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韓通商條約

中韓通商條約

《中韓通商條約》是1898年9月11日中國和韓國在韓國首都漢城(今首爾)簽訂的條約。中國清朝政府的代表是徐壽朋,大韓帝國政府的代表是朴齊純。雙方條約文本均為漢字,總計15款。中方文本原存於中華民國外交部,現暫存於台北外雙溪國立故宮博物院恆溫恆濕的庫房保存。《中韓通商條約》是這兩個國家在當時極少數對外簽訂的平等條約之一。該條約的簽訂不僅標誌著大清帝國與大韓帝國正式建立了公使級外交關係,也開啟了中國與朝鮮半島官方平等交往之先河,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

歷史背景

朝鮮王朝過去一直是中國明朝清朝藩屬國朝鮮發生“壬午兵變”以後,清王朝加強了對朝鮮的控制,與之簽訂了包括《中朝商民水陸貿易章程》、《仁川口華商地界章程》在內的一系列條約,獲得了領事裁判權海關監管權、外交監督權等許多特權。這些條約都被認為是不平等條約,但當時中國和朝鮮的地位本來就是不平等的,因此這也無可厚非。1894年,日本挑起甲午中日戰爭,並於當年7月23日攻占朝鮮王宮景福宮,另立興宣大院君為首的親日傀儡政府。7月25日,日本發動豐島海戰,終於引爆了甲午戰爭,而朝鮮親日政府也在同一天宣布“朝鮮從此為自主之國,不再朝貢”,廢除與中國簽訂的一切條約,並“委託”日軍驅逐駐朝清軍。1895年1月7日,朝鮮國王李熙朝鮮高宗)率世子及文武百官參拜宗廟,宣誓《洪範十四條》,第一條即稱“割斷依附清國慮念確建自主獨立基礎”。朝鮮半島中華帝國上千年的宗藩關係就此終結。
1895年中日《馬關條約》簽訂以後,清政府雖承認朝鮮“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但由於朝鮮畢竟是清王朝兩百多年來的附屬國和甲午戰爭期間的敵國,因此清政府對中朝復交持保留態度,對朝鮮的親日政權也很不滿,兩國邦交正常化的進程較為緩慢。儘管如此,中朝兩國一衣帶水、唇齒相依,經濟文化聯繫緊密,且朝鮮在1896年2月“俄館播遷”以後由親俄政權取代親日政權,而同年6月清朝大臣李鴻章又在俄國簽訂《中俄密約》,兩國又都有了“聯俄制日”的政治基礎。如此一來,中朝兩國復交條件業已具備,是順理成章之事。朝鮮方面多次請求清朝與其建立平等外交關係,但清朝政府仍放不下天朝上國的架子,說什麼“英、法、德駐韓皆是總領事,南美如秘魯、伯理維亞(玻利維亞)等小國,俄、奧、德亦派總領事”“如果韓王必欲居自主之國,……中國派總領事一員駐紮漢城,代辦使事,以存屬國之體”,僅同意設領事官而已。1896年11月24日,唐紹儀被任命為駐朝總領事,中朝雖然並未正式建交,但畢竟邁開了兩國關係正常化的重要一步。
1897年10月12日,高宗自稱皇帝,改國號為“大韓帝國”。唐紹儀不以為然,他在電報中對清廷報告了高宗稱帝的動機及原擬國號為“大華”後改為“大韓”以後,不屑地數落道:“僭竊之極,從古未聞。似此妄自尊大,不知戒慎,恐東方之禍機亦即伏於此矣!”然而當時的大韓帝國卻一再懇請與清朝復交,派外部大臣閔種默等人一再交涉。唐紹儀對他們的回答仍然冷淡,表示“此事攸關昔年體制,我政府定不願與聞”,並說韓國沒有自主之權,與清朝建交是“徒存臆想”。可見當時清朝內心仍然將韓國視為自己的屬邦,不願意放下體面和自尊。但兩國山水相連,交往已久,而且有共同的國家利益,中韓建交不可能延宕太久。韓國多次遣使赴華,清廷也逐漸緩和態度、放下身架,與韓國接觸並決定簽訂條約,建立平等外交關係。

