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再審程式是法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決進行再次審理的一種非常途徑。(一)再審程式屬於“非常程式”
再審程式是法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決進行再次審理的一種非常途徑。其“非常程式”屬性,是就其與普通救濟程式的區別而言的,因為再審程式只能用於例外情況的救濟,而不能像普通救濟程式那樣被頻繁啟用。古羅馬的“一事不二理”原則,對既判力的維護和司法權威的張揚達到極致,因而那個時候對已決案件進行複審是不允許的。
實務部門有一種觀點認為,“維護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確的既判力,絕對不維護錯誤的既判力,”我們說,判決可以有正確與錯誤之分,但既判力作為一種約束力和審判權威的象徵,只能維護,而不能否定。即使個案判決被推翻了,也是著眼於維護法院權威考慮,因為生效判決有重大瑕疵是對司法公正的褻瀆,必須通過再審這樣的程式對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復,當然這種修復是有實體條件和程式條件限制的。
(二)再審程式具有“反程式性”
儘管再審程式是在極端例外的情況下來修正“不完善的程式正義”的,但結果終歸是有關案件的判決被法院推翻,已經結束的程式又反覆了一次,程式的安定性和經過訴訟程式所確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壞;而程式的安定性是訴訟的基本價值之一,判決終局性特徵是司法的本質屬性,所以再審程式本身具有“反程式”特性。
英美法系國家,類似的程式冠以“抗訴審程式”或“抗訴程式”之名;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用“非常抗訴途徑”和“再審之訴”的稱謂。儘管它們形式上存在差別,但實質上的功能卻是一樣的:對有重大瑕疵的確定判決進行救濟。再審程式審理的對象是確定的生效判決,因而再審程式一旦啟動,就是對司法終局性的懷疑。正因為如此,啟動再審程式必須慎之又慎。
古老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則也蘊涵著對司法資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意味。“‘終審不終’造成司法資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訴訟的效力和效益。
從現代司法的角度來看,司法資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等都是有限的,在同一個時期資源則相對是定值,所以投入到再審中的資源越多,則投入到一審、二審等正常審級的資源就越少,正常審級的審判質量就會降低;從邏輯上講,又會導致再審更多的啟動,如此惡性循環,使司法資源的利用出現了不必要的損耗,並導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總體上降低。”
再審程式的啟動意味著要在同一案件上重複投入司法資源,這似乎與效益原則不符,但是從公正的角度看,這又是為公正所必須付出的代價。消除一審、普通抗訴審中程式錯誤因素和裁判者的過錯因素,是減小這一代價的必由之路。
效益原則不僅體現在要限制再審的發動,而且也要貫徹到再審程式的運作之中,也就是對再審程式本身的設計必須合理而高效,再審程式本身必須體現“有限性”原則,“再審程式有限性最為集中而核心的法律表現就是再審理由的有限”。
特點
1、程式性質的特殊性,再審程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進行再審的程式,它既不是一、二審程式的繼續和發展,也不是民事訴訟的必經階段。2、再審程式提起主體的特殊性,再審程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機關和人員,或者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審;或者是有審判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或者是當事人依照法定的條件申請再審。
3、再審程式的提起必須具備法定的事由,提起再審程式,意味著不再受原確定裁判既判力的拘束,所以提起再審必須具備法定條件,是裁判的正義價值和秩序價值互相平衡的結果。因此,提起再審,必須限於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
4、再審對象的特殊性,再審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錯誤的裁判,包括調解書。
5、再審程式的特殊性,對再審案件的審判。人民法院適用的程式取決於原生效裁判的情況。如果生效裁判是第一審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審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審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如果是上級法院提審的,也適用第二審程式。
前提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具體規定了人民法院內部啟動審判監督程式的權利劃分,第179條至182條具體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內容,第185條、186條具體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式的權利劃分,即: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內部制約
