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註冊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養殖實行年度審核管理制度。 檢驗檢疫機構應對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養殖場的藥物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檢驗檢疫機構對準予供港澳的食用水生動物可實行監裝制度,必要時加施檢驗檢疫封識。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8號
局長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工作,確保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的衛生和食用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用水生動物”是指供港澳食用的淡水和海水魚類、甲殼類、貝類等水生動物。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各自轄區內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養殖場的註冊、監督管理。
出境口岸檢驗檢檢疫機構負責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出境前的現場檢驗檢疫和在出境口岸停留期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非開放性水域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養殖實行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條 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內容包括原體、毒素、有毒有害物質殘留、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和包裝等。
第六條 我國內地從事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生產、運輸、貿易的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註冊登記

第七條 所有非開放性水域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的養殖場,必須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註冊登記。
未經註冊登記,其生產的水生動物不得供港澳地區。
每一註冊養殖場,使用一個註冊編號。
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養殖場必須符合《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養殖場衛生要求》(附屬檔案1)。
第八條 申請註冊的養殖場須按要求填寫《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養殖場檢驗檢疫註冊申請表》(附屬檔案2),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養殖場平面圖及養殖池彩色照片。
(三)養殖場生產、衛生、用藥管理制度。
第九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對申請註冊的養殖場進行考核。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出境動物養殖企業註冊證》(以下簡稱“註冊證”,附屬檔案3);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
註冊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滿後繼續生產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的養殖場,須在期滿前六個月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註冊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養殖實行年度審核管理制度。
對逾期不申請年審的;或年審不合格,且在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吊銷其註冊證。
第十一條 已註冊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養場名稱、所有權、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及時向發證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重新申請註冊或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註冊場實行監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養殖場的衛生狀況、水質、病原體、毒素和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進行檢測和檢查。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對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養殖場的藥物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國家允許使用的藥物,要嚴格遵守有關使用規定,特別是停藥期的規定。嚴禁使用國家禁用的藥物、激素和其他動物飼料添加劑。
第十四條 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註冊養殖場使用的餌料必須符合《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的要求。鮮活餌料必須來自水生動物非疫區和非污染區,並須採用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方法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註冊養殖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漁業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運載水生動物的容器、用水、運輸工具必須符合檢驗檢疫衛生要求。
運輸工具必須符合檢驗檢疫機構加施封識的要求。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監測、檢查、年審考評結果和檢驗檢疫情況對註冊場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章 檢驗檢疫

第十八條 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的出口企業應提前7天將一周的出口計畫向養殖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申報時必須申明擬組織貨源的養殖場名稱。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受理申報後,按分類管理的要求實施檢驗檢疫,並抽取樣品進行項目的檢驗。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方可供應港澳地區。
第二十條 供港澳食用的水生動物出境前,出口企業須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報檢時同時提供註冊養殖出具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供貨證明》(附屬檔案4)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後,對有關單證進行審查,對申報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進行現場檢驗檢疫。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動物衛生證書》,準予輸出。證書有效期3天。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準予供港澳的食用水生動物可實行監裝制度,必要時加施檢驗檢疫封識。
第二十三條 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抵達出境口岸時,出口企業應持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動物衛生證書》,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報。
第二十四條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查驗單證和封識、核對貨物,並進行現場檢驗檢疫,必要時可抽樣檢測。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後放行;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境。
第二十五條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檢疫發現問題時,應及時通知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並採取相應的檢驗檢疫措施。發現重大疫情應立即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檢驗檢疫機構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非養殖和開放水域養殖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依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