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風港原則

避風港原則

“避風港”原則是指在發生著作權侵權案件時,當ISP(網路服務提供商)只提供空間服務,並不製作網頁內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侵權內容既不在ISP的伺服器上存儲,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ISP不承擔侵權責任。 後來避風港原則也被套用在搜尋引擎、網路存儲、線上圖書館等方面。避風港原則包括兩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

原則簡介

避風港原則避風港原則

避風港條款最早來自美國1998年制定的《數字千年著作權法案》(DMCA法案) 。最早適用於著作權領域,

後來由於網路中介服務商沒有能力進行事先內容審查,一般事先對侵權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採取“通知+移除”規則,是對網路中介服務商間接侵權責任的限制。大意即“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錄、索引、超文本連結、線上存儲網站,如果由於其連結、存儲的相關內容涉嫌侵權,在其能夠證明自己並無惡意,並且及時刪除侵權連結或者內容的情況下,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國對於“避風港原則”的吸收和立法,主要體現在《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相關條款中。《條例》分別針對提供網路自動接入或傳輸服務提供者、提供網路自動存儲服務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出租服務提供者、搜尋引擎服務提供者等ISP在什麼條件下可以免責,能夠享受避風港待遇作出了規定,詳細規定和條件可以參看《條例》第20、21、22、23條相關規定。

涉及法律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2006年7月1日,《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簡稱《條例》)正式施行,網路“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發布、傳達、引用等一系列問題都將得到更進一步的規範,同時,《條例》也明確規定了信息網路傳播權領域的“避風港”原則。

其中《條例》第14條/23條,參考國際通行做法,建立了處理侵權糾紛的“通知與刪除”簡便程式。大大減少了搜尋引擎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機率。

《條例》第14條規定:“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尋、連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連結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尋或者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連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評價

目前,中國網路產業的發展不斷壯大,新技術不斷發展,由此帶來的新問題也層出不窮。為了更好保護網路著作權人的權益,中國法律制度需要不斷得到完善。2006年7月1日實行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針對著作權規定了“避風港”原則,但還是無法適應新技術的發展,甚至被稱之為網路運營商的“尚方寶劍”。

在智慧財產權頻道有關網路著作權訪談中,對這個頗具爭議的原則,中國人大兼職教授蔣志培先對著作權的侵權和網路著作權侵權的最主要方式進行了解釋。他說,實際上著作權,或者說著作權侵權最要害的侵權行為是未經許可的複製發行,這是最嚴重的行為,是傷害著作權人最主要的行為,應當作為法律懲治的重點。

網路著作權侵權實際也是類似非法的複製發行,即未經許可的傳播,和實際社會的著作權行為相適應。一般從技術角度講,就是將他人作品通過網路伺服器等設備,上傳到網路,供他人隨意不定點去瀏覽,這種行為概括為傳播。蔣志培表示,根據法律精神,或者對著作權最有害的角度來分析,他認為,如說網路就全是他的責任,其它觸犯法律就沒有責任,顯然是違反法律精神,是不合理的。

“避風港”原則正提供這樣一個港灣。由於網路監控的困難,在實踐中很難鑑別哪篇文章是侵權,哪篇部落格實際是別人的文章。具體來講,在特殊情況下,如技術、信息海量、不能主觀意志情況下,給一個豁免。如果出現這種問題網路運營商的義務只有把這些東西及時拿掉,同時提供這些侵權人的信息來源給權利人,一般都規定這樣的責任。但如果違反這個底線,責任可能要加深一步,或許承擔賠償責任。

不過現實情況是, 安全港灣在施行中有很多新情況、新技術、新法律問題出現,應該個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仔細區分是否是最原始,最要害的未經許可的複製發行、未經傳播的行為,和與這樣的行為關係遠近,是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來區分該有什麼樣責任。

安全港灣實際上很必要,中國法律也確認,今後應不斷地完善,一方面支持網際網路業的發展,讓他們守法經營,自律經營,讓廣大公眾能夠很好地、自由地獲取他們應當得到的信息;另一方面,對一些侵權盜版要有制約,讓著作權人的權益得到伸張,不能讓他們喪失創作的熱情,使網際網路充斥著公眾不愛看,沒有什麼創作性的東西,特別是文學、藝術作品、電影、視頻等這些作品,應該給予更加嚴格的保護。

濫用危害

“避風港規則”變成了搜尋網站和分享網站的“安全港”,甚至演變成某些網站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擋箭牌——“先侵權、等通知;不通知、不負責;你通知、我刪除、我免責”

網路文學面臨盜版困擾。

有網路存在就會有侵權行為存在,杜絕著作權的侵權行為似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每年盜版市場規模高達50億元,而同期正版市場的規模為1億多元。網路侵權盜版行為普遍面臨著監管不足、調查取證困難、訴訟成本較高等問題。單憑作者個人的力量,沒有精力和能力去與數不勝數的盜版網站戰鬥。

盜版加大內容監管難度。

網路特有的傳播性與開放性,加大了著作權保護的難度。用戶通過網站搜尋來尋找小說,因此搜尋引擎成為盜文網站的一個主要推廣方式。問題在於,對於分享網站和搜尋網站,他們的侵權跟賠償責任如何確定。

