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

我國的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活動。根據訴訟的內容和形式不同,訴訟活動可以具體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部分。其中,刑事訴訟是指審判機關(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等)在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訴訟活動。

基本信息

簡介

我國的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活動。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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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於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迴避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偵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五節 搜查
第六節 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七節 鑑定
第八節技術偵查措施
第九節 通緝
第十節 偵查終結
第十一節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三編 審判

第一章 審判組織
第二章 第一審程式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三節 簡易程式
第三章 第二審
第四章 死刑覆核程式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式

第四編 執行

第五編特別程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式
第二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
第四章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
附則

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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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法律規範,反映了刑事訴訟的客觀規律和基本要求,它與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緊密相連,是指導人們實現刑事訴訟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價值目標的重要保證。
(一)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過程中,必須接受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必須接受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並向其報告工作。
(三)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行使。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隨時委託辯護人。
(五)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即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力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
(六)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包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訴訟參與人

訴訟參與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除國家專門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訴訟參與人包括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一)當事人。
當事人是指與案件事實和處理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的訴訟參與人。具體包括:
(1)被害人。是特指在公訴案件中,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自訴案件的被害人稱之為自訴人。
(2)自訴人。是指以個人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尚未被提起公訴的人。
(4)被告人。是指被指控犯有某種罪行並被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當事人。包括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和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被提起公訴之日起稱為被告人。
(5)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是指向司法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做出物質賠償的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指對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物質賠償責任的人。
(二)其他訴訟參與人。
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以及訴訟代理人。

刑事管轄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公檢法機關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以及審判機關係統內部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管轄分立案管轄和審判管轄。
(一)立案管轄。
立案管轄是指公檢法機關之間受理或偵查刑事案件時在職權範圍上的分工。
1、公安機關受理的案件。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裡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絕大多數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2、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訴案件就是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具體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二)審判管轄。
審判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審判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專門管轄。
1、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審判權在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之間的分工。
《刑事訴訟法》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2、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審判權在同級別的人民法院之間的分工。
《刑事訴訟法》規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轄,在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7條規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3、專門管轄。
專門管轄是指專門法院與普通法院在刑事案件管轄方面的許可權分工,主要解決哪些刑事案件應當由哪些專門人民法院審判的問題。我國已建立的受理刑事案件的專門法院有軍事法院和鐵路運輸法院。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2]

辯護和代理

(一)辯護的概念和種類。
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論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辯護分為自行辯護、委託辯護和指定辯護。
1、自行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為自己所作的辯護,它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始終。
2、委託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律師或其他公民充當辯護人出庭為其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託辯護人,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家屬或所在單位為其委託辯護人。
3、指定辯護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辯護。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或者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二)辯護人的範圍。
辯護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人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同時,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三)辯護人的責任及訴訟地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辯護人既不從屬於法院、檢察院,也不從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代理。
刑事訴訟中的代理是指特定的訴訟參與人依法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代行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職權的一種訴訟制度。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以及申訴案件中的申訴人都可以依法委託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訴訟期間,委託人要求解除代理後另行委託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但案件已經合議並作出處理的,一般不宜再變更委託。

刑事訴訟證據

(一)證據的概念和種類。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證據的收集和審查。
收集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為了證明特定的案件事實,按照法律規定和程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公安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公檢法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刑事證據的審查,是指司法人員對於已經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審查判斷,以確定各個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並對整個案件事實做出合乎實際的結論。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而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檢法機關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暫時限制或剝奪的強制性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以下五種強制措施:
(一)拘傳。
拘傳是指司法機關對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措施。拘傳首先要經過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院檢察長或法院的院長批准,並填寫拘傳證後方可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要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一次拘傳的持續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審。
刑事訴訟中的取保候審是指司法機關責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不逃避或妨害偵查、起訴、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取保候審適用於以下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採用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的;
3、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4、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5、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6、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羈押審查起訴期內結案需要繼續偵查、審理的;
7、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已被逮捕的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經等於或者超過一審法院對其判處的刑罰的;
8、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取保候審的保證方式分保證人和保證金兩種,但是兩種方式不能同時使用。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三)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是指司法機關責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住處,依法對其行動加以監視和控制的一種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
(四)拘留。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下,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採取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另外,對於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將其扭送公檢法機關處理: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住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拘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4天,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長至37天。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五)逮捕。
逮捕是指司法機關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發生社會危害性,而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於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予以逮捕。[3]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延長至30天。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在實施逮捕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住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所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

附帶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而進行的訴訟活動。由於這種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是在刑事訴訟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訴訟中的附帶解決的,因此稱作附帶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後,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的財產、集體財產受到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次判決宣告以前提起。在此期間沒有提起的,就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以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其他對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刑事訴訟程式

(一)立案。
立案是指司法機關按照管轄範圍,對刑事案件接受、審查和作出受理決定的訴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被害人對於侵害其人身權或財產權的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控告。
(二)偵查。
偵查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為查明案情、收集證據和查獲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進行調查工作和採取有關強制措施的訴訟活動。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可以採用下列偵查手段: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鑑定;通緝。
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通過偵查,弄清事實真相,證據確實充分後就終結偵查。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和自己受理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一般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件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1個月。對於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嚴格按照程式,經有關機關批准,適當延長羈押期限。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偵查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明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三)起訴。
起訴是指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進行審判的訴訟活動。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進行的起訴,稱為公訴。被害人本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進行的起訴,稱為自訴。
人民檢察院的公訴活動,包括審查起訴、提起訴訟、不起訴等。審查起訴,是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起訴的訴訟活動。凡是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這類案件主要是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的案件,當然也包括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
提起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以及自己偵查終結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作出起訴決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法院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除了法律規定允許由自訴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以外,其餘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或者偵查案件,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一種訴訟活動。
(四)審判。
刑事訴訟中的審判,就是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式,審查案件事實,並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處罰的裁判活動。
1、第一審程式。
第一審程式是指人民法院對第一審案件進行審判應當採取的方式、方法和應當遵循的順序。它包括公訴案件的第一審程式和自訴案件的第一審程式。
公訴案件的開庭審判包括開庭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後陳述,法庭評議、審判五個階段。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一般情況下,應當在受理後1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簡易程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相對簡化的審判程式。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式的;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最遲不得超過30天。
2、第二審程式。
第二審程式,又稱抗訴審程式,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抗訴或者檢察院的抗訴,對第一審未生效的判決或裁定重新進行審理的程式。
刑事訴訟當事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有權用書面或口頭形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抗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5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請求後,5日內應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答覆請求人。
不服判決的抗訴和抗訴期限為10日,不服裁定的抗訴和抗訴期限為5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2日起算。一般情況下,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處理抗訴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3、死刑覆核程式。
死刑覆核程式是對死刑判決進行審查核准的一種特殊程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抗訴的,由高級人民法院覆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發回重審。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抗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審判監督程式。
審判監督程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判決或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的情況下,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抗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五)執行。
執行是指司法機關把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付諸實施的活動。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不應示眾。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監督或者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對於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對於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對於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罪犯原住地的公安機關執行。基層組織或者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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