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簡介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修正。

宣傳提綱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已經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05年12月1日起實施。這是中國婦女事業發展進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婦女權益保障制度,促進經濟、社會和男女兩性的全面協調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也是婦聯組織依法履行職能的有力保障。為了向全社會宣傳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改的原則和重點內容,倡導和弘揚尊重婦女、保護婦女的良好社會風尚,營造有利於婦女生存發展的社會環境,現擬定婦女權益保障法宣傳提綱。

一、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改的必要性婦女權益保障法是我國第一部以婦女為主體,全面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基本法,是我國人權保護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10多年的實踐表明,婦女權益保障法確定的男女平等、保護婦女特殊權益、禁止歧視等原則是正確的,有關婦女各項主要權益的規定比較完整,對保護婦女權益、促進男女平等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立法當時所依賴的社會條件已經發生了深刻的變革,婦女權益領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適時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十分必要。

(一)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是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要求黨的十六大提出要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到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因此,未來幾年將是我國法律體系全面完善的重要時期。婦女權益保障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憲法的男女平等原則在基本法中的體現,是尊重和保障婦女人權、代表廣大婦女根本利益的重要標誌。隨著社會主義法制建設進程的加快,全國人大新出台了一系列保護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法律,同時,刑法、民法、婚姻法、工會法等多部近20年來制定的法律也都根據形勢的發展變化進行了及時的修改完善。但婦女權益保障法自1992年頒布實施以來,從未進行過任何形式的補充和修改,這與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步伐和婦女權益保護的需求不相適應。

(二)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是解決新形勢下婦女發展和權益保護突出問題的需要當前,婦女權益保障法涉及的婦女六大權益領域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突出問題,比如勞動力市場普遍存在性別歧視,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措施嚴重消弱;婦女高層決策參與程度20年來一直進展緩慢,基層女性參與社會事務的程度普遍低於男性;女性人均受教育年限低於男性;拐賣婦女、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和社會醜惡現象在一些地區得不到有效遏制,屢禁不絕;婦女成為家庭暴力、性騷擾的主要受害者。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尚不完善是重要原因之一。受立法條件和社會環境的局限,修改前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對婦女權益保護的規定,在許多地方體現著計畫經濟的特點,還存在某些立法空白和薄弱環節,不能完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婦女權益保障的要求。

(三)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是完善婦女權益保障立法的需要目前,我國已初步形成以憲法為依據,以婦女權益保障法為主體,其他相關法律為支撐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律體系。婦女權益保障法制定於1992年,當時,憲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與婦女權益保護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都已頒布,婦女權益保障法匯集了這些法律中有關維護婦女權益的原則和具體規定,內容上引用和重申較多,但又不夠具體,可訴性差,直接影響了該法在司法實踐中的有效適用。一些提法滯後或表述不當,與我國男女平等的發展進步也有較大差距。加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造成許多侵害婦女權益的現象無人過問或是相關機構職責不明,影響了婦女權益保障法作為基本法作用的發揮。

(四)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是履行我國對國際社會承諾的要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消歧公約)是聯合國有關婦女人權的最重要的法律檔案。消歧公約要求締約各國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要將男女平等原則列入本國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辦法,保證實現這項原則;應採取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作為締約國,中國較早地制定了婦女權益保障法,在保護婦女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以及家庭關係等各項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進入新世紀新階段,我國應按照消歧公約的要求,結合中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發展的實際,重新審視婦女權益保障法的內容,履行我國對國際社會的義務,樹立良好的國際形象。

二、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的原則和思路按照十屆全國人大對立法工作的要求,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改過程中堅持遵循了三項原則:

一是以憲法為依據,注重與憲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協調、銜接,維護法律的和諧統一;

二是立足國情,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制建設的進步,符合婦女權益保障的現實要求;

三是保持基本框架,在婦女權益保障法現有內容的基礎上,針對婦女權益保障面臨的突出問題進行修改完善。

根據上述原則,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貫徹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以及男女平等的精神,全面總結婦女權益保障的成功經驗,消除婦女發展的障礙,採取特別措施保障婦女實現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對弱勢群體給予傾斜保護與救濟扶助。據此,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執法主體,增強法的適用性;突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婦女權益保障的重點,加強法的針對性;加大依法行政、依法維權的力度,提高法的操作性;總結和借鑑國內外婦女人權發展的成功經驗,體現法的時代性。

三、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改的重點內容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改前共設九章五十四條,修改後為九章六十一條,原第四章勞動權益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具體條款的修改主要有:

(一)明確規定"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基本國策是國家為解決帶有普遍性、全局性、長遠性問題而確定的總政策,在整個政策體系中處於最高層次,它規範和引導著各項政策的制定和實施。在1995年聯合國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上,我國政府對國際社會鄭重承諾:"把男女平等作為促進我國社會發展的一項基本國策",顯示了我國在保障婦女權益方面負責任大國的國際形象,贏得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贊同。《中國婦女發展綱要(2001-2010年)》明確將男女平等基本國策寫入其中,確定了婦女發展的優先領域和主要目標。這次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把男女平等基本國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將為維護婦女合法權益和促進婦女發展提供制度保障,進一步促進這一基本國策在全社會的宣傳貫徹,推動將男女平等意識納入決策主流,全面推進我國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二)進一步明確執法主體,強化政府在保障婦女權益方面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是婦女權益保障法的執法主體,對法律的貫徹實施負責。10多年來,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了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承擔著協調、督促、檢查、評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貫徹落實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婦女發展綱要的職能。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改前的突出問題之一是執法主體不夠明確,嚴重影響了該法的適用,針對這一問題,應當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對其職能予以明確規範,以推動婦女權益保障機制的健全和完善。為此,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從"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三個層面,進一步明確執法主體,強化政府責任,其中"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即指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

(三)進一步規範婦聯組織的職責和作用代表和維護婦女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是婦聯組織的基本職能,鼓勵、支持婦聯等社會團體充分發揮他們在維護婦女權益方面的作用,是健全婦女權益保障機制和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必然要求。婦聯組織是協助黨和政府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重要社會力量,在國家立法和巨觀決策過程中,婦聯組織是婦女利益的代表者;在以政府為主體貫徹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的過程中,婦聯組織是積極的參與者和推動者;在婦女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婦聯組織是堅定的維護者。但是,婦聯組織的職能在修改前的婦女權益保障法中未得到充分體現,影響婦聯組織在該法的貫徹執行中有效發揮作用。

為此,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對婦聯組織在維護婦女權益方面的權利義務做了一系列補充規定。一是賦予婦聯組織"依據法律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的職能,將婦女聯合會章程中的基本職能上升為法律,為婦聯組織開展促進婦女發展、維護婦女權益的各項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二是明確了婦聯組織"代表婦女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義務,包括:制定涉及婦女權益重大問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應當聽取婦聯組織的意見,婦聯等婦女組織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三是規定了婦聯組織在為受害婦女提供服務救助方面的權利義務,包括權益受侵害的婦女向婦聯組織投訴的,婦聯組織應當維護被侵權婦女的合法權益,並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對於訴訟中需要幫助的婦女應當給予支持;可以通過大眾傳媒揭露批評侵害特定婦女群體利益的行為,並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協助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的善後工作等。上述規定為婦聯組織開展工作創造了條件,提供了法制保障,有利於充分發揮婦聯組織在婦女權益保障中的作用。

(四)完善對婦女政治權利的保障20世紀80年代以來,儘管我國婦女的參政意識和參政水平有了一定提高,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主要表現在:各級人大女代表比例增長緩慢,在有些地區和領域甚至有所下降,十屆人大35個代表團中女代表比例下降的有24個代表團;全國人大女代表的比例從六屆人大開始一直停留在20%左右,在世界上的排名從1994年的第12位下降到2005的第42位;領導崗位女幹部比例偏低;農村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中女性成員明顯下降,2004年,女性村委會委員僅占村委會委員總數的15.1%。要改變婦女的參政狀況,迫切需要從法律上對婦女的參政權做出進一步規定。因此,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分別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企事業單位的領導成員,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成員等方面對提高婦女參政程度分別做了規定,包括:在選舉法的框架下,補充規定國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婦女代表的比例;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重申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有適當的名額;結合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同單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變化,原則性地規定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企事業單位中應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通過這些措施,進一步提高婦女參與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的廣度和深度。