“確定侵權賠償責任,現在主要遵循的就是兩個規則——‘避風港規則’和‘紅旗標準’規則。”上海大學法學院教授許春明說,網路服務商的間接侵權責任的承擔與否,實質上就是“避風港規則”或“紅旗標準”的適用與否。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對‘避風港規則’存在片面的理解,個別法院將其作為網路著作權侵權的‘歸責原則’,似乎任何一件網路著作權侵權案涉及到搜尋網站或分享網站,就必須要按照‘避風港原則’,即按照‘通知、移除、免責’程式來執行。”

限制“避風港規則”濫用。

對外部的侵權盜版行為,只能運用法律的手段來干預。但是,由於侵權行為的成本比較低,而打擊侵權的成本又比較高,因此,在侵權和盜版行為的控制上,整體的大環境還不是很好。讀者、作者、網站管理者缺乏著作權意識,是網路文學侵權盜版現象頻發的主要原因之一。除去強化著作權意識外,不少專家認為,在處理非法轉載等侵權問題時,應當明確網站管理者對於“立即刪除”涉嫌侵權文檔的具體時間的限制;在適用“避風港規則”時,應該明確適用該規則的具體條件,限制“避風港規則”的濫用。

盜版加大內容監管難度盜版加大內容監管難度

備註

另外, 國家著作權局、信息產業部於2005年4月30日發布的《網際網路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第12條亦規定:“沒有證據表明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侵權事實存在的,或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接到著作權人通知後,採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的,不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2012年3月《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第69條第一款“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網路用戶提供存儲、搜尋或者連結等單純網路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

免責義務

一般審查規則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不損害他人民事權益,是涉及網際網路民事行為的前提條件,作為網站經營者對於網站中具有上述特徵的信息應當盡到一般的審查義務。

網站具有信息發布快、信息量大、信息發布主體廣泛和虛擬等特性,涉案言論內容並非屬於法律規定的反動、淫穢等信息內容,故要求被告公司事先審查並予以刪除,已超出了網站經營者應具備的一般審查能力。為盡其一般審查義務,被告在向用戶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時,已將使用協定公布於網站首頁,告知用戶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但所貼言論不能對他人進行侮辱、謾罵及人身攻擊,用戶如發現帖子內容涉嫌侮辱或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或違反使用協定的,有權按網站公布的投訴規則進行投訴,且告知了投訴方式,故被告已經對用戶盡到了事前提示義務,且在得知對方起訴後,已經刪除上述帖子內容,履行了其事後監管義務。據此,被告已經盡到其作為網站管理人的一般審查義務,可以免責。

有效通知規則

在被告不存在侵權故意的情況下,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斷開相關連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搜尋引擎使用目的在於自動在網際網路中抓取、收集各類信息,並按某種特定方式,整理、歸納,建立索引以方便信息查找,其作用是在搜尋引擎公司網站與存有圖片的目標網站間建立橋樑。由於圖片的格式特點致使其無法通過文字欄位顯示,僅能以縮略圖形式顯示,且顯示目的在於方便瀏覽者對圖片的區分選擇,而非對其提供圖片的觀賞、編輯或下載保存,故圖片搜尋引擎所形成的縮略圖僅為搜尋結果的一種表現形式。因搜尋引擎系基於技術手段自動進行信息檢索,故其自動無法判別網路信息的權屬性質。在權利人未向信息發布網站發出“侵權通知”的情況下,搜尋引擎並不存在“過錯”,此時要求其承擔過錯責任,並無法律依據。故搜尋引擎所在網站基於搜尋結果所形成的縮略圖並未對權利人的權利構成侵犯。

不存在故意規則

原告是某著名影片的著作權人。2007年,原告發現被告某視頻網站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經營的網站上提供涉案電影的線上播放服務。該網站具有極高的訪問量,其對該電影的盜播行為給原告正常行使的獨家信息網路傳播權造成了巨大困難,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原告在網站上看到的電影是網路用戶引用自第三方網站上的視頻,且網路用戶僅是將該第三方網站上視頻的編碼存放在某視頻網站提供的電子公告欄中,而不是視頻本身,線上播放也是第三方網站提供的。網站在接到原告通知後,當天就將該電影的編碼刪除了,履行了作為信息服務提供商應盡的義務。

套用案例

2005年7月,百代、華納、環球等七大國際唱片公司提出訴訟,理由是百度在搜尋頁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權的MP3下載連結。此後百度先後獲得了一審和二審的勝訴。百度方面稱,責任在於提供盜版音樂的網站,而非搜尋公司。2007年7月,對於持續兩年半的國際唱片公司訴搜尋公司百度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駁回IFPI組織的5家唱片公司全部訴訟訴求,百度不侵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2010年3月5日和3月12日,土豆網相繼倚仗“避風港”原則勝訴了《魔術奇緣》與《活碌碡趣事》兩場智慧財產權訴訟。

2010年4月,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宣判的兩起影視劇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中,土豆網憑藉“避風港”原則連續勝訴原告方上海激動網路有限公司(激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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