再審事由的限定性和審查程式的法定化
民事訴訟中,再審被當作一個處理訴的程式來對待的。就成文法國家而言,完備的再審程式包括了關於申請主體、再審理由、再審訴狀的格式、再審之訴的管轄法院、提起期間以及對再審理由的審查和審理過程等一系列規則。這是再審程式運作的一套機制,而最能表現再審程式“非常性”特徵並能從質和量上限制再審案件的,則是能夠發動再審的苛刻的理由和法定化的理由審查程式,內部制約也主要指這兩個方面內容。
(一)再審事由的明確與苛刻
在英美國家,對再審案件的控制舉措的一個表現就是:設定“法律重要性”的裁量標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任何不幸的人都能向我們遞交書面材料並獲得關注。”其含義是:任何對下級法院不滿意的個人或團體都可以請求美國最高法院發布調卷令,指令下級法院將該案件的訴訟文書移交最高法院審查。而實際在通常情況下,最高法院一年中7000案件需要考慮,而“只有其中不足2%的案件獲準審理。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有80%推翻了下級法院的判決,”這表明,大部分申請被美國最高法院列入“死亡名單”,不能躋身於“法庭辯論日程”。但是,司法權並沒有被指責是在濫用,原因就在於美國為保證非常救濟程式的有限運作對進入該程式的案件設定了一個技術門檻,即能夠引起最高法院重新審查的案件必須具備“法律重要性”,提交抗訴法院解決的案件有超越個案爭議本身所具有的價值,如要求審查的判決和最高法院的判決相衝突;在解釋聯邦法律時,十三個聯邦抗訴法院中有兩個或更多的法院判決相衝突,適用聯邦法律的州判決與最高法院的判決相衝突。更重要的是,經過聯邦最高法院審查的案件判決只是改變其作為先例的效力,而作為已判案例,其對個案的約束力是不會受到影響的。
大陸法系國家對再審程式的技術限制,從期間、再審事由以及對再審事由的審查等多方面加以明確規定,並對法定再審事由和再審事由的審查程式予以明確規定。大陸法各國都對再審事由加以嚴格的規定。
審級制度和再審程式的關係是既對立又統一的。再審程式可以補救裁判錯誤,同時它也可能損害審級制度本身所負載的終局性價值。但二者均致力於維護的司法正當性和司法統一性,因而可以相互平衡和協調。再審程式必須自我約束,其途徑一般通過設定再審程式的特定事由和將再審事由的審查程式法定化來實現,這裡稱之為內部約束;通過合理的審級制度保證司法統一性、公正性和終局性,以制約再審程式的發生,這裡稱其為外部制約。
申訴申請
(一)關於申訴與申請再審
申訴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屬於民主權利的範疇。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申訴權在訴訟中的具體化。在我國,無論是從司法實踐還是從立法的具體規定來看,都是將申訴與申請再審混同的。與其它兩大訴訟法相比,民事訴訟法算得上相對進步的,不但全新啟用了申請再審的概念,並對申請再審的時間作了限制。因此,談及申訴與申請再審二者混同的問題,應單指民事訴訟法,其它兩大訴訟法不存在混同的問題,應是一種完全意義上的申訴,是當事人的民主權利之一。
當申訴這種民主權利在訴訟法中具體化為申請再審的訴訟權利之後,申訴在訴訟法中已沒有存在的必要,由於申訴的案件範圍沒有限制,必然造成濫用申訴權的現象;由於申訴的時間沒有限制,使生效裁判時刻面臨被重新審判的危險。這種“雙保險”的再審制度,以追求案件的絕對真實為目的,必然損害判決的穩定性與權威性,也必然陷入形上學唯物主義的泥潭。因此,取消現行立法中的申訴規定顯得尤為重要。
(二)關於申請再審與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是當事人請求司法救濟的訴訟權利的體現,只要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則必然引起再審程式的發生,它與起訴、抗訴一樣,屬於規範意義上的訴的範疇。申請再審雖較申訴前進了一步,也就是把申訴這種民主權利具體化為一種訴訟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原來的申訴難變成了現在的申請再審難,究其原因,應該是申請再審尚不是完全意義上的訴的範疇,突出了當事人的申請而不是訴,在實質上沒有把它像一審程式中的起訴、二審程式中的抗訴一樣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式來看待。
縱觀大陸法系各國,比如德國、法國、日本均適用了再審之訴的概念,並且具有完整的程式設定。我國對申請再審的規定過於簡單,既未規定當事人應以何種方式提出再審申請,申請書中應載明哪些內容,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在什麼時間內,以何種方式給當事人以答覆,並且申請再審的五種法定情形過於籠統,使當事人的申請再審形同虛設。
因此,在我國訴訟立法中,應將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改為再審之訴。當然,概念更改後,其內容必然要進行全新的改變,就像一審、二審程式一樣,要對再審之訴的起訴、受理、送達、審理、判決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
確有錯誤
關於確有錯誤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法院自身監督提起再審程式的規定中,刑事訴訟法在法院自身監督及檢察監督提起再審程式的規定中,提起再審的前提條件均是對原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這種抽象、原則的規定必然在實踐中產生多種問題,最終導致司法的混亂及當事人訴權的旁落。
