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基本原則

經濟法基本原則

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即是指貫穿於經濟法實踐運作全過程之中,作為經濟法規則基礎的指導思想和原理。構成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2)法律性,(3)經濟法特性。其兩大基本原則是適當干預原則和合理競爭原則。它們反映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體現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本質要求;同時科學地概括了經濟法具體規則的內在連結和精神,較好地實現了經濟法中價值與具體規則的匯合和融通。並且二原則已為大量經濟法規所昭示,凸顯了公權和私權的有機統一,準確地揭示了經濟法基本原則之特質。

概述

按照《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LAWDICTIONARY)的定義,所謂原則,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準則,一種構成其他規則的基礎或根源的總括性原理或準則。”據此,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即是指貫穿於經濟法實踐運作全過程之中,作為經濟法規則基礎的指導思想和原理。

構成要素

經濟法基本原則經濟法基本原則相關書籍
(1)普遍性,即經濟法基本原則必須貫穿於經濟法的全部實踐過程,能夠指導經濟立法,規制經濟執法和司法,並保障和促進經濟守法;

(2)法律性,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其法律性反映於兩個方面:一是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具有規範性的內容,換言之,即應具有體現經濟法權力(利)義務運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內涵;另一方面,法律性體現在其可以作為執法和適法之依據。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對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義,即任何違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行為,均會導致一種直接的法律後果,其行為被確認為無效。不會導致上述法律後果的原則,不應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3)經濟法特性,經濟法基本原則應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如合法性原則等一般性法律原則便不應成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必須鮮明地反映經濟法這一部門法獨具之特色。

適當干預原則

經濟法基本原則競爭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二,一是適當干預原則,二是合理競爭原則。

(一)適當干預原則

適當干預原則是體現經濟法本質特徵的原則,這是因為:一方面,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域決定了適當干預原則應當成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雖然學界目前對經濟法調整對象尚未形成共識,但大都認為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而產生的社會關係的法。由此不難認為適當干預原則正回應和反映了經濟法各項規則的本質特徵,其成為經濟法之基本原則順理成章。

適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應當在充分尊重經濟自主的前提下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一種有效但又合理謹慎的干預。其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切內涵有二,即正當干預和謹慎干預。

1、正當干預正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對社會經濟主體及經濟活動之干預必須仰賴於法律之規定,不得與之相牴觸,也不得在法律並無授權的情形下擅自干預。

為此,必須做到:首先,干預權力擁有者權力之取得必須來源於法律之規定;其二,正當干預要求國家的干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

2、謹慎干預:謹慎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在進行干預時應當謹慎從事,符合市場機制自身的運作規律,不可因干預而壓制了市場經濟主體之經濟自主性與創造性。

具體講,這主要是指:

(1)、國家干預不可取代市場的自發調節成為資源配置的主導性力量。國家干預儘管必要,但也應當小心從事,謹慎動作,切不可擅自擴大幹預之界域並取代市場成為資源配置之基礎性手段。

(2)、國家干預在面臨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時應當合乎權力運作之內在要求。國家在進行干預時,經濟法應當為國家干預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建構一種限制性的規則框架,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合乎正當目的,與授權法精神及內容相一致,並嚴格遵循既定程式。

(3)、謹慎干預要求國家干預不可壓制經濟主體之自主性與創造性。國家在進行干預時,切不可壓制市場經濟主體積極性和創造性的發揮。值得指出的是,市場失靈固然存在,政府失效也屢見不鮮,切不可秉持一種干預萬能的思想,將政府干預作為市場失靈的必然推論和結果,從而將國家干預回歸到計畫經濟的父愛時代,進而高度壓制和抹殺市場經濟主體的經濟自主性與創造性。

適當干預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貫穿於經濟法的立法執法司法全過程。在立法上強調適當干預,就是要在規則的制定上儘量衡平國家和市場二者的位階,充分發揮他們各自的功效,實現“有形之手”與“無形之手”的有機結合。而在執法、司法中體現適當干預原則,則是要求國家在進行干預時,應當謹慎從事,準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並保障權力行使的合規性與合目的性,進而充分調動和激發市場經濟主體之積極性與創造性,促進社會資源的最佳化配置。