(五)加大對女性平等受教育權的保護力度目前,我國女性受教育水平不斷提高,兩性受教育差距逐漸縮小,各級各類學校在校女生所占比例有了明顯上升。但是,婦女受教育程度總體上仍低於男性,婦女的文化素質不適應時代的要求,貧困地區和流動人口中的部分女童不能完成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學校在招生錄取過程中還存在歧視女生的現象,農村婦女文化素質與其在農業生產中所發揮的作用不相適應,城鎮失業婦女在接受就業培訓方面還存在較多障礙。為此,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從消除歧視和關注弱勢群體兩個方面強調政府、社會和學校在保障女性受教育權方面的義務和責任。一是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目前國家教育主管部門對於什麼是"特殊專業"尚無明文規定,但在工作實踐中要求各學校,如果在招生中限定性別,必須經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二是規定政府、社會、學校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體現了社會公平和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三是重視婦女的繼續教育問題,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努力提高廣大婦女的素質,使她們能夠適應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六)充實對婦女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障的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是關係婦女生存和發展的重要權益領域。隨著我國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社會保障權益成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一次將這一權益作為婦女的基本權益補充進來。在社會轉型的過程中,婦女由於性別原因在勞動力市場受到歧視的現象比較普遍,不少用人單位招聘中指定性別,限制了婦女的就業機會;許多用人單位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落實嚴重不到位;婦女享受社會保障和職工福利的程度總體上低於男性,生育保險作為促進女性就業的有效措施推進緩慢。針對上述問題,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重點圍繞防止就業中的性別歧視和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補充了新的內容,突出體現為單位責任和國家責任。單位責任主要有:

第一,單位不得在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中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比如有的單位要求女職工工作幾年內不得結婚、生育,否則即解除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這類行為今後將視為非法。

第二,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

第三,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近年來在執行現有退休制度方面,出現了一些侵害婦女權益的現象,如有的單位不執行國家規定,擅自提前女性退休年齡,或者降低女性退休待遇。由於目前我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等不同性質的單位執行不同的退休制度,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對退休規定了一個非歧視原則,但沒有涉及退休年齡等具體問題。國家責任主要是: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為貧困婦女提供生育救助,採取措施降低孕產婦死亡率和嬰兒死亡率等;提倡和鼓勵為幫助婦女開展的社會公益活動等。

(七)突出了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和相關財產權益保護近年來,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和相關財產權益受侵害現象比較突出,表現形式多樣。如,侵犯和剝奪出嫁或離婚、喪偶婦女的土地承包權益;男到女家落戶,全家都享受不到平等的村民待遇;經濟發達地區實行土地入股,出嫁婦女難以平等取得股份分紅或收益分配;集體經濟組織為了獲得更多的可分配利益,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大會決議等形式侵害出嫁婦女及其子女合法權益;解決此類問題的救濟途徑不暢通等。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在財產權益方面重點針對保護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和相關財產權益作了新的規定。一是確立了一個基本原則,即農村婦女在土地承包及相關財產權益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這一規定也適用於城市郊區和小城鎮建設步伐較快的地方。二是直接針對因農村婦女婚姻狀況侵害其權益的行為做出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三是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八)充實完善婦女人身權利保護的內容隨著我國婦女人權事業的進步和發展,廣大婦女的權利意識普遍增強,我國簽署和加入的保障婦女權益的國際公約或其它法律檔案對完善保障婦女人身權利的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結合近年來我國拐賣婦女、利用婦女進行色情活動、性騷擾等婦女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保護中的突出問題,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在已有的保護措施基礎上,增加了關於婦女人身權利的新內容。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擴大了婦女人身權的保護範圍,增加了榮譽權、隱私權,對婦女給予了更深層次的人文關懷;並且還特彆強調了大眾傳媒的責任,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二是首次明確規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保障、衛生等部門以及婦聯組織,在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和做好善後工作方面的責任,有利於推動建立政府領導下的多部門合作的反拐工作機制,形成工作合力。三是增加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規定,並賦予婦女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的權利。這是"性騷擾"概念首次出現在我國的法律中,儘管對性騷擾的規定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完善,但是它的意義是重大的,體現了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表明了國家堅決維護婦女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的嚴正態度,對性騷擾實施者將起到震懾作用。四是增加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婦女進行淫穢表演等活動。這一規定不僅是對保護婦女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法律規定的完善,還有利於淨化社會風氣,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九)重申並增加對婦女婚姻家庭權益的規定婦女權益保障法在婚姻家庭領域的修改重點集中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離婚婦女的財產權益以及婦女生殖健康權保護三個方面。

第一,增設了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的規定。首次明確國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列舉了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機關、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及社會團體等一些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負有重要責任的機構或組織,明確要求他們依法對受害婦女提供救助,增強法的操作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需要各方配合,綜合治理。國家應通過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完善配套救濟措施,加大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力度。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施暴者予以行政處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懲處施暴者,維護受害婦女的權益。民政部門應當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城鄉基層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和勸阻、調解工作。

第二,依據婚姻法有關離婚財產補償的原則,明確在實行約定財產制的情況下,婦女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承擔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男方給予補償,肯定了婦女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體現了家庭財產方面的公平公正原則。