(一)造成先定後審的現象。對人民法院來說,案件尚未進行再審,如何知道確有錯誤呢?這只能使法官在案件尚未開啟再審程式前,對案件先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最後使再審程式成為走過場。在當前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不少法院採取公開化的聽證會的形式,對案件進行審查是否確有錯誤,如果確有錯誤,再開啟再審程式進行審理,雖然避免了暗箱操作,增加了法院審查的透明度,但仍未解決先定後審的現象。
(二)導致當事人濫用申訴權及申請再審權的現象。三大訴訟法對當事人提起再審的前提條件均使用了確有錯誤的概念。由於當事人的申請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式的發生,因此這種確有錯誤顯然不是當事人說了算的,當法院與當事人在確有錯誤認識上產生衝突時,便使得當事人申請再審頻頻發生,即使經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兩年時間限制,但申訴卻沒有限制。於是,當事人頻頻申訴,造成申訴狀滿天飛,濫用申訴權的現象時有發生。
(三)當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時,如仍認為原裁判確有錯誤是值得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對案件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應當在判決書或裁定書中寫明對新證據的確認,不應當認為是第一審裁判的錯誤”。同理,因有新證據而提起的再審,也就不應當認為是原裁判的錯誤。
(四)確有錯誤是否必須要糾正?三大訴訟法之所以在再審程式中頻頻使用確有錯誤的概念,是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的指導下,以追求案件的絕對真實為目的,把再審程式設計成為一種糾錯機制。然而按照唯物論的觀點,事實的絕對真實只能發生在事實產生的過程中,事後的任何試圖再現的努力只能是相對的。因此,在訴訟中所再現的只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的實際事實。縱觀大陸法系各國關於再審程式的規定,均未使用確有錯誤的概念,大都對提起再審規定了具體、明確的法定情形,如《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了十種提起再審情形。日本學者闡釋再審的前提是:“再審是當事人對已經確定的判決以訴訟程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為其判斷的基礎資料有嚴重缺陷為理由,請求撤銷該判決並且恢復已終了的訴訟,進行重新審判的、非常的不服聲明的方法。判決被確立後,如僅僅因為判斷不當或發現新的證據就承認當事人的不服聲明,則訴訟是無止境的;但另一方面,從作出正確、公正裁判的理想來說,不管有什麼樣的瑕疵一律不準撤銷已確立的判決,也是不合理的。於是,法律規定在判決時有特別重大並且對當事人也有嚴重瑕疵時,應準許再審。”
因此,基於對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的維護,即使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如達不到重大瑕疵的程度,也是不應該再審的。在涉及非公益案件並且當事人未申訴的情況下,法、檢主動以職權提起再審,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單純追求案件的絕對真實而不考慮諸如當事人處分權、訴訟時效、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等因素的限制,則只能是一種形上學唯物主義。因此,在修改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式規定時,應取消確有錯誤的概念,應像其它大陸法系國家一樣,具體列舉再審的理由。
證據意義
訴訟是人類社會特定的現象。它以一定的活動為基礎。訴訟活動以其自身固有的規律朝著特定的目的運動,並以一定的主體和客體為基礎。訴訟主體是訴訟的實踐者。訴訟客體是存在於訴訟主體以外的、與訴訟有關的客觀事物。它是訴訟主體認識和實踐的對象。訴訟主體與訴訟客體共同存在並結合,才能產生訴訟,具有訴訟意義。
訴訟主體與訴訟客體的結合,即發現和認識案件的真實情況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構成了訴訟活動的主要內容。適用法律是以對案件真實情況的認識為前提的。因為適用法律必須先認定事實,而認定事實又必須先認識事實。然而,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又是以發現案件事實為前提的,沒有發現就無從認識。因此,發現案件事實就成為訴訟活動的基本出發點。
案件事實是過去的事情,是存在於訴訟開始之前的。參與訴訟的司法人員不能直接感知,因而也無法直接發現。他們必須通過一定的媒介來實現這一目的。因此,充當這一媒介的事物在訴訟中就具有特別的意義。這種充當媒介的特定事物必須具備兩個特性。一是具有直接反映或表現已經過去的案件的真實情況的內容,以便司法人員能夠通過其反映或表現的內容來間接認識案件事實。二是具有外在的形式,這種外在形式能夠被司法人員直接感知。司法人員能夠通過直接感知的外在形式認識其內容-案件真實情況的反映或表現,再通過其認識的內容間接認識案件的真實情況,從而認定案件事實。在訴訟中,充當司法人員間接認識案件真實情況的媒介的特定事物就是證據。證據具有充當媒介的事物所應具備的兩個特性。因此,證據的發現和認定又是發現、認識案件真實情況的前提。從這一意義來講,證據是訴訟的基礎和核心,整個訴訟活動是圍繞著證據進行的。在普通程式中,司法機關審查處理案件,是通過對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來進行的。在審判監督程式中,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乃至推翻原裁判也是通過對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來進行的。
