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於2006年5月18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8號公布,根據2013年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4號《國務院關於修改〈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該《條例》共27條,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概述

簡介

信息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
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 2006年5月10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草案)》。《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27條,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許可避風港原則著作權管理技術等一系列內容,更好地區分了著作權人、圖書館網路服務商、讀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權益,網路傳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

制定背景

信息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單行本《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單行本

2001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並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這次著作權法的修改,被認為是為了適應計算機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迫切需要而進行的。
在2001年《著作權法》的第九條明確規定了“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是我國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確立了“信息網路傳播權”這一民事權利。

但是,對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具體表現形式和保護方式,《著作權法》表示要“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經過5年時間的漫長等待,這部在2001年就已經擺到議事日程的法規終於出台,可見這部法規的制訂和頒布過程之艱苦和謹慎。

我國是典型的成文法國家。只有那些經過討論並正式頒布實施的規則才可以被作為法律引用,這一點對於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和穩定性是很有幫助的。但是,由於立法速度慢於網路世界的技術發展,我國的網路領域經常會處在一種類似於“法律真空”的狀態。

早在1999年,中國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就已經直接面對網路傳播糾紛的問題。在轟動一時的王蒙等6位作家 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在沒有成文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創造性地表述:“著作權法(這裡指修改前的《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中,沒有排除出現其他方式的可能。作品在網際網路上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等方式雖然不同,但在本質上都是為了使作品向社會公眾傳播。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新的作品載體的出現,使得作品的使用範圍等到了擴大,應當認定作品在網際網路上傳播是使用的一種方式。”

“王蒙案”在我國網路著作權糾紛審理中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在我國著作權法尚未對網際網路上出現的新問題做出規定的情況下,該案審閱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明確承認了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控制權。這是後來被法律法規所確認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的雛形

在“王蒙案”審理的第二年,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法(這裡也是指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於數位化作品的著作權。將作品通過網路向公眾傳播,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

現行著作權法更是明確加入了“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個定義。此定義在內容上明顯借鑑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制定的《著作權條約》《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中的相關概念。《著作權公約》第8條是對《伯爾尼公約》確定的傳播權保護體系的發展和完善,它彌補了伴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在《伯爾尼公約》有關作者公開傳播權的規定中逐漸顯露出的不足。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對2000年制定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了修正。2005年4月30日,國家著作權局和信息產業部聯 合發布了《網際網路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其中明確規定了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一系列行為。此辦法的制定實施為保護著作權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營造了良好的環境。它不僅填補了國內關於網際網路著作權行政保護的法律空白,也對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細化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原則產生了極其重要的影響。

《條例》大部分內容是建立在上述司法實踐、司法解釋以及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的,是一部堅持“拿來主義”的法規。《條例》比較明確地規定了使用者可以在什麼樣的條件下無償使用著作權,著作權人發現被侵權應該採取什麼行動維護自身利益等。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公共圖書館通過本館的網路閱覽系統供館內讀者閱覽本館收藏的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根據情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並且該閱覽系統不得提供複製功能,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第五、六條則規定了公共圖書館、遠程教育機構等向館外註冊用戶開放館藏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前提條件。

主要內容

《條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許可、避風港原則、著作權管理技術等一系列內容,區分了著作權人、圖書館、網路服務商、讀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權益,網路傳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個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對立統一”關係,很好地體現了產業發展與權利人利益、公眾利益的平衡,為產業加速發展做好了法律準備。

一、關於合理使用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無須徵得著作權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報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合理使用僅限於已發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種無償使用,不允許他人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條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複製、表演、翻譯廣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紹與評論、新聞報導、教學與研究、公務使用、陳列與保存等各個方面。

