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基本原則

稅法基本原則

票據質押是《擔保法》和《票據法》明文規定的權利質押形式。近年來票據質押因其流通性強、安全係數高而漸受青睞,為保障交易安全、促進市場繁榮起到了難以替代的積極作用。然而囿於立法的粗漏,相伴而來的法律糾紛即使是訴諸審判機關,有些也無法從現行法律規定中找到確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時不得不援引票據法理處理具體案例,由於見仁見智難於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決相異甚至完全相反的例子時有所見。長此以往,無章可循的票據質押市場勢必陷入混亂並因此而日趨萎縮,審判機關的權威和形象也會大受影響。

票據行為

稅法基本原則票據法
票據質押是否為一種票據行為,這是理順票據質押內部關係的關鍵。定性不同,必然導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質權的實現途徑,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大相逕庭。在中國現行法律體系中,票據質押大都是一種票據行為,但也可能出現不是票據行為的情況。

中國《擔保法》第76條只規定“質押契約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並未如《票據法》第35條一樣嚴格地要求設質必須履行背書的手續,且載明“質押”字樣。這至少說明,實踐中出質人為出質目的將票據未背書而直接交付質權人是有法律依據的。既然《擔保法》未硬性要求設質背書,那么就應當承認該種形式在《擔保法》上的效力,確認票據出質事實的存在和質權的合法性。只不過由於其不符合《票據法》關於設質背書的要求,故而不能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質權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票據上除出質人以外的所有當事人都可以依背書不連續、持票人無法證明自己權利來源合法為由抗辯持票人(即質權人)的付款或追索請求。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這種情況容易引起出質雙方關於質權如何實現的糾紛。一般而言,質權人無法自己兌現票據、取得票款並優先償付自己的債權,質權之實現有賴於出質人的協助,即要求出質人依票據法兌現票據,並將票款依質押契約的規定交付質權人。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法律上的要求並不能保證每個出質人都能自覺協助質權人,如果不設計一種外力救濟途徑,質權完全可能落空。因此當出質人拒絕協助質權人實現其質權時,賦予質權人依質押契約向法院起訴的權利。法院審查質押契約的內容,以及票據轉移占有的事實,如確認票據質押合法無誤,則應判決質權人代行出質人的票據權利。質權人憑票據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向票據債務人行使付款或追索權時,該債務人應再無權抗辯。由於這種未背書的票據質押不能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因此就無所謂票據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的劃分。不過,這種做法操作起來過於複雜,對保護質權人的權利明顯不利,所以,為完善此項規定,《擔保法》應借鑑《瑞士民法典》第901條、《日本民法典》第366條,以及中國台灣《民法》第908條的規定,在未來的修訂中增加票據出質須以背書形式為之的要求,以便與《票據法》相銜接,同時也便於質權通過《票據法》強有力的安全流通機制予以實現。

如果票據質押履行了《票據法》第35條所規定的設質背書手續,則票據質押就應定性為一種票據行為,完全遵循票據法為保障流通便利和交易安全所創設的特殊法則。目前,國內學者雖然一般性地肯定票據背書為票據行為的一種,但主要是指轉讓背書,對於非轉讓背書除強調其與眾不同的特質以外則語焉不詳。在設質背書的情況下,將票據質押理解為一種票據行為對把握票據質押不同於一般權利質押的特性有著綱舉目張的作用。對比之下,票據行為所具有的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和連帶性特徵,票據質押無一例外地具有:

1.票據質押的要式性。票據質押的要式性體現為票據質押必須以法定方式進行,以便當事人從統一的票據款式中明了行為的法律性質及清晰地辨認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出質人必須清楚無誤地在票據背面遵循背書連續的原則,將出質的意思予以記載,同時簽名蓋章,註明背書時間。出質人可以作完全出質背書,即指明被背書人的姓名或名稱,也可以不註明此項內容而採用空白背書的形式。至於質押所擔保的債務的種類、數量、償還期限等則完全不必記載在票據上,這屬於票據原因關係的內容,只須由質押契約予以規定即可。

