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雷電防護管理辦法

第七條(防雷工程的審核) 第九條(防雷工程的施工) 第十二條(防雷裝置的檢測)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上海市雷電防護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00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詳細條款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雷電防護管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和防雷裝置的檢測等雷電防護活動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氣象局(以下簡稱市氣象局)是本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市雷電防護管理工作。
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雷電防護的管理。
本市公安消防、技術監督、城市規劃、城市建設、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範圍)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計算機信息等社會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範,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五條(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資質管理)
本市從事建(構)築物的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持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資質證書。
除前款之外的專業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資質等級認定手續。
第六條(防雷工程設計要求)
防雷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根據當地雷電活動的規律和地理、地質、土壤、環境等外界條件,結合雷電防護對象的防護範圍和目的,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雷設計規範進行設計。
第七條(防雷工程的審核)
公安消防機構在防火審核時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氣象局協助審核或者技術論證的,市氣象局應當出具審核意見或者論證意見。
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的防雷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工程的設計方案、圖紙和有關資料,直接報送市氣象局審核。
防雷工程設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原審核程式報批。
第八條(審核程式)
公安消防機構在防火審核時涉及防雷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核程式和時限進行審核。
凡由市氣象局直接審核的防雷工程,市氣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設計要求的出具設計審核檔案;對不符合設計要求的作出不予設計審核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防雷工程的施工)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市氣象局的技術指導。
第十條(防雷工程驗收)
公安消防機構在防火驗收時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氣象局參加防雷驗收的,市氣象局應當對防雷工程出具驗收報告。
由市氣象局負責審核的防雷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氣象局申請防雷工程驗收。
防雷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防雷裝置檢測機構)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設立,應當經市氣象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並經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後,按照核定的檢測項目和範圍開展檢測工作。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可以接受防雷工程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的委託,為防雷工程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防雷裝置的檢測)
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並通過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年度檢測。其中,當年竣工的防雷工程應當在投入使用前,申請防雷裝置檢測。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做好居住物業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19層及以上的高層住宅,應當通過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年度檢測;18層及以下的住宅,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向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申請檢測。
第十三條(檢測結果的處理)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在檢測業務結束後,應當將檢測報告通知委託單位。對不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防雷裝置,委託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四條(檢測規範)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的有關規定,開展檢測工作。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應當公正、準確,並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五條(雷電防護產品的質量管理)
雷電防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要求,並經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檢驗合格。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電防護產品。
第十六條(雷電防護的監測、預警和科研)
本市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的監測和預警,組織對雷電防護的科學研究和防雷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十七條(雷電事故的調查和鑑定)
本市街道、鄉(鎮)和各單位對本地區、本單位因遭雷擊發生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事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並同時報告市氣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
本市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雷電事故進行調查評估和成因鑑定。
第十八條(對違法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氣象局或者有關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雷擊火災、爆炸、人員傷亡和財產嚴重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並依法由有關單位和人員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電力設施的雷電防護)
發電設施、高壓線路和電網變電站等防雷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並接受市氣象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防雷工程:雷電防護的建設項目。按其性能,具體分為:
直擊雷防護工程: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引下線、接地裝置以及其他接連導體組成,具有防禦直擊雷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雷電電磁脈衝防護工程:由電磁禁止、等電位連線、共用接地網、過電壓保護器以及其他接連導體線組成,具有防禦雷電電磁脈衝(包括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二)防雷裝置:具有防禦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過電壓保護器以及其他接連導體的總稱。
第二十二條(套用解釋部門)
市氣象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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