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為本

證據為本

證據為本(證據裁判主義),就是說在司法活動中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本源,司法證明活動必須以證據為基石。換言之,司法裁判必須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上,因此又為“證據裁判主義”。這是人類社會在擯棄了神明裁判和主觀斷案的司法證明之後確立的一項司法原則。

證據為本證據法學

證據為本(證據裁判主義)指司法證明活動中必須以證據為本源和基石。該原則作為西方國家反專制刑事訴訟領域勝利的重要成果之一,是以自由主義的基本理念、被追述者有免於不當追訴與懲罰的自由、以訴審分離理念與原則為法理基礎的,其價值在於在司法證明中對追訴權的制約,是對被追訴都合法權益的保障。

含義

證據為本(證據裁判主義),就是說在司法活動中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本源,司法證明活動必須以證據為基石。換言之,司法裁判必須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上,因此又為“證據裁判主義”。這是人類社會在擯棄了神明裁判和主觀斷案的司法證明之後確立的一項司法原則。

證據為本原則是符合司法證明客觀規律的。司法證明的基本任務是認定案件事實。對於司法人員及其他訴訟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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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說,案件事實一般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件,無論是一年以前還是一天以前。由於時間具有一維性,是一去不復返的,因此司法人員及其他訴訟參與者在訴訟中無法看見發生在過去的事實。他們所能看到和聽到的,只是各種各樣的證據。在他們的面前,案件事實猶台鏡中之花、水中之月、海市蜃樓。雖然“花、樓、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但是司法人員及其他訴訟參與者只能通過“鏡、水、空氣”的折射感知它們的存在。而“鏡、水、空氣”就是案件中的證據。誠然,這裡的證據應作狹義的理解,它必須符合一定的規格,具體是指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基礎的、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儘管現代科學技術非常發達,但是人類目前還沒有辦法回到過去。司法人員及其他訴訟參與者在訴訟中,根本無法看見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包括比較遙遠的過去和並不遙遠的過去。因此,訴辯雙方的任務就是要舉出各種各樣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或反駁對方的事實主張,而法官的任務就是要通過這些證據去查明和認定案件事實。

基於此,許多國家或地區對此原則作出了明文規定。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認定事實,必須依據證據。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也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大多數國家雖鮮有明文規定,但無疑也是以它為基本原則的。

從上述規定和法理來看,現代意義上的證據為本原則具有豐富的內涵,不能被簡單理解為“重視證據”。我們認為,它至少包含台下含義:(1)認定待證事實還是必須依靠證據,沒有證據不能認定待證事實;(2)無論是實體法事實還是程式法事實的證明都離不開證據;(3)用於定案板證據必須是有證據能力或可采性的原則的證據;(4)用於定案的證據必須是在法庭上查證屬實的證據。

功能

證據為本(證據裁判主義)主張的以證據為依據是指法官必須將判決理由予以公開宣示,即所謂公開法官心證過程。其功能之一是彌補自由心證之天然缺陷,通過公開法官心證過程來實現社會對法官裁判的監視;其功能之二是用證據的可采性檢驗證據的可出示性。

要求

1、堅持證據為本原則,就是要求司法人員等在辦案過程中,必須從客觀存在的證據出發去認定案件事實,不能以主觀的臆斷或猜測等作為說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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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還要求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轉變觀念,從傳統的“查明事實”的辦案觀轉向“證明事實”的辦案觀,從倚賴人證的證明觀轉向重視物證的證明觀。在現代社會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不僅要通過種種方法查明案情,使自己清楚;而且要通過各種證據尤其是物證,使別人清楚。
3、當然,堅持證據為本原則,並不意味著所有的案件事實都需要證據給予證明。對於有的事項,出於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可以免除主張方的證明責任。比如,對於司法認知或推定的案件事實,一般就屬於不需要證據就能證明的事實。如果法官對這些事實做出了直接認定,那么並不違背證據為本原則,而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訴訟資源,這屬於證據為本原則的必要補充。

意義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強調這一原則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為它可以幫助我們有效地克服司法專櫃和司法瓷意,遏制刑訊逼供,防止“逼供信”,樹立文明、科學的現代司法觀念。在這種觀念指導下,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就應該認真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標準去收集並保管能充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運用證據工作的質量也就會有很大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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