2.票據質押的無因性。票據質押與其它票據行為一樣,只要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論其實質內容如何。易言之,票據質押的意思一經背書記載,並轉移給被背書人占有,票據質押即具備了票據法上的效力,不論票據的原因關係即質押契約效力若何,更不論質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的主債務是否有效,都不會對票據質押行為的有效性發生影響。票據質押僅為票據的目的而獨立存在,質押權人為實現票據質押權而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時,付款人或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或者是質押的主債務無效而抗辯票據債務的承擔,只有出質人自己作為直接的當事人方可除外。

3.票據質押的文義性。票據質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據記載的文字為確定依據,即使該文字記載與事實不符,也仍以票據文義來認定意思表示,不允許當事人以票據以外的證明方法對票據文義予以更正或補充。所以當事人不得以票據沒有記載的內容主張權利或抗辯票據權利,對於票據行為的解釋也應儘可能遵守外觀解釋、客觀解釋和有效解釋的原則,不必脫離票據文義去探求當事人的本意。當事人之間即使沒有發生主債權債務關係,或沒有質押契約關係,只要設質背書已經合法完成,票據質押關係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令當事人之間因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識缺漏而誤將轉讓背書做成了設質背書,仍不妨礙票據質押依文義解釋方法而成立。

4.票據質押的獨立性。票據質押行為雖然與出票行為、各級前手的轉讓背書行為、以及票據的承兌、保付行為體現在同一張有效票據上,但是這些票據行為都各自獨立產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據行為的影響。票據質押的獨立性體現在,票據質押的有效性並不受前一流通環節票據行為的影響,即使某一環節出現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簽名,或偽造票據、偽造票據簽名等現象,也只會致使該環節不具備票據法上的效力,而不至於將此危險波及至所有環節所有種類的票據行為,票據質押當然也不會受此影響;同理,假若票據質押因為法定原因出現效力瑕疵,也不會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有效性。這種票據行為的相互獨立性,便於切斷票據行為的危險波及力,保障票據流通和交易安全。

5.票據質押的連帶性。這並不是意指票據質押設定後,出質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條件成就時與質權人連帶地對出質人主張質權,而是說,出質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參加承兌人參加付款人等)都可能與出質人一起,對質權人的債權在票據金額範圍內連帶承擔擔保責任。票據質押的最大實際意義即在於這種連帶性,它使得質押所擔保的主債務的履行除了出質人的信用以外,還牽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這些信用背後的財產保障。在主債務人自己以票據設質的情況下,如果票據的債務人僅僅只有出質人一個,票據質押即會完全流於形式,變成一種難以起到擔保作用的純粹信用。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票據質押是一種連帶信用擔保。

任何合法的票據行為都會有某種原因關係,如商品交易關係、贈與,或者其他各種各樣的民事關係。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雖然與其所擔保的主債權債務關係密切相關,但二者之間顯然不能劃上等號。惟有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就債的履行之擔保所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視為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而這正集中體現為票據質押契約。

《擔保法》第67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契約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這些內容雖然並未直接了當地要求籤訂質押契約,但該法第81條允許權利質押適用動產質押的規定,而有關動產質押的第64條卻是明令要求籤訂書面質押契約的。

票據質押契約的主要功能是規範質押雙方就債的擔保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應當嚴格遵守契約的約定,若發生糾紛則主要是依此契約處理。契約核心內容即在於以設質背書的形式設立票據質押。擔保法的功能僅限於規範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至於設質背書如何進行,質權人如何實現質權,票據質押與票據上的其它票據行為關係若何,這些擔保法力不能及的事情,卻恰好是票據法的份內之責。因此完全可以說,在票據質押中,作為體現票據關係的質押行為之完成及效力要依據票據法來處理,而作為其原因關係的質押契約卻只須由擔保法來規範,二者之間各司其責、畛域分明。

根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理論,票據質押契約雖然是票據質押產生的法律前提,但是該契約在法律上的紕漏甚至無效絲毫不影響票據質押在票據法上的效力,質權人因正當行使質權而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向背書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該付款人、被追索人不能引用質押契約的法律瑕疵予以抗辯,只在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可以例外。因為出質人與質權人既是質押契約的當事人,又是票據設質背書的背書人和被背書人,出質人因質押契約中的正當理由而抗辯質權人的請求,與其他票據行為中直接當事人之間可因票據原因關係未合法成立或未正當履行而抗辯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毫無二致。

