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詐欺罪

保險詐欺罪

保險詐欺罪:(刑法第198條)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採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製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違背《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標的或者將不合格的標的偽稱為合格的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的行為。

基本信息

保險詐欺罪

(一)保險詐欺罪的概念

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為他人詐欺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欺的共犯論處。隨著中國保險事業的迅速發展,保險欺詐事件時有發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險制度上的一些漏洞 進行保險詐欺活動。所詐欺的保險金額都比較大,一旦得逞,不僅嚴重擾亂了保險業的發展進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險福利,而且還會給國家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中國1997年修訂刑法時已經將把本罪收入新刑法,從而以打擊破壞保險秩序的保險詐欺活動,提供了切實的法律依據。

構成特徵

保險詐欺罪保險詐欺罪
1.侵犯客體是國家的保險制度和保險人的財產所有權。
2.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保險法規,採取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製造保險事故等方法,騙取較大數額保險金的行為。保險金是指按照保險法規,投保人根據契約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待發生契約約定內的事故後獲得的一定賠償。保險詐欺的行為方式有以下五種:
(1)財產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物質財富及其有關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關利益。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是指在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時,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險對象。以為日後編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2)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只對因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引起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隱瞞發生保險事故的真實原因或者將非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謊稱為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以便騙取保險金;對確已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則故意誇大損失的程度以便騙取額外的保險金。
(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4)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在保險契約期內,人為地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以便騙取保險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在人身保險中,為騙取保險金,製造賠償條件,故意採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險人的傷亡或疾病。行為人具備上述五種行為方式之一,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欺罪。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10000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3.犯罪主體為個人和單位,具體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並按照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契約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可以是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契約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為他人詐欺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欺的共犯論處。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具有非法占有保險金之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定方法

保險詐欺罪保險詐欺罪
(一)、保險詐欺罪的著手認定
實行行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性的行為。就保險詐欺而言,虛構保險標的、造成保險事故等行為,只是為詐欺保險金創造了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造成保險事故後並未到保險公司索賠,保險活動秩序與保險公司的財產受侵害的危險性就比較小;只有當行為人向保險公司索賠時,才能認為保險活動秩序與保險公司的財產受侵害的危險性達到了緊迫程度。因此,對於保險詐欺罪而言,到保險公司索賠的行為或者提出支付保險金的請求的行為,才是實行行為;開始實施索賠行為或者開始向保險公司提出支付保險金請求的行為,才是本罪的著手,而不應以開始實施虛構保險標的、開始製造保險事故等為著手。
(二)、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行為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等,應當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三)、保險事故的鑑定、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為他人詐欺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欺的共犯論處。
(四)、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職務侵占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保險詐欺罪的共犯認定
刑法第198條第3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為他人詐欺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欺罪的共犯論處。”本款屬於注意規定。一方面,由於刑法第229條規定了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為他人詐欺保險金提供條件的行為,也可能符合第229條的規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員的注意,對於上述行為不得認定為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而應以保險詐欺罪的共犯論處。另一方面,即使沒有本款規定,對於上述行為也應當按照刑法總則關於共犯的規定,以保險詐欺罪的共犯論處。因此,對於其他金融詐欺罪而言,即使沒有關於共犯的注意規定,對於故意為金融詐欺的行為人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其他便利條件的,也應當認定為金融詐欺罪的共犯。基於同樣的理由,還可以得出以下兩個結論:其一,除了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為他人詐欺保險金提供條件之外,其他行為只要符合刑法總則規定的共犯成立條件,即應以保險詐欺罪的共犯論處;其二,即使在類似的條文中沒有與本款類似的規定,也應當根據刑法總則關於共犯成立條件的規定,認定是否成立共犯。
根據刑法第18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進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上述規定,顯然是就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單獨行為而言。保險詐欺的行為人與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相勾結騙取保險金,構成共同犯罪時,應當根據刑法總論中的共犯與身份的原理以及共同犯罪的其他原理確定罪名。
(七)、保險詐欺罪的罪數認定
根據刑法第198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定刑

