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商標

侵權商標是指:有侵犯他人合法權利嫌疑的商標。

商標侵權概述

商標侵權案最常見的方式,一是採用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二是把商標用在和相對人近似的產品上。經常看到的假冒知名商標、冒牌貨等均屬於這種情況。如果兩個不同廠家的商標相同或近似,那么購買者就會對二者混淆,知名商標的產品銷售就會受到影響,而仿冒者不僅會占領對方的市場,而且仿冒者不良的產品質量會給商標權持有者造成聲譽上的巨大損失,甚至把正牌產品逼出市場。
有的侵權者認為直接冒用他人商標,法律明確予以禁止,因此侵權人採用把他人商標作為自己企業名稱。2002年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把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企業名稱使用容易造成誤認的,認定為侵犯商標權的行為。

預防商標侵權的建議

第一,企業要把商標權保護列為品牌戰略,儘快審查商標註冊手續是否完備,商標是否到了續展期。在企業發展到一定的規模後,需要儘快申請國際註冊。
第二,注意積累企業商標的基礎資料,評估出商標的價值。商標的價值和知名度與企業產品銷售的地域範圍有密切的關係。此外,廣告宣傳也是商標知名度提升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企業產品銷售、廣告契約費用等方面的資料和數據都是驗證一個品牌知名程度的重要基礎性資料,在申報著名商標和馳名商標以及可能進行的商標侵權訴訟中,都有重要的意義。
第三,儘早申報省市著名商標,並為申報馳名商標作準備。商標權受法律保護的範圍與力度和商標的知名度有較大的關係。商標越知名,受保護的範圍越廣,受保護的力度越大。
第四,對商標侵權行為要儘早採取法律措施解決。如果某一侵權行為不及時消除,侵權商標在長期的使用中可能成為與原商標共存的合法商標,這對商標權人來說非常麻煩。如果對已經存在的侵權行為不儘快消除,可能會帶來更多的侵權人效仿。
第五,要及時的申請註冊商標,在國內進行保護的同時,要注重國際商標的註冊保護,防止出現商標被搶注而出現的侵權糾紛。
商標侵權訴訟的主體、訴權和責任問題探討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我國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以及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商標侵權,大多都是按照商標侵權行為的內容或者類型來確定案件管轄和案件主體的。商標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l、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的2、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3、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4、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但是事實上,商標法所保護的商標專用權都是由主體行使的;行使不同的權利形成不同的權利主體;所規定的侵權行為都是由主體實施的,實施不同行為的主體形成不同的侵權主體。因此;從主體的角度來把握商標侵權,似乎更有利於理解主體、訴權和責任的關係。

有利主體與責任主體

就主體來看,在商標侵權訴訟中;有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這兩個基本分類。權利主體是商標權的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權利人通常又是商標權的原始主體,他們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並獲得核准註冊。利害關係人通常則是繼受主體,他們通過商標權的繼承、轉讓或者使用許可等方式取得商標權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權益。權利主體作為原告,應當有嚴格的條件,因為這不僅涉及到訴權的行使問題,還涉及到請求權的享有問題,也即商標權項下的權利(假如涉及到獲得侵權賠償等經濟利益時)由哪些主體來瓜分。其實權利和責任一樣,其享受或者承擔也應當有一定的順序。屬於第一順序的主體,他們對於權利有同等的分配機會和同一的分配順序。在他們沒有明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時候,法院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剝奪其權利。