即使票據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根本就未依擔保法訂立書面質押契約,這也只是兩方當事人內部在原因關係層次的瑕疵,只要設質背書已經完成並交付,就不能影響票據質押的有效成立,更不會影響票據上其它票據行為獨立發生法律效力的事實。

法律效力

稅法基本原則擔保法
票據質押與其它形式的權利質押、乃至動產質押的不同之處主要表現於,票據質押作為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的綜合體,不僅要受到擔保法、契約法等普通的民事法律的調整,更要受為保障債權流通安全和便利而創設的另一套頗多殊義的票據法律規則制約。因此,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分別從票據質押原因關係和票據質押行為本身兩個角度予以考察。

票據質押與其它的債權證書質押有較大的相異之處。票據是一種流通不受限制的有價證券,在票據法上,票據權利的整體轉讓不須經過債務人的同意,甚至根本就不須通知,相比而言,票據質押並未比票據轉讓給債務人增加更多的風險和不便,所以不必要求票據質押契約中必須約定書面通知票據債務人,或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是其它的債權證書如果能夠為一國擔保法確認為權利質押的標的,則可能要求出質人象普通債權的轉讓一樣通知債務人,或徵得債務人的同意。《擔保法》對此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作為質押標的的債券、存款單,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不可轉讓,則質押時似應履行此種程式為宜,否則將會增加債務人的負擔,特別是允許其它普通債權文書作為設質標的時尤其如此!

此外,《擔保法》將票據的交付作為票據質押契約生效要件也有一些值得檢討之處,這種做法將無可避免地導致票據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之間位置的顛倒。一般情況下,應當是先有票據原因關係的存在,後才有票據行為,而不應該反過來將票據行為作為原因關係的生效前提,否則,就很難推究票據原因關係的有無了。因為票據行為進行的過程中,原因關係尚未生效,而當原因關係生效時,票據行為卻已然完成。這兩種本來應該處在不同時間階段的法律行為在同一時點具備法律效力,難免給票據法上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的分離帶來理解上的困惑。很多情況下,契約簽訂與完成設質背書並交付票據可能出現時間上的不一致,如果允許質押契約在票據交付後生效,則必然導致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在票據行為完成之前尚未在法律上存在,故而質押契約對於質押雙方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肆意毀約都不可能得到法律的制止和追究。所以質押契約應以雙方的最後簽字日期作為其生效的時間標準。契約一經簽定,即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出質人有義務如期將指定的票據背書並交付質權人,倘有違反,質權人為維護自己的利益可追究出質人的違約責任。這種制度對於出質人來說並無不公平之處,因為信守承諾是商品經濟的普遍規則,但它對保障票據質押的成功設定卻有著較為重要的積極促進意義。不過即使是這樣,恐怕也難保每一份質押契約都能達到設定票據質押的目的。票據質押契約本身並不能產生票據法上的質權,如果任何一方違約,或根本不願履行契約,則票據質押計畫難逃破產之命運。只有雙方誠信守約,繼續依票據法完成設質背書行為,才會產生票據法上的權利和義務。

出質人將欲出質的票據經設質背書並交付質權人後,票據質押行為方算真正完成,主債權人的質權自此時產生,質權人和出質人之間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開始產生一系列的權利義務:

1.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設質背書作成後,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義行使依票據產生的一切權利,包括票據上權利、票據法上權利、票據訴訟權利等。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第1款規定,經設質背書而取得匯票的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不過我國立法和學理對票據質押中被背書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性質歧義頗大。因為設質背書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所以有人主張雖然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於被背書人占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並沒有取得票據權利,只能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而這正與中國《票據法》頒布以前的《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不謀而合。(註:該規定第31條為:“背書註明‘抵押’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並可以按設立抵押權的金額,享有票據權利。”)這種將設質背書視為類似如委任取款中的“代理”的觀點,雖然可以辨析區分票據質押與票據轉讓的差異,但是究辨再三卻會發現,設質背書遠非“代理”一詞可以簡單地概括,其理由表現如下:首先,代理人應當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票據質押的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卻是以自己名義而為的;其次,代理人應當在被代理人授權的範圍內為法律行為,而票據質押的質權人卻可以就票據的全部票面金額行使權利,即使擔保的債權數額小於票據票面金額也不例外;再次,代理活動的宗旨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票據質權人實現質權後卻可以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最後,在代理活動中,代理人沒有獨立的利益,即使代理不成功,也對其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但在票據質押中,若質權不能實現,質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即有難以實現之虞。為免除此種顧慮,保障票據質押的安全,票據法專門賦予了質權人向出票人及所有的背書人追索的權利,票據質押的出質人也難側身事外。如此之多難以相容和共存的差距只能迫使我們將質權人行使質權的性質從牽強的代理關係中轉移出來,尋找新的視點。