第三,根據母嬰保健法和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規定,強調國家實行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發展母嬰保健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婦女享有計畫生育服務,提高婦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十)強化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一章是此次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的重點之一。修改前本章的問題在於:條款主要是重複了民法、民訴法等一些基本法規定的內容,沒有反映出婦女權益保護的特殊要求;原則性條款過多,對民事侵權問題缺乏具體的責任主體和處罰措施,操作性差;條款局限於權益受到侵害後的救濟保障,沒有反映國家在婦女權益保障上的全局保障職責。為了充分體現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和保護婦女權益的實際需要,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在內容上補充了原有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

救助措施主要有四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受害婦女自身的維權渠道,包括向婦女組織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投訴,要求處理,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

二是婦女組織對受害婦女權益的保障;

三是有關部門對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的查處;

四是法律援助機構和人民法院對婦女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法律規定救助措施,目的在於幫助婦女依法實現對自身權利的維護。當婦女在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想維權而又不知道如何維權,或者在維權的道路上遇到困難時,有關方面對她們給予必要的幫助、指導,一方面可以幫助她們實現自身的維權,另一方面也促使有關方面依據各自的職責主動去維護她們的權益。法律責任主要是:在內容上,明確規定了違反法律規定、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要承擔行政、民事、刑事三個層面的責任,便於對有關違法行為的識別和定性,有利於具體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有助於當事人依法維權。在體例上,更注重前後對應,針對不同的違法行為,尤其是家庭暴力、性騷擾、侵犯婦女群體利益、侵害農村婦女土地承包及相關財產權益的行為,規定了不同的處罰措施,重點突出政府部門的職責,體現了保障婦女權益是全社會共同責任的要求。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是相輔相成的。從時間上看,救助措施側重於對婦女權益進行事先、事中的維護,使她們在遇到侵權行為時能夠獲得及時的救助,避免受到更大的傷害。而法律責任則側重於事後救濟,因為對違法者追究法律責任需要一個時間過程,有關部門、司法機關需要經過法定的程式來調查處理,所以單靠法律責任有時不能及時對受害婦女予以幫助;從針對的對象上看,救助措施直接針對的是權益受侵害的婦女,而法律責任針對的則是侵權人,是通過對侵權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方式,打擊和制裁各種侵害婦女權益的違法行為。

總之,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法律責任一章將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相結合,使國家保障、社會保障與法律保障有機聯繫起來,形成了一個完整的保障機制。婦女權益保障法是我國婦女權益保障領域最全面的法律,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貫徹了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先進理念,體現了男女平等的憲法原則,規範了婦女最根本的權益,是新時期我國婦女發展和婦女權益保障最重要的依據和保證。廣大婦女應充分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在全面參與社會發展中積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需要看到的是,婦女權益問題是社會問題的縮影,並且隨著社會發展不斷呈現出新的特點和趨勢,不能希望一次修改解決所有的問題。婦女權益保障法將會跟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步伐不斷地健全和完善,為我國婦女權益保護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改後實施的效果如何,關鍵還在執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每一個公民都應該認真貫徹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精神,執行、遵守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切實履行促進男女兩性和諧發展的社會責任。

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國家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殘害婦女。

第三條國務院制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保障婦女的權益。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為婦女依法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國家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條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八條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政治權利

第九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

第十條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國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婦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二條國家積極培養和選拔女幹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培養、選拔和任用幹部,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並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國家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十三條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積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

第十四條對於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批評或者合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和採納;對於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章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五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

第十六條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第十七條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在教育、管理、設施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對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政府、社會、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並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定把掃除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納入掃盲和掃盲後繼續教育規劃,採取符合婦女特點的組織形式和工作方法,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章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二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

第二十三條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均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的除外。

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第二十八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醫療衛生事業,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衛生保健等權益。

國家提倡和鼓勵為幫助婦女開展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九條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財產權益

第三十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

第三十一條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係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十二條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第三十四條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條喪偶婦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公、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第六章人身權利

第三十六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人身權利。

第三十七條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者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第三十九條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其職責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後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第四十條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

第四十一條禁止賣淫、嫖娼。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對婦女進行猥褻活動。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婦女進行淫穢表演活動。

第四十二條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網路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第七章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三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權利。

第四十四條國家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婦女的結婚、離婚自由

第四十五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國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條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的影響。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女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承擔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男方予以補償。

第四十八條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定解決;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解決。

第四十九條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父親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條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條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齡夫妻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畫生育,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藥具和技術,保障實施節育手術的婦女的健康和安全。

國家實行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發展母嬰保健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婦女享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婦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條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維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第五十四條婦女組織對於受害婦女進行訴訟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持。

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對侵害特定婦女群體利益的行為,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批評,並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的,或者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婦女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人身和財產權益以及婚姻家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的,由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婦女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一條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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