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

第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
草案建議稿(草案)
(討論稿·2010年6月30日)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
“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研究”課題組
課題組負責人 楊立新
課題組成員 楊立新 張秋婷 岳業鵬 王麗莎
謝遠揚 朱 巍 宋正殷 陳 怡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範圍】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等”人身、財產權利,應當包括身體權、名稱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配偶權、親權、親屬權、債權等所有的民事權利。
憲法規定的具有人格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條 【侵害身體權】
侵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故意或採取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條 【侵權債權】
行為人明知他人享有債權,故意以引誘、脅迫或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債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債務人明知行為人的故意,與行為人共同實施上述侵權行為侵害債權,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條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利益範圍】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事利益保護範圍:
(一)法律規定的具體人格權不能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或者遺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兒的人格利益;
(四)法律規定的身份權不能保護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規定的物權、債權和智慧財產權不能保護的占有、純粹經濟利益損失等其他財產利益。
前款規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親屬予以保護。胎兒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在其出生後有權就其受到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胎兒遭受損害沒有出生或出生時為死體的,該損害視為對其母親的損害。
第五條 【侵權責任法大的一般條款的補充作用】
依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的“法律規定”無法獲得保護的被侵權人,得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條 【侵權請求權的優先性】
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應當先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的執行庭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剩餘財產再執行刑事判決確定的刑事責任。
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應當先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行政機關已經先執行了行政責任的,在被侵權人起訴的民事判決中,應當將行政機關列為第三人,同時確定侵權責任優先執行,行政機關應當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
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其他債權。
第七條 【侵權特別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且具特別意義的,應當依照該特別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但不具有特別意義的,在使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時,可以作為確定侵權責任的參考。
其他法律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衝突的,適用本法規定,其他法律的規定不再適用。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一節 歸責原則
第八條 【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責任方式的適用,不以行為人具有過錯為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類型,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不適用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
第九條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侵權責任,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具有違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實際損害;
(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前款第四項規定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十條 【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範圍】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包括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
下列侵權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
(一)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
(二)第八章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
(三)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
(四)第十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但第八十一條規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工傷事故責任。
第十二條 【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加害人有過錯】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對於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關於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第二節 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共同侵權責任的本質特徵】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但每一個人的行為都針對同一個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教唆幫助人的責任份額確定】
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五條 【被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單獨承擔責任。
監護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的範圍,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確定。
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主張教唆、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監護人追償;也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得主張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監護人向教唆人或者幫助人追償。
第十六條 【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具體侵害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按份責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確定按份責任。
第十九條 【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處理方法】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因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部分連帶責任人喪失賠償能力,不能賠償全部責任,被侵權人又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應當判決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另行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請求重新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責任人責任份額的確定方法】
確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各自責任大小”,應當根據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綜合判斷;無法判斷過錯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係】
侵害物權,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權利,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起訴財產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並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數額。
第二十二條 【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
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的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及前款所列各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按十五年計算,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等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
侵權人承擔了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不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額賠償金的計算】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四條 【侵權請求權人的範圍】
