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Convention)19世紀,西歐尤其是法國湧現出許多大文學家、大藝術家,他們創作的大量膾炙人口的作品流傳到世界各地,這些國家開始相應地也就重視著作權的國際保護。1878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開了一次重要的文學大會,建立了一個國際文學藝術協會。1883年該協會將一份經過多次討論的國際公約草案交給瑞士政府。瑞士政府於1886年9月9日在伯爾尼舉行的第三次大會上予以通過,定名為《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簡稱《伯爾尼公約》)。原始簽字國有英國、法國、德國、義大利、瑞士、比利時、西班牙、賴比瑞亞、海地和突尼西亞10國,1887年9月5日簽字國互換批准書(只有賴比瑞亞沒有批准),公約3個月後生效(1887年12月),這就是世界上第一個國際著作權公約,所有參加這一公約的國家組成一個聯盟,稱伯爾尼聯盟。並選出了聯盟的國際局,規定了以後參加國應履行的手續,公約的修訂程式。
《伯爾尼公約》的產生,標誌著國際著作權保護體系的初步形成。美國也派代表參加了1886年大會,但因當時美國的出版業遠不如英法等歐洲國家發達,參加公約對美國不利。所以,美國代表便以該條約的許多條款與美國著作權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國國會的批准為藉口,拒絕在公約上籤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參加伯爾尼聯盟,成為第80個成員國。
截止2002年7月15日,共有149個國家批准或承認這個公約的不同文本,參加了這個聯盟。
《公約》自生效以來曾進行過7次補充和修訂:
1896年,公約成員國代表在巴黎舉行了一次增補公約內容的會議。增補的主要內容有:1.國民待遇原則將不僅適用於公約成員國國民,而且適用於將其作品於公約成員國首次出版的非公約成員國國民。2.對“出版”下了定義,指出僅有“間接傳播方式”(複製)屬於出版,展覽、演出等“直接傳播方式”不屬於出版。3.延長了翻譯權的保護期。
1908年進行了第一次修訂,改變了公約原有的大部分條款。主要的變動有:1.取消了對出著作權國際保護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標記或手續,實行“自動保護”原則。2.擴大了受公約保護的客體的範圍。3.規定把翻譯權保護期延長到與作品整個著作權的保護期相同。4.確定了作品整個著作權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剛剛爆發時,對公約作了第二次增補,旨在對交戰中的敵對國不保護或降低保護其國家的作品予以報復。增補的內容是:對於非公約成員國國民,又不在本國居住的外國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員國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對其保護作某些限制。
1928年第二次修訂公約,增加了下列內容:1.對廣播作品開始保護。2.把口頭作品歸入受公約保護的範圍。3.宣布對作者的“精神權利”給予保護。4.對公約的褓條款追溯效力。
1948年,對公約進行了第三次修訂,增加了下列內容:1.國際法的規範對於成員國國內法來講,應處於制約地位。2.將實用藝術品增加為公約保護的對象。3.將文學藝術作品的匯集(如百科全書、資料彙編)增加為公約保護的對象。4.法律條文、政府檔案及其譯本被列為“可保護”對象。5.對廣播作品的保護方式進一步具體化。6.對“合理使用”及其他限制著作權的規定進一步具體化。7.把“追續權”列為“可保護”內容。8.對“出版”下了進一步的具體定義(即:必須以製作大量複製本並使公眾可以獲得的方式進行傳播)。9.對“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進一步擴大。10.對不同作品的保護期的計算方法分別作出具體規定。
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了第四次修訂《伯爾尼公約》的大會。在這次修訂會上通過了一份作為《伯爾尼公約》的一個組成部分的“關於開發中國家的議定書”。由於可能被開發中國家使用的作品主要來源於已開發國家,所以這個議定書一直沒有被發達國家所承認。又由於斯德哥爾摩文本規定了議定書僅能約束承認它的那些成員國,所以在實際上這個議定書起不了什麼作用。到1971年修訂《伯爾尼公約》時,該文本在第29條之二及第34條第(二)款中,對斯德哥爾摩議定書作出了失效的規定。
1971年,對《伯爾尼公約》進行了第五次修訂。修訂後的《伯爾尼公約》的實體條文沒有原則上的變動,它的實質性條文則是絕大多數成員國已經批准了的。
現行的《公約》的核心是規定了每個締約國都應自動保護在伯爾尼聯盟所屬的其它各國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護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國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聯盟各國必須保證使屬於其他成員國國民的作者享受該國的法律給予其本國國民的權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個伯爾尼聯盟成員國內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聯盟成員國的國民,該成員國對這一作品的保護可以只限於作者系其國民的國家對這種作品給予保護的程度。
《公約》從結構上分正文和附屬檔案兩部分,從內容上分實質性條款和組織管理性條款兩部分。正文共38條,其中前21條和附屬檔案為實質性條款,正文後17條為組織管理性條款。
《公約》將作者列為第一保護主體,保護其包括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在內的專有權利。《公約》規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幾種財產權利:翻譯權、複製權、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公開朗誦權、改編權、延續權(此權系大陸法系著作權法的產物,帶有精神權利的特點。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大都沒有規定這項權利。因此,《公約》允許承認延續權的國家在外國作品是否享有該項權利,實行互惠原則)。《公約》保護作者不依賴其財產權利而獨立存在的精神權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著作權(即財產權利部分)全部轉讓給了出版者或廣播組織,後者也無權將作者的名字從作品上刪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對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攝影和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著作權權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續。
《公約》保護的作品範圍是締約國國民的或在締約國內首次發表的一切文學藝術作品。“文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作品,如圖書、講課、演講、講道、戲劇、舞蹈、樂曲、電影作品、圖畫、建築、雕塑、攝影作品等。其次還包括“演繹作品”,即翻譯、改編、樂曲整理以某一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損害原作的著作權,這種改造就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
《公約》生效時保護期未滿的作品也給予保護,即有追溯力。
《公約》由聯合國專門機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管理(總部設在日內瓦)。聯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負責。各成員國每年要交納會費。參加《公約》的程式為:加入書必須交總幹事保存。加入《公約》成為聯盟成員國,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總幹事通知其交存加入書之日後3個月生效。
《公約》附屬檔案為關於開發中國家的特別條款,它規定,開發中國家出於教育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約》規定的限制範圍內,按照《公約》規定的程式,發放翻譯或複製有著作權作品的強制許可證。這是在1971年修訂《公約》時因開發中國家強烈要求而增加的。
1992年7月1日中國決定加入該公約,10月5日成為該公約的第93個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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