票據質押的質權人依票據法所取得的權利雖然不同於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的票據權利,但這二者在許多方面卻存在著驚人的相似之處。這主要體現為在主債務清償完畢之前,出質人不能行使任何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在內容上只可能由質權人全面充分地行使。在權利的範圍上,這與通過背書轉讓而取得的權利別無二致,因此質權人取得票據權利,但其行使卻必須受到條件的限制。如果主債務未到期,則質權人不能依質權行使票據權利,即使已到期,若主債務人及時清償,質權人同樣不能行使質權。在後種情況下,還應要求質權人再次背書將票據權利歸還出質人,以示背書的連續性,便於出質人將來行使票據權利,同時還可解決票據權利歸屬不定、徒起爭議的麻煩。

主張質權人享有全面的票據權利的理由之二還在於票據付款人或其他債務人在票據關係中只根據背書的連續性認可權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轉讓還是設質或委任取款取得票據。如果不承認質權人票據權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則票據債務人向質權人付款的行為之合法性就難於得到充分的解釋。更何況,如果票據質權人的權利不完滿,在付款遭拒的情形下,他又緣何有權從出票人、背書人一直追索到出質人?

至於當票據質押擔保的主債務金額小於票據票面金額時,質權人應將多餘的款項還出質人的事實,並不能充分說明質權人的票據權利不完整,只能解釋為原因關係的制約所致,而這卻已經超出票據法的討論範圍。

2.可以在票據上再背書。質權人在票據上的再背書以委任取款為限,不能為轉讓背書或轉質背書,這不僅是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註:該款規定: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有背書權,但只能為委任取款背書,不得為轉讓背書或轉質背書。)而且為中國絕大多數學者普遍接受。票據轉質確實可能增加原出質人收回質物的風險,故而不宜輕易採納,但是出質後的票據在質權行使時由質權人以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卻有可行之處。第一,這種轉讓背書權須俟主債務到期後才能行使,質權設定與主債務到期之間的時間間隙中質權人的權利受到了行使條件方面的約束。這種約束其實與擔保債權的附條件性同出一轍;第二,主債務到期後,質權人可以選擇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如不成功則行使追索權;也可以通過轉讓票據的方式實現自己的質權;第三,出質票據的合法再轉讓並不會增加出質人的風險,因為這是在主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下行使擔保債權的一種方式,不管是直接請求付款,還是轉讓票據,出質人都不可能再收回票據;第四,出質票據的合法再轉讓也未增加質權人的利益,只是為其實現質權增加了一種更便利的方式而已;第五,出質票據背書轉讓後,背書人同樣須承擔擔保責任,在票據付款不能的情況下,也可能被追索;第六,對於票據受讓人來說,此票據雖經設質,但質權的權利非常完整,對於支付代價的受讓行為不會產生法律效力方面的不利影響,更何況背書轉讓人即原出質人還須承擔擔保責任。有鑒於此,票據質權到期後,持票人以背書轉讓的方式實現自己的質權是完全可行的,應從立法上予以肯定為宜。

3.質權設立的證明力。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可以背書的連續證明自己為合法的質權人,不須另行舉證。票據質押是由原因關係(即質押契約)和票據關係(即設質背書)兩方面結合而成的。由票據法的特殊性所致,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於原因關係發生效力,即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響持票人的質權。持票人對外證明自己的質權時不須出示質押契約,有背書的連續性即足以證明。當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不一致時,除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依此而抗辯外,須等到票據關係實現後再依原因關係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清算。