簽訂經過

1898年,清政府派翰林院編修張亨嘉充任使臣赴韓締約,張亨嘉認為這件事很羞恥,便藉口母親老邁而力辭不就。清廷又於8月13日轉派安徽按察使徐壽朋出任駐紮韓國欽差大臣。當時中國正值戊戌變法期間,清德宗(光緒帝)在遣使一事上起到重要的作用。當時總理衙門仍把韓國當做屬國,擬給韓國的國書開頭為“朝鮮國主”,光緒皇帝看見以後,斥責總署官員思想僵化,並親筆將“朝鮮國主”改為“韓國皇帝”。他指出:“朝鮮既有自主之權,即為平等之國。”並引用中國春秋時期魯僖公邾國打敗、楚國莫敖屈瑕羅國打敗的歷史告誡大臣們韓國不容小看。這個事跡在當時被中國的進步人士廣泛傳頌,並被梁啓超收錄進《戊戌政變記》附錄之“光緒聖德記”中。
1898年11月,徐壽朋帶著國書赴任,他從陸路前往韓國。1899年1月25日,徐壽朋抵達韓國首都漢城。韓國對其熱烈歡迎,韓方史料記載“清國公使徐壽朋今日入來時,南門(崇禮門)外壯設白布,遮日雲也。徐氏乘四人轎,垂紅陽傘,又此隨員馬上客,不知其數雲耳。”大韓帝國高宗皇帝也於徐壽朋到來前的1月14日任命外部大臣朴齊純為全權大臣,負責與清朝締約建交事宜。2月1日,高宗李熙身著西式禮服,在慶運宮鹹寧殿接見了徐壽朋,並接受了徐壽朋親遞的國書。國書這樣寫道:“大清國大皇帝敬問大韓國大皇帝好:我兩國同在亞洲,水陸緊連,數百年來,休戚相關,無分彼已,凡可相扶助之事,輒竭心力,期以奠安貴國。典籍具存,無煩縷述。光緒初年,貴國與墨歐諸洲立約,仍備文聲述,足征貴國久要不忘之美。比年環球各國,均以自主自保為公義,是以光緒二十一年中日馬關條約第一款,中國認明貴國獨立自主。遠懷舊好,近察時艱,輔車唇齒之義,尤當共切講求。茲派二品銜候補三品京堂徐壽朋為出使大臣,親齎國書,馳詣漢城,代宣朕意。該大臣樸實忠誠,辦事明練,尚望大皇帝優加接待,俾與貴國政府酌議通商條約,以垂久遠,從此兩國共敦和好,共享昇平,朕有厚望焉。”據說接見時還有一段小插曲,當時徐壽朋盛讚韓國“氣數之旺、風俗之美”,高宗感到奇怪,遂加以詢問。徐壽朋說:“敝邦賣官未十年,天下大亂,宗社幾覆。貴國賣官三十年,黼坐尚無恙,氣數不旺、風俗不美,而能致此乎?”高宗竟然恬不知恥地大笑。徐壽朋出來後對人說:“哀哉韓民!”
徐壽朋來韓在韓國朝野引起了不小的震動,一時傳為盛事。畢竟中韓已經斷交了5年,更重要的是這是數千年來中國首次平等對待朝鮮半島,使臣也不像過去數百年的“敕使”那樣高高在上(過去朝鮮時代“嘉禮”(大婚)、“因山”(國喪)和“迎敕”(迎接中國使臣)被稱為“三大費”)。儘管當時的韓國新聞管制很嚴,不許本國報紙報導國書,但韓國人(尤其是知識分子)爭相購買《朝鮮新報》等外國人辦的報紙,閱讀徐壽朋帶來的國書,許多人看到中韓終於建立平等外交關係,表示非常欣慰。
修約時,韓國方面希望清朝對以下事項加以禁止:長白山圖們江交界地帶的越境韓國百姓遣返回國,鴨綠江通行中國船隻,中國漁船到黃海漁采及在中韓邊境伐木,中國越境剿滅韓國關西(平安道)7郡和關北(鹹鏡道)6鎮的馬賊,中國人在港口和內地的走私貿易,中國人買賣韓國人的不動產。於是在以後7個月間,中韓雙方全權代表在漢城就相關問題進行了7次談判,分別為1899年的2月15日、4月19日、5月5日、6月7日、6月15日、23日、30日。1899年9月11日,中韓兩國終於簽訂了通商條約,正式建交,中方稱為《中韓通商條約》,韓方稱為《韓清通商條約》(韓語:한청통상조약)。至此,中國清朝和大韓帝國建立了公使級外交關係,從此中韓關係進入一個平穩發展的時期。

條約全文

大清國、大韓國切欲敦崇和好,惠顧彼此人民。是以大韓國大皇帝特派全權大臣從二品議政府贊政外部大臣朴齊純、大清國大皇帝特派全權大臣二品銜太僕寺卿徐壽朋,各將所奉全權字據,互相校閱,俱屬妥善,訂立通商約款,臚列於左:

