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新聞立法

世界各國新聞立法

世界上只有部分國家制定了專門的新聞法。多數國家則在憲法或普通法(民法、刑法)中作出有關的規定。

世界各國新聞立法

正文

 世界各國新聞立法 世界上只有部分國家制定了專門的新聞法。多數國家則在憲法或普通法(民法、刑法)中作出有關的規定。
憲法中關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的規定 各國憲法( 或基本法 )一般都一方面保障公民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保障新聞工作者在法律的範圍內正常行使其採訪、報導、出版、傳播的職能。另一方面防止濫用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而侵犯公民權利、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安全。有些國家的憲法則還保障公民獲得情報和信息的權利。
法國國民議會於1789年 8月26日通過《人權與公民權利宣言》,其11章規定:“思想與言論的自由交流乃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 任何公民均享有言論、寫作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限制內須擔負濫用此項自由的責任。”這是世界各國憲法中最早的關於新聞自由的表述,並成為後來世界多數國家憲法中關於新聞自由的表述的基本模式。
瑞士聯邦憲法(1874)第55條稱:“出版自由應予保障之”, “但各州得依法規定必要的處分, 以杜流弊,該項法律須經聯邦議會之核准”,“聯邦政府有權頒布關於利用言論自由權反對聯邦政府及官員之懲戒條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49)第 5條規定:“人人有用口頭、書面和繪畫自由地表達和傳播自己意見的權利,並有自由採訪一般可允許報導的訊息的權利。新聞出版、廣播和電影報導的自由予以保護,不受檢查。”第18條又規定:“凡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為目的而濫用自由表達的權利,特別是出版自由,教育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通信、郵政、電訊秘密權、財產權和避難權者,即喪失上述各種基本權利。聯邦憲法法院將宣布剝奪此類權利,並確定剝奪的範圍。”印度共和國憲法(1949)第19條第 1款規定:“一切公民應有下列權利:甲、言論上表達之自由……”;第 2款規定:“任何現行法律,凡規定誹謗(書面或口頭),妨害名譽,藐視法庭或任何違反善良行為或道德,破壞國家之安全,或意圖顛覆國家等事項者,則第 1款甲項之規定,不影響各該法之施行,並不妨礙國家制定任何此類法律。”阿拉伯埃及共和國憲法(1971)第47條:“保障公民個人意見的自由,和將這種意見用口語、寫作、攝影或其他方法加以表達的權利。”第48條規定:“在緊急狀態下或戰時,在與公共安全有關的事情上或為了國家安全,可以依法對報紙、出版物及大眾媒介施加有限的檢查制度。”墨西哥聯邦共和國憲法(1931)第 6條規定:“思想之自由,除破壞道德、侵害第三者的權利、煽動罪惡及妨礙公共秩序外,概不受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審查。”蘇聯憲法(1977)規定:“為了適合人民的利益以及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制度。 保障蘇聯公民享有言論、 出版、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自由。”“公民享受其權利和自由,不得危害社會和國家的利益,或侵犯其他公民的自由。”
一些國家的憲法對公民的言論自由不加以任何限制。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1791)保證“國會將不通過……任何剝奪言論自由的法律。”由於這一表述過於空泛,各方對它的涵義理解不同,對憲法的解釋不得不通過聯邦最高法院的具體判例來加以補充,或由地方的憲法在國家憲法的基礎上來對濫用自由加以限制。如紐約州的憲法規定:“每一公民對於任何問題均有寫作、口述或出版其意見的自由,但須自負濫用此項權利的責任。政府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或廢止言論及出版之自由。”在特殊情況下則通過制定特別法令來加以限制,如建國初期的《處置外僑法》和《取締煽動法》,第一次世界大戰時期的 《危害治安取締法》, 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的《美國報紙戰時管理法》等。
一些國家的憲法,除保障公民的表達權外,強調公民的獲知權 (了解權)。南斯拉夫憲法(1974)第168條規定:“公民獲得情報的權利應受到保障,包括有關他們生活和工作及所居住的鄉鎮的問題和國內的發展的情況。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和其他情報媒介一定要真實客觀地向公眾報導。情報團體和組織要使與公眾有關的意見公開化。”其他一些國家則制定特別法規以保障公民的了解權。芬蘭的《檔案公開法》(1951)、美國的《情報自由法》(1966)、日本的《情報公開權利宣言》(1981),都規定公民有權從政府機構或官員獲得法律所許可的情報。
有一些國家的憲法對新聞出版事業的權利與義務作出相當具體的規定。葡萄牙人民共和國憲法(1976)第37條關於 “言論自由和獲得情報自由” 的表述中,提到“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都可平等而有效地行使答辯權。”第38條關於“出版自由”的表述中,提到“電視業不得由私人所有。”土耳其共和國憲法(1967,1974修正)第22~27條, 對出版自由的具體內容, 包括報刊的出版、法律責任、設備處置、答辯權等,有詳細的規定,實際上已包含了新聞法的內容。