證據是訴訟的基礎。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在證據確實、充分,案件事實清楚和適用法律正確的基礎上做出的。這是我國訴訟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院裁判具有權威性的重要前提。法院裁判的權威性保證了法律具有普遍的約束性和絕對執行性。這是訴訟所要追求的最終目的。
法院裁判具有權威性。它來源於兩種力量,一是國家強制力,即暴力;二是社會道德力量。國家強制力和社會道德力量是裁判權威性不可缺少的兩個因素。國家強制力是基礎,道德力量是補充。法院裁判只有具有這兩種力量,才能具有真正的權威性。裁判的強制力是國家賦予的,只要有國家存在,它就存在。而裁判的道德力量是來源於其內容的公正性和說服力。裁判的公正性和說服力的最重要的前提條件是它的正確性,即裁判所依據的案件事實來源於確實充分的證據和適用法律的正確。因此,人民法院要樹立和維持裁判的道德力量,進而真正樹立起裁判的權威性,必須堅持和保證裁判的正確性。
法院裁判的權威性,要求裁判具有相對穩定性。裁判一經確定,除具有法律特別規定的理由,通過特別法定程式外,不得再對其爭論,動搖其基礎,變更其內容。而法院裁判的相對穩定性是以裁判的正確性為前提的。只有根據確實、充分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作出的裁判,才具有這種相對穩定性。
法院裁判的權威性,要求裁判的正確性。基於裁判權威性的考慮,我們推定,確定裁判是建立在確實、充分的證據和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的。從該推定出發,如果沒有提出確實、充分的相反證據,不得懷疑確定裁判所根據的證據,不得懷疑確定裁判的正確性。
既然推定法院的確定裁判是建立在確實、充分的證據和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的,為什麼還要設立再審程式?這是由再審程式的哲學基礎和客觀存在的判誤因素(導致裁判錯誤的因素)所決定的。
再審程式的哲學基礎是馬克思主義的辯證唯物主義原理。辯證唯物主義認為:世界是物質的,物質按照其自身固有的規律運動著、發展著。運動著的物質以一定的空間和時間為存在形式。這是辯證唯物主義的唯物論。物質是可以被人們認識的,人類的意識是存在的反映,實踐是認識的基礎,認識的過程是辯證的過程。這是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
從辯證唯物主義的唯物論出發,作為特定物質形態或物質現象的犯罪現象或案件事實,是人類社會客觀存在的一種事物。它按照其自身固有的規律性運動著和發展著。但是,犯罪現象或案件事實的運動有著空間和時間的限制。從空間角度看,犯罪現象發生在一定的區域內,只有處於這個區域內的人們,才有可能直接感知和認識犯罪現象。從時間角度來看,犯罪現象發生在一定的時間範圍內,只有在這個時間範圍內的人們,才有可能直接感知和認識犯罪現象。犯罪現象是在訴訟開始前存在或發生的,一般都在訴訟開始前終止,只有極少數現象持續到訴訟開始後。
從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出發,人類對於客觀存在的犯罪現象或案件事實是能夠認識的。以刑事為例,犯罪現象的每一內容,都會在物質世界中具體表現出來,成為人們認識它的途徑。經歷犯罪的人,會對犯罪有直接的認識。而犯罪遺留下來的物質痕跡、工具等,也都從不同的方面反映了犯罪的某些內容。然而,作為追究犯罪的司法人員對於依法所承辦的案件,是不能直接感知和認識的。因為他們不具有直接感知和認識的空間和時間條件。司法人員只有通過訴訟實踐來間接認識犯罪現象。這就會有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限制。從主觀來看,司法人員要有一定的認識能力;從客觀來講,要有一種認識媒介,也就是證據。因此,司法人員在具備主觀能力時,他是否能夠認識犯罪現象以及他的認識是否正確、全面、完整,完全取決於充當媒介的證據,取決於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司法人員認識犯罪現象,必須藉助於確實、充分的證據,這就產生了兩個問題。第一,作為客觀存在的犯罪現象是否能夠全面、完整並正確的反映為證據。換句話說,客觀存在的犯罪現象能否全部無遺並真實地進入訴訟,表現或反映為確實、充分的證據,再現於司法人員面前,被司法人員全部正確的認識。第二,訴訟中產生的證據是否都是真實的,即是否符合客觀實際,是否充分,即是否反映或表現了全部犯罪現象。這兩個問題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對於第一個問題,回答是肯定的,犯罪現象可以全部、正確地反映或表現為證據,並被司法人員所認識。但這種肯定的回答是有條件的。司法機關必須收集到全面、完整並正確地反映或表現犯罪現象的證據,這需要有時間。對於第二個問題,則需要以科學的認識論為指導,用科學的邏輯方法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後方能決定。這也需要有時間。由於法律對各種訴訟活動都有嚴格的時間限制,而法定時限,往往不能滿足上述兩個問題對時間的需要,因此,在普通程式中未完成的訴訟任務只好放到特殊程式-再審程式中去完成。再則,對客觀事物-犯罪現象的全面、正確認識是需要有一個過程的。這個認識過程是辯證的、波浪式前進的,此時此地認為是正確的,彼時彼地則可能被認為是不正確的,反之亦然。認識過程的波浪式前進,表現在訴訟階段上,則可能是,在普通程式中認為是正確的事物,在再審程式中則可能被認為是錯誤的事物,反之亦然。這就是再審程式存在的哲學基礎。