第一款

嗣後大清國、大韓國永遠和好,兩國商民人等彼此僑居,皆全獲保護優待利益。若他國遇有不公輕藐之事,一經照知,均須相助,從中善為調處,以示友誼關切。

第二款

自此次訂立通商和好之約後,兩國可交派秉權大臣駐紮彼此都城,並於通商口岸設立領事等官,均可聽便。此等官員與本地方官交涉往來,俱用品級相當之禮。兩國秉權大臣與領事等官,享獲種種恩施,與彼此相待最優之國官員無異。領事官必須奉到駐紮之國,批准文憑,方可視事。使署人員往來及專差送文等事,均不得留難阻滯。惟所派領事等官,必須真正官員,不得以商人兼充,亦不得兼作貿易。倘各口未設領事官,或請別國領事兼代,亦不得以商人兼充。若兩國所派領事官辦事不合可知,照駐京公使,撤回更換。

第三款

韓國商民並其商船前往中國通商口岸貿易,凡應完進出口貨稅、船鈔並一切各費,悉照中國海關章程,與徵收相待最優之國商民稅鈔相同。中國商民並其商船前往韓國通商口岸貿易,應完進出口貨稅、船鈔並一切各費,亦悉照韓國海關章程,與徵收相待最優之國商民稅鈔相同。凡兩國已開口岸,均準彼此商民前往貿易,其一切章程稅則,悉照相待最優之國訂定章程、稅則相同。

第四款

一、韓國商民前往中國通商口岸,在所定租界內賃房居住,或租地起蓋棧房,任其自便。所有土產以及製造之物與不違禁之貨,應許售賣。中國商民,前往韓國通商口岸,在所定租界內賃房居住,或租地起蓋棧房,任其自便。所有土產以及製造之物與不違禁之貨,均許售賣。在彼此通商口岸租地蓋房、修建墳塋及交完地租地稅等事,均應遵守該租界章程及紳董公司章程辦理,不得違越。
二、兩國通商口岸,除各外國公同租界外,如有一外國專管之租界,則租地、賃房等事,一遵該租界章程,不得違越。
三、在韓國通商口岸所定租界外,準外國人永租或暫租地段、賃購房屋之處,中國商民亦應享獲一切利益。惟租住此項地段之人,於居住、納稅各事,應行一律遵守韓國自定地方稅課章程。在中國通商口岸所定租界外,準外國人永租或暫租地段、賃購房屋之處,韓國商民亦應享獲一切利益。惟租住此項地段之人,於居住、納稅各事,應行遵守中國自定地方稅課章程。
四、兩國商民在兩國口岸通商界限外,不得租地、賃房、開棧。違者將地段、房、棧入官,按原價加倍施罰。
五、凡在各口租地時,均不得租有勒逼。其出租之地,仍歸各本國版圖。
六、兩國商民,由貨物所在之國內此通商口岸輸運彼通商口岸,一遵相待最優之國民人所納之稅鈔及章程禁例。

第五款

一、中國民人在韓國者,如有犯法之事,中國領事官按照中國律例審辦;韓國民人在中國者,如有犯法之事,韓國領事官按照韓國律例審辦。韓國民人性命、財產在中國者被中國民人損傷,中國官按照中國律例審辦;中國民人性命、財產在韓國者被韓國民人損傷,韓國官按照韓國律例審辦。兩國民人如有涉訟,該案應由被告所屬之國官員按照本國律例審斷,原告所屬之國可以派員聽審,承審官當以禮相待。聽審官如欲傳詢證見,亦聽其便。如以承審官所斷為不公,猶許詳細駁辯。
二、兩國民人,或有犯本國律禁、私逃在彼國商民行棧及船上者,由地方官一面知照領事官,一面派差協同設法拘拿,聽憑本國官懲辦,不得隱匿袒庇
三、兩國民人,或有犯本國律禁、私逃在彼國地方者,一經此國官員知照應即�明交出,押歸本國懲辦,不得隱匿袒庇。
四、日後兩國政府整頓、改變律例及審案辦法,視以為現在難服之處俱已革除,即可將兩國官員在彼國審理己國民人之權收回。

第六款

中國向不準將米谷運出外洋。韓國雖無此禁,如或因事恐致境內缺食,暫禁米糧出口,經地方官知照後,自應由中國官轉飭在各口貿易商民,一體遵辦。

第七款

倘有兩國商民欺罔炫賣、貸借不償等事,兩國官吏嚴拿該逋商民,令追辦債欠。但兩國政府不能代償。

第八款

中國民人準領護照,前往韓國內地遊歷、通商,但不準座肆賣買。違者將所有貨物入官,接原價加倍施罰。韓國民人亦準請領執照,前往中國內地遊歷、通商,照相待最優之國民人遊歷章程一律辦理。

