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保險

雙重保險

雙重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的保險。雙重保險往往會造成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情況。雙重保險並不要求保單承保完全相同的利益、危險或期限。各保單之間只要存在重疊現象,便屬雙重保險。例如,同一房主以同一家財投保一年期家財險,在第十一個月底又向另一家保險公司投保,那么這兩張保單有一個月期屬雙重保險。英美法將雙重保險界定為“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就同一被保險人的同一財產或利益的相同風險分別進行保險的情況。”該界定突出了被保險人同一,具有合理性,因為雙重保險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保險價值的利益;但該界定的不足之處是沒有突出保險期間的重疊。

基本信息

定義

雙重保險保險
雙重保險又稱為復保險,其具體內涵在學理和立法例方面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將雙重保險界定為: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的行為,且各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出保險標的價額。採取這種內涵的立法例國家有德國法國日本韓國等。有的將雙重保險界定為: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該數個保險契約,均須於同一保險期間內發生效力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1條第3款規定:雙重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的保險。但是,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改草案)》第41條第4款將雙重保險界定為:雙重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上述對雙重保險界定的主要區別體現為:各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是否超出保險標的價值。由於“立法例規定雙重保險的目的,在於合理分擔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而不論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之和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將雙重保險限定於超額的雙重保險,並沒有多少實益。”

此外,關於雙重保險是否要求保險利益同一,也存在疑問。

構成要件

1.保險責任期間具有重疊性
雙重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包括全部重疊和部分重疊。全部重疊,是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完全相同,亦稱同時復保險。部分重疊,是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稱“異時復保險”。“不過保險期間之始期及終期,並不以絕對相同為必要,只期間有一段重複,則在其重複期間內,仍為復保險契約。”“所謂同一期間,不必數個保險契約之始期與終期,完全相同,只須其一部分的期間,立於交叉關係,而發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為復保險。”此外,有教材認為這裡的“期間”是指數個保險契約的“生效期間”,這裡的“期間”應指“保險責任期間”。因為保險契約的生效期間並不一定與保險責任期間完全一致,有時保險契約已生效,但保險責任期間未開始,因此,該“期間”應該指“保險責任期間”,而非保險契約“生效期間”。

2.被保險人、保險標的同一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通說認為,雙重保險要求投保人訂立的若干保險契約,必須針對共同保險標的的同一保險利益,至於投保人是否相同在所不問。那么,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是否構成雙重保險,不無疑問。為解決該疑問,首先需要分析保險利益的主體。

保險利益為英國海商法學者首創,其內涵經歷了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的演變,人們對保險利益主體的理解也是漸進的。傳統觀念認為,在保險契約訂立時,投保人是保險利益主體,在保險契約效力存續期間內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主體。現代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保險契約訂立時,投保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並不重要,關鍵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主體。在財產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並無實際意義”,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的當然承受者。

雙重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險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利益,因此,雙重保險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相同。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通常情況下,不構成雙重保險,但是,若該保險利益存在權利混同或者吸收,構成雙重保險。因此,保險利益是否同一,不是雙重保險的一般構成要件之一,而同一保險標的則是雙重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

3.保險危險或者保險事故同一。
雙重保險中,每份保險契約承保的保險危險或者保險事故並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

4.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不同的保險契約。
雙重保險的要件之一是:各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存在若干獨立的保險契約。若與數個保險人訂立一份保險契約,則屬於共同保險契約。共同保險是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於同一風險造成的損失按照約定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其特徵是,各保險人只按照其與投保人之間簽訂的一份共同保險契約承擔責任。

分攤方式

在雙重保險下,發生損失保險人須進行分攤,分攤方式有以下三種:
(1)比例責任制,即按照各家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額,比例分擔損失賠償責任,其公式為:
某保險人的責任=(某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所有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總額)×損失額
(2)責任限額制,即各家保險公司對於損失的分擔並不以其保險金額作為分攤基礎,而是按照他們在如無他保的情況下所負責的限度比例分擔。其公式為:
某保險人責任限制額=(某保險人獨立責任限額/所有保險人獨立責任總和)×損失額
例如,甲、乙包承保同一財產,甲保險人承保2萬元,乙保險人承保8萬元。如發生損失4萬元,甲在沒有他保情況下賠付2萬元,乙在沒有他保情況下賠付4萬元,則:甲賠付=2/6*4=4/3萬元,乙賠付=4/6*4=8/3萬元
(3)順序負責制,即同一保險標的有兩家以上保險公司承保時,最早出立投保的保險人首先負責賠償,第二個保險人只負責超出第一個保險人保險金額部分,依次類推。

種類及認定

投保人進行雙重保險的動機多樣,有的是為了攫取不當利益,有的是為了增加安全度,立法應針對這些不同情況做出不同的規定。因此,根據投保人的主觀狀態,將雙重保險分為善意雙重保險和惡意雙重保險具有現實意義。

(一)善意復保險和惡意復保險的界定
善意復保險是指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並非為了獲取超額保險賠償金,旨在增加安全度,提升對某一危險的防範能力,減少損失而進行的雙重保險。

惡意復保險是指投保人旨在為了攫取超額保險賠償金而進行的雙重保險。

(二)善意復保險和惡意復保險的認定
關於雙重保險是善意抑或惡意,大多立法例根據投保人投保時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進行認定,如果履行了通知義務,該雙重保險被認定為善意雙重保險,反之,被認定為惡意雙重保險。有的立法例規定履行該通知義務的主體是被保險人,《澳門商法典》第1002條規定:如被保險人惡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險人均不承擔支付賠償責任。這主要是由於英美法系中,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法律地位顯著,而中國《保險法》中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突出,在很大程度上,這一差異導致通知義務的法定主體不同。但是,不考慮投保人與保險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信息的不對稱,不區分雙重保險是否超額,籠統地規定通知義務是欠妥當的。

由於保險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商業活動,大多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並不知自己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因此,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作為認定其主觀上是善意抑或惡意的標準,這進一步增加他們義務,置被保險人於更加不利地位,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已開發國家保險法逐漸改善不利於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條款,突出保護被保險人的立場,取消投保人雙重保險的通知義務,即使對其有所規定,也嚴格限定其適用條件。保險人是專業化程度較高的商主體,在保險契約簽訂過程中,應承擔前置義務,即在簽訂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主動書面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否存在雙重保險並對雙重保險的含義、虛假陳述應承擔的法律後果進行說明。在此前提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履行通知義務。如果簽訂雙重保險契約時間存在先後之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向各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

對於投保人不同且彼此之間不存在信息溝通的雙重保險,法律應規定被保險人為通知義務的法定主體;如果被保險人因不知情而未履行通知義務,應認定該雙重保險為善意雙重保險,各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法律除規定保險人的前置義務及通知義務的主體外,還應當規定雙重保險的通知內容,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內容更加明確,避免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內容的瑕疵而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如台灣地區《保險法》要求投保人通知其他保險人的名稱和保險金額。在超額雙重保險中,通知義務主體如果如實回答了保險人就雙重保險的書面詢問,就認定其履行了通知義務,該雙重保險為善意雙重保險,反之,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知情,為惡意雙重保險,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如台灣《保險法》第37條規定。

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義務不適用於非超額雙重保險。對於非超額雙重保險,各保險人只承保保險標的部分價值,被保險人不存在謀求不當利益,主觀上不存在惡意,因此,非超額雙重保險屬於善意雙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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