侵權請求權人包括人身或財產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死者近親屬和支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侵權請求權人還包括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請求須在死亡賠償金範圍之內。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為侵權請求權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為侵權請求權人。
胎兒受到傷害的,在其出生後得為侵權請求權人。
第二十五條 【間接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而使人身權益受到間接損害的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併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消滅。但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費用。
民政部門作為社會福利機構,有權對侵害沒有近親屬的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追究侵權責任,但所得賠償金應當納入社會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條 【侵權人死亡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死亡的,應以其遺產為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遺產已經被繼承人繼承的,應當在已經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範圍】
對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包括對現有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預見或者可以預見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適用其他方式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市場價格,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其他方式計算。
第三十條 【侵害財產超出行為人行為時預期的損失的賠償】
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人身利益損害中的財產損失的確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是指侵害人格權、身份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智慧財產權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三十二條 【侵權行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權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在提起訴訟前,可以請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臨時禁令,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消除危險。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起訴,超出該期限的,臨時禁令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
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婚姻自主權等人格權以及監護權等身份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兒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永久滅失或者毀損,受害人除了可以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請求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嚴重精神損害】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嚴重精神損害:
(一)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死亡、殘疾或者傷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權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或者給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因為侵權人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醫學上可證明的生理或精神損傷的。
第三十五條 【名義損害賠償】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雖然沒有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侵權人承擔名義損害賠償。
確定名義損害賠償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數額不宜過高。
第三十六條 【震驚損害】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一)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實際危險,受害人雖未遭受身體傷害但因驚嚇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
(二)因侵權人的行為,造成與受害人密切聯繫的第三人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密切聯繫,是指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關係。
第三十七條 【公平分擔損失的地位】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應當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予以適用。
確定公平分擔損失的實際情況,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第三十八條 【一次性賠償和定期金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已經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應當一次性賠償;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將來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可以一次性賠償,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賠償。
前款規定的定期金賠償,其範圍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具費以及其他在判決確定時確定的今後應當賠償的項目。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過失相抵與歸責原則的關係】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過失相抵,適用於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案件是否使用過失相抵,應當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且沒有禁止適用規定的,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的,可以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過失相抵的職權主義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發現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錯的,可以不待當事人主張,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責任。
第四十一條 【損益相抵規則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的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的利益。
損益相抵的適用,可以不待當事人主張,依人民法院調查事實的結果直接適用。
第四十二條 【受害人過錯作為免責事由】
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者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受害人過錯是全部損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免除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第三人原因的不同類型】
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對第三人原因或者第三人過錯另有規定的,不適用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責任人”,相當於第三人的概念。
第四十四條 【不可抗力】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的,其不可抗力對於損害的發生,應當對損害的發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應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以不法侵害的存在為前提,該不法侵害應以在客觀上危害他人利益為標準。
錯誤的防衛構成過失侵權。防衛過程中故意侵害他人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正當防衛人對防衛超過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擔責任,此限度通常以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強度以及防衛權益的性質為依據。
第四十六條 【緊急避險】
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依據公平分擔損失規則在其受益範圍內承擔補償責任。由他人行為引起的緊急避險,由避險造成的損害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避險人能夠證明行為人明知對方是緊急避險而進行防衛的,防衛人不能免除責任。
第四十七條 【職務授權行為】
行為表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行為人具有授權人授權,並在授權的範圍內實施行為的,為職務授權行為。職務授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責任。
職務授權行為超出必要範圍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授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授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授權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其追償。
第四十八條 【受害人同意】
加害人在受害人同意的範圍內免除責任,但契約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同意除外。
受害人同意可以通過受害人的明示表達,也可以依照社會一般標準從受害人的先行為中推斷。
受害人同意的範圍可以通過受害人的明示確定,也可以依照社會一般標準或者習慣以受害人先行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險為限。