再審程式的存在除了有其哲學基礎以外,還因為有眾多的判誤因素的存在。判誤因素使得錯案在社會生活中的存在有著一定的必然性。判誤因素分為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
判誤的主觀因素,是指人們對事實和法律的認識錯誤和影響證據確實、充分的主觀因素。從犯罪現象的直接感受者來講,犯罪現象直接作用的主體有被告人、被害人、目擊證人。他們都是犯罪現象的直接感受者,都可能因為主觀因素而對犯罪現象進行錯誤反映或表現。如被告人出於“義氣”或推卸罪責等主觀因素,而故意作虛假供述或辯解;被害人可能出於陷害或懼怕等主觀因素,而故意誣告或不告;證人可能出於陷害、包庇或懼怕等主觀因素,而故意作偽證、隱匿罪證或拒證。再則,直接感受犯罪現象的人,也可能因為主觀認識能力的限制,對犯罪現象不能感受,或不能正確感受,或者他們雖然有正確感受但由於表達能力的限制,不能表達或不能正確表達其所感受的犯罪現象。從司法人員來講,也存在著造成判誤的主觀因素。司法人員可能由於業務水平、文化素質等主觀因素而對直接所反映的案件事實作出錯誤的認識,也可能由於道德觀念,報復陷害,徇私舞弊等因素,而對已經認識的證據所反映的案件事實故意不予認定或者牽強附會地認定。司法人員對法律的錯誤認識也可能由於上述主觀因素而造成。
判誤的客觀因素,是獨立於人們認識以外的客觀存在,主要表現為影響收集確實、充分證據的客觀條件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其他社會因素。犯罪現象是客觀存在的,反映或表現犯罪現象的證據也是客觀存在的。關鍵是能
否收集到正確反映或表現犯罪現象的全部證據。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形形色色的影響收集確實、充分證據的客觀因素,如實物證據的滅失、毀壞、變化,言詞證據主體的死亡等。由於人為或自然原因而使證據的內容發生變化,失去了它的本來面目,這會直接影響到證據的確實性;由於證據的滅失、主體的死亡而無法收集到重要證據,這會直接影響到證據的充分性。這些客觀因素都會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影響,因而成為判誤的原因。除此以外,還有錯綜複雜的社會因素。如司法機關不能獨立行使職權以及政治、軍事、經濟、文化等社會形態的影響等。從再審程式的哲學基礎出發,考慮到眾多的判誤因素的存在,再審程式的存在就有了特別重要的意義。在再審程式中,對原判進行重新審理,大都是圍繞著證據問題進行的。維持原審裁判要以原審裁判所根據的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為依據。推翻原審裁判,重新裁判,也是以確實、充分的相反證據為依據的。這就是再審程式證據的意義所在。
存在問題
(一)關於“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法律觀念問題。由於受原蘇聯及東歐傳統法文化及建國以來形成的社會價值觀念的影響,人們對司法的實體公正十分看重。所以立法者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作為審判監督工作的原則。“實事求是”,是人們理想化的司法觀念,表現為法官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客觀事實毫無二致,在民事審判監督過程中則表現為實體上的絕對公正。實體上絕對公正的前提是法官認定事實的絕對真實。而按照唯物論的觀點,事實的絕對真實只能發生在事實產生的過程,事後任何再現的努力只能是相對的。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在訴訟中所再現的只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的實際真實”,“審判上所能達到的只是形式真實,而不可能是客觀真實”。作為訴訟案件裁判基礎的“事實”是一種法律上的事實,必須有一定的合法證據佐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並為局外人所知悉。法官作為居中裁判的局外人,畢竟不同於當事人,其對事實的認定是以“證據”為基礎的。由於受提供證據有限性的影響,認定的事實只能是“相對真實”。在沒有新證據提供的情況下,既不能因為追求實體真實而將訴訟無休止地進行下去,也不得以事實難以查清為由拒絕審判。那種苛求“實事求是”的觀念不是辯證唯物主義的觀念。“有錯必糾”作為一項司法原則,其提法本身沒有錯。但“錯”和“對”是一種主觀評價,不同的個體對同一事件的認識可能會有截然不同的結論。不僅是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就是法官與法官之間,對某個案件的認識也可能不盡相同。一味追求“有錯必糾”,僅憑當事人認為法院裁判有錯就提起再審或根據再審法官的認識確定“錯案”,以致法官審判的“錯案”都必須予以糾正,這些都是輕率的。往往容易造成法院的裁判在公眾的心目中不再具有權威性,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權威也將受到嚴重影響。因此,不能僵化地理解“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司法觀念,必須科學、全面地吃透其精神實質,並在審判活動中得到正確運用。
(二)再審程式方面存在的問題。民事再審程式方面存在的問題,概括起來就是“幾無限”:即案件的範圍無限,理由無限,期間無限,再審的法院無限,再審的次數無限。總之,對再審程式的提起法律上規定得比較原則,導致啟動再審的主體太多,範圍過寬,隨意性較大。主要表現為:
