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聯邦憲法

瑞士聯邦憲法

(一八七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制訂) 瑞士聯邦,本著加強聯邦各州之間的同盟以及維護和增進瑞士民族的團結、力量與榮譽的願望,謹以全能上帝的名義,制訂聯邦憲法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瑞士聯邦由結為本同盟的二十三個主權州的人民所組成,它們是:蘇黎世、伯爾尼、琉森、烏里、施維茨、溫特瓦爾德(分上、下兩個半州)、格拉里斯、楚格、弗里堡、索洛圖恩、巴塞爾(分市、鄉兩個半州)、沙夫豪森、阿彭策爾(分內、外兩個半州)、聖加倫、格勞賓登、阿爾高、圖爾高、迪西諾、沃州、瓦萊、紐沙泰爾、日內瓦和汝拉州。
第二條 聯邦的目的是,對外保障祖國的獨立,對內維持安寧和秩序,保護各州的自由和權利,並促進共同繁榮。
第三條 各州在聯邦憲法的限度內享有主權。
凡未委交聯邦政府的權利,概由各州行使。
第四條 聯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瑞士沒有地位、出生、身份或家庭的特權和臣屬關係。
男人和婦女權利平等。法律規定,特別是在家庭、教育和勞動方面,實行男女平等。男女有權同工同酬。
第五條 聯邦政府保障各州的領土,各州在第三條規定範圍內的主權,各州的憲法,人民的自由和權利,公民的憲法權利,以及人民授予各州政府的權利與職能。
第六條 各州須請求聯邦保障其憲法。
只要符合下列條件,聯邦即給予此項保障:
一、各州憲法不含有任何違背聯邦憲法規定的內容;
二、各州憲法依據共和體制一一代議制或民主制,確保政治權利的行使;
三、各州憲法系經人民認可,並可因絕對多數公民請求而予以修改。
第七條 禁止各州之間簽訂任何具有政治性質的特殊同盟和條約。
相反,各州有權就立法、行政或司法事項相互締結協定,但應呈報聯邦當局。如這些協定與聯邦或其他州的權利相牴觸,聯邦當局有權停止這些協定的執行。如無此類情況,準許締約各州為執行協定而要求聯邦當局予以合作。
第八條 只有聯邦政府有宣戰、娟和以及與外國締結同盟和條約、特別是關稅與商務條約的權利。
第九條 作為例外,各州保留與外國就公共經濟、睦鄰關係以及警察事項締結條約的權利。但這些條約不得含有違背聯邦或其他各州權利的規定。
第十條 各州與外國政府或其代表的正式交往須通過聯邦委員會
進行。
但屬於第九條所列之事項,各州可與外國低級衙署及其官員直接聯繫。
第十一條 不得締結軍事投降條約。
第十二條 聯邦政府成員、聯邦文職或軍事官員、聯邦議會議員或小組委員,以及各州政府成員或立法議會議員,不得接受外國政府的津貼、補助、銜名、禮物或勳章。任何違反此項禁令的行為將導致喪失職位或資格。
持有此種津貼、銜名和勳章者,如不事先明確表示放棄津貼、銜名或退回勳章,不得被選舉或任命為聯邦政府委員、聯邦文職或軍事官員、聯邦議會議員或小組委員,以及州政府或州立法議會成員。
在瑞士軍隊中禁止佩帶和使用外國政府授予的勳章與銜名。
任何軍官、軍士及士兵均不得接受此類榮譽稱號。
第十三條 聯邦無權設定常備軍。任何一個州或半州,非經聯邦政府同意,不得擁
有超過三百人的常設部隊。但憲兵隊不在此數之內。
第十四條 各州之間發生爭執時,禁止採取任何粗暴行為和軍事行動。它們必須服從聯邦依據法律規定對該項爭執所作的裁決。
第十五條 一個州受到外來危險的突然威脅時,其政府可請求其他各州援助,並立即呈報聯邦當局。這不影響聯邦當局可能採取的措施。被請求的各州應予以援助,其費用由聯邦負擔。
第十六條 如出現內亂或面臨其他州的威脅時,受威脅的州政府應立即呈報聯邦委員會,使其在許可權內採取必要的措施(第一百零二條第三、十及十一款〉或召集聯邦議會以求解決。在緊急情況下,該州政府可在立即呈報聯邦委員會的同時請求其他各州的援助,各州都應提供援助。
如該州政府無法請求援助,而其騷亂將危及瑞士國家安全時,聯邦主管當局雖未經請求也可進行干預。
聯邦政府進行干預時,須遵守第五條的規定。此項費用由請求援助或招致干預的州政府負擔,除非聯邦議會根據特殊情況作出相反決定。
第十七條 在前兩條所列的情況下,各州都應允許軍隊自由通過。這些軍隊將立即歸由聯邦直接指揮。
第十八條 每個瑞士男子都有服兵役的義務。
軍隊成員因服兵役而喪失生命或健康遭受永久性損害者,其本人或家屬在需要時有權得到聯邦救濟。
每個士兵可免費得到第一批武器、裝備及被服等物。武器一直由士兵保管,其條件將由聯邦立法規定。
關於免服兵役的課稅,由各州依聯邦立法規定代聯邦出面徵收。
第十九條 聯邦軍隊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各州的部隊;
二、不屬於各州部隊、但應服兵役的所有瑞士男子。
軍隊及法定軍事物資的支配權屬於聯邦。
在危急情況下,聯邦對於未編入聯邦軍隊的人員以及其他軍事物資也有直接及專一統轄的權利。
各州境內的軍事力量由各州自行管轄。但此種權利以未經聯邦憲法或法律限制者為限。
第二十條 軍隊編制法由聯邦制訂,由各州在聯邦立法規定的限度內並在聯邦的監督下付諸實施。
軍事訓練和軍事裝備統屬聯邦負責。
軍服及軍用器械的供給與維持由各州主管。但其費用由聯邦按立法規定予以一定補償。
第二十一條 除有軍事理由外,一般部隊應由同一州的人員組成。
這些部隊的組成、兵員的維持以及軍官的任命與晉級,由各州依據聯邦頒布的一般條例負責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一)各州的軍事訓練場或專用於軍事目的的建築及附屬物,聯邦有權在予以適當補償後使用或收為聯邦所有。
補償的條件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二〉關於保護人身與財產免受戰爭損害而採取的民用防護措施,由聯邦立法加以規定。
在制訂實施法規時,應諮詢各州的意見。法規由各州在聯邦的監督下負責執行。
聯邦對民防費用的補貼由法律加以規定。
聯邦有權通過法令設立男子義務參加民防服務的制度。
婦女可自願參加民防服務,具體辦法由法律加以規定。
對因參加民防服務而收入受損的人員,由法律規定給予津貼、救濟和補償。
關於在緊急情況下調用民防機構的事項由法律加以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三)土地所有權受保障。聯邦和各州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憲法授予的權內通過立法方式徵用土地或施加限制。
在實行徵用或相當於徵用的限制時,應付予公正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
(四)為保證合理占有領土和正確使用土地,各州應制訂領土整治計畫。聯邦將通過立法對各州應訂的計畫發布指導原則。
聯邦鼓勵和協調各州的努力,並同它們進行合作。
聯邦在履行各項職責時將考慮全國以及各區域和地方的領土整治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一)聯邦可下令建設與瑞士全國或大部分有關的公共工程並承擔費用,或者出資補助以鼓勵建設此類工程。
為此目的;聯邦可決定在付以適當補償的情況下徵用土地。關於這方面的規則由聯邦立法加以規定。
聯邦議會可禁止有損聯邦軍事利益的公共工程。
第二十三條
(二)為保證國家的食品供應,聯邦須維持必要的小麥儲備。聯邦可強制麵粉業主儲存小麥,並可令其從聯邦儲備中購買小麥,以利於儲備的更新。
聯邦鼓勵在國內種植小麥、選擇併購買本國優質種籽,並對為滿足自需而種植小麥的生產者予以幫助,對山區尤其如此。聯邦以適當價格購買適於磨粉的本國優質小麥,以利小麥種植業的發展。聯邦可強制要求麵粉業主以相當於聯邦所出的成本費價格再購進這些小麥。
聯邦保障國家麵粉工業的發展,同時也維護麵包及麵粉消費者的利益。聯邦在其許可權範圍內,監督小麥、麵粉及麵包的貿易以及價格。聯邦可採取必要的措施節制外國麵粉的進口;可以保留進口此類商品的專有權。必要時,聯邦可給予國內麵粉業主以種種便利,使其減少國內運輸費用。聯邦可採取對山區有利的措施以便使價格實現平衡。
對小麥征收的關稅用於補償聯邦因供給國家糧食而花費的支出。
第二十四條