第四十九條 【意外事件】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過錯責任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加害人可以主張意外事件而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第五十條 【自甘風險】
受害人明知活動存在危險而自願參加,對於損害的發生,不得請求他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活動的組織者有過錯的,不在此限。
危險的範圍,以受害人先行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險為限。
第四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一節 監護人責任
第五十一條 【被監護人的範圍】
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造成他人損害的,準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是指因生理或精神原因無法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的人,包括連體人、植物人、老年人、智障者等。
在確定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監護人時,可以由被監護人與監護人約定。
第五十二條 【被監護人死亡的賠償責任】
被監護人死亡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被監護人死亡時有財產的,先從本人遺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五十三條 【親友、單位作為監護人的責任】
監護人的順序,依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確定。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友或單位作為監護人的,被監護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的,應當依照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依照監護協定確定的監護人,無論是否為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均應承擔監護責任。
第二節 用人者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範圍】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合夥、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
第五十五條 【勞務派遣責任的性質】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責任與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相應責任,是連帶責任,適用本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用人者的追償權】
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對在執行工作任務或者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中有過錯的工作人員或者提供勞務一方,有權進行追償。
第五十七條 【因執行工作任務和因勞務的解釋】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因執行工作任務”以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因勞務”,是指執行職務。
執行職務應當以用人者的授權或者明確指示為限。行為超出授權或者明確指示範圍的,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執行職務。
第五十八條 【提供勞務一方工傷事故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的相應責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勞務一方因過錯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二)提供勞務一方過錯造成自己損害的,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害後果;
(三)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雙方均有過錯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網路侵權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網路用戶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自己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認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責任,由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自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網路服務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務形式有能力採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尋、連結服務等網路服務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網站上發表作品的網路內容提供商。
第六十一條 【被侵權人的通知】
被侵權人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應當採取書面通知方式,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被侵權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侵權內容的網路地址或者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四)被侵權人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的承諾。
被侵權人傳送的通知不滿足上述通知要件時,視為未發出有效通知。
第六十二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符合前條規定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及時刪除涉嫌侵權的內容,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內容的連結,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內容的網路用戶。
被侵權人主張斷開連結為必要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擔保。被侵權人不提供擔保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不採取斷開連結的必要措施。
網路用戶網路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在信息網路上公告。
第六十三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連帶責任的範圍】
被侵權人的通知所述侵權行為屬實,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刪除該內容或者斷開與該內容的連結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侵權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損害的擴大部分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的時間為準,其後發生的損害,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 【反通知權利】
網路用戶接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內容未侵犯“被侵權人”權利的,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反通知,要求恢復被刪除的內容,或者恢復與被斷開連結的內容。
前款所稱的反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網路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內容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四)反通知傳送人承諾對反通知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十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反通知的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網路用戶的書面反通知後,應當及時恢復被刪除的內容,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內容的連結,同時將網路用戶的反通知轉送通知傳送人。
傳送通知的“被侵權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內容或者斷開與該內容的連結。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六條 【採取禁止造成其他網路用戶損害的反通知】
因被侵權人主張採取禁止等措施,造成其他網路用戶民事權益損害的,其他網路用戶有權提出反通知。其反通知的要求和後果,適用本司法解釋第六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 【通知傳送人的賠償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因通知傳送人發出侵權通知而採取刪除內容或斷開被控侵權內容連結等必要措施給網路服務提供者或網路用戶造成損失的,通知傳送人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的判斷標準】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知道”,是指網路服務提供者已經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已經知道: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被訴的侵權內容主動進行選擇、整理、分類;
(二)被訴的侵權行為的內容明顯違法,並置於首頁或其他可為服務提供者明顯所見的位置。
第六十九條 【必要措施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的必要措施,應根據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形式以及阻止侵權後果的適當性進行判斷,不以權利人的主張為依據,必要措施的採取不應對合法信息的傳播造成阻礙。
第七十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權利人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院可以追加網路用戶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承擔了連帶責任之後,有權向侵權的網路用戶進行追償。
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網路用戶各自的責任份額,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確認。
第四節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其他主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