4.切斷人的抗辯。質押並非代理,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在票據法上人格與利益分離的兩個獨立的主體,票據債務人不能象委任取款背書一樣以對背書人的抗辯由來對抗被背書人。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匯票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個人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其理由在於,設質背書的目的是以票據權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為設質債務的擔保,如果允許以對背書人的抗辯對抗被背書人,就會妨礙質權的行使,破壞票據作為權利證券的安全性和作為流通證券的信用性,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不相吻合,票據作為設質標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義了。

5.票據責任的擔保力。票據質押設定後,如無相反的記載,設質背書的背書人對票據仍負擔保責任。這是因為設質的目的即為一種債務擔保,取消了設質背書的責任擔保效力,設質本身也就沒有意義了。故而如果持票人請求付款遭拒,則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質背書人追索。

實現形式

稅法基本原則稅法
觀中國稅法基本原則的理論研究,可以發現其中不少問題:(1)把稅法或稅收的某些職能或作用當作稅法的基本原則,如“強化巨觀調控原則”、“確保財政收入原則”等;(2)把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有以偏概全之嫌,如“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促進對外開放原則”等;(3)混淆了“稅法原則”、“稅收立法原則”、“稅法制度建立的原則”等概念間的相互關係。稅法的基本原則貫穿於稅法的立法、執法、司法、守法以及法律監督的全過程,而有些原則,如”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稅制簡化“等原則只作用於某一個或幾個環節,不是全過程,不適宜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4)在歷史局限性的影響下,將稅法的階段性要求當作稅法的基本原則,有的甚至違反了稅法的基本公平價值,如”區別對待“等。通過對西方稅收原則的介紹和分析,借鑑國外稅法學界對稅法基本原則的研究,可以總結出西方稅法的四大原則,即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社會政策原則和稅收效率原則。通過對借用西方稅法基本原則和沿用中國稅法傳統的表述方式進行比較,可以發現,二者的基本精神其實是一致的,但前者的表述語言簡單明了,概括性強,涵蓋面廣,彼此間沒有重複。當代中國稅法的基本原則也應該歸納為如下4項: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和稅收社會政策原則

法定原則

稅法基本原則稅收
稅收法定是稅法至為重要的基本原則,或稱稅法的最高法律原則,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則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對保障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舉足輕重。正因為如此,各國憲法一般對其加以肯定,且都是從徵稅主體的徵稅權和納稅主體的納稅義務這兩方面予以規範,並尤其強調徵稅權的行使必須限定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確定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任何主體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從而使當代通行的稅收法定主義具有了憲法原則的位階。

中國憲法目前既未對財政稅收制度作專門的規定,也未對稅收立法權作專門的規定,僅是在“公民的基本義務”一節規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故而稅收法定主義在憲法上未得到明確的肯定。因為該規定僅能說明公民的納稅義務要依照法律產生和履行,並未說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徵稅主體應依照法律的規定徵稅。為了彌補這一立法上的缺失,《稅收征管法》特別規定,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這一規定使得稅收法律主義只是在法律上而不是在憲法上得到了確立,儘管其積極意義也是應當肯定的,但是由於位階低,其效力、效益深受局限。有鑒於此,應當通過憲法修改案的方式增補體現稅收法定主義的規定,以使我國憲法更加完善,稅收法治更為健全。

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一般由以下三項具體原則組成:

1.稅收要素法定原則。稅收要素法定原則要求徵稅主體納稅人徵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率、稅收優惠等稅收要素必須且只能由立法機關在法律中加以規定,即只能由狹義上的法律來規定稅收的構成要件,並依此確定納稅主體納稅義務的有無及大小。在稅收立法方面,立法機關根據憲法的授權而保留專屬自己的立法權力,除非它願意就一些具體而微的問題授權其他機關立法,任何主體均不得與其分享立法權力。行政機關不得在行政法規中對稅收要素做出規定,至於部委規章、法院判決、習慣等更不得越雷池半步。

立法機關之所以嚴格保留稅收要素的立法權,是因為稅法同刑法一樣,均關係到相關主體的自由和財產權利的限制或剝奪。稅收法定原則同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義的法理是一致的,凡涉及可能不利於國民或加重其負擔的規定,均應嚴格由人民選舉出來的立法機關制定,而不應由政府決定。

