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七條(保護區功能區域的劃分) 第十條(保護區生產活動和設施的管理) 第十一條(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控制)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為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在崇明東灘劃定一定區域經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准在崇明東灘劃定的特殊保護區域,對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予以特殊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農林局(以下簡稱市農林局)會同崇明縣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區規劃的編制、保護區的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市農林局所屬的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處),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對保護區環境保護實施指導和監督檢查。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保護原則)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以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為宗旨,實行科學規劃、分區控制、動態保護,並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六條(保護區規劃)
市農林局應當根據鳥類資源、自然環境狀況和保護的需要,會同崇明縣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規劃,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規劃部門平衡後,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制定與鳥類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有關的保護區年度控制計畫,報市農林局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環保局備案。
第七條(保護區功能區域的劃分)
根據鳥類棲息地管理的不同要求,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域。
臨海人工圍堤以外的海三棱藨草帶、鹽漬藻類光泥灘以及吳淞高程零米線外側一定水域,為白頭鶴、小天鵝等珍禽以及遷徙水鳥集聚及其賴以生存的天然濕地,劃為核心區。
臨海人工圍堤至海三棱藨草帶內側的一定區域,為遷徙鳥類經常覓食和活動區域,劃為緩衝區。
保護區內除核心區、緩衝區以外的其他區域,劃為實驗區。
第八條(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範圍的調整)
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範圍的調整,應當根據灘涂淤漲和植被演替等造成鳥類棲息地變化的實際情況,由市農林局會同崇明縣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市環保局進行協調,提出審批建議,報市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界標的設定)
市農林局應當按照市政府批准並公布的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範圍,在保護區內各功能區域邊界的顯著位置,設定區域界標。
第十條(保護區生產活動和設施的管理)
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生產設施。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應當低於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控制)
核心區、緩衝區的人員進入,實行數量控制。
每年9月至翌年4月的鳥類遷徙高峰期,保護區管理處對核心區、緩衝區採取封區管理措施,除科研人員和必需進入的相關管理人員外,禁止任何人員進入核心區和緩衝區。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根據批准的年度控制計畫,確定鳥類遷徙高峰期和非遷徙高峰期每日進入核心區、緩衝區的人員數量,報市農林局批准後,於每年8月上旬公布。
第十二條(進入保護區進行科研教學活動的管理)
凡需在核心區內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或者在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處提交書面申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的,應當向市農林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預定活動的時間、內容、規模、人數、範圍及使用的相關設備等;
(三)計畫捕捉動物或者採集動物標本的名稱、數量。
市農林局或者保護區管理處按照規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同意的,發給《保護區通行證》,其中涉及捕捉動物或者採集動物標本的,還應當發給相應的狩獵或者採集證件;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保護區管理處認為申請者開展的科研活動對鳥類資源保護有價值的,可以與申請者簽訂相關協定,約定科研成果的歸屬及使用等事項。
第十三條(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
(二)採用投毒、網捕、射殺等方式獵捕鳥類,或者攜帶獵捕鳥類工具進入保護區;
(三)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
(四)引入對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外來物種;
(五)其他損害自然環境的活動。
第十四條(非常狀態下的進入)
因防汛抗災或者災害性天氣影響緊急避險等進入保護區的,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相關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退出保護區。
第十五條(治安管理)
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保護區設定公安派出機構,維護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條(經費)
保護區的經費,來源於以下渠道:
(一)財政撥給的專項資金;
(二)接受的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
(三)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七條(表彰和獎勵)
對在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有關的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超標排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實驗區內建設的項目設施,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損壞標誌物或者保護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根據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獵捕鳥類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採用投毒、網捕或者射殺等方式獵捕鳥類的,由保護區管理處沒收獵獲物、狩獵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鳥類的,處以獵獲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破壞自然資源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或者從事其他可能影響鳥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的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保護區自然環境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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