超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管理人或者民眾性活動組織者範圍的其他民事主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確定侵權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確定】
判斷行為人是否盡到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依據以下標準綜合認定:
(一)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獲益;
(二)風險或損害行為的來源及強度;
(三)安全保障義務人控制、防範危險或損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參加經營活動或者社會活動的具體情形。
第七十三條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為人善盡安全保障義務即可避免損害的發生,則可以認定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害之間具有間接的因果關係。
第七十四條 【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不享有追償權】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為直接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在直接責任人能夠承擔侵權責任的時候,自己不承擔侵權責任。在直接責任人不能夠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時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才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承擔補充責任的範圍,應當以其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確定補充賠償的範圍。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承擔了相應的補充責任的,不享有對直接侵權人的補充責任。超出了自己應當承擔的相應的補充責任的部分,對直接侵權人享有追償權。
第七十五條 【停車場安全保障義務的確定】
判斷停車場是否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參照以下情形認定:
(一)車輛所有人是否將車輛交付停車場實際控制;
(二)停車場是否向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
(三)停車場和車輛所有人是否有保管車輛的合意。
第五節 學生傷害事故
第七十六條 【教育機構責任中的過錯和因果關係】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推定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教育機構可以舉證證明自己不存在違反教育、管理職責的過錯。能夠推翻該過錯推定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能夠證明教育機構未盡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應當認定其對未成年學生的教育、管理存在過錯。
在通常情形下,學校如善盡教育、管理、保護職責即可避免損害的發生,可以認定違反教育、管理的行為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
第七十七條 【未成年學生在學校傷害他人的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稚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致他人人身損害的,幼稚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第七十八條 【教育機構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教育機構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的,不享有對直接侵權人的追償權;超出其相應的範圍承擔的補充責任,對直接責任人享有追償權。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七十九條 【同時起訴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責任承擔】
被侵權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起訴,但同時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調查清楚事實之後,直接確定應當負有最終責任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判決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在判決執行過程中,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中間責任和最終責任。
第八十條 【產品缺陷的界定及類型】
產品缺陷是指由於製造、設計中的原因或者警示說明不充分、未盡召回警示義務而導致產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警示說明充分的標準,是產品存在合理性危險,但按照產品的警示說明使用,該危險就不會發生。
未盡召回警示義務的跟蹤觀察缺陷,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認定。
第八十一條 【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解釋】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第三人,是指產品的零部件提供者或者原材料提供者等。
第八十二條 【被侵權人有權向第三人行使賠償請求權】
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的產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在生產者、銷售者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準許被侵權人直接向運輸者、倉儲者起訴,要求他們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產品責任的免責事由】
產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以及其他第三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第八十四條 【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應當在賠償實際損害之外,另行確定不超過實際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應當根據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以及實際損害的數額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的範圍】
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在道路上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低於時速20公里以下的動力車,不認為是機動車。
第八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責任人】
受僱人駕駛機動車造成他人損害的,雇用人承擔替代責任。雇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之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受僱人追償。
機動車在送交修理、委託保管或者出質期間,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質權人擅自駕駛該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質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承租人使用融資租賃的機動車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侵權責任。
分期付款買賣的機動車由買方占有後,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買方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七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與有過失】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雙方都有過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適當減輕責任的,機動車一方在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的賠償責任之上,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八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優者危險負擔】
機動車一方無過失,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過失造成自己損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賠償責任的,應當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間,根據受害人一方的過失程度,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
第八十九條 【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損害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擴張解釋為受害人故意引起損害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機動車出租人、出借人的過錯認定】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的過錯,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於審查承租人、借用人駕駛資質,或者隱瞞或者未告知機動車故障等。
機動車使用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屬於連帶責任,應當適用本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 【帶駕駛員租賃】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出租機動車,為光車出租。
帶駕駛員的出租機動車,因駕駛員的過失導致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無論是造成自己損害還是他人損害,機動車所有人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機動車使用人的指示過失,造成機動車駕駛人損害或他人損害的,使用人承擔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予以賠償。機動車駕駛人有過失,機動車使用人在指示上也有過失的,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二條 【買賣機動車未過戶未強制保險的賠償責任】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機動車一方責任,該機動車未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受讓人與原所有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報廢車的強制保險責任】
