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從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鎮土地使用稅是對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按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徵收的一種稅。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並規定從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徵稅範圍

亦稱城鎮土地使用稅“課稅範圍”,指開徵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地區範圍。城鎮土地使用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城市,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城市的徵稅範圍為市區和郊區。縣城,是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縣城的徵稅範圍為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建制鎮,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建制鎮的徵稅範圍為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徵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工礦區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的具體徵稅範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稅率

計算城市土地使用稅應納稅額的法定比例。城鎮土地使用稅採用有幅度的差別定額稅率,即按大、中、小城市和縣城、建制鎮、工礦區分別規定不同的稅額。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稅額為:大城市0.5元至10元;中等城市0.4元至8元;小城市0.3元至6元;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0.2元至4元。此外,考慮到一些地區經濟較為落後,需要適當降低稅額;以及一些經濟發達地區需要適當提高稅額的情況,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的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財政部批准。

計稅依據

據以計算城鎮土地使用稅應納稅額的基數。城鎮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並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1)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組織測定土地面積的,以測定的土地面積為準。

(2)尚未測定,但納稅我持有政府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的,以證書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3)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應由納稅人申報土地面積,據以納稅,待核發土地使用證書以後再作調整。

暫行條例

(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布 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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