(一)聯邦對堤壩和森林管理有監督權。聯邦對水流的改道與修築堤壩以及水流發源地的造林工程予以幫助。
為了維修此類工程和保護現有森林,聯邦可頒布必要的條例。
第二十四條
(二)為了保證水力資源的合理利用與保護,並同水的有害行為作鬥爭,聯邦可根據水力經濟的全面情況,通過立法就下述問題頒布符合整體利益的原則:
一、水的保護與治理,特別是飲用水的供應以及地下水的補充;
二、對動力生產和冷卻用水的使用;
三、地表和地下水之水位和流量的調節;使天然水流改道;灌溉與排澇;以及在水力領域的其他干預行動。
為了同樣目的,聯邦還可就下述事項頒布規定:
一、保護地表和地下水不受污染,維持適當的最低流量;
二、築堤的管理,其中包括河流改道,以及蓄水工程的安全;
三、旨在影響大氣降雨量的干預行為;
四、水文資料的研究和利用;
五、對國家交通運輸事業所必需的水力資源,聯邦有徵用的權利,但應對由此造成的不便付以使用金和予以公平合理的補償。
在保留私人權利的條件下,水力資源的擁有權和使用金的收取權屬於各州或各州立法所指定的擁有人。聯邦在國家立法的限度內確定使用金的數額。
如果水力捐稅的徵收或實施涉及國際關係,則由聯邦在有關各州的協助下作出裁決。如果涉及各州之間的關係,而有關各州不能達成諒解時,也照此辦理。在國際關係中,聯邦在聽取有關各州的意見後確定使用金的數額。
聯邦規定的實施,除法律指明由聯邦,負責者外,一概由各州負責辦理。
聯邦在運用其職權時,要考慮水流發源地區域及有關州的需要,並維護它們的發展能力。
第二十四條
〈三〉關於航行的立法權屬於聯邦。
第二十四條
(四〉聯邦有權對電力的輸送和分配頒布法律規定。
由水力產生的電能只有得到聯邦批准才能輸往外國。
第二十四條
(五〉關於原子能的立法權屬於聯邦。聯邦可制訂關於防止離子輻射危害的條例。
第二十四條
(六〉自然與風景保護屬於各州的職權。
聯邦在履行職責時,應保護獨特的風景勝地、歷史古蹟以及自然與文化紀念物;但是,凡涉及普遍利益者,應保持其原狀不受損害。
聯邦可通過提供資助的方式支持對自然與風景的保護,並可運用簽約或徵用等手段獲得或保存自然保護區、歷史古蹟以及具有全國性重要意義的紀念物。
聯邦有權制訂關於保護動物和植物的法律。
第二十四條
〈七〉聯邦可制訂關於保護人及其自然環境不受損害和妨礙的法規。聯邦特別反對空氣、污染和噪音。
聯邦法規由各州負責執行,但法律規定應由聯邦執行者除外。
第二十五條
(一)聯邦有權制訂關於漁獵的法律,其目的特別是為了保存山中大型禽獸以及保護對農業與林業有益的鳥類。
第二十五條
〈二〉關於動物保護的立法屬聯邦職權範圍。
聯邦立法特別對下述問題作出規定:
一、動物的飼養與照料;
二、動物的使用與買賣;
三、動物的運輸;
四、對活動物的手術和試驗;
五、動物的屠宰或其他致死方式;
六、動物和動物製成品的進口。
聯邦規定的執行,除法律要求由聯邦負責者外,其餘概由各州負責。
第二十六條
(一)關於建築和經營鐵路的立法權屬於聯邦。
第二十六條
(二〉關於要設液、氣體燃料或碳氫化合物輸送管道的立法屬聯邦職權範圍。
第二十七條
(一〉聯邦有權在業已存在的理工學校之外,另行創設一所聯邦大學和其他高等學府,或者對這類學校予以資助。
各州負責初等教育。初等教育應是充分的,並只能置於民政當局的領導之下。初等教育是義務性的,公立學校的教育是免費的。
各種教徒都可就讀於公立學校,他們的思想及信仰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各州如不履行上述義務,聯邦可對之採取必要的措施。〈註:見暫行條款第四條)
第二十七條
(二)(關於對國小進行補助的條款,1985年3月公民表決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條
(三)聯邦餚權通過法令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的形式,為下述目的制訂法規:
一、鼓勵影片生產和在電影領域開展的文化活動;
二、管理影片的進口與發行以及電影放映公司的開設與改造。在這方面,聯邦從文化或國家的整體利益出發,可在必要時違背商業和工業自由的原則。
在擬訂實施法令時,應諮詢各州意見。對各有關的文化和經濟團體亦應如此。
如果聯邦法律規定電影放映公司的開設與改造須經批准的話,則由各州根據其制訂的程式進行審批。
除此之外的有關電影業的立法及執行均屬各州職權範圍。
第二十七條
(四)聯邦可向各州教育事業提供獎學金方面的補貼或其他財政援助。
作為對各州規定的補充,聯邦也可以獎學金或其他財政援助方式,主動採取或支持採取旨在促進教育事業的措施。
各州在教育方面的自治權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得到尊重。
具體實施規則以聯邦法令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形式確定,但事先應與各州協商。
第二十七條
(五)聯邦有權制訂關於青年從事體操和體育運動的規定。聯邦可通過法令規定學校義務教授體操和體育課。聯邦法規在學校里的執行由各州負責。
聯邦鼓勵成年人從事體操和體育運動。聯邦開設一所體操和體育學校。在擬訂實施法規時,應諮詢各州以及有關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六〉聯邦鼓勵科學研究。聯邦可在保證科研協調的條件下發給補助金。聯邦可創建科研機構,或者接收全部或部分科研機構。
第二十八條 關於關稅的事項統屬聯邦管轄。聯邦可徵收進口稅和出口稅。

第二十九條 聯邦關稅的徵收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進口稅:
1.對國家工農業所必需的原料徵收儘可能低的稅;
2.對生活必需品也同樣處理;
3.對奢侈品徵收最高關稅。
除非有重大障礙,否則同外國簽訂貿易條約時也要遵守這些原則。
二、出口稅應儘量減輕。
三、關稅立法應包括有利於保證邊境和市場貿易的規定。
遇有特殊情形,聯邦可臨時採取非常措施,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條 關稅的收入屬於聯邦。
第三十一條
(一)保障聯邦全部領土上的商業與工業自由,憲法及有關法律另有限制規定者除外。
各州關於商業與工業活動的條例以及與此有關的稅收條例繼續有效。但是,這些條例不得違反商業與工業自由的原則,除非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各州的專利權仍予保留。
第三十一條
(二〉在憲法規定的許可權內,聯邦可採取能夠增加公民一般福利和帶來經濟安全的措施。
聯邦在維護國民經濟普遍利益的同時,可以制訂關於商業和工業活動的條例,並可採取有利於某些經濟部門或行業的措施。聯邦應尊重商業和工業自由的原則,但第三十一條〈三〉另有規定者除外。
聯邦出於普遍利益的正當理由,有權在必要時為下述目的制訂違背商業與工業自由原則的條例:
一、為維護其生存受到威脅的重要經濟部門或行業,並發揮在這些部門或行業開展獨立活動的人員的專業特長;
二、為維持足夠的農業人口,保證農業生產力,並鞏固農村土地所有制
三、為保護其經濟受到威脅的地區;
四、為扭轉卡特爾或類似集團造成的經濟上或社會上的有害影響;
五、為維護國家經濟而採取預防措施,以及在出現嚴重饑荒而經濟無法依靠自身力量加以補救時,保證全國物資和重要服務的供應。
有關經濟部門和行業只有在採取了理所應當的互助合作措施之後,才能享受以第一、二兩項為基礎所制訂的條例的保護。
根據第三十一條〈三)第一、二兩項所制訂的聯邦法規,應有利於維護建立在互助基礎上的集團的發展。
第三十一條
(三)各州有權通過立法,要求只有具備專業知識和本人條件合格者才能開辦咖啡館和飯館,並在此類行業的生存受到過分競爭的威脅時,根據需要限制這些企業的數量。與此有關的法規應充分考慮各種企業對公共福利的重要性。
此外,聯邦可在其立法許可權內,允許各州就一些勿需聯邦出面立法但各州又尚無立法許可權的事項制訂條例。
第三十一條
(四〉聯邦有權制訂有關銀行體制的法律。該項法律須考慮各州銀行的作用和特殊處境。第二十一條(五〉聯邦可採取措施保證經濟行情平衡發展,特別是預防和消除失業與漲價現象。為此聯邦應與各州及經濟界進行合作。
如有需要,聯邦可在採取與貨幣、信貸、公共財政和對外經濟關係有關的措施時違背商業和工業自由的原則。聯邦可強制企業建立危機儲備金,該項儲備金可享受免稅待遇。儲備金到期後,企業可按照法律規定的目標自由決定如何使用。
