,媒氏違例多索聘財,及多取媒利者,諭眾決譴。諸女子已許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應沒入者,若其夫為盜及犯流遠者,皆聽改嫁。已成婚有子,其夫雖為盜受罪,勿改嫁。諸男女既定婚,其女犯奸事覺,夫家欲棄,則追還聘財,不棄則減半成婚。若夫家輒詭以風聞奸事,恐脅成親者,笞五十七,離之。諸遭父母喪,忘哀拜靈成婚者,杖八十七,離之,有官者罷之,仍沒其聘財,婦人不坐。諸服內定婚,各減服內成親罪二等,仍離之,聘財沒官。諸有女許嫁,已報書及有私約,或已受聘財而輒悔者,笞三十七;更許他人者,笞四十七;已成婚者,五十七;後娶知情者,減一等,女歸前夫。男家悔者,不坐,不追聘財,五年無故不娶者,有司給據改嫁。諸有女納婿,復逐婿,納他人為婿者,杖六十七。後婿同其罪,女歸前夫,聘財沒官。諸職官娶娼為妻者,笞五十七,解職,離之。諸有妻妾復娶妻妾者,笞四十七,離之。在官者,解職記過,不追聘財。諸先通姦被斷,復娶以為妻妾者,雖有所生男女,猶離之。諸轉嫁已歸未成婚男婦者,杖六十七,婦歸宗,聘財沒官。諸受財以妻轉嫁者,杖六十七,追還聘財;娶者不知情,不坐,婦人歸宗。諸以書幣娶人女為妾,復受財轉嫁他人者,笞五十七,聘財沒官,妾歸宗,有官者罷之。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離之,僧道還俗為民,聘財沒官。諸典賣佃戶者,禁。佃戶嫁娶,從其父母。諸兄收弟婦者,杖一百七,婦九十七,離之。雖出道,仍坐。主婚笞五十七,行媒三十七。諸居父母喪,奸收庶母者,各杖一百七,離之,有官者除名。諸漢人、南人,父沒子收其庶母,兄沒弟收其嫂者,禁之。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奸論。諸奴收主妻者,以奸論;強收主女者,處死。諸為子輒以亡父之妾與人,人輒受而私之,與者杖七十七,受者笞五十七。諸受財強嫁所監臨妻,以枉法論,杖七十七,除名,追財沒官,妻還前夫。諸良家女願與人奴為婚者,即為奴婢。娶良家女為妻,以為奴婢賣之者,即改正為良,賣主買主同罪,價沒官。諸以童養未成婚男婦轉配其奴者,笞五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財。諸逃奴有女,嫁為良人妻,已有男女,而本主覺察者,追其聘財歸本主,婦人不離。諸棄妻,已歸宗改嫁者,從其後夫。諸棄妻改嫁,後夫亡,復納以為妻者,離之。諸夫婦不相睦,賣休買休者禁之,違者罪之,和離者不坐。諸出妻妾,須約以書契,聽其改嫁。以手模為征者,禁之。諸婦人背夫、棄舅姑出家為尼者,杖六十七,還其夫。諸賣買良人為倡,賣主買主同罪,婦還為良,價錢半沒官,半付告者。或婦人自陳,或因事發覺,全沒入之。良家婦犯奸,為夫所棄,或倡優親屬,願為倡者聽。諸倡女孕,勒令墮胎者,犯人坐罪,倡放為良。諸勒妻妾為倡者,杖八十七。以乞養良家女,為人歌舞,給宴樂,及勒為倡者,杖七十七,婦人並歸宗。勒奴婢為倡者,笞四十七,婦人放從良。諸受財縱妻妾為倡者,本夫與姦婦姦夫各杖八十七,離之。其妻妾隨時自首者,不坐;若日月已久才自首者,勿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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