引用須具備以下條件方為適當:第一,與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僅限於介紹、評論、報導,並註明出處,不能與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構成該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實質部分。如果從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個被引用作品,則不能稱之為適當。第三,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在我國引用非詩詞類作品不超過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長篇非詩詞類作品,總字數不得超過本人創作作品總量的十分之一,但專題評論文章除外。此外,廣播節目中引用已發表作品的片斷,聲音超過1分鐘;電視節目或新聞紀錄片中引用已發表作品的片斷,畫面不超過30秒。使用作品的數量不多但屬實質性部分,可能構成侵權;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構成侵權。使用他人作品必須註明出處。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於確保公眾對社會信息的知悉權,法律採取著作許可權制手段保障公眾自由獲得信息的利益。同時合理使用即充分發揮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協調了公眾使用要求與作者權利主張的關係。公共領域的作品(指已喪失保護期而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或排除領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務或公益性質的作品,如法律法規、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檔案及時事新聞等)、不具備著作權法保護條件的作品(如曆法、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類稱之為非“專有區域作品”, 不是著作權客體意義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種抗辯理由,該抗辯主要套用於司法實踐中。

二、法定許可

法定許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規定的範圍內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作品,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包括發展教育設定的法定許可、扶助貧困設定了法定許可。
根據《著作權法》規定,“法定許可”有以下幾種情況: 1、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2、作品在報刊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3、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4、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 5、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使用者應當履行的義務

四、 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五、避開技術措施使用本條例保護對象的合法情形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定義務
七、明確規定了信息網路傳播權領域的“避風港”

什麼是避風港?當在大海上航行的船隻遇到了大的風浪,它們可以就近來到一個安全避風的地方,等惡劣天氣過去之後船隻仍然可以繼續回到他原來的航線中行駛。

著作權領域的“避風港”條款最早出現在美國1998年制訂的《數字千年著作權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發生著作權侵權案件時,當ISP(網路服務提供商)只提供空間服務,並不製作網頁內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侵權內容既不在ISP的伺服器上存儲,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ISP不承擔侵權責任。“避風港”條款也被擴展套用於提供搜尋引擎、網路存儲、線上圖書館等服務的提供商處。

在《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至少給網路參與者提供了如下的避風港: 1、 數字圖書館的避風港。2、遠程教育的避風港。3、ISP的避風港 。4、搜尋引擎避風港。 5、網路存儲的避風港 。

八、侵權責任

《條例》的第十八條規定:“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意義

國務發布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06年7月1日起將全面施行。《條例》的出台與實施,意味著我國的網路信息傳播開始邁入規範化發展的軌道,是我國網路信息產業發展歷史中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一、結束混沌、迷茫的狀態

網際網路套用改變了世界,尤其改變了信息世界。《條例》向網路世界發出了這樣一個信號——網路信息世界將結束過去的混沌、迷茫的狀態,在著作權保護和套用方面帶來一個朗朗乾坤。

二、適應各方利益博弈,促進信息網路繁榮

網路的大行其道,為著作權人和以社會公眾為代表的作品使用者之間帶來了新的利益平衡問題,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和著作權授權方式都受到新的挑戰。《條例》的出台,是著作權法為適應網路環境下各方利益博弈而做出的有力的補充,不僅進一步完善了我國著作權相關法規,更促進了我國信息數位化進程。

《條例》比較明確地規定了使用者可以在什麼樣的條件下無償使用著作權,著作權人發現被侵權應該採取什麼行動維護自身利益等等。從《條例》制訂的規則可以看出,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許可、避風港原則、著作權管理技術等一系列內容,更好地區分了著作權人、圖書館、網路服務商、讀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權益,網路傳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個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對立統一”關係,很好地體現了產業發展與權利人利益、公眾利益的平衡。《條例》進一步完善了著作權配套法規,為著作權人與公眾利益之間、著作權壟斷與信息分享之間的博弈提供了良好的平衡點,適應各方利益博弈,為產業加速發展,促進信息網路繁榮做好了法律保證。

國務院令

第634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3年1月16日國務院第2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總理溫家寶
2013年1月30日

修改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文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通過信息網路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條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路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 為了保護信息網路傳播權,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於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第六條 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導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路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位化形式複製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位化形式複製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 為通過信息網路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由製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路向註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九條 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並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對象的複製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路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只能通過信息網路獲取;
(二)不以營利目的,通過信息網路以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路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路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路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
第十四條 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尋、連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連結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路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路上公告。
第十六條 服務對象接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信息網路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超過規定範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後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複製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第二十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路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並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第二十一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路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原網路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路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禁止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刪除或者禁止。
第二十二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繫人、網路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尋或者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像製品及其製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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