聯邦、各州和市鎮可根據經濟形勢的迫切需要制訂各自的預算。為了保持經濟形勢的平衡,聯邦可採取臨時措施,徵收額外聯邦稅賦,或者實行減稅。
徵收額外稅所得資金應予嚴格控制,其期限根據經濟形勢需要而確定。聯邦直接稅將隨後個別償還,間接稅則用於補貼免稅或用於開創就業機會。
聯邦對全國各地區經濟發展狀況的不平衡應予注意。
聯邦可根據經濟政策的要求開展調查。
第三十一條
〈六〉聯邦在維護國民經濟普遍利益和尊重商業及工業自由原則的同時,應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利益……
在關於非正當競爭的立法規定限度內,消費者組織享有與行業和經濟集團同樣的權利。
各州應制訂簡便而迅速的調解程式或司法程式,用於處理由於最終消費者與供給者所簽之契約而引起的價值在一定限度內的爭端。該限度由聯邦委員會確定。
第三十一條
(七)為了防止胡亂定價現象,聯邦可以制訂條例,對在市場上占統治地位的企業和組織、特別是卡特爾及類似的公法和私法組織所提供的物資或服務的價格或建議價格實行監督。為達此目的,必要時可使其降價。
第三十二條
(一〉上述第三十一條(二〉、第三十一條(三〉之第二節、第三十一條(四〉和第三十一條(五〉只能通過法律和全民表決同意的法令的形式加以規定。在經濟動亂期間發生緊急情況時,則應實施第八十
九條第三節的規定。(註:第八十九條第三節已廢止,由第八十九條(二)所取代〉
在制訂實施法規時應與各州協商。一般來說,聯邦法規的實施由各州負責。
在制訂實施法規時應與有關經濟組織協商,並可要求它們在執行實施法規方面予以合作。
第三十二條
(二)聯邦有權就蒸餾酒精飲料的製造、進口、精餾、銷售與徵稅制訂法規。此項法規的目的是減少燒酒的消費,因而減少燒酒的進口與生產。聯邦鼓勵生產食用水果和利用適於蒸餾的原料來生產食品或飼料。聯邦可通過協商贖買手段減少蒸鋪設備的數量。
蒸餾酒精飲料的工業化生產可經特許由合作社或其他私人企業經營。授予許可權時應促使企業利用水果種植業、葡萄種植業和甜菜種植業的廢料,以及那些只能在蒸餾業得到最合理利用的過剩水果和土豆。
允許現存的家庭蒸餾室及流動蒸餾室利用水果、果皮核、蘋果汁、葡萄酒、葡萄皮、酒渣、龍膽根以及其他類似原料從事燒酒的非工業化生產,條件是這些原料完全來自生產者種植所得或是採摘的本國野生植物。如此燒酒系生產者的日常生活或農業生產所必需,可予免稅。在本條款通過十五年後如家庭蒸餾室仍然存在,則應申請特許權才能繼續生產。特許權可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免費獲得。
用蒸餾核果、葡萄酒、葡萄皮、酒渣以及同類原料製造的特種酒應予徵稅。恒生產者可從本地原料中提取公正的價格。
除特種酒和一定數量的免稅家庭消費用酒外,其餘的國內所產燒酒應上交聯邦,聯邦應以公平價格接收。
出口、過境轉口產品不予徵稅。
對各州境內的酒店和零售商徵稅所得的收益屬於各州。各州問及國際間的貿易須經聯邦許可,其相應收益應在各州間按其常住人口的比例進行分配。
聯邦從酒精飲料徵稅所得收入的一半須在各州間按其常住人口比例進行分配,各州應至少將其所得的百分之十用於防止酣灑和治療酒精中毒。徵稅所得的另一半應根據第三十四條(四〉第二節中的第二款加以使用。(註:見暫行條款中的第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
(三)苦艾烈性酒的製造、進口、轉運、銷售和庫存,在聯邦境內一概禁止。此項禁令可擴展適用於一切模仿苦艾酒的飲料,而不論其名稱如何。但過境轉口和供醫藥用的苦艾酒不在此限。
上述禁令在規定通過兩年後生效。聯邦立法可依照此項禁令制訂必要的條例。
對於其他任何含有苦艾、危害公眾的飲料,聯邦有權通過法律頒布同樣的禁令。
第三十二條
(四〉各州有權根據公共福利的需要,通過法律對經營酒精飲料的旅店業和零售商施加限制。
所謂零售,就非蒸餾酒精飲料而言,是 指兩公升以下的貿易。
各州可在第三十一條第二節規定的範圍內,通過法律批准二至十公升的非蒸錮酒精飲料的貿易,但此項貿易應繳納少許費用並接受政府部門的監督。
各州對銷售非蒸餾酒精飲料者不得徵收除許可徵稅以外的其他特別捐稅。
法人應享有與自然人一樣的待遇,其所受優惠不應少於自然人。葡萄酒和蘋果汁生產者可不經許可並不繳手續費出售自己製造的兩公升或兩公升以上的產品。
聯邦有權制訂關於非蒸餾酒精飲料兩公升及兩公升以上的貿易的法律。此類規定不應含有任何違背商業與工業自由原則的內容。
禁止沿街叫賣或以其他流動方式販賣酒精飲料。
第三十三條 對想從事自由職業者,各州可要求其出示能力憑證。
聯邦法律應規定,此等人可取得在聯邦全境有效的能力合格證書。(註:見暫行條款第五條〉
第三十四條
(一)聯邦有權對工廠僱傭童工、成人勞動時間以及對從事有損健康和危險工作的工人予以保護等事項制訂統一的規定。
非國家設立的移民機構和保險公司的活動須服從聯邦的監督和法律規定。
第三十四條
(二)聯邦可通過立法並根據現有救濟金之情況,設定事故和疾病保險。
聯邦可宣布全國公民均參加或者只由某些特定類別的公民參加這些義務保險。
第三十四條
〈三)聯邦有權就下列事項制訂法律:
一、關於保護雇員或工人;
二、關於僱主與僱工的關係,特別是關於共同處理與企業和職業有關問題的規定f
三、關於僱主協會同僱工協會簽訂的旨在促進和平勞動的集體工作契約或其他協定的普遍約束效力;
四、關於因服兵役而喪失工資或收入的適當補償;
五、關於職業介紹的服務;
六、關於工業、手工業、商業、農業及家庭服務業的職業培訓。
第三款所列的普遍約束效力只能在涉及僱工與僱主勞動關係方面加以規定,其規定還須充分考慮各地區的不同和少數派的正當利益,並且要尊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結社自由的原則。
本條的實施可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加以執行。
第三十四條
〈四〉聯邦可採取措施設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殘廢救濟基金。該項基金來源於聯邦保險費、職業保險費和個人保險費。
聯邦可通過立法,設立全民義務老年保險、傷殘保險和遺屬保險。該保險可以現金或實物提供幫助。保險金應能在適當程度上滿足維持生活的需要s最高保險金不能超出最低保險金一倍以上;保險金應至少與物價變化相適應。保險計畫的實現須靠各州幫助,亦可要求企業團體及其他公立或私人組織予以幫助。
保險業的財政來源是:
一、被保險者的投保金;如系領工資者,則其投保金的一半由僱主承擔;
二、聯邦資助比項資助不超過保險支出的一半,其來源首先是對菸草徵稅以及在第三十二條(二〉中的第九節規定範疇內對酒精飲料徵稅所得的純收入;
三、如實施法令規定,由各州提供資助,在此情況下聯邦資助則相應減少。(註:見暫行條款第十一條第一節〉
為使老年人、遺屬和殘疾人能適當保持其先前的生活水平,聯邦通過立法,在考慮聯邦保險救濟的情況下,就行業救濟基金採取下列措施:
一、聯邦可強迫僱主為其所僱人員在企業、事業或協會的救濟機構及類似的機構中保險,並負擔一半投保金。
二、聯邦可確定救濟機構應滿足的最低要求,並可為解決某些特殊問題而規定適用於全國的措施。
三、聯邦應注意使所有僱主都有可能在一救濟機構中為其所僱人員保險。聯邦可設定聯邦保險基金庫。
四、聯邦注意使獨立職業者能自願在行業救濟機構中以與領工資者享受的同等條件參加保險。對某些類別的獨立職業者,可強制其參加全面保險或只參加特殊風險保險。(註:見暫行條款第十一條第二節)
聯邦應注意使行業救濟和聯邦保險機構能按照它們的宗旨長期得到發展。
可要求各州對聯邦保險和行業救濟機構減免稅收,並對被保險人及其僱主的投保金和所得收益實行減稅。
聯邦可與各州合作,鼓勵個人保險,特別是通過稅收措施和對取得財產提供便利的政策予以鼓勵。
聯邦鼓勵殘廢者重新適應生活,支持為幫助老年人、遺屬和殘疾人所做的努力。聯邦可為此目的動用聯邦保險的財政資源。
第三十四條
(五〉聯邦在行使授予它的權力時,須在憲法規定的限度內照顧家庭的需要。
聯邦可就家庭補助基金制訂法律。聯邦可宣布全民或部分人民義務參加此項基金。聯邦應考慮到現存的基金會,支持各州及行業協會為創建新的基金會而做的努力,並可設定一種中央補助基金。聯邦可根據各州合理參加資助情況確定補助的金額。