2.稅收要素明確原則。依據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稅收要素、徵稅程式等不僅要由法律做出專門規定,而且還必須儘量明確,以避免出現漏洞和歧義,給權力的恣意濫用留下空間。所以,有關稅收要素的法律規定不應是模糊的一般條款,否則便會形成過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當然,稅收要素的絕對明確也是很難做到的。為了實現稅法上的公平正義,在一定的條件下和範圍內使用一些不確定的概念也是允許的,如“在必要時”,“基於正當的理由”等。但是,不確定概念的使用,應該做到根據法律的宗旨和具體的事實可以明確其意義。

3.徵稅合法性原則。在稅收要素及與其密切相關的、涉及納稅人權利義務的程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義上的法律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徵稅機關必須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徵收稅款,無權變動法定稅收要素和法定徵收程式,這就是徵稅合法性原則。據此,沒有法律依據,徵稅機關無權開徵、停徵、減免、退補稅收。依法徵稅既是其職權,也是其職責,徵稅機關無權超越法律決定是否徵稅及何時徵稅,不允許征納雙方之間達成變更稅收要素或徵稅程式的稅收協定。只不過,為了保障公平正義,該原則的適用在如下幾種特殊情況下應當受到限制:(1)對於納稅人有利的減免稅的行政先例法成立時應適用該先例法;(2)徵稅機關已通常廣泛地作出的有利於納稅人的解釋,在相同情況下對每個特定的納稅人均應適用;(3)在稅法上亦應承認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反悔的法理,以進行個別救濟,因而在個別情況下,誠信原則應優先適用。

公平原則

稅法基本原則稅收公平
在現代各國的稅收法律關係中,所有納稅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稅收負擔在國民之間的分配也必須公平合理。稅收公平原則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憲法原則在稅收法律制度中的具體體現。至於何謂公平,不同歷史時期的學者的認識也是不同的。亞當.斯密認為,個人為支持政府,應按個人的能力,即以個人在國家保護下所獲得的利益,按比例繳納稅收,此即為課稅公平的意義。這一公平觀念後經華格納引申,並加入社會政策觀念,便形成了“課稅公平原則”,即根據社會政策的觀點,按納稅能力的大小,採用累進稅率課稅,以求得實質上的平等,並不承認財富的自然分配狀態。同時,對最低生活費免稅,並重課財產所得稅。華格納還以每單位所得效用將隨所得的增加而遞減為前提,主張公平的稅收負擔應以相同的犧牲為依據。這是華格納的社會政策的公平,而不是亞當?斯密的自然正義的公平。此後,福利經濟學派的艾吉沃斯從福利的觀點,認為稅收公平相當於邊際犧牲。於是稅收公平原則就由最早的絕對公平原則演變成利益說、負擔能力說,並從福利的觀點,使公平的意義與福利觀念相結合。近代學者馬斯格雷夫認為,稅收公平應是,凡具有相等經濟能力的人,應負擔相等的稅收;不同經濟能力的人,則負擔不同的稅收。也就是說公平的概念包括兩種,一為水平的公平,一為垂直的公平。水平的公平是指處於同等經濟狀況的人應納同等的稅收,如當兩個人稅前有相等的福利水準時,則其稅後的福利水準亦應相同;而垂直公平的目的在於探討不同等福利水準的人應課徵不同等的稅收。為此,首先必須決定課稅後每人效用相對降低的程度,而這又牽涉到人與人之間效用比較的價值判斷。

綜上所述,在拋棄絕對公平地按人頭或其他定額標準徵稅的主張後,學術界對公平原則的理解主要有兩派,一為受益說,一為負擔能力說。

在受益說中,水平公平是指凡自政府得到相同利益者應負擔相同的稅收,垂直公平是指凡自政府所得利益不同者應負擔不同的稅收。富者的財產、生命受政府的保護比窮者為多,故享有的利益也多,因此,只有富者負擔較多的稅收、窮者負擔較少的稅收才算是公平。受益說要求按照從以稅款為基礎的財政支出中得到的利益來分配稅收負擔,這的確可以適用於公路使用的課稅和社會保險方面,以及許多城市設施的建設。但受益說不適用於大多數的公共產品,如國防和教育等,因此對稅收公平而言,只是提供了一個解決局部問題的補充辦法,不宜作為稅收公平原則的普遍體現。相比而言,負擔能力說能夠較好地做到這一點。