商標使用許可類型

在商標法中,商標權經常是申請商標註冊並獲得批准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享有,可是當發生商標權使用許可或者商標權繼承等情況下,就會出現商標權分享的問題。商標權中的一些權利甚至全部權利,可以通過合問等方式使之與商標所有人在時間與空間上相分離,進而使商標權中一部分權益轉移給商標權的被許可人。在商標被許可的場合,商標使用許可有三種類型。一種是獨占使用許可,其含義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給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不得使用該註冊商標。第二種是排他使用許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可以使用該註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註冊商標。第三種是普通使用許可,即指註冊商標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但仍然可以自行使用該註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53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上列三種被許可人,另外也包括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
有人主張,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可以自己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經過註冊商標人的特別授權也可以單獨提起訴訟。這種說法值得商榷。在獨占使用許可契約的場合,商標註冊人在雙方約定的期間內,已經將商標權全部轉讓給被許可人,在契約約定的期間內,被許可人實際上已經取代了商標註冊人的地位,因此獨占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契約和普通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他們卻不能自行就商標侵權行為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要追加其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做出判決。上述規定的旨意在於,必須充分注意並考慮到訴訟主體問題,絕不僅僅是一個訴權問題,更主要的還是一個實體上的請求權問題。所以法院在確定某一個案件究竟有哪些原告參加訴訟的原則時,不能單純地考慮程式上的合理、可行等問題,還必須同時考慮到實體權利分享與實際落實等更為重要的問題,進而實現實體與程式兩種權利的平衡與統一。由此不難得出結論;如果實體權利應當由共同原告享有,而應當作為共同原告的當事人又沒有全部參加案件的訴訟,他們又沒有明示放棄實體權利,這個時候法院就不能允許一部分人可以單獨享有訴權,而必須規定他們只能共同行使訴權。否則一旦認定侵權成立,權利人有的參加了訴訟,有的沒有參加訴訟,法院就很難合理分配侵權所獲得的賠償利益。結合上面的結論,這裡進一步探討以下問題,當商標權人與非獨占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約定,遇到商標侵權的場合,商標權人不起訴,而是由被許可人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者以商標權人的名義起訴。後一種情況符合委託代理的條件,在這裡,被許可人實際上只是以委託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商標權人行使本屬於商標權人的訴權和請求權,在理論上和法律上均無問題或者障礙。前一種情況,如果商標權人就被告的侵權行為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又通過契約約定將自己作為商標權人的財產權益以信託方式授權給被許可人,如果授權明確的話,其授權有效。但是商標權人的人身權利的不能信託的,即便雙萬當事人通過契約已經進行了信託,則契約約定的這一條款無效。比如商標權人就被告的侵權行為主張賠禮道歉的請求,在被許可人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時,法院就不能支持。在這種場合,法院不能判決被告向被許可人賠禮道歉,因為屬於商標權人的人身權不能通過契約方式轉移,法院也不能判決被告向商標權人賠禮道歉,因為商標權人沒有作為共同原告參與案件的訴訟,法院不能判令被告向案外的商標權人賠禮道歉。如果商標權人就被告的侵權行為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又與被許可人約定;授權被許可人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如果起訴的內容僅涉及請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沒有賠償損失的內容,法院可以同意;如果起訴的內容涉及到賠償侵權損失的內容,法院則應當追加商標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或者在判令被告停止侵權的同時,駁回被許可人要求賠償侵權損失的訴訟請求。

共同被告與共同原告

共同被告與共同原告就像錢幣的兩個面。在討論到商標侵權主體問題,很容易聯繫到共同被告的確立依據和原則等問題。在商標侵權行為的實踐中;有印製侵權商標標識、侵犯服務商標專用權和製造、銷售侵犯商標專用權商品等直接和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也有幫助、教唆商標侵權的間接和非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例如為商標侵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行為。若干個被告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其侵權行為可能發生在同一法院管轄的地域,也可能不在同法院管轄的地域。如果在同一地域,涉及眾多被告是否都要列為共同被告,如果在不同地域,是否就不用列為共同被告,這些問題在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審判實踐中的作法也不統一。

主體問題與管轄問題

在商標侵權訴訟中,主體問題通常與管轄問題聯繫非常密切,因為案件管轄,在形式上表現的是不同法院對地域或者級別的不同分工,而實際上是對訴訟主體行為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又進一步解釋為,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地。商標侵權行為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實施地,比較容易理解也比較容易確定,問題是侵權結果地如何理解和確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可以說自從我國商標案件審判實踐開展以來,就一直存在不同理解。最近有一種觀點認為,法院依侵權結果發生地確定管轄時,該侵權結果發生地是指實施侵權行為的直接結果發生地。被控侵權商品的製造者其銷售行為直接導致商品到達地,被控侵權商品的銷售者其銷售行為直接導致商品的到達地,是該製造者、銷售者實施被控侵權行為的直接結果發生地。上述的表述可以認為是目前關於侵權結果地的最為清晰的表述。但是這種表述仍然有主觀割裂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結果地之嫌。一般而言,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在時間和空間相分離,就有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發生在異地的問題,比較典型的情況是發生在環境污染損害和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時,在這些場合下區別侵權行為地與損害結果地,對於合理確定案件管轄、便於案件證據的收集、質證和便利當事人參加訴訟,就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而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通常在時間上是一次性完成的,在空間上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結果地是一致的,因此生搬硬套一定要區別出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結果地;可以說在理論上比較困難,實踐中比較難以操作。我們認為,商標侵權訴訟中,不應當樹立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異地的概念,而應當樹立共同侵權與共同訴訟的概念,根據共同侵權確定被告,根據共同訴訟確定管轄,根據兩者的關係,確定被告的列明原則。