聯邦可通過立法設定孕婦保險。聯邦可宣布全民或部分人民義務參加此項保險,並可強制即使是無資格享受此項保險補助的人也出錢資助。聯邦可根據各州合理參加資助情況確定補助金額。
根據本條頒布的法令由各州協助實施,並可要求公立或私立社團予以合作。
第三十四條
〈六)聯邦可採取措施,特別是通過降低成本來鼓勵住房建設,並鼓勵購置住宅和房產。申請獲得幫助的條件由聯邦立法加以規定。聯邦尤其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為取得和配置建築住房用地提供便利;
二、對為改善生活來源有限者、老年人、殘疾人以及必須得到照顧的人的住房和環境條件所做的努,力給予支持;
三、促進對住房市場和建築行業的研究,鼓勵建築合理化;
四、對住房建築資本予以保證。
聯邦可就住房建築用地的配置及建築合理化頒布必要的法律規定。
當所採取的措施已超出聯邦本身的許可權時,可要求各州參與實施。
在制訂實施法規時,應徵詢有關各州及社團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七〉為了在住房和租金方面鼓勵共同簽約並防止濫用權力,聯邦可制訂法律,對規範性契約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聲明以及出租人與承租人社團或保護此類人利益的組織共同採取的其他措施作出規定。
聯邦可制訂法律保護承租人利益,防止出租人濫用權力和提出額外財政要求。上述措施只適用於住宅和商業網點緊缺的市鎮。
第三十四條
〈八〉聯邦可通過立法對失業保險作出規定,並可就救濟失業者事項制訂法律。
勞動者均須義務參加失業保險。例外情況由法律規定。聯邦應注意使獨立職業者在一定條件下參加保險。
失業保險保障適當的生活補貼,並通過提供財政援助方式,鼓勵為避免和制止失業而採取的措施。
失業保險的資金來源於被保險者的投保金。如系領工資者,則投保金的一半由其僱主負擔。法律須就收入中用於投保金的最多限額以及投保金的最高比例作出規定。在特殊情況下,聯邦和各州應撥款資助。
各州和各經濟組織可參與有關法規的制訂和實施工作。
第三十五條 禁止開設和經營賭場。
如果有關主管部門認為遊樂場中的消遣性賭博是維持和發展旅遊業所必需,且其組織工作由為此而經營遊樂場的企業所負責,則各州可在公共利益所要求的條件下,準許此類賠博存在至1925年春。各州也可以禁止這些賭博。

所謂公共利益所要求的條件,應由聯邦委員會發布條例加以規定。賭注不得超過五法郎。
各州如準許賭博,須徵得聯邦委員會的認可。
賭博總收入的四分之一須上繳聯邦。聯邦可將其用於救濟災民和公益事業,此款與聯邦原定的救濟金無關。
聯邦也可對彩票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一〉瑞士全國郵電統由聯邦管理。
郵電的收入歸聯邦國庫。
郵電費在瑞士全境根據同一原則確定,並力求公平合理。
保障書信和電報秘密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條
(二〉聯邦通過立法保證國家公路網的建設和使用。對瑞士具有全局性利益的最重要交通線路可被宣布為國家公路。
各州須按照聯邦制訂的條例並在聯邦的監督之下建設和維修國家公路。聯邦可應州的要求或因工程利益的需要,接管該州負責的任務。適於農業生產的土地應儘量予以保留。如因建築國家公路而使土地的使用與經營受到損害,則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補償,其費用由公路建築費中支出。
國家公路的建築、經營和維修費用由聯邦和各州分攤。在這方面,要考慮到各州對國家公路承擔的責任,以及它們的利益和財政能力。
各州對國家公路擁有主權,但屬於聯邦許可權者除外。
第三十六條
(三)為承擔與公路交通運輸有關的任務,聯邦可將汽車燃料基本進口稅純收入的一半和附加稅的全部用於下述方面:
一、分擔國家公路所需的費用;
二、對聯邦委員會與各州協調後確定的、符合具體技術要求的公路網幹線的建築提供資助;
三、為取消平交路口或改善其安全提供資助,以及對發展聯合運輸、跟車運輸、建設車站停車場及其他有利於分隔車流的措施提供資助;
四、對機動車行駛所需要的環境和風景保護措施,以及在機動車道沿線修建防止天災的工程提供資助;
五、負擔機動車道路的一般攤派性費用和公路領域內的財政調整自
六、向擁有用於國際運輸的高山公路的州以及沒有國家公路的州提供補助。
當汽車燃料基本進口稅純收入不足以保障前段所列之各項任務時,聯邦可徵收附加稅。
第三十七條
(一〉聯邦對其維修與它有關的道路和橋樑行使監督權。
使用向公眾交通開放的各條道路都不得徵稅。
如有特殊情況,聯邦議會可批准作為例外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二〉聯邦可制訂關於汽車和腳踏車的條例。
各州可保留限制或禁止汽車和腳踏車通行的權利。但如交通運輸確有必要,聯邦可宣布某些道路的全部或部分實行開放。因聯邦事務使用道路的權利應予保留。
第三十七條
(三〉關於航空的立法權屬於聯邦。
第三十七條
(四)聯邦可訂立有關適用於步行的大小道路網路的原則。
這些道路網路的整治和維修由各州負責。聯邦可對其活動予以支持和協助。
聯邦在履行職責時,要注意照顧這些網路。如某些道路被取消的話,聯邦應另闢新路代替。
聯邦和各州可與私人組織合作。
第三十八條 與貨幣領域有關的一切權力均由聯邦行使。
只有聯邦有權製造錢幣。
聯邦確定貨幣體制,並可在需要時制訂關於外幣匯率的條例
第三十九條 發行銀行鈔票和任何其他信用貨幣的權力專屬聯邦。
聯邦對發行銀行鈔票有壟斷權。它可通過專門管理的國家銀行行使這一權力,或者特許一個由聯邦監督並協助管理的中央股份銀行代為行使。但聯邦保留贖買的權力。
被授予壟斷權的銀行的主要任務是:充當瑞士金融市場的調節者,對支付業務提供便利,在聯邦立法的範圍內執行為國家普遍利益服務的信貸和貨幣政策。
該銀行的純利潤,在扣除捐助資本和股份資本的合理利息或紅利,並預提業務儲備金的費用後,應至少將三分之二歸於各州。
該銀行及其分行在各州均免予納稅。
對銀行鈔票和其他信用貨幣,聯邦不得中止償還的義務,也不得頒布強制人們接受的命令。但在戰爭或貨幣形勢動亂時期除外。發行的銀行鈔票必須以黃金和短期證券作保證。
關於本條的實施條例由聯邦立法加以規定。
第四十條
由聯邦決定度量衡體制。與此有關的法令由各州在聯邦的監督下執行。
第四十一條
(一)火藥的製造與銷售專屬聯邦。
武器、彈藥、爆炸物以及其他軍事物資和零部件的製造、獲取、貿易和分配均須經聯邦許可。只有那些具有國家利益所必需的保證條件的人員和企業才能得到此項許可。直屬聯邦的企業的各項權利仍予保留。
本條所指的武器、彈藥及軍事物資,其迸出口須經聯邦許可方能進行。聯邦有權規定其轉口運輸也須經過批准。
除聯邦立法外,聯邦委員會可頒布政令,對本條第二、三兩節的實施制訂條例,特別對許可證的頒發、期限和收回以及對許可證持有者的監督等事項作出詳細規定。聯邦委員會確定本項規定適用於哪些武器、彈藥、爆炸物及其他物資與零部件。
第四十一條
(二〉聯邦可徵收下列各稅:
一、對證券徵收印花稅,其中包括息票、匯票和其他類似的票據,以及保險金收據和關於商業活動的其他證券;此類稅收不涉及不動產和抵押交易的證券。印花稅純收入的五分之一屬於各州以見暫行條款第十四條〉
二、對動產收入、彩票中獎所得及保險津貼征預支稅;(見暫行條款第十條〉
三、徵收菸草稅,包括未加工和已加工的菸草,以及以菸草作原料並用於同樣目的的物朔日製成品;
四、對居住國外人員徵收特別稅,以抵消外國採取的稅務措施。
凡按法律規定交納第一節之第一、二、三款所列之聯邦稅者,或由法律宣布免除捐稅者,均不再交納各州和市鎮所規定的同樣性質的稅。
關於本條的實施條例由聯邦立法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三)除了第四十一條(二)所賦予的收稅職權外,聯邦還可徵收以下各稅:
一、營業稅;
二、營業和商品進口特別消費稅;
三、聯邦直接稅。
關於第一、三兩款所列各稅的徵收權到1994年底期滿失效。
凡經聯邦依據第一節之第一、二兩款徵收營業稅者,或由聯邦宣布免稅者,均不再向各州和市鎮交納同樣性質的稅。
