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於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八號公布,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簡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和附屬檔案三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考慮到香港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作如下解釋:
一、凡具有中國血統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條件者,都是中國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國同胞,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者?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都是中國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國公民可繼續使用英國政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國旅行證件而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國公民,因英國政府的?居英權計畫?而獲得的英國公民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予承認。這類人仍為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四、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可使用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證件而享有外國領事保護的權利。
五、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的國籍發生變更,可憑有效證件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申報。
六、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務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以上規定對所有國籍申請事宜作出處理。

內容簡介

國籍法是主權國家對公民國籍的取得, 喪失和恢復進行管理的法律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世界各國的國籍法的基本內容一般都有三個部分組成, 即國籍的取得部分, 國籍的喪失部分和國籍管理的部分。

取得方式

公民取得國籍的方式一般有兩種:一是以出生的方式取得國籍, 這種出生國籍也稱原始國籍, 也就是說一個人剛剛出生在某國時即具有了某國法律賦予的國籍身份;二是繼有國籍, 也就是一個人以申請加入的方式取得某國的國籍。 繼有國籍的取得方式很多, 如因近親屬關係取得、因婚姻關係取得、因經濟關係取得、因收養關係取得等等。

我國規定

我國的國籍法對具有中國國籍的規定是: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 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 本人出生在外國, 具有有中國籍,但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 不具有中國國籍;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 定居在中國, 本人出生在中國, 具有中國國籍

我國的國籍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願意遵守中國的憲法和法律, 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

可以經申請批准加入中國國籍:

(1)中國人的近親屬;

(2)定居在中國的;

(3)有其它正當理由。
我國的國籍法規定, 中國公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

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

(1)外國人的近親屬;

(2)定居在外國的;

(3)有其它正當理由。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 即喪失中國國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八號公布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都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四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五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

第六條 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七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憲法法律,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加入中國國籍:

一、中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中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八條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三條 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具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

第十五條 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為當地市、縣公安局,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第十六條 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經批准的,由公安部發給證書。

第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華僑“雙重國籍”問題為中心

華僑的"雙重國籍"問題,是舊中國政府始終沒有解決的問題。這就使華僑處於困難境地,尤其在社會主義新中國成立後,這一問題又與東南亞等國的建國問題、種族問題、階級問題以及國際政治關係中的冷戰問題交織在一起。1980年,新中國第一部《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確定了不承認雙重國籍和堅持"華僑自願選擇住在國國籍"的原則。實踐證明,這一政策對於消除住在國政府的猜忌和疑慮,改善和發展與華僑華人住在國的關係,促進華僑和華人在當地長期生存和發展是完全正確和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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