負擔能力說的代表人物是穆勒庇古,他們引入相對犧牲的概念,認為凡具有相同納稅能力者應負擔相同的稅收,不同納稅能力者應負擔不同的稅收。這個觀點被稅法學界和稅收立法者引進稅法的觀念中,並發展成稅法上體現稅收公平原則的量能課稅原則

所謂稅收負擔能力,是指各納稅人的經濟負擔能力,其基礎有所得、財產和消費三種。西方學者認為,把消費當作稅收負擔能力的尺度不適。消費稅依其課稅對象的選定方法容易產生累退性。若只對奢侈品課稅,雖然可以避免累退性,卻無法保證充裕的財政收入;若將課稅對象擴及生活必需品和準生活必需品,稅收收入倒是可以保證,但稅收負擔又易變成累退性。對財產課稅的效果當然會比對消費課稅好,因為財產代表了一種支付能力,並且已成為個人收入的一個重要來源,但是如果只對個別財產徵收財產稅,同樣無法滿足財政的需求;如果對所有的財產不加區別地徵稅,由於相同價值的財產在不同收入階層的納稅人中有不同的效用,因此也不一定符合公平原則。另外,財產課稅還很難做到對低收入階層的稅前扣除等,而對富裕階層徵稅過重也會影響其投資和生產的積極性。故而選擇所得作為衡量稅收負擔能力的標準最為合適,因為所得是一種可以用貨幣衡量的收入,易於度量,且穩定規範,可以作為現代社會支撐納稅能力的基礎。加之所得是一種扣除各項費用之後的純收入,能夠真實反映各類納稅人真實的收入狀態和納稅能力,且可以根據最低生活費標準進行稅前扣除,還能適用累進稅率和根據不同性質和來源的所得使用不同的徵稅辦法。故以所得為依據設計稅收負擔可以實現水平和垂直的公平,特別是無負擔能力不納稅的觀念可以保障納稅人的生存權。

效率原則

稅法基本原則稅收
在一般含義上,稅收效率原則所要求的是以最小的費用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並利用稅收的經濟調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進經濟的發展,或者最大限度地減輕稅收對經濟發展的妨礙。它包括稅收行政效率和稅收經濟效率兩個方面。

稅收的行政效率可以從徵稅費用和納稅費用兩方面來考察。徵稅費用是指稅務部門在徵稅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費用。比如,稅務機關的房屋、建築、設備購置和日常辦公所需要的費用,稅務人員的工薪支出等。這些費用占所徵稅額的比重即為徵稅效率。徵稅效率的高低和稅務人員本身的工作效率又是密切相關的。而且對不同的稅種,其徵稅效率也會存在很大的差異。一般而言,所得稅的徵收,單位稅額所耗費的徵稅費用最高,增值稅次之;而按銷售額徵收的銷售稅,單位稅款耗費的徵收費用又低於增值稅。納稅費用是納稅人依法辦理納稅事務所發生的費用。比如,納稅人完成納稅申報所花費的時間和交通費用,納稅人僱傭稅務顧問、會計師所花費的費用,公司為個人代扣代繳稅款所花費的費用等。相對於徵稅費用,納稅費用的計算比較困難,如將納稅申報的時間折算成貨幣,這本身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又如,由於徵稅使納稅人憂慮不安,實際上付出了心理費用。因此,有人把納稅費用稱為稅收隱蔽費用。從數量方面看,馬斯格雷夫認為,納稅費用通常要大於徵稅費用。

稅收的行政效率問題實際上早在亞當.斯密時期就受到了研究者的重視,亞當.斯密的便利原則、最少徵收費用原則,以及其後華格納的稅務行政原則其實都是著眼於此。為了提高稅收的行政稅率,一方面應當採用先進的徵收手段,節約費用,提高效率,堵塞漏洞,嚴厲打擊偷稅、騙稅行為;另一方面,也應儘可能簡化稅制,使稅法語言準確明白,納稅手續便利透明,儘量減少納稅費用。