第九款

一、凡兵器各項軍物,如大小炮位及炮子、開花彈子、各種火槍、裝槍藥筒、附槍刀刺、佩帶腰刀等、札槍、硝火藥、棉花葯、烈火藥及他轟烈各藥等,應由兩國官員自行採辦,或商人領有進口之國官員準買明文,方許進口。如有私販運售者,�拿入官,按原價加倍施罰。
二、鴉片韓國系禁運之物。中國人如有將洋藥土藥運進韓國地方者,�拿入官,按原價加倍施罰。
三、紅參一項,韓國舊禁出口。中國人如有潛買及出口未經政府特允者,均�拿入官,仍分別懲罰。

第十款

兩國船隻在彼此附近海面,如遇颶風或缺糧食、煤、水,應許其收進口內,避風購糧,修理船隻。所有經費,均由船主自備。地方官民應加援助,供其所需。如該船在不通商口岸及禁往處所私行貿易,不論已行未行,由地方官及附近海關官員拿獲船隻貨物入官。違犯之人,按原價加倍施罰。如兩國船隻在彼此海岸破壞,地方官一經聞知,即應飭令將水手先行救護,供其糧食,一面設法保護船隻、貨物,並行知照領事官,俾將水手送回本國,並將船、貨撈起。一切費用,或由船主,或由本國認還。

第十一款

凡兩國官員、商民,在彼此通商地方居住,均可僱請各色人等,襄執分內工藝。

第十二款

兩國陸路交界處所,邊民向來互市。此次應於訂約後重訂陸路通商章程稅則。邊民已經越墾者,聽其安業,俾保生命財產。以後如有潛越邊界者,彼此均應禁止,以免滋生事端。至開市應在何處,俟議章時會同商定。

第十三款

兩國師船,無論是否通商口岸,彼此均許駛往,船上不準私帶貨物。惟有時買取船上食用各物,均準免稅。其船上水手人等,準聽隨時登岸,但非請領護照,不準前往內地。如有因事將船上所用雜物轉售,則由買客將應完稅項補交。

第十四款

此次所立條約,俟兩國御筆批准,至遲以一年為期,在韓國都城互換,然後將此約各款彼此通諭本國官商,俾得鹹知遵守。

第十五款

中、韓兩國本屬同文,此次立約及日後公牘往來,自應均用華文,以歸簡易。
光緒二十五年八月初七日。
大清帝國欽差議約全權大臣二品銜太僕寺卿徐壽朋
光武三年九月十一日。
大韓帝國特命議約全權大臣從二品議政府贊政外部大臣朴齊純。

影響意義

從內容來看,《中韓通商條約》的文字大體沿襲1882年《朝美修好通商條約》以來朝鮮對外簽訂條約的模式,但其最大的不同就是這一條約是一個平等的條約。在這個條約中,中韓雙方享有對等的權利,履行對等的義務,是一個平等互利的條約。中韓兩國還本著擱置爭議的原則,針對當時韓國人越界開墾的問題和兩國陸路貿易的現狀,第十二款規定雙方均須禁止“潛越邊界”,並且“重訂陸路通商章程稅則”。這雖然為當時中韓建交創造了條件,但也會後來愈演愈烈的“間島問題”埋下伏筆。此外,第十五款規定以後中韓官方往來“均用華文”,這是針對當時韓國官方文字已變為“國漢文”(即韓文漢文混寫)的狀況而進行的特別聲明。這是韓方為了便於以後中韓交流而做出的讓步。總之,《中韓通商條約》不僅是清朝大韓帝國簽訂的第一個平等條約,更是中國朝鮮半島官方平等交往的開端,在中韓關係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中韓通商條約》簽訂以後,中韓正式建交。清朝先後任命了3任駐韓公使,1任代理公使;韓國先後任命了2任駐清公使,1任署理公使。1905年11月17日,日本強迫大韓帝國簽訂《日韓保護協約》(《乙巳條約》),剝奪了韓國的外交權,清朝駐韓及韓國駐清的公使機構隨後被撤銷。《中韓通商條約》遂自動作廢。

《中韓通商條約》簽訂後清韓互派公使簡表
國家 姓名 任期 國家 姓名 任期
大清帝國 徐壽朋 1898.8.13―1901.9.15 大韓帝國 朴齊純 1902.1.31―1903.2.2
許台身 1901.7.17―1905.2.7 朴台榮(署理) 1903.2.2―1904.2.1
曾廣銓 1905.2.7―1905.12.2 閔泳� 1904.2.1―1905.12.24
錢明訓(代理) 1905.12.2―1906.2.3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