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發展中醫條例

《黑龍江省發展中醫藥條例》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本《條例》共分8章55條,主要內容有總則、對中醫藥的扶持措施、中醫醫療機構與中醫藥從業人員、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

2009最新版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黑龍江省發展中醫藥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8年12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2月19日?
黑龍江省發展中醫藥條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事業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監督和行業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醫藥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中醫藥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定中醫藥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中醫藥專職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事、科學技術、教育、物價、勞動和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工總局主管中醫藥工作的機構負責本系統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中醫藥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把中醫藥事業發展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標進行考核。
第五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自身發展規律,堅持繼承與創新相結合,實現中醫藥協調發展,保持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協調解決發展中醫藥事業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衛生、教育、文化、科技、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中醫藥機構、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在全社會宣傳中醫藥。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國際傳統醫藥日為全省中醫藥宣傳日。
第八條 中醫藥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行業協會、學會建設,發揮其在學術交流、知識普及、諮詢服務等活動中的作用。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扶持政策,支持中醫藥事業發展。有關部門制定涉及中醫藥的政策時,應當徵求同級中醫藥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財政投入,提高中醫醫療機構人員工資經費補貼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展中醫藥專項資金,用於支持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重點項目。
第十一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投資、技術合作等方式支持、參與中醫藥事業發展。
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以及中醫藥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合作開發,作價入股。
第十二條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減免及基本建設免交有關附加、配套費用等優惠政策。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十三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中醫藥服務價格項目及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中醫藥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價格標準的確定,應當根據中醫藥特色,體現中醫藥服務技術勞務價值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將符合規定的中藥和中醫診療服務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診療項目、服務範圍和藥品目錄以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的支付範圍。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發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藥診療技術,鼓勵中醫醫療機構研製安全、簡便和多樣化的臨床中藥製劑。
經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未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和不具備中藥配製能力的醫院類別的醫療機構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製劑室或者藥品生產企業配製中藥製劑。
醫療機構的中藥製劑經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十六條 中醫經典處方、中藥協定處方、中醫經驗方,具備條件的,可以在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按照傳統的調配方法配製使用,具體實施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同其他醫療機構共同承擔社會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任務。有關部門、單位在確定下列定點醫療機構時,應當根據技術配備的基本要求同等對待中醫醫療機構:
(一)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
(三)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
(四)交通事故等傷害救治醫療機構;
(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機構;
(六)急救中心、急救站;
(七)招生、用工、徵兵體檢以及傷殘病退鑑定醫院。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應當成立專門的中醫藥評審、鑑定組織或者由中醫藥專家參加評審、鑑定:
(一)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
(二)中醫藥機構的評審、評估;
(三)中醫藥科研項目立項、成果、獎勵的評審、鑑定;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
(五)中醫藥新技術評審;
(六)省中醫藥行政部門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縣級中醫醫療機構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建設對常見病、多發病、疑難病有獨特療效的特色中醫專科。
高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從參加鄉(鎮)醫療衛生機構中醫藥工作起,向上浮動一級薪級工資,工作滿三年浮動工資應當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社會力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展中醫藥非基本醫療保健事業,推進中醫藥非基本醫療保健的市場化、產業化。鼓勵中醫醫療機構發揮中醫藥在養生保健和亞健康診療方面的優勢,開展預防、保健性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在發展中醫藥事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中醫醫療、中醫藥教育、科研、管理、對外交流以及促進中西醫結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二)捐獻或者發掘、整理有價值的中醫藥學術文獻以及有特效的處方、診療技術的;
(三)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四)長期在鄉(鎮)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業績突出的;
(五)資助中醫藥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六)對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中醫藥從業人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醫療機構設定標準和區域衛生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建立中醫醫療服務體系:
(一)縣以上行政區域應當設定相應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
(二)縣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定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和中藥房,中醫及中西醫結合床位占醫院床位總數的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區和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定中醫科和中藥房;
(四)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公立、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經省中醫藥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藥品零售企業,可以向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部門申請設定中醫坐堂醫診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部門變更經營範圍登記:
(一)具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具有獨立的中藥營業區;
(三)坐堂醫師應當具有《執業醫師資格證書》並經執業註冊,總數不得超過三人;
(四)中醫坐堂醫診所的負責人由藥品零售企業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省中醫藥行政部門申請設立中醫館:
(一)設定五個以上中醫一級臨床科(室),並有中醫內科、婦科、兒科、針灸科、推拿科等;
(二)設有獨立的診室、候診室和煎藥室;
(三)主要負責人具有《執業醫師資格證書》,並經執業註冊,取得主治中醫師以上技術職稱;
(四)有五名以上中醫醫師,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醫師和一名主治中醫師以上技術職稱,有兩名以上護士,中醫藥人員占醫藥人員總數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六條 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可以設立中醫坐堂醫診所或中醫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中醫藥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中醫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活動,應當以提供中醫藥服務為主,積極套用中藥飲片、中藥製劑等中藥以及針灸、推拿等中醫非藥物療法,結合現代科學技術手段,突出中醫藥的特色。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設定針灸、推拿科。鼓勵綜合醫院設定的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提供針灸、推拿等中醫非藥物療法服務。鼓勵城市社區、鄉(鎮)、村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針灸、推拿等中醫非藥物療法服務。
第二十九條 具有執業資格並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中醫醫療從業人員可以個體開業行醫,申請設定中醫醫療機構,從事中醫執業活動不受年齡限制。
第三十條 省中醫藥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中醫藥師承人員以及確有專長的中醫藥從業人員,進行以臨床效果和工作實踐為主的專門培訓,經考試合格後可以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三十一條 鼓勵西醫藥人員學習、運用中醫藥理論和中醫診療技術;鼓勵中醫藥從業人員學習和運用現代醫學技術。
第三十二條 省中醫藥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制定著名中醫、知名特色專科和知名醫院等評審制度,建立中醫藥機構和中醫藥從業人員評價機制,適時公布著名中醫、知名特色專科和知名醫院等評選情況。省中醫藥行政部門應當通過配備學術繼承人、組織出版專著、編纂醫案、製作音像資料等形式,記錄和保存著名中醫的學術資料,發掘和保護特色中醫藥技術,總結和傳承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著名中醫的保護,改善其工作條件。著名中醫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三十四條 鼓勵醫學院(校)設定中醫藥學課程。中醫藥院(校)教育應當以傳授中醫藥基礎理論和中醫藥臨床實踐為主,在修業年限、培養模式、課程設定、教學方式等方面體現中醫藥的學科特徵。中醫藥教育機構專業設定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中醫藥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院(校)應當開展高層次中西醫結合教育和加強中醫藥職業教育,培養中西醫結合人才及中醫藥專業技術套用型人才。
第三十五條 省中醫藥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中醫藥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規劃,可以委託中醫藥院(校)或者有關單位定期組織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中藥加工炮製技術和針灸、推拿等中醫非藥物療法的培訓。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社區、鄉村醫生進行中醫藥基礎理論和中醫診療技術培訓。中醫藥機構和城市社區及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保證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學習,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與在崗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條 鼓勵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作為師承教育指導教師和確有專長的考核教師。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在取得《傳統醫學師承出師證書》或者《傳統醫學醫術確有專長證書》後,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並考核合格,可以申請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在醫療機構中從事傳統醫學、醫療工作滿五年,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鼓勵有中藥炮製特長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
第三十七條 師承人員取得《傳統醫學師承出師證書》後,可以晉升專業技術職稱,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中醫藥行政部門會同省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開辦中醫科研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批。中醫藥科研機構的業務用房、儀器裝備、專業技術人員配備、臨床研究病床,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中醫藥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民間驗方、秘方和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藥診療技術,對於瀕臨消失的,可以通過有償收購的方式進行搶救和保護,在資金、人員方面應當予以保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設中醫藥科普教育基地。中國小健康教育應當包括通俗易懂的中醫藥常識。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組織中醫藥機構和中醫藥從業人員申請中醫藥專利、地理標誌、藥用植物新品種等智慧財產權,幫助開發中醫藥專利產品、註冊商標及對有關中醫藥著作進行著作權登記。對不適宜專利保護的工藝、方法等,可以採取技術秘密的方式實施保護。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使用、占有權利人的中醫藥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未經公開的科技成果,不得侵犯他人中醫藥著作權。