一是啟動再審的渠道太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當事人以外的人也可以申請再審;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人大、政協,甚至新聞媒體等有監督權(包括輿論監督)的單位申請督辦再審;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申請再審,而且沒有時間限制,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再審,超過法定時限,當事人根據憲法的規定享有申訴權,這種權利不受任何時間的限制,法院可以自己提起再審,檢察院也可以抗訴再審。筆者認為,法院、檢察院在當事人未提申請的情況下,依據職權啟動再審程式,目的在於讓法院糾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的錯誤,叫做“有錯必糾”。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糾紛,如果當事人對裁判未提出異議,說明當事人對裁判的結果是接受的,或者雖然不滿意,但從多種因素考慮,權衡利弊,決定放棄再審請求權的行使,國家一般不應主動干預,也沒有必要干預。而此時法院、檢察院卻強行予以干預,豈不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有違“私權自治”的原則。因此,“有錯”未必應當“糾正”,除非這種錯誤危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再審條件太寬。在追求絕對真實的訴訟觀念指導下,民訴法對再審條件做了寬泛的規定。比如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再審,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有效期限內提出新的證據,引發再審,推翻原判。筆者認為,這種不受舉證時效限制的“隨時提出主義”,表面上看來,是為再審申請人創造了很多的條件,實際上忽視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不平衡狀態。其理由首先是這類證據未經一、二審程式的質證、認證即成為定案的依據,違反法定程式;其次沒有舉證期間的限制,可能使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懶於收集、提供證據,致使法官包攬調查取證。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有意搞證據突然襲擊,使訴訟處於不安狀態,拖延了訴訟的進程,導致多次開庭等訟累現象的發生,增加了訴訟成本。
三是再審無次數限制。訴訟法對再審的次數並無任何限制性的規定,這就使有些人存在認識上的誤區,即“多一次審理,案件質量就多一層保障”。其實這樣做不僅對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的權威性、穩定性構成嚴重的破壞,而且由於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裁判生效的兩年內可以無數次地提起再審申請,那么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在兩年內始終處於一種不安全狀態,形成實際上的訟累,並導致義務履行拖延,已開始的執行工作也不得不中止。這種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無休止的申訴或再審,對敗訴方當事人來說,何樂而不為?而司法資源是有限的,為追求所謂“公正”,無限制地消耗社會財富,也是一種不公正。
四是審級不合理。我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原審法院或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先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向上級法院提出,直至最高法院,逐級申請,不得越級。上級法院往往指令下級法院做出再審意見報請上級法院改判。這樣做的本意是為了減輕上級法院的工作壓力,卻忽視了對當事人權利的實際保護。因為由上級法院糾正錯判與由原作出錯誤判決的法院自己糾正相比,前者顯然要容易得多。另外,這種審級的劃分,最終並不能達到減輕上級法院工作壓力的目的,而絕大多數問題最終還得由上級法院來解決。增加了法院本身的重複勞動和訴訟成本。
五是先定後審。提起再審的前提條件是對原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顯然在案件尚未決定再審前,法官已對案件進行了實質性的審查,否則,尚未進行再審何以知道“原判確有錯誤”。怎樣才算“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怎樣才算“申請再審依據審查屬實”?法院在決定提起再審之前,不得不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這是造成先定後審的主要原因之一。
意見
(一)倡導司法公正的新觀念。改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傳統法律觀念。正確處理實體公正與程式公正的關係,只有確保程式公正,才能實現實體公正。樹立訴訟中的“實事求是”,必然受到訴訟程式規則約束,其內涵應是“法律真實”的觀念。改革民事審判監督程式的思想原則,由原來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改為“程式公正,實體合理,糾正枉法裁判”。樹立符合我國國情和國際司法準則的訴訟模式和證據制度定位的觀念。