共同侵權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最為常見的情況是幾個被告共同侵權。共同侵權的條件是,被告在主觀方面有共同過錯,共同過錯表現為被告之間有共同的意思聯絡,而排除某個被告的行為偶然與他人的行為發生競合。在後一種情況下;法院對被告在實體上要分清責任,程式上可以不要求被告參加共同訴訟。被告在行為上都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被告因為消極地不作為而導致侵權的案例是很少見的。積極作為具體表現在被告之間在進行意思聯絡之後有明確的分工,包括委託設計、印製侵權商標標識、委託加工或者共同製造侵犯商標權商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負責商標侵權產品的監製、總經銷、包銷或者分銷、倉儲、運輸、隱匿、郵寄等職能。在上述場合,商標侵權行為損害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是由各個被告的共同過錯造成的,是被告集體行為所致。因此在訴訟中,他們應當列為共同被告,並作為共同被告參加共同訴訟。如果上述被告不在同一地點,任何一個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都對這一商標侵權的共同訴訟有管轄權,也即權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選擇任何一個侵權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訴,在起訴狀中,原告可以以共同訴訟的訴因,將上述住所地不同的所有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一個案件的訴訟。法院判決侵權賠償時,每一個被告首選的標準是以各自的侵權獲利作為承擔侵權賠償的依據。如果一個案件的幾個被告當中,有的被告的侵權獲利能夠計算出來,自然以其侵權獲利作為賠償的依據;如果有的被告的侵權獲利難以計算出來時,則可以考慮以原告受到侵權所遭受的損害作為被告賠償的依據。如果原告因為受到侵權所遭到的損失和被告因為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都難以計算的,則可以由法院根據侵權人侵權的情節、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侵權採用的手段和給權利人造成的商譽損害等因素判決五十萬元以下的定額酌情賠償。順便指出,在確定被告侵權賠償的方式上,現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硬性的適用順序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按照通常的理解,法院應當賦予權利人以選擇權,除非權利人放棄選擇的權利,法院才能夠依據案件的情況選擇最為適當的賠償方式。需要強調的是;在共同侵權之共同訴訟中,被告除了自己就其侵權行為各自承擔賠償責任以外,他們還要就各自承擔的侵權賠償承擔連帶的補充清償責任。

法院處理方法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一個被告自己單獨實施侵權行為,並且原告僅就被告的侵權行為起訴,原告只能選擇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法院起訴,而且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判決侵權賠償時,原告只能就被告的侵權行為提出訴訟請求,被告也只就自己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原告就幾個彼此有關聯被告的商標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而幾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又看不出存在共同的意思聯絡或者共同過錯,則情況變得複雜起來。如果被告1專門印製各種商標標識並出售,被告2購買侵權商標標識並製造侵權產品出售,被告3購買被告2生產的侵權產品並批發給其他零售商,在批發之前又委託被告4倉儲和被告5運輸。如果上述五個被告分別在五個不同的地域,五個不同地域又分別屬於不同的法院管轄,那么原告可以在任何一個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同時起訴五個被告,當然也可以選擇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其中的一個被告。對所起訴被告的選擇權應當由原告行使。共同責任一定是共同訴訟,但是共同訴訟不一定是共同責任。在非共同責任的情況下原告起訴若干有關聯又屬於分別侵權的被告參加共同訴訟,法院出於方便權利人和儘可能降低權利人的訴訟成本的原則下,可以將若干被告列明為共同訴訟的被告,但是在認定侵權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以被告因為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或者被告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分別各自獨立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相互之間沒有意思聯絡的情況下,被告之間不應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在判決賠償時,應當就每一個被告的各自行為判決他們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者單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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