保險詐欺罪保險詐欺罪

1、《刑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為他人詐欺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欺的共犯論處。
根據《決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險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欺罪。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對於多次進行詐欺,並以後次詐欺財物歸還前次詐欺財物,在計算詐欺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依照案發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刑法》第198條第3款規定,單位犯保險詐欺罪,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刑法》第198條第1款
我國《刑法》第198條第1款的規定,個人犯保險詐欺罪,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第198條第3款
《刑法》第198條第3款規定,單位犯保險詐欺罪,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詐欺罪的牽連犯
保險詐欺犯罪突出的特點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會觸犯其他罪名,構成另一獨立的犯罪,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之為牽連
犯。所謂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有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它具備以下幾個特徵:以實施一個犯罪為目的;有兩個以上的犯
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即一罪或數罪是他罪的方法或結果行為。如前所述,我國《刑法》第198條第1款用敘明罪
狀的方式規定了保險詐欺罪的五種復行為方式。這些復行為中“騙取保險金”是保險詐欺罪的目的行為,在此之前的行為則就是本罪的方法行為,因此,在一定程度
上說,本罪所列的幾種行為方式都有可能構成牽連犯。
關於牽連犯處斷原則的觀點
主要有三種:
一是從一重處斷說。此種觀點認為,對於牽連犯應按數罪中最重的一個罪定罪,並在其法定刑之內酌情從重判處刑罰。這是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
二是數罪併罰說。這種主張強調,對於所有牽連犯均應實行數罪併罰。
三是雙重處斷說。此種理論認為,對於牽連犯既不能一律採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也不能均適用數罪併罰,而應當依據一定的標準決定究竟採取何種原則予以處斷。
雙重處斷說具體分為兩種類型。
其一為以法律規定為標準的雙重處斷說,即對於刑法無明文規定的牽連犯,應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對於刑法明文規定予以並罰的牽連犯,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其二為以罪行輕重為標準的雙重處斷說,即對於危害程度一般或輕罪的牽連犯,應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對於危害程度嚴重或重罪的牽連犯,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相關法律

編輯《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的,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報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於問題的解釋》(1996.12.16法發[1996]32號)
一、已經著手進行詐欺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欺未遂。詐欺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
八、根據《決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險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欺罪。
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L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保險詐欺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覆》(1998.11.27〔1998)高檢研發第20號)
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欺行為,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欺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者觀點

從我國《刑法》分則對某些具體犯罪的牽連犯的處理來看,有的規定從一重處罰,有的規定從一重從重處罰,有的規定獨立的法定刑,也有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有學者指出:我國現行《刑法》關於牽連犯的立法規定犧牲了刑法公正、平等的價值取向,昭示了崇尚功利的刑罰價值觀,即以不同的刑罰方法對牽連犯給予不同的刑罰報應,其根據就是該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及懲治和預防該種犯罪所需要的刑罰。
應該承認我國《刑法》的此種立法指導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確實導致司法實踐中由於操作標準不同而致使實際處斷後果的不統一。例如殺害他人冒充被保險人死亡騙取保險的行為與殺害被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就可能有不同的處理結果,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前者可以從一重處斷而後者是數罪併罰。
如上所述,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對牽連犯從一重(從重)處罰,實踐中也基本如此。
但我國《刑法》第198條第2款卻僅規定,行為人實施第1款第4項或第5項行為構成數罪時實行數罪併罰。
問題討論1
現在的問題是,就本罪而言,為什麼立法只對實施本條第4、5項行為牽連構成數罪時規定按數罪併罰處理,而在行為人實施第1款前三項行為時,同樣也有構成數罪的可能(從前三項行為的手段“虛構、編造、誇大”等用語可知,行為人可能同時構成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保險詐欺罪研究書籍,或者行為人向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行賄時構成行賄罪等罪),卻為何未規定要數罪併罰呢?即,為什麼實施同一種犯罪在牽連其他不同犯罪時,卻要進行不同的處理呢?
迴避不如正視,在此,我們可以試著分析一下第2款規定的合理性。
首先,實施第4、5項行為如果牽連的是較保險詐欺罪為重的罪名,仍可以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較重的罪名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處罰從而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完全不必並罰。
其次,實施第4、5項行為牽連的犯罪未必重於保險詐欺罪,這種情況完全可以按保險詐欺罪這個較重的罪名處罰,更沒有並罰的必要。
最後,實施前三項行為所牽連的罪名未必輕於保險詐欺罪,而第2款卻未規定這種情況可以數罪併罰。這顯然無法說明之所以做出第2款規定的根據和理由。
按照這一規定處理,極可能出現這樣的結果:行為人實施保險詐欺罪,其手段行為牽連一個較輕的罪名所受到的處罰卻重於其方法行為牽連一個較重的罪名,其原因卻僅僅是因為行為人採取了不同的騙賠方式而已。
但理論上的無法自圓其說和實踐中的不合情理恰恰表明立法的欠缺。
問題討論2
接下來的問題是,對行為人實施《刑法》198條第1款第1項、第2項、第3項保險詐欺犯罪時其行為手段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是以數罪還是以一罪處罰呢?對這個問題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立法對此沒有規定時只能依慣例從一重罪處罰。而有的學者認為從構成牽連犯需具備的主客觀相統一的要求出發,對為騙取保險金而行賄的行為應當實行數罪併罰,對為騙取保險金而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的,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進行處理。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刑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行為人實施《刑法》198條1款第1項、第2項、第3項行為的,無論其方法行為觸犯的是何種罪名均依照牽連犯的一般論處原則從一重罪從重處罰。
也就是說行為人方法行為不是故意製造保險事故,而是虛構事故原因、誇大損失程度、編造事故或虛構標的,當方法行為觸犯其他罪名時,則應以牽連犯從一重罪從重處罰。