(二)對提起再審主體的規範。1、在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的期限內,除由當事人自己提起再審申請外,任何機關、組織及其成員均無權自行引發再審程式。即使法院裁判確有錯誤,再審程式也無法啟動,這是對當事人訴權的尊重。2、超過再審期限後,法院、檢察院可以通過自身監督和抗訴監督途徑對案件提起再審。但不要昨天終審,今天再審,朝令夕改。法院的自身監督和檢察院的抗訴監督的前提必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訴。3、涉及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法院、檢察院可以在沒有當事人提出再審的情況下,自行提起再審和抗訴再審。
(三)再審的條件。隨著證據制度的建立,舉證期間的限制,發現新的證據將不再作為提起再審的條件,除非有特殊的情況。比如證據確實是事後取得的,有非常正當的理由,而且案件涉及重大的國家和社會利益,否則,新證據不構成再審的理由。根據舉證時效制度的原理,終審後發現新的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再審的條件,這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立法上的做法。否則,不利於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違背了訴訟效率和訴訟權益的原則。目前,在《民訴法》和《貫徹民訴法意見》對舉證時效規定有衝突的情況下,凡法院對舉證指定時限或確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的證據,不得在以後提出,即使提出,也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將不予採納,這時新證據不應作為再審的條件。沒有指定舉證時限的,新證據還應作為再審的條件。對法律規定的“確有錯誤”,有必要進一步細化,具體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二是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這裡應指適用實體法之錯誤,而這種錯誤又確實造成了案件的錯誤處理。否則,儘管案件實體法適用錯誤,但處理結果是妥當的、公平的,也不宜再審;三是違反法定程式。民訴法關於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應當再審,這個規定空間太大,在實踐中較難把握,應具體化。如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沒有經過庭審質證,審判主體資格不合格,沒有審判資格的人員主審案件,違反迴避原則等等;四是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
(四)審級問題。再審案件應一律由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受理,最高法院終審的案件由最高法院進行再審。這對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保障再審案件質量都是很有必要的。同時,由於對申請再審的條件和範圍作了限制,申請再審案件的數量會大為減少。從工作量上考慮,上級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五)再審次數問題。已經再審過的案件不得再次申請再審,即一個案件只進行一次再審。如果對再審的次數不加以限制,那么一個案件就很可能被無休止地進行重複性審理。這對司法資源無疑是巨大的浪費,對一方當事人也是不公正的。
(六)有關申訴的問題。有人認為,訴訟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後,申訴已被申請再審所取代,申訴已無存在的必要。這顯然是有失偏頗的,混淆了申請再審與申訴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而申訴是公民的一項民主權利,是絕不能隨便剝奪的。當事人在無法申請再審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申訴恢復自己所希望達到的權利和義務上的平衡。但是我們也應該充分認識到申訴只是為接受申訴的法院和檢察院提供審查生效裁判是否有誤的線索,並不直接啟動再審程式。在立法上對申訴的主體、理由、費用作出必要的限制,防止無理纏訴現象的發生。由於申請再審和申訴的後果都可以引發再審程式,但其性質是有區別的。對不符合再審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實踐中,對不符合再審條件的申請,法院一般以書面通知駁回,實際上照搬申訴的處理辦法。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是訴訟程式上的問題,對程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通知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是不妥當的。
注意問題
1、關於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案件範圍的把握,因對於“當事人人數眾多”和“當事人雙方均為公民”的案件範圍把握尚缺乏司法實踐經驗積累。筆者認為,“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案件,可以按照界定代表人訴訟的人數標準,具體人數標準還需根據司法實踐情況進一步研究明確。申請再審人和被申請人只要有一方符合“人數眾多”要求即可。關於“當事人雙方均為公民”的案件,應按照原告和被告、抗訴人和被抗訴人均為公民的標準界定。