第五章 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中醫藥機構、中醫藥行業協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推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鼓勵中醫藥機構和具有中醫藥執業資格的公民到境外開展中醫醫療活動以及其他形式的對外交流與合作。邊境口岸地區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機構建設,通過政策引導和資金投入等方式支持中醫藥機構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二條 舉辦涉外中醫藥短期培訓班和進修班,應當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中醫藥行政部門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中醫藥機構開展涉外中醫藥學術交流、醫療服務、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應當報省中醫藥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再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中醫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和工作秩序,對於損害醫療設施,侮辱醫務人員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中醫藥行政部門和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醫療服務質量,減少醫療差錯,妥善處理醫療糾紛,規範醫療行為。
第四十五條 開展醫療性中醫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中醫美容等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部門批准,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再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中醫藥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範中醫醫療市場秩序,依法取締以中醫名義非法行醫的行為。非醫療機構開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動,在機構名稱、經營項目名稱和項目介紹中不得使用中醫、醫療、治療等醫療專業術語。
第四十七條 省中醫藥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已發布的違法中醫醫療廣告信息通過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未經省中醫藥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合併、撤銷縣級以上公立、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的,由省中醫藥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建議有權處理的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職權侵犯中醫藥機構和中醫藥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
(二)限制公民自願選擇中醫藥服務權利的;
(三)損害和破壞中醫藥文物、檔案的;
(四)泄露中醫藥技術秘密的。
第五十條 中醫藥機構