吸收犯

保險詐欺罪的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吸收犯成立的關鍵是吸收關係的存在。
吸收關係在刑法理論上主要認為有以下三種:
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
主行為吸收從行為
兩種情況
對於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這種情況不單獨作為吸收犯處理較好。保險詐欺罪漫畫因為預備行為是實行行為的先行階段,雖然並非每種具體犯罪都有預備行為,但大多數犯罪往往都是經過預備而轉入實行行為的。這時,吸收犯的“吸收行為”和牽連犯“牽連行為”並無實質上的區別,我們完全可以用牽連犯的理論來處理這種情況。
保險詐欺罪的吸收犯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這裡所說的行為的輕重,主要是根據行為的性質來區分的,重行為在行為的性質上較輕行為嚴
重,輕行為應為重行為所吸收。如保險詐欺罪的行為人騙取保險金後,將保險金存放於自己家中。這種情況下,藏匿行為是騙取保險金後的自然結果,保險詐欺的行
為在性質上重於藏匿行為,只成立保險詐欺罪而不再成立窩藏贓物罪。
第二,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所謂主行為和從行為,是根據共同犯罪人
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區分的。再將共犯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情況下,通常認為實行行為與教唆行為、幫助行為相比,實行行為是主行為,教唆行
為、幫助行為是從行為。教唆行為與幫助行為相比,教唆行為是主行為,幫助行為是從行為。因此,在保險詐欺罪的共同犯罪中,若行為人先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
隨後又親自參與到保險詐欺罪的實行行為當中的,其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則為保險詐欺的實行行為所吸收;若教唆他人去實施保險詐欺罪,隨後又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的,則其幫助行為就為保險詐欺的教唆行為所吸收。
因此,對保險詐欺罪的吸收犯,依照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處斷。

相關法條

1、《刑法》第19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
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
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
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
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為他人詐欺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欺的共犯論處。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16日)
……
八、根據《決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險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欺罪。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1萬元以上
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
保險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
於“數額特別巨大”。
九、對於多次進行詐欺,並以後次詐欺財物歸還前次詐欺財物,在計算詐欺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十二、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依照案發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十三、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案例分析