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一年的,機動車所有人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險公司在短期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在短期強制保險期間外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四條 【盜搶機動車侵權中機動車所有人未參加強制保險的賠償】
盜竊、搶劫、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逃逸無法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強制保險範圍內,由機動車所有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墊付搶救費用,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九十五條 【掛靠機動車的損害賠償】
機動車掛靠經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體承擔責任:
(一)個人機動車無償掛靠企業,被掛靠企業既不享有運行利益,又不進行運行支配的,由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明知或者應知掛靠經營者不具有相應資質而提供掛靠的,被掛靠企業應當與機動車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掛靠單位收取管理費的個人機動車,被掛靠單位疏於管理致使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明知掛靠機動車的所有人不具有相應資質而接受掛靠,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被掛靠企業與機動車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六條 【交通事故中駕駛人負全責的追償責任】
駕駛人因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駕駛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的,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其追償。
駕駛人非因執行工作任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駕駛人應當負全部責任的,由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責任。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九十七條 【醫療損害責任中的故意損害的性質】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確定醫療損害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主要是醫療過失。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故意實施違法行為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由醫療機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八條 【醫務人員未盡告知義務造成損害】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對患者未盡告知義務造成患者的損害,包括未盡告知義務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和未盡告知義務未造成人身損害但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權損害兩種情形。
未盡告知義務,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進行賠償。
未盡告知義務,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權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緊急情況下醫務人員未盡告知義務的責任】
醫療機構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未盡相應的告知批准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醫療水平的確定】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確定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具有醫療過失,判斷當時的醫療水平,必要時可以適當考慮地區、醫療機構資質、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第一百零一條 【推定醫療過失的性質】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法院即可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醫療機構不得主張推翻該過錯推定。
第一百零二條 【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緩和規則】
患者的損害有可能是由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造成的,除醫務人員提供相反證據外,推定該診療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一百零三條 【醫療產品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缺陷醫療產品之外的醫療產品造成患者損害,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醫療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追究】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百零五條 【醫療機構自己生產的醫療產品致人損害】
醫療機構自己生產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等醫療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無論醫療機構是否有過失,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醫院提供病歷資料的主觀性資料和客觀性資料】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患者查閱、複製的病歷資料,不僅包括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還包括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病歷資料。
醫療機構未盡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供義務,應當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患者隱私權的全面保護】
未經患者同意,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不得窺視、接觸患者的身體,也不得將患者作為教學工具;未經患者同意,與診療無關的人員不得進入門診就診室、檢查室、手術室、住院病房;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不得窺視、干涉患者的私人活動,患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不必要檢查的後果】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不必要的檢查,導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醫療費用,或者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者導致患者喪失最佳治療時機或最佳治療方案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環境概念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環境”,包括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一百一十一條 【環境污染責任的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緩和】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污染者承擔舉證責任的因果關係要件,被侵權人應當首先承擔因果關係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證明,未證明具有存在因果關係可能性的,不得進行因果關係推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環境污染數人侵權行為責任份額的確定】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沒有主觀意思聯絡的,應當承擔按份責任。
兩個以上的污染者承擔按份責任的具體比例,能確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造成損害的原因力確定責任份額;不能確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市場份額規則確定責任份額;不能通過前述方法確定責任份額的,平均分配責任份額。
第一百一十三條 【環境責任中的第三人過錯及與其他法律的競合】
環境污染責任中的第三人過錯,不免除污染者的賠償責任。
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與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優先適用原則,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高度危險作業概念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是指高度危險活動和高度危險物。
第一百一十五條 【戰爭等情形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七十條所指“戰爭等情形”,是指武裝衝突、敵對行動、國家戰爭或市民暴亂等情形,不包括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侵權的免責事由】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確定民用航空器損害責任,應當適用《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地下挖掘活動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地下挖掘活動”,是指在地表之下進行的挖掘活動,不包括該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挖坑。
第一百一十八條 【高速軌道運輸工具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高速軌道交通運輸工具”,是指高速鐵路、普通鐵路、城市鐵路、地下鐵路、有軌電車等通過軌道運行的交通工具。遊樂場所等供娛樂的軌道工具,不屬於高速軌道交通運輸工具。
第一百一十九條 【高度危險區域的免責或減責】
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的管理人,已經採取安全措施並盡到警示義務,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免除管理人的賠償責任;受害人具有過失的,管理人可以減輕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 【高度危險責任的限額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法律規定賠償限額,包括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行政法規性檔案。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免責和減輕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的規定,是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飼養的動物造成自己損害,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損害的發生所具有的原因力確定免責或者減輕責任。如果被侵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損害發生的全部原因,應當免除動物飼養人的責任;如果被侵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則應當減輕責任。