須按第一節第一款交納營業稅的有:商品交易、商品進口以及在動產、建築物和土地方面進行的職業活動,但以農業生產為目的的土地耕作除外。須減、免營業稅者由法律規定。最高稅額不得超過零售貿易所交利潤的百分之六點二和批發貿易所交利潤的百分之九點三。
根據第一節第二款須交納特別消費稅的有:
一、石油、天然氣和其精煉所得產品,以及從其他原料所提取的發動機燃料。第三十六條(三〉的規定對處理髮動機燃料徵稅收入可參照造用;
二、啤酒。其中包括啤酒稅、原料和啤酒進口附加關稅和營業稅。該稅總額應與啤酒價格成相應比例,並應保持在1970年12月31日的狀況。
根據第一節第三款,聯邦直接稅按下述條件確定:
一、可對自然人的收入以及法人的純利潤、資本和儲備金徵收聯邦直接稅。不論法人以何種法律形式出現,均應根據其經濟能力徵稅,並儘可能實現平等;
二、聯邦直接稅由各州代為徵收,其總收入的十分之三歸於各州。各州應將其所得的至少六分之一用於維持各州間的財政平衡;
三、在確定聯邦直接稅率時,須適當考慮各州和市鎮設立的直接稅所構成的負擔。(見暫行條款第八、十條〉
聯邦直接稅的最高限額為:
一一自然人年收入的百分之十一點五;如系單身者,從其純收入達九千七百法郎時起開始徵稅;如系已婚者,則從其純收入達一萬二千二百法郎時起開始徵稅;
一一法人純利潤的百分之九點八;一一法人資本和儲備金的千分之零點八二五。自然人收入直接累進稅可定期補足。關於本條的實施由法律加以規定。
第四十二條
(一〉聯邦為了保證其開支,可擁有下列財源:
一、聯邦財產收入;
二、郵政、電話、電報純收入以及火藥專營權的純收入(見第三十六條和第四十一條〉
三、對免服兵役者徵稅的純收入(見第十八條第一節);
四、關稅收入(見第三十條);
五、對蒸館酒精飲料徵稅所得純收入中屬於聯邦的部分[見第三十二條(二〉和第三十四條(四〉的第一節],以及賭博業總收入中屬於聯邦的部分(見第三十五條第五節)
六、被授於發行鈔票壟斷權的銀行所獲利潤中屬於聯邦的部分;
七、聯邦稅的收入[見第四十一條(二)];
八、債權收入和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二條
(二〉聯邦應分期償還所負債務。聯邦在著手償還債務時須考慮經濟形勢。
第四十二條
(三〉聯邦鼓勵在各州間實現財政平衡。特別是在發放聯邦補助津貼時,要適當考慮各州的財政能力和山區的情況。
第四十二條
(四〉聯邦可頒布法律規定,禁止同納稅人達成使其獲得不合理稅務利益的安排。
第四十二條
(五〉聯邦在各州的協助下努力協調聯邦、各州和市鎮直接稅。
為此,聯邦可頒布法令,為各州和市鎮的立法確定有關徵稅範圍、對象、計算方法、程式以及稅務刑法等原則。聯邦並對此施行監督。但稅率,特別是免稅的比例和款額仍屬各州許可權。
聯邦在頒布關於各州和市鎮直接稅的基礎法律以及關於聯邦直接稅的法律時,要考慮各州為協調稅務所做的努力,並應給各州留有適當期限來調整其稅務立法。
各州得參與制訂聯邦法律。
第四十三條 各州的公民均為瑞士公民。凡瑞士公民,在其選舉人資格驗證無誤後,可在其居住地參加所有聯邦選舉和投票。任何人不得在一州以上地區行使政治權利。居住國內的瑞士人在其居住地享有該州的一切公民權,並因此享有市鎮自由民的一切權利。但是,參予市鎮自由民和行會財產管理權和純屬自由民內部事務的表決權不在此列,除非各州立法另有規定。
關於州和市鎮事務,定居在該州和市鎮三個月以後即有投票權。
各州關於定居問題以及關於定居公民在市鎮的選舉權問題的法律須經聯邦核准。
第四十四條 關於因出生、婚姻和收養而取得或喪失公民權,以及喪失和恢復瑞士國籍等事項,由聯邦加以規定。
瑞士國籍也可通過在某州或某市鎮辦理入籍而取得。各州可在聯邦批准後宣布接受入籍。聯邦可確定入籍的最低條件。
入籍者與該州和市鎮公民有同樣的權利和義務。如州的法律有所規定,入籍者也可參與自由民和行會財產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
〈一)凡瑞士公民均可在本國的任何地方定居。凡瑞士公民一律不得被驅逐出國。
第四十五條
(二)聯邦有權加強僑居國外的瑞士人相互之間以及他們與祖國之間的聯繫,並支持為此目的而設立的機構。
考慮到僑居國外的瑞士人的特殊情況,聯邦可制訂關於確定其權利和義務、特別是行使政治權利和服兵役的義務的條例以及關於援助事項的條例。在通過這些條例前應徵詢各州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在瑞士定居的人,一般在涉及民法事務方面要服從居住地的司法和立法管轄。
為執行此原則並防止對公民雙重徵稅,得由聯邦法律作出必要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由聯邦法律確定定居與寄居的區別,並制訂關於寄居瑞士人的政治權利與民事權利的規則。
第四十八條 寄居者需要援助時,其所寄居的州應予援助,費用由原居住地所在州負責。
如果與前居住地所在州或原籍州發生爭執,可由聯邦處理解決。
第四十九條 思想和信仰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人不得被迫參加宗教團體,接受宗教教育,履行宗教行為,也不得因宗教信仰蒙受任何性質的處罰。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的人,有權依照上述原則掌握對兒童的宗教教育,直至其年滿十六歲為止。
民事或政治權利的行使,不得為任何教會或宗教性質的規定或條件所限制。
任何人都不能因宗教信仰而不履行公民義務。
專門為某一宗教團體的教堂收集費用的稅目,不得強迫不屬於該宗教團體的人繳納。
此項原則以後如何實施仍須由聯邦法律加以規定。
第五十條 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許可的限度內,宗教禮拜自由應予保障。
各州和聯邦可採取必要措施,以維持各宗教團體會員之間的公共秩序與和平,並防止教會權威侵犯公民和國家的權利。
由於宗教團體的創立或現有宗教團體的分裂而在公法或私法上引起的爭議,可向聯邦主管當局提出抗訴。
非經聯邦批准,不得在瑞士領土上設立主教轄區。
第五十一條 (關於耶穌會條款,1973年公民投票同意取消〉
第五十二條 (關於修道院條款,1973年公民投票同意取消〉
第五十三條 戶籍的確立及與之有關的登記註冊由民政當局負責。聯邦法律得就此規定詳細條例。
墓地的設定權屬於民政當局。該當局須保證任何死者都能體面地安葬。
第五十四條 結婚的權利受聯邦保護。
不得以信仰、夫婦中一方的貧窮、雙方的行為以及任何其他政治上的原因而對其婚姻施加妨礙。
凡在一州或國外依照當地法律結婚者,在聯邦全境都承認有效。
婚前所生的子女得因其父母隨後結婚而被認為合法。
不得向夫婦的任何一方徵收批准費或其他任何類似的稅。
第五十五條
(一〉出版自由受保障。
第五十五條
(二)關於廣播、電視以及其他以電訊技術為手段的公共新聞傳播方式的立法權屬於聯邦。
廣播和電視應促進聽眾和觀眾發展文化和自由發表意見,並有助於他們的消遣娛樂。廣播、電視應注意全國的特點及各州的需要,如實介紹情況,公正地反映不同意見。
在上款所規定的範圍內,廣播、電視的獨立性和設計節目的自主權受保障。
對其他交流手段、特別是出版業的任務和形勢亦應加以注意。
與此有關的投訴,由聯邦設定獨立的主管機構負責處理。
第五十六條 公民有結社的權利,但結社的宗旨和使用的方法絲毫不得違反法律或有害國家。各州法律可規定必要的措施,對濫用此項權利現象進行鎮壓。
第五十七條 請願的權利受保障。
第五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由正常法官審理的權利,因此,不得設立特別法庭。教會審判權應予廢除。
第五十九條 對於住在瑞士境內的有償還能力的債務人,如因私人債務受到起訴,應由其定居地的法官予以追究。因此,定居地以外的各州不得應債權人要求對其財產實行扣押或查封。
如涉及外國人,則仍按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辦理。
民事拘禁應予廢除。
第六十條 在立法或其他司法程式方面,各州須象對待本州公民一樣對待其他州的公民。
第六十一條 一州做出的最終民事判決,在瑞士全境均應執行。
第六十二條 在瑞士境內的財產轉運稅及一州公民對別州公民的優先權,都應取消。
第六十三條 對外國,除有對等情況外,財產轉運稅亦應取消。
第六十四條