稅收的經濟效率的主旨在於如何通過最佳化稅制,儘可能地減少稅收對社會經濟的不良影響,或者最大程度地促進社會經濟良性發展。處在不同歷史時期和不同經濟體制背景下的學者對這個問題有著不同的結論。

在資本主義經濟興起的初期和以自由競爭為基礎的市場機制較好地運行的發展時期,人們所關注的稅收效率完全被理解為稅收中性的同義詞,稅收中性原則成為了人們判斷稅收是否高效和優良的重要標準。稅收中性原則起源於亞當.斯密的“看不見的手”的理論,並在19世紀末首先由英國新古典學派的代表人物馬歇爾所倡導。稅收中性原則的基本涵義是,國家課稅時,除了使人民因納稅而發生負擔以外,最好不要再使人民遭受其他額外負擔或經濟損失。據此原則,一個比較理想的稅收制度對個人的生產和消費決策皆無影響,不會扭曲資源的配置。

隨著社會的發展,稅收效率原則的內涵也在演變之中。如從20世紀30年代末到70年代初,西方已開發國家的稅收政策受凱恩斯主義國家干預經濟的理論所左右,即主張運用稅收糾正市場存在的缺陷,調節經濟的運行。到了20世紀70年代中後期,在政府干預經濟部份失靈或失效的情況下,凱恩斯的巨觀經濟理論不斷受到貨幣主義、供給學派、新自由主義學派的衝擊和挑戰。這些學派力主減少國家干預,依靠市場經濟自身的力量來保證經濟的運轉。稅收中性思想又有所復歸和再發展,並已成為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已開發國家進行稅制改革的基本理論依據。

非市場經濟的社會主義國家以及其他一些開發中國家在看待稅收的經濟效率問題時其出發點和著眼點是不同的。如何利用稅收的財政職能、經濟調節職能、社會政策職能促進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是這些國家最為關心的,至於稅收對資源的市場配置效果的負面影響則沒有必要考慮,因為市場不是這些國家配置資源的主導方式。如果說稅收中性思想所要求的是應當儘可能減少稅收的負面效應,使市場能更大程度地發揮其對資源配置的作用的話,那么在非市場經濟國家,稅收的經濟效率則被理解為應如何利用稅收固有的職能最大可能地使經濟朝著預定目標發展。當然,在一些市場取向型改革的國家中,出於培育市場、擴大市場機製作用範圍和力度的考慮,稅收的中性要求如同自由競爭這個原本遭到拒絕的經濟現象一樣,也開始在這些國家有所發展了。如中國1994年稅制改革時指導思想中提出的“簡化稅制”、“降低稅率”等在一定程度上即受到了稅收中性思想的影響,特別是增值稅的引進和大力推廣更是一個有力的例證。

社會政策原則

稅法基本原則稅收
稅法的稅收社會政策原則是指稅法是國家用以推行各種社會政策,主要是經濟政策的最重要的基本手段之一,其實質就是稅收的經濟基本職能的法律原則化。

這一原則主要是資本主義從自由競爭階段進入壟斷階段以後才提出並隨即為各國普遍奉行的稅法基本原則。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後,國家需要通過稅收槓桿大量介入社會經濟生活,稅收固有的調節經濟的功能被重視和自覺運用,不再僅僅當作國家籌集財政收入的工具,而被廣泛地用來作為推行國家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的手段。正是在這種情況下,通過稅法來推行貫徹社會政策,才被確立為稅法的基本原則。

社會政策原則確立以後,稅法的其他基本原則,特別是稅收公平原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約和影響。如何衡量稅收公平,不僅要看各納稅人的負擔能力,還要考慮社會全局和整體利益。為了國民經濟的均衡發展和社會總體利益,有時對各納稅人來說,雖然需要放棄公平原則,使其稅負不公平,但這樣做有利於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有利於社會總體利益,因而對整個社會來說,又是公平的。社會政策原則的確定及其對稅收公平原則的影響,是稅法基本原則在現代以來發生的重大變化之一。

中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也存在許多社會經濟問題需要國家依據稅法通過稅收槓桿予以協調,因此,稅收社會政策原則也應成為中國稅法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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