2、判斷再審事由是否成立的一般原則。再審事由總體上可以分兩類:一類是違反法定程式或者審判人員違法的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規定這類再審事由系對原審中的程式違法問題進行監督,是程式正義的體現,只要法律列舉的違反法定程式的事由存在,即應裁定再審,一般不考慮裁判的證據或者法律適用是否有誤。另一類是涉及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實體問題的再審事由。判斷此類再審事由是否成立,應當審查原生效裁判在證據採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方面是否存在影響基本事實、案件性質、裁判結果等情形,處理好維護生效裁判即判力與監督糾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與減少當事人訟累、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之間的關係,準備把握再審事由的成立要件。
3、當事人在審查過程中達成和解協定的程式。在審判實踐中,對於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申請再審案件,可以區分三種情況分別處理:第一,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的,可先裁定提審,由上級法院審查該申請再審案件的合議庭製作調解書,將提審裁定和調解書一併送達當事人。第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後撤回再審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制準予撤回再審申請裁定,不必制發調解書。第三,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且履行完畢,未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可以裁定終結審查。
申請格式
再審申請書(民事)
再審申請人:申訴人為公民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申訴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訴人是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應寫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與申訴人的關係。委託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申請再審事由:應具體明確。例:再審申請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項的,應結合案情簡要且具體說明新證據證明的事項及推翻原裁判的事項;(三)項偽造主要證據的,要簡述對原裁判造成的具體影響或結果。
再審訴訟請求:應具體明確!即使寫明了要求撤銷原裁判第某條,亦應表述該條具體內容。例:要求撤銷原裁判第某條,要求“增加賠償數額××萬元”;或要求“被申訴人承擔違約責任××萬元”等。
申請事實及理由:
首先陳述案件事實,並以相關確鑿的證據加以證實。在此基礎上,可從以下方面闡述生效裁判的錯誤。通過提供新的證據,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事實基礎,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證據矛盾或證據不足、原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的錯誤、違反法定程式判決、裁定以及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歸納原裁判所存在的錯誤。
再審申請書(刑事)
申訴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律師)
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律師只需寫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如果申訴人正在服刑,還應當寫明判刑情況和服刑的處所。如果申訴人是未成年人,應在其項後寫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業、工作單位以及與申訴人的關係等。
申訴人因**一案,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應寫明具體的請求事項,即請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該案。申請人的具體的請求事項應當根據具體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提出。如量刑過重或適用法律不當,可根據具體情況,提出撤銷原判、宣告無罪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對民事訴訟部分提出申訴,申訴人應就民事責任部分提出請求,並根據具體情況寫明賠償責任及其具體數額。
事實與理由:應簡要寫明基本的案情事實和審判結果,在此基礎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點分析和闡述判決或裁定的錯誤,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以及程式錯誤等,闡述申訴請求的正當性與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