(一〉關於下列事項的立法權屬於聯邦:
關於享受民法權利的資格;
關於商業及動產交易的一切法律事項(契約法,包括商法及匯兌法);
關於文學藝術的著作權;
關於保護可套用於工業的發明,其中包括圖紙瑞和模型;
關於債務和破產的訴訟。關於民法上的其他事項,聯邦也有權制訂法律。民事法庭的組織、訴訟程式及司法行政等,仍照
舊屬於各州管轄。
第六十四條
〈二)聯邦有權制訂刑法典。刑事法庭的組織、訴訟程式及司法行政等,仍照舊屬各州管轄。
聯邦有權在修建監獄、勞改所以及實施刑罰改革方面向各州提供補助津貼。聯邦也有權對保護被遺棄的兒童的機構提供幫助。
第六十四條
〈三)在發生侵犯生命和身體完整的犯法行為時,聯邦和各州應注意使受害者得到幫助;如犯法行為使受害者遇到物質困難,則此項幫助應包括公正的賠償。
第六十五條 不得對政治犯判處死刑。禁止施用肉刑。
第六十六條 聯邦法律規定被奪公民政治權利的限制條件。
第六十七條 關於各州問罪犯的引渡,由聯邦法律加以規定。但政治犯及違反新聞出版法的罪犯不得強制引渡。
第六十八條 為使無國籍人歸化和防止無國籍情況繼續發生而應採取的措施,由聯邦法律加以規定。
第六十九條
(一)聯邦可通過立法採取措施,防止傳染病、多發流行病和對人畜有特別危害的疾病。
第六十九條
(二〉聯邦對下列事項有立法權:
一、關於食品貿易;
二、關於 其他可能有害生命或健康的家庭常用物品的貿易。
有關規定由各州負責執行。對進口貨物邊境檢驗權屬於聯邦。
第六十九條
(三〉聯邦有權就外國人的入境、出境、寄居及定居制訂法律。
各州按照聯邦法律決定外國人的寄居與定居,但聯邦有權就下列事項做出最後裁決
一、關於各州延長寄居及定居的許可,以及寬容待遇;
二、關於定居條約的違犯;
三、關於把各州驅逐命令的效力擴展至聯邦全境問題;
四、關於拒絕給予避難權事項。
第七十條 聯邦有權將危害瑞士內外安全的外國人驅逐出境。

第二章 聯邦機關

第一節 聯邦議會

第七十一條 除人民及各州的權利外(參看第八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聯邦的最高權力由聯邦議會行使。聯邦議會由下述兩院組成:
(一〉國民院;
〈二)聯邦院。
一、國民院
第七十二條 國民院由瑞士人民選舉的兩百名代表組成。
國民院議席在各州及半州之間按其常住人口比例進行分配,每個州和半州得至少擁有一個議席。
聯邦法律可對此作出詳細規定。
第七十三條 國民院由直接選舉產生。選舉按比例代表制進行,每個州或半州組成一個選區。
為實施此項原則,聯邦法律可頒布詳細規定。
第七十四條 瑞士男人和婦女在聯邦選舉和表決方面享有同樣的權利和義務。
瑞士男人和婦女凡年滿二十歲,未被聯邦立法或其居住州立法被奪政治權利者,均有想參加選舉和表決。
聯邦可就參加聯邦選舉和表決的權利頒布統一的立法規定。
對於州和市鎮的選舉和表決,則各州的權利予以保留。
第七十五條 凡有投票權的瑞士公民,只要不是僧侶,均可被選為國民院議員。
第七十六條 國民院每四年改選一次,每次全部重新選舉。
第七十七條 聯邦院議員、聯邦委員會委員以及由聯邦委員會任命的官員,不得同時兼任國民院議員。
第七十八條 國民院每屆常會或特別會議在其議員中選舉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
議員曾任上屆常會議長者,不得擔任下屆常會的議長或副議長。
同一議員不得在兩屆常會中連任副議長。
當議會中兩種意見不分上下時,由議長作出裁決;在選舉時,議長則與其他議員一樣技 票。
第七十九條 國民院議員由聯邦國庫給予津貼。
二、聯邦院
第八十條 聯邦院由各州的四十六名代表組成。每個州推舉兩名代表;在分為兩個半州的州,每半州推舉一名代表。
第八十一條 國民院議員和聯邦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兼任聯邦院議員。
第八十二條 聯邦院每屆常會或特別會議從其議員中選舉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
議長及副議長不得從曾任上屆常會議長的同一州議員中選舉產生。
同一州的議員不得在兩屆常會中連任副議長。
當議會兩種意見不分上下時,由議長作出裁決;在選舉時,議長則與其他議員一樣投票。
第八十三條 聯邦院議員由各州給予津貼。
三、聯邦議會的職權
第八十四條 國民院和聯邦院討論由本憲法賦予聯邦的許可權之內的、未授權其他聯邦機關管轄的一切事宜。
第八十五條 屬於兩院許可權的主要事項如下:
〈一〉制訂聯邦機關的組織與選舉方式的法律;
(二〉制訂憲法規定屬於聯邦許可權內的事宜的法令;
(三)確定聯邦各機關及聯邦辦公廳人員的工資及津貼;決定聯邦常住官職的設定及其工資待遇;
〈四〉選舉聯邦委員會和聯邦法院;避選聯邦辦公廳主任以及聯邦軍隊總司令;
聯邦法律得將其他選舉及認可的權利賦予聯邦議會;
(五)批准聯邦與外國締結的同盟與條約以及各州相互間或各州與外國簽訂的條約。但各州相互間的條約僅在聯邦委員會或其他州提出異議時,才能提交聯邦議會;
(六)決定保證瑞士對外安全、維持瑞士獨立與中立的措施;宣戰及塘和;
(七)保障各州憲法與領土及為此而進行干預;維持瑞士國內安寧和秩序;大赦與特赦;
(八〉為使聯邦憲法得到尊重,各州憲法受到保障,以及為履行聯邦義務而採取措施;
(九〉有權調動聯邦軍隊;
(十〉確定國家年度預算,批准國家決算及頒布發行公債的法令;
(十一〉對聯邦行政及聯邦司法實行監督;
(十二〉對聯邦委員會就行政糾紛的裁決提出異議(第一百一十三條h
(十三)處理聯邦各機關之間有關職權的爭議;(十四〉修改聯邦憲法。第八十六條兩院每年按規定日期舉行一次例行聯席會議。
兩院得因聯邦委員會的決定,或因國民院四分之一議員或五個州的要求,舉行非常會議。
第八十七條 每院開會議事時,必須有其議員的絕對多數出席。
第八十八條 國民院和聯邦院的決定須由參加投票議員的絕對多數表示同意才能通過。第八十九條
(一〉聯邦法律與聯邦命令必須經過兩院批准。如有五萬有選舉權的公民或八個州提出要求,則聯邦法律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命令應交付全民表決。
下列國際條約亦應如此辦理:
一、未規定期限和不許廢棄者
二、涉及加入國際組織者;
三、導致權利多邊統一者。
如兩院作出決定,則第二節規定亦適用於其他條約。
關於參加集體安全組織或跨國集團事項須交付全民和各州表決。
第八十九條
(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聯邦命令必須立即生效者,可由兩院以各自議員的多數表決通過的決定宣布立即生效。此等命令的有效期應有所限制。
如果有五萬有選舉權的瑞士公民或八個州提出要求,可在一年內對聯邦議會決定緊急生效的聯邦命令進行全民表決。如全民表決結果不予認可,則此等命令在聯邦議會通過之日起一年後失效,並且不得重新頒布。
緊急生效的聯邦命令如與憲法相牴觸,必須在聯邦議會通過後一年內由人民及各州批准。否則,此等命令在一年期滿時即失去效力,並不得重新頒布。
第九十條 有關全民表決的方式及期限,由聯邦立法加以確定。
第九十一條 兩院議員在表決時不受任何指示。
第九十二條 兩院分別議事。但涉及第八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的選舉、行使特赦權以及裁決職權糾紛事項時(參見第八十五條第十三款),應由兩院聯席會議共同討論,會議由國民院議長主持。其決定由兩院議員投票表決的多數通過。
第九十三條 每院及每一議員都有立法創議權。
各州得以通訊方式行使同樣的權利。
第九十四條 兩院會議一般公開舉行。

第二節 聯邦委員會

第九十五條 聯邦的最高執行與管理機關是聯邦委員會,它由七名委員組成。
第九十六條 聯邦委員會委員由聯邦議會從有資格被選為國民院議員的瑞士公民中選舉產生,任期四年。但是同一州不得選出一個以上的委員。
聯邦委員會在國民院每次改選後都全部改選。
聯邦委員會委員在四年任期中出缺者,由聯邦議會在下次常會上補選,以接替遺缺直至任期屆滿。
第九十七條 聯邦委員會委員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聯邦機構或各州的任何其他職務,也不得從事其他職業或行業。
第九十八條 聯邦委員會由聯邦主席主持,另設副主席一人。
聯邦主席和聯邦委員會副主席由聯邦議會從聯邦委員會委員中任命,任期一年。