被侵權人具有過失的,不得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規定、禁止飼養的危險動物致害責任的減輕與免除】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九條確定違規飼養動物、第八十條飼養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責任人不得援引過失相抵規則減輕責任,也不得適用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動物園的動物致害責任的減輕】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確定動物園的動物損害責任,應當適用過錯推定。被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錯的,應當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動物園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逃逸、遺棄動物侵權的追償與救助基金】
對逃逸和遺棄的動物致害,適用無過錯責任。
逃逸或遺棄的動物被他人重新收養之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新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對於無法找到原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可以由動物管理部門設立的動物致害救助基金給予補償;動物管理部門在補償後,有權向責任人追償。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建築物等設施及其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致害責任的其他責任人】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責任人”,是指建築物等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對損害發生負有責任的第三人。
建築物等設施及其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致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喪失賠償能力,無法承擔侵權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直接向對此負有責任的“其他責任人”請求賠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 【建築物等設施及其懸掛物擱置物損害責任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與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其中的任何人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責任的一方對於其他應當承擔最終責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享有追償權。
第一百二十七條 【建築物等設施倒塌損害責任的建造缺陷】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建築物等設施因建造缺陷倒塌造成他人損害,不是因建築單位或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先承擔賠償責任的,其承擔責任之後,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沒有能力承擔侵權責任,其他責任人對此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直接向其他責任人請求承擔賠償責任。
該款規定的“其他責任人”,是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以外的設計單位、勘測單位、監理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等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建築物等設施倒塌損害責任的管理缺陷】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建築物等設施倒塌致人損害的管理缺陷。該款規定的其他責任人,是指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因管理缺陷致使建築物等設施倒塌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責任的,依照本司法解釋前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建築物拋擲物、墜落物的加害人不明的補償責任的適用】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拋擲物、墜落物加害人不明的補償責任,不是過錯責任,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確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該條規定的“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一)損害發生時,證明人不在該建築物之中;
(二)損害發生時,證明人所處建築物位置無法實施該特定行為;
(三)證明人無法完成該行為;
(四)證明人實際沒有致損之物。
第一百三十條 【建築物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的補償責任】
“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承擔的補償責任,為按份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是指實際使用該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 【補償責任的範圍】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確定的補償責任,以不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失的50%為限。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或個人的理解】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是指堆放人、傾倒人、遺撒人,以及對公共道路負有管理職責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對公共道路負有管理職責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對於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堆放人、傾倒人或者遺撒人可以行使追償權。
第十二章 適用效力
第一百三十四條 【侵權責任法的適用效力】
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一審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起訴的一審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除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即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民法通則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責任。
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起訴,已經經過一審裁決進入二審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二審審理時侵權責任法已經實施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不能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人民法院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即使進行再審,也不得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仍然適用民法通則裁判。
第十三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定做人指示過失責任規則的適用】
獨立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幫工人責任規則的適用】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一百三十七條 【工傷事故責任】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損害系由勞動關係外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八條 【勞務派遣中的工傷事故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接受派遣的用工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九條 【新聞侵權
新聞報導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承擔侵權責任。
人民法院審理新聞侵權案件,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專家責任】
以專業知識或者專門技能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專家,未遵循相關法律、法規、行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造成委託人或者第三人損害的,可以比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能夠證明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係】
受害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自己行使保險請求權而消滅。保險人不得為自己的利益向造成保險契約所保的風險發生的行為人請求賠償。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
在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受害人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百四十三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刑事被告人的侵權責任,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進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 【相應責任的理解】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相應”的責任,除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外,是指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與其過錯程度及其行為的原因力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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