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來
企業登記公示制度中國傳統輕視商業,對於商業的監督與保護,一概不予重視。清末雖有某種商業必須報部領帖,方準開業,但也只是以徵收牙稅為目的。直至清末頒行的大清商律中商人通例,才開始有商業註冊的規定。國民黨的政府於1928年頒行商業註冊暫行規則,共35條,1937年正式制定商業登記法,共29條。對經營商業者,保護與監督並重。1950年中國頒布了新中國成立後的第一部企業登記法規《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62年頒布了《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後,中國實施改革開放政策,先後制定一系列的企業登記法規,主要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和《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等。隨著改革的深入,中國企業登記制度也處於不斷的變革之中。
法律效力
企業登記具有創設效力,是其基本的作用。世界已開發國家的商業登記法都規定,登記事項經公示之後,即可產生兩種法律效力,即對抗力和公信力。通過賦予公示的登記事項以對抗力來保護登記人的合法權益,通過賦予公示的登記的事項以公信力來保護善意第三人,從而維護交易安全。而中國企業登記法規則對此缺乏明確規定。
企業登記公示制度2.公信力所謂公信力,亦稱公信原則,是指對企業登記及公告等方法僅依其登記及公告的內容賦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該內容有瑕疵,法律對信賴該內容的第三人也將加以保護。對經公告的登記事項在正常情況下具有當然的公信力,但是在登記及公告有誤的情況下,是否賦予以絕對的公信力,各國立法有所不同。錯誤原因主要有:一、因故意或過失而登記不實事項。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而未予以登記及公告。三、公告與登記不符。德國商法典賦予經公告的登記事項的公信力,不僅為第三人對商業登記的積極信賴提供保護:如果官方的公告宣布某一事項已在商業登記簿中進行了登記,那么信賴這一公告的第三人將受到保護,即使官方的公告或有關的登記事項虛假不實,只要有關的商人對此既無責任也不知情就夠了。而且還對消極信賴即信賴消極公示也加以保護:對於商業登記簿中未有記載的事項,第三人也有權加以信賴。其公信力在於使不正當登記及公告對於應受保護的善意第三人視為正當。
少數國家(如日本)對此規定有所不同。日本商法第1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登記不實者,不得以該事項的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雖賦予了登記事項以公信力,但不是絕對的公信力,如日本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與登記不符時,視為未公告。對政府錯誤而導致公告失實則公告不具公信力和對抗力。
本文以為公告的企業登記事項應具有絕對的公信力,否則不僅有害交易安全,也有害於登記的對抗效力而有害於經濟秩序的穩定。
價值分析
企業登記公示制度,在於公示企業的營業狀態,其目的不外兩種:其一是為了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將其營業狀態,登記在商業登記簿,公告於社會,使公眾周知企業的營業內容,在與企業進行交易時,有所取捨和注意,以保護交易安全;其二是為了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及提高其信用,企業依其登記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企業登記公示制度通過其法律效力在以下方面發揮作用:
1、保護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的運行過程是由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四個環節組成的,交易則是交換這一經濟概念的法律用語。社會經濟秩序的理想狀態,就是創新活力與穩定有序的統一。一方面在有序中力求創新,於穩定中
企業登記公示制度2、降低社會成本,最佳化資源配置社會經濟運行過程中,存在社會成本。法律應該在權利界定上使社會成本最低化,社會資源配置達到最優點。一種一致的、可靠的法律能節約很大的社會成本。企業登記公示制度正是在界定當事人的權利上而發揮其社會價值。公示制度的對抗力和公信力使當事人權利義務確定化、穩定化。與企業交易的第三人不必花費過量的時間和金錢去辨別公示內容的真偽,不會受到急劇變化的影響而難以對未來作出安排。加上企業登記可以收集和傳遞部分市場信息,起到“信息中介”的作用,信息的內容又以法律和政府的權威為後盾,從而提高了企業的商業信用。因此,公示制度大大降低了市場交易成本,即信息收集,進行談判,訂立契約並檢查,監督契約實施的費用。另外,公示制度明確了當事人的責任,無論在登記過程中,還是在交易過程中均需盡注意義務,在使當事人謹慎從事的同時,也可以提高其守法的意識,從而減少糾紛,降低當事人的市場交易成本和整個社會的司法成本。
現狀
中國現生效的企業登記法規數量繁多,法律效力不一,而有關企業登記公示制度的規定更是散見於眾多法規中。中國企業登記具有創設效力,表現為:一是賦予公司等企業以企業法人資格,使其能以自己的名義和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中國《民法通則》、《公司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此均作了規定。二是賦予所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營業能力。營業能力即營業資格。中國採取強制註冊主義,企業登記機關通過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市場主體資格,允許其在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在未經登記或尚未領取營業執照前,不具備營業能力。三是賦予企業名稱權。企業名稱是經營者所經營的企業的名稱,或商號,廠商名稱。一經登記即獲得企業名稱專用權,受到法律保護,具有排他效力和救濟效力。
企業登記公示制度相關書籍但是,中國企業登記公示制度還不健全,也沒有得到充分的重視,存在許多漏洞和缺陷,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中國有關的企業登記法規沒有對企業登記及其公告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確規定,因此企業登記公示制度無法產生對抗力和公信力。在登記或公告出現錯誤時,也只是予以當事人行政處罰或更正了事。如中國主要的企業登記法規都對虛假登記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布的公告與登記不一致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更正。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到的損害則在所不問,也無法獲得保護。另外,在中國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法院並非在充分考慮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無視企業登記及公告內容而只是根據企業的真實情況作出裁判。這必然導致社會公眾無法根據企業登記及公告的內容行事。公示不具有對抗力和公信力,公示制度本應產生的社會效益無法產生。
2、中國有關企業登記的立法分散、標準不一,且層次較低,權威性不夠。有關企業登記公示制度的規定更顯零散,且存在法律上的矛盾和衝突,以至適用混亂。據統計,涉及企業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約有二十幾部。法規數量眾多,並未使制度趨於完美無缺,其效果卻適得其反,使企業登記制度顯得肢離破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