卸職主席不得連選為下年主席或副主席。
聯邦委員會委員不得在兩年內連任副主席職件。
第九十九條 聯邦主席及聯邦委員會其他委員由聯邦國庫供給年律。
第一百條 聯邦委員會至少須有四名委員出席才能開會議事。
第一百零一條 聯邦委員會委員在聯邦議會兩院有發言權,並對兩院討論的事項有建議權。
第一百零二條 在本憲法的範圍內,聯邦委員會主要有以下職權與義務;
(一〉依照聯邦法律與命令管理聯邦事務;
(二〉保證聯邦憲法、法令、命令以及聯邦各種契約條款的施行;主動或根據技訴採取必要措施使之得到遵守,但依第一百一十三條應提交聯邦法院者不在此列;
(三〉保障各州的憲法;
(四〉向聯邦議會提出法律或命令草案,對兩院或各州向它提出的建議陳述意見;
(五)執行聯邦法律和命令以及聯邦法院的判決,調解或裁決各州間的爭議;
(六)任命不屬於聯邦議會、聯邦法院或其他機關委任許可權的官員;
(七)審查各州之間或各州與外國締結的條約,必要時予以批准(第八十五條第五款);
〈八〉注意聯邦在國外的利益,特別是注意國際關係;負責處理全面外交事務;
〈九〉注意瑞士對外安全,維護瑞士的獨立和中立;
(十)保證聯邦國內安全,維持安寧與秩序;
〈十一)當形勢緊急而聯邦議會尚未開會時,聯邦委員會得招募必要的軍隊並進行調動。但招募的軍隊在兩千人以上或其存在超過三個星期者,須立即召集聯邦議會開會。
(十二〉主管與聯邦軍事有關的事務以及屬於聯邦的所有其他行政部門;
(十三)審查各州應提請聯邦批准的法律和命令;對應受其監督的各州行政部門實行監督;
(十四〉管理聯邦財政,制訂預算和公布收支決算;
(十五〉對聯邦行政官員和職員進行管理;
(十六〉在每屆聯邦議會召開常會時,向其報告工作;就聯邦國內外形勢提出報告;並就採取它認為有利於促進共同繁榮的措施提出建議,請議會關注。
如聯邦議會或其中一院提出要求,聯邦委員會也應提出專門報告。
第一百零三條 聯邦委員會的事務按部分類,由各委員分頭負責,但各種決定由聯邦委員會集體作出。
聯邦法律可允許各部及其下屬機構自行處理某些事務,但控告權不在此列。
聯邦法律規定向聯邦行政法院行使控告權的條件。
第一百零四條 聯邦委員會及其下屬各部可就特別問題任用一些專家。

第三節 聯邦辦公廳

第一百零五條 聯邦辦公廳主管聯邦議會秘書處和聯邦委員會秘書處,其負責人為聯邦辦公廳主任。
聯邦辦公廳主任與聯邦委員會同時由聯邦議會選舉產生,任期四年。
聯邦辦公廳在聯邦委員會的特別監督下工作。
聯邦辦公廳的組織細則由聯邦法律加以規定。

第四節 聯邦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設定聯邦法院行使聯邦司法權。
此外設定陪審團,處理刑事案件(見第一一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 聯邦法院的法官及代理法官由聯邦議會任命,並須注意使聯邦三種官方語言在聯邦法院均有代表。
聯邦法院及其分庭的組織,法宮及代理法官的名額、任期和工資待遇,均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凡具有被選為國民院議員資格的瑞士公民均可被選入聯邦法院。
聯邦議會議員與聯邦委員會委員以及由它們任命的官員,不得同時在聯邦法院兼職。
聯邦法院法官不得擔任聯邦或各州的任何其他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與行業。
第一百零九條 聯邦法院得設秘書室,其人員由聯邦法院任命。
第一百一十條 聯邦法院審理下述民事案件:
(一〉聯邦與各州間的爭端;
(二)聯邦與行會或個人的爭端;此類爭端限於其重要程度已達到有關聯邦法律的規定,且行會或個人是原告者;
〈三〉各州之間的爭端;
〈四〉各州與行會或個人之間的爭端;此類爭端限於由當事人一方起訴、而爭端重要程度已達到聯邦法律的規定者。
此外,聯邦法院還受理關於無國籍人的訴訟以及不同州鎮之間關於公民權的爭議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 關於其他案件,如當事人雙方同意提交聯邦法院,而其訴訟的目的之重要程度已達到聯邦法律的規定,則聯邦法院也必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聯邦法院在負責裁定事實的陪審團的協助下,審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對聯邦的叛國罪,及反叛聯邦政府機關或對聯邦政府機關使用暴力罪;
〈二〉關於國際法的重罪及輕罪;
(三)關於政治上的重罪及輕罪,因導致騷亂而引起聯邦武裝干涉者;
〈四〉聯邦當局任命的官員犯法並由聯邦當局向聯邦法院起訴者。
第一百一十三條 此外,聯邦法院還得審理下列案件;
〈一〉以聯邦當局為一方、各州當局為另一方的關於職權的爭議;
〈二〉各州之間的關於公法方面的爭議;
(三〉關於違犯公民憲法權的控告以及個人關於違反國際契約及條約的控告。
行政訴訟不在此列,由聯邦法律另行規定。
聯邦法院審理上述案件,須執行聯邦議會所通過的法律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令以及由聯邦議會批准的國際條約。
第一百一十四條 除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所載各類案件外,聯邦立法可將其他一些事項置於聯邦法院許可權之下,特別是可以授予聯邦法院旨在保證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的法律得到一致執行的職權。
第四節(二)聯邦行政懲戒法院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二〉聯邦行政法院受理聯邦法律所規定的聯邦行政訴訟。
聯邦行政法院還受理聯邦法律規定由該法院而不是由其他專門法院審理的聯邦行政懲戒事項。
聯邦行政法院執行聯邦法律以及聯邦議會批准的條約。
各州有權委託聯邦行政法院審理各州的行政訴訟,但須經聯邦議會批准。
歐洲聯邦行政懲戒法院的組織及其程式,由法律加以規定。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凡涉及聯邦政府機關所在地問題均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德語、法語、義大利語和拉丁羅曼語是瑞士的國語。
被宣布為聯邦的官方語言是:德語、法語和義大利語。
第一百一十七條 聯邦官員應對其職務負責。聯邦法律對此等責任加以規定。
第三章 聯邦憲法的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條 聯邦憲法在任何時候都可被部分修改或全部修改。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全部修改須按照聯邦立法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一百二十條 如聯邦議會中有一院提出全部修改聯邦憲法而另一院不予同意,或者有十萬有表決權的瑞士公民要求全部修改聯邦憲法,在此兩種情況下,是否全部修憲問題應交付瑞士全民表決,如參加技票的大多數瑞士公民同意修憲,則聯邦議會兩院應即改選,以便從事修改憲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 部分修改憲法可依照人民創議或聯邦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
人民創議系指由十萬有表決權的瑞士公民提出的關於增訂憲法新條文或關於廢止或修改現行憲法中某些條文的要求。
如人民創議提出修改多項條文或者增訂多項條文,則應就每項條文分別提出要求。
人民創議可以籠統建議或以具體草案的方式提出。
如人民創議提出的是籠統建議,而此建議又得到聯邦議會的同意,則聯邦議會可按建議指出的方向擬定憲法部分修改革案,並將其交付人民及各州表決是否採納。相反,如聯邦議會不同意人民創議的建議,則舉行全民表決以確定是否修憲。如參加表決的大多數瑞士公民同意修憲,聯邦議會即應按照人民的決定著手修改憲法。