普通法(民法、刑法)中與新聞工作有關的立法 一些沒有成文憲法的國家如英國、加拿大,以及許多有憲法的國家所制定的普通法,包括民法和刑法,其許多規定也適用於新聞工作和新聞工作者。這主要是普通法中對於誹謗、 煽動、 淫穢等罪行進行懲戒的規定。此外,對於侵犯隱私、 泄露機密、 詆毀別國元首或國家聲譽、危害國家安全等 , 不同國家也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規定。英國法制中的“藐視法庭罪”也適用於新聞報導,包括應負民事責任的故意不遵守法庭秩序或不履行法庭所賦予的法律責任(如不接受傳票),以及應負刑事責任的評論審判員、法官或審訊過程,從而可能有損公眾對司法當局的信任或造成干預司法秩序。
一些國家還有一些不成文法,適用於新聞工作和新聞工作者 。一種是判例法,即以對某一案例所作的判決,作為對新聞界的法律規範。如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對政府官員 L.B.沙利文控告 《紐約時報》誹謗案的裁定說,根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 應保護報紙進行不受約束的、大膽和完全公開的辯論。政府官員只有證明對他本人的批評報導不僅失實、而且確屬出於惡意時,才能提出誹謗拆訟。這一判例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成為判斷美國某一報紙的新聞報導是否犯有誹謗罪的法律規範。另外一種不成文法是某些國家的新聞界根據本國情況對某些問題共同心照不宣地避免予以報導 。 一些有國王的國家,其新聞界一般都不批評王室。
專門新聞法規 全世界有為數不多的一些國家制定了適用於新聞事業新聞工作者的專門法規。埃及、丹麥、羅馬尼亞、波蘭、匈牙利、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黎巴嫩、葡萄牙稱為《新聞法》,瑞典、荷蘭、芬蘭稱為《新聞自由法》,捷克斯洛伐克稱為《定期刊物和其他宣傳工具法》,塞內加爾稱為《新聞刊物和記者職業法》,英國稱為《出版自由準則》,孟加拉國稱為《報紙出版法》,哥倫比亞稱為《記者法》,加納稱為《報紙登記法》,瓜地馬拉稱為《思想表達法》,蓋亞那稱為《出版物與報紙法》,肯亞稱為《書籍與報紙法》,馬來西亞稱為《印刷報紙法》,紐西蘭稱為《報紙及印刷人法》,新加坡稱為《報紙及印刷物法》等。
瑞典議會於1776年以作為憲法的一部分通過的《報紙自由法》,是世界最早的一部關於新聞的法規。其現行的《報紙自由法》繫於1949年修訂後執行。一些國家在國家或聯邦一級並無新聞法,而由地方 (省、州、共和國等 )一級根據國家憲法(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制定各自的新聞法。南斯拉夫、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情況就是如此。
一些國家並無統一的完整的新聞法,而有若干單項的法規構成一個類似新聞法的法律體系。如奈及利亞適用於新聞事業的法規主要有 《聯邦報紙法令》 (1917)、《出版法令》、《報紙(修正)法》(1964)、《煽動法》(1964)、《奈及利亞刑法》。印度適用於新聞界的法律有:《報紙(價格與頁數)法》(1956)、《報紙(價格控制)法》(1972)、《報紙及書籍登記法》(1867)、《現任記者(確定工資等級)法》(1958)、《現任記者(服務條件)法》(1974)、《議會程式(保護出版)法》(1977)、《阻止應予反對的事物出版法》(1976;1977重申)等。
各國新聞法規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①新聞媒介的職責與權利。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各州的新聞法都規定“報紙服務於自由民主體制”。波蘭新聞法規定新聞的三大職能是:為發展社會主義的社會關係服務;貫徹執行公共生活公開化、社會監督和揭露與批評不良現象的原則;為公民共同參與國家的重大問題和其他公共事務的決策提供條件。為了保障新聞工作者執行其任務, 一些國家的新聞法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記者有權接觸政府檔案和從政府官員獲得情報;有權不透露訊息來源;有在採訪和報導中獲得便利、其人身安全獲得保障之權;禁止警察為尋找非新聞記者的罪證而搜查報紙編輯部,除非警察持有傳票並事先通知新聞採訪人,使其有時間就當局是否有權搜查向法院提出控拆;禁止關閉報紙或迫使報紙停刊等。這種保障的程度,因國家情況的不同,有很大的差異。
②新聞媒介的義務。許多國家的新聞法規定:必須保證新聞的真實性;新聞媒介和新聞工作者應同普通公民一樣遵守國家的各項法律;保護新聞來源;保守國家機密;不得侵犯個人隱私;遵守職業道德;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新聞或取得非法利益;不得妨礙司法程式等。為事先預防或事後懲戒新聞工作者的違法行為,各國常採取作出單項法規或特別通知的形式。美國的《情報自由法》(1966)規定:國家安全、保密性的外交資料,政府雇員個人檔案和健康登記表屬於保密範圍。英國政府以 《D通知》(D-Notice)知照新聞機構某些方面的訊息不得發表, 其中包括防務計畫、 核武器、英國情報局、密碼與通信等。
③新聞事業的管理。許多國家的新聞法規對報紙、出版物應獲得政府的許可、登記等有明確具體規定。送審制度也是一種管理方式。有的規定不得有送審制度,有的規定報紙出版後必須將報紙數份送有關機關備案。對於報紙出現錯誤以後誰應對之負責,錯誤如何更正,如何對待錯誤受害人的答辯等,許多國家的新聞法都有具體規定。一些國家的新聞法還對如何設立新聞法庭、確定新聞記者的就業資格和工資待遇、記者組織和記者守則的制定等等有詳盡的規定。
④對在本國的外國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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