合理競爭原則

經濟法基本原則法律法規
經濟法所維護的競爭是建立在合理競爭原則基礎之上的,其旨在實現競爭的有序、有效,這亦是合理競爭原則的基本內涵和體現。

競爭是人類文明社會賴以發展的動力源泉,也是市場機制發揮其“看不見的手”的功能的基本要件。產業革命以來的歷史表明,競爭有利於最大限度地調動市場經濟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為消費者和全社會引致空前的財富和極大的福利。但是,競爭並不意味著一種純粹的自由放任,正如經濟學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樣:“就租金、利息、工資和價格而言,它們由競爭決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競爭是它們的唯一調節者和訂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據它們所受到的調節而設計科學性的條款。”因而,以維護市場機制有效運轉為重點的經濟法便應當將競爭的合理運行納入自己的調控範圍,藉以充分發揮競爭之積極功效,抑制甚而消滅其消極作用,即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1、有序競爭:在經濟法中欲促成競爭之有序化,就必須建立合理的競爭規則,防範各種各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2、有效競爭:有效競爭是經濟法的合理競爭原則以及建構其上的具體規則和運作結果及表現。有效競爭是克拉克(CLARK)為克服“馬歇爾困境”(註:“馬歇爾困境”是馬歇爾在其《經濟學原理》第四篇中所提出的關於規模經濟與競爭活力的二難選擇命題。在他看來,規模經濟是非常必要而且極為有用,但這又容易導致壟斷,反過來就會使經濟運行缺乏原動力,企業缺乏競爭活力。參見馬歇爾《經濟學原理》(上卷)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259-328頁。)而提出來的一種新型競爭模式,其基本內容是:“所謂有效競爭,就是指將規模經濟和競爭活力兩者有效地協調,從而形成一種有利於長期均衡的競爭格局。”有效競爭理論後又經過其他經濟學家,如哈佛大學教授梅來,以及美國經濟學家史蒂芬·索斯尼克(STEPHENSOSNICK)的努力和完善,更日趨成熟,目前業已成為大多數國家主導性的競爭體制。

欲達致有效競爭的市場模式,經濟法就必須藉助合理的競爭規則來予以構築和保障。

法律價值

法律價值是指”在人(主體)與法(客體)的關係中體現出來的法律的積極意義或有用性。”

經濟法價值,即是經濟法所構築的法律秩序的目標及其調整社會關係所應遵循的方向。經濟法基本原則不同於經濟法價值,主要體現於:

其一,經濟法價值是經濟法規則所欲實現或達致的目標,而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規則的規則或基礎,其反映著經濟法的價值。按麥考密克的理解,“法律原則即是規則和價值觀念的匯合點”。

其二,經濟法價值體現和昭示了經濟法的內在精神和宗旨,相較於經濟法基本原則,其更為抽象和一般。
調整方法
經濟法基本原則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有區別。

經濟法的調整方法是指“由國家規定的可以以某種合理方式干預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法”。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主要關注的是國家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強調干預經濟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而經濟法基本原則則與之不然,其著眼於對經濟法具體規則的一種概括或總結,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認為是經濟法具體規則的一種“實踐綱領”。

研究概況

學者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一原則說”,該說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只有一個,即維護社會總體效益,兼顧各方經濟利益。

2、“二原則說”,該說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二,一是計畫原則,二是反壟斷原則。

3、“三原則說”,依該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平衡協調原則,維護公平競爭原則以及責、權、利相統一原則。

4、“七原則說”按照該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七個原則,即資源最佳化配置原則、國家適度干預原則、社會本位原則、經濟民主原則、經濟公平原則、經濟效益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

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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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揭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這主要反映於:

1、將非法律的原則表述為一種法律原則,如資源最佳化配置原則。

2、將法律的一般性原則表述為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如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依史際春、鄧峰先生的觀點,“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主要是指在經濟法律關係中各管理主體和公有制主導之經濟活動主體所附的權利(力)、利益、義務和職責必須相一致,不應當有脫節、錯位、不平衡等現象存在。”但是,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固然是經濟法應當確立的一項準則,但其並未反映或體現經濟法之特質,將其納入其他部門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樣也言之有據。

3.將經濟法部門法的原則錯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如邱本先生的“計畫原則”或“反壟斷原則”。雖然經濟法基本原則取決於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張的經濟法體系包括計畫法和反壟斷法兩部分的觀點來看,計畫原則與反壟斷原則也僅僅是經濟法部門法之原則,而無法函蓋經濟法之全部和整體。

4.將經濟法價值作為經濟法原則。正如前述,經濟法價值與經濟法基本原則是迥然有別的,但在李先生之諸原則中,如經濟民主、經濟公平、經濟效益等,將其納入經濟法價值範疇,頗為恰切,但如果作為經濟法基本原則,則難以契合作為原則本身的內質和要求。

5.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作為經濟法原則,如史際春、鄧峰先生所主張的“平衡協調原則”。在他們看來,“平衡協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係,協調經濟利益關係,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從其表述中,不難看出平衡協調原則主要強調的是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史先生等將其納入經濟法基本原則,有所不妥。這一是因為在法的一般意義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調節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樣,“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調整和調和種種相互衝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利益還是社會利益”。耶林也同樣指出:“法律的目標是在個人原則與社會原則之間形成一種平衡。”因而,平衡協調各種關係和利益,不僅經濟法使然,其他部門法亦同樣如此。民法對民事主體相互利益關係之衡平,行政法對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利益之調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協調就其本質而言,作為一項調整方法更為恰切,納入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範疇未免有方圓木鑿之嫌。

結語

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的一個基本理論問題,其對經濟法的理論建構與實踐運作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學者們對此已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眾說紛紜,故而頗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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