如人民創議提出的是具體草案,而此草案獲得聯邦議會同意,則該草案可即交付人民及各州以決定是否採納。如果聯邦議會不同意人民創議的草案,它可另行擬定對案或勸告人民否決創議所提的草案。在此情況下,聯邦議會的對案或者勸告人民否決草案的建議應與人民創議的草案同時交付人民和各州表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有關修改聯邦憲法而提出人民創議及進行表決的程式,由聯邦法律加以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聯邦憲法或其一部分修改後,一經參加表決的大多數瑞士公民同意和聯邦的大多數州同意,即可生效。
為確定州的大多數,各分治州每半州所技的票以半票計算。
每個州人民表決的結果即可視為該州的投票結果。

暫行條款

第一條 郵政和關稅收入仍以現行制度為基礎進行分配,直至聯邦切實負擔起目前由各州分擔的軍事費用時為止。
此外,聯邦立法應規定,由於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變更而對某些州的稅收造成的損失應是漸進的過程,應使之在若干年的過渡期以後再達到所規定的全部數額。
憲法第二十條生效後,如各州有未履行原憲法和聯邦法律規定的軍事義務者,必須履行此項義務並自行負擔費用。
第二條 凡與本憲法相牴觸的聯邦法律和契約及各州憲法和法律,應自本憲法通過之日起或在本憲法規定的聯邦法律頒布之後,一律停止效力。
第三條 關於聯邦法院的組織和許可權的新規定應在有關的聯邦法律頒布後方可生效。
第四條 各州須在五年期限內實現免費初等公共教育〈第二十七條)。
第五條 凡從事自由職業者,在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聯邦法律頒布之前已從一州或代表數州的官署獲得合格證書者,可以在聯邦全境從事其職業。
第六條 1959年和1960年,各州從免除兵役的特別稅(包括徵集費〉收入中所得份額固定為百分之三十一。從1961年1月1日w起,此項份額由總收入中百分之二卡的徵集費所代替。聯邦法律中一切與此相反的規定均停止生效。
第七條 自1959年1月l日起,不再對貨物運輸征收印花稅。聯邦法律中與此相反的規定均停止生效。
聯邦鐵路和由聯邦特許的運輸企業所運送的行李、動物和貨物,不得再由各州徵收印花稅或註冊稅。
第八條 除第四十一條(三)所規定的聯邦法律外,1981年12月31日起實行的關於營業稅、聯邦直接稅〈前國防稅〉和啤酒稅的規定仍然有]效,但作如下修改:
一、自1982年10月1日起,開始對營業稅實行下述規定:
1.對零售貨物利潤徵收百分之六點二的營業稅,對批發貨物利潤徵收百分之九點三的營業稅;
2.對畫家和雕刻家自己創作的藝術品不予徵收營業稅。
二、對1982年12月31日以後開始的財政年度,按下述原則確定聯邦直接稅:'
1.對自然人的收入徵收此稅時,免予計算在收入內的扣除額為:
一一已婚者:四千法郎;
一一每個孩子:二千法郎;
一一每個生活困難者:二千法郎;
一一納稅人中同孩子或生活困難者一起生活的喪偶、離婚或獨身者:三千法郎;
一一保險金和儲蓄金利息:納稅人中的喪偶、離婚或獨身者為二千五百法郎,已婚者為三千法郎;
一一在夫婦都從事贏利職業的情況下,對配偶的勞動收入扣除四千法郎。
2.對自然人的納稅額可予減收,其數額為:
一一對年度稅的頭一百法郎減收百分之三十;
一一對緊接的三百法郎減收百分之二十;
一一對其後的五百法郎減收百分之十。
3.對已婚者減稅至1982年底的規定予以取消。
4.聯邦設立減收聯邦直接稅委員會,在副主席協助下工作。各州主管部門可對減收直接稅的申請作出決定,但以稅額不超過一千法郎為限。
聯邦委員會須根據第二節和第三節作出的修改,對其關於營業稅和國防稅的政令也作相應修改。在營業稅方面,聯邦委員會須對過渡時期的稅務轉移造成的影響作出規定。在今後的立法和規定檔案中,“國防稅”一詞一律改用“聯邦直接稅”。
第九條 在1969年至1973年之間,聯邦可對聯邦、州和市鎮的徵稅宣布一次性赦免。
赦免的時機、條件以及範圍由聯邦立法加以規定。
第十條 在各州財政分攤的新規定頒布之前,現在的各州收取百分之六手續費的作法應於1972年1月1日起改為領取預支稅淨收入的百分之十二。各州如何分配由聯邦立法加以規定。
在預支稅率高於百分之三十的年份中,各州所得的份額應高於百分之十。
第十一條 在聯邦保險費尚不足以按第三十四條(四〉第二節規定滿足需要的情況下,聯邦將給各州撥回津貼,以補充保險費。為此,聯邦可動用為聯邦保險提供資金的稅收。在按第三十四條(四是第二節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計算聯邦最多撥款時,應考慮到上述聯邦津貼和各州相應撥款的情況。
按照第三十四條(四〉第三節規定,首批參加強制性行業保險制度的受保者,應能在法律生效之日起的十至二十年不等的期限後,按其收入多少享受法定的最低限度的保護。法律將確定首批受保者所指的範圍及在過渡時期應給予的最低限度保險金。聯邦法律應制訂專門規定,以照顧到那些其僱主在法律生效之前業已為他們採取了保險措施的受保人的處境。為保證支付保險金所必需的分攤份額應最遲在五年之後達到正常標準。
第十二條 [關於動物保護條款,已改為憲法第二十五條(二)].
第十三條 (關於制止濫作支出決定條款,因其效力僅至1979年四月31日,故本憲法不復載入)。
第十四條 印花稅純收入中應歸各州之部分(見第四十一條(二)第一節第一款的最後一句),在1981至1985年期間不付給各州。
在關於聯邦與各州之間重新分配任務的第一階段工作範疇內,聯邦議會將重新研究印花稅純收入的分配問題。如果議會決定最終取消各州所得份額或決定重新分配純收入,則此決定應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全民和各州技票表決。
第十五條 對第三十二條(二)第九節的規定有例外處理,即在1980~81至1984~85財政年度期間,各州。只能從聯邦酒精署從蒸錮酒精飲耕徵稅所得的純收入中領取用於同自由酒現象作鬥爭之部分。聯邦把自己所得部分全部用於老年、遺屬和殘廢保險。在關於聯邦與各州之間重新分配任務的第一階段工作範疇內,聯邦議會將重新研究聯邦酒精署純收入的分配問題。如果議會決定重新分配,則此項決定應於1985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全民和各州投票表決。
第十六條 除非立法機構作出修改,否則燃料進口附加稅定為每公升三十生丁。
第十七條 對使用向一般交通運輸開放的道路的總重量超過三點五噸的機動車或拖車,無論其是在瑞士或在國外註冊者,聯邦均徵收年度養路費。
養路費額度是:
1.卡車和佼接運輸車:
一一自三點五噸至十一噸:五百法郎;
一一自十一噸至十六噸:一千五百法郎;
一一自十六噸至十九噸:二千法郎;
一一總重量超過十九噸以上者:三千法郎。
2.拖車:
一一自三點五噸至八噸:五百法郎;
一一自八噸至十噸:一千法郎;
一一總重量在十噸以上者:一千五百法郎。
3.大型客車:五百法郎。
對於那些在一年中只有部分時間行駛的車輛,聯邦委員會將根據行駛時間的長短確定養路費徵收率,並考慮到收費本身所花的費用。
聯邦委員會通過政令對本條的實施作出規定;它可根據第二節對特殊類別車輛確定收費額,可對某些車輛免收養路費,並可特別對在邊境地區往來的車輛作出專門的規定。這種規定不得使在外國註冊的車輛享有特權而使瑞士的車輛吃虧。如有違反,聯邦委員會可處以罰款。在瑞士註冊的車輛由各州收繳養路費。
徵收養路費期限定為十年。法律可以壓縮這一期限或在期滿前取消養路費。
第十八條 對使用一級和二級國家公路的總重量不超過三點五噸的機動車或拖車,不論其是在瑞士還是在外國註冊者,聯邦均徵收三十法郎的年度養路費。
聯邦委員會通過政令對本條的實施作出規定。它可以免除某些車輛的養路費,並可特別對在邊境地區往來的車輛作出專門的規定。這種規定不得使在外國註冊的車輛享有特權而使瑞士車輛吃虧。如有違反,聯邦委員會可處以罰款。各州收繳在瑞士註冊的車輛的養路費,並監督所有車輛遵守規定。
徵收養路費期限定為十年。法律可以壓縮這一期限或在期滿前取消養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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