保險詐欺罪的案例分析
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張某經營的貨車給貨主林某拉桔子到漳州詔安。次日凌晨2時許,車由無證的林振華駕駛
至漳州平和詔平線路段發生翻車事故,造成林振華當場死亡,車上的張某、陳景陽、林敦標三人不同程度受傷。當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陳景陽和被告人
張某作筆錄,被告人陳景陽如實陳述了發生事故的經過。當日下午,傷亡人員的家屬林孝傳、吳貞春、張作文、許良木等相繼趕到了平和縣醫院後,得知當時車由無
駕駛證的林振華駕駛,保險無法理賠時,為了取得保險公司的理賠款,就商量決定叫有駕駛證的陳景陽承擔下來,並對被告陳景陽因此而被吊銷駕駛證所引起損失的
補償問題也達成協定,被告人張某同意。第二天,被告人吳貞春、張作文到平和交警大隊找經辦人林鋒送2000元“疏通關係”後,平和縣交警大隊民警林峰等按
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虛假的筆錄,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陳景陽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2002年2月,張某從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
保險索賠款82695.59元。後因分贓不均而案發。
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陳景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國家保險法規,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
82695.59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欺罪。被告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雖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是他們是本案的共犯,他們對騙取
保險金的故意是相同的,也是明知的,而且均參與實施了詐欺保險金的行為,根據刑法共同犯罪的規定,不具備特殊身份的人,與具備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結,共同
實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實施的犯罪,應當以共犯論處。關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問題,這是刑法對參與保險事故調查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
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時,如何適用法律所做的特別規定,並不能就此認為,只有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才能構成保險詐欺罪的共犯,其他人不能構
成。因為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出於不同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還有可能構成中介組織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
明檔案重大失實罪。因此,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也構成保險詐欺罪。他們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均構成保險詐欺罪,是屬共犯,應當按該罪處
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陳景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國家保險法規,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
82695.59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欺罪,應依法處罰。而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不能成為保險詐欺罪的共同犯,首先,根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保險詐欺罪的主體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備此身份的人不能構成保險詐欺罪。該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鑑定
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可以構成該罪的共犯。因構成保險詐欺罪的主體和共犯主體必須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
明人、財產評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屬於保險詐欺主體和保險詐欺共犯的主體;其次,被告人吳貞春等四人在實施指使被告人陳景陽改變供述時,是在交警部門偵
查階段實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門的偵查管理秩序,是獨立的一個行為,他們雖然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有共同詐欺保險故意,但他們所實行的指使被告人陳景陽作
虛假供述客觀上是妨礙了交警部門正確作出責任認定,與保險詐欺直接結合的是事故的責任認定行為,他們指使他人改變供述的行為與保險詐欺行為是間接結合,不
是共同犯罪構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環節,他們侵犯的交通證據管理秩序,不能成為保險詐欺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在處理交通事故
和保險索賠過程中,用威脅等方法指使被告人陳景陽向平和縣交警作偽證,其行為應當是構成妨害作證罪。
評析: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理由:
一、保險詐欺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違反國家保險法規,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本
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保險制度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了違反保險法規定,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主觀方
面是由直接故意構成,並以非法占有保險金為目的為目的。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賄買、威脅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本罪
侵犯的客體,是刑事、民事、經濟和行政訴訟。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各種非法方式阻止證人依法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從上述兩罪來看,要區分出被告人張某、陳景
陽與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等四人在詐欺保險金中是共犯,還是不同犯,筆者根據各自犯罪所侵犯的客體以及主客觀方面的特徵作如下分析:
1、主面方面上。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四人雖然對被告人張某騙取保險金的故意是明知的,但他們並沒有非法占有保險金的故意,從嚴格意義上講並不完全符合保險詐欺罪的主觀方面要求。
2、在客觀和侵犯客體方面上。他們雖然均以唆使的方式參與詐欺保險金活動之中,但他們的行為與詐欺保險金行為不存在
直接結合,而是間接結合,直接結合詐欺當屬共犯,但如果間接結合(即各自實施數個行為結合起來詐欺的),則應當根據各自己犯罪的特性進行分析。因此,他們
的行為是屬於一種待定的犯罪行為,如果能夠滿足其它更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就應以更具體的罪名定罪量刑,如果沒有更具體的罪名定罪量刑,才能夠按“不具
備特殊身份的人,與具備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結,共同實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實施的犯罪,應當以共犯論處”的原則定罪量刑。在這方面上,被告人吳貞春、林孝
傳等四人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在詐欺保險金過程中只起了間接作用,是間接結合,真正與保險詐欺直接結合的是交警部門所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所以說被告人吳貞
春、林孝傳等四人在交警處理事故中是指使了被告人陳景陽作偽證,致使交警部門在責任認定上出了偏差,造成責任認定的錯誤,他們的行為和所侵犯的客體應當說
是獨立存在的,所侵犯的客體是交警處理交通事故管理秩序,並侵犯了在交警處理交通事故中所含隱著的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秩序,從主客觀和所侵犯的客體方面
上,他們的行為已經獨立滿足了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應當按更具體的罪名—妨害作證罪定罪量刑。
二、從共同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共同犯罪故意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缺一不可的。而本案的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林作
文、許良木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明顯的,但客觀上他們的行為並不是保險詐欺整個活動的必要組成部分,也不符合“部分實施整體責任”的共犯刑事責任認定原則。因
此,他們的行為不能作為本案中的保險詐欺共犯。
三、至於第一種意見中,將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視為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保險詐欺的共犯,持這種意
見的人是簡單將被告人吳貞春等四人的行為視為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直接結合犯罪;其次,簡單地根據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不具備特殊身份的人,與具備
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結,共同實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實施的犯罪,應當以共犯論處”,將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等四人認為是共犯。這種意見顯然是存在罪責不當
的刑事價值取向,是有誤的。
因此,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的行為是是構成妨害作證罪,而不是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共同構成保險詐欺罪。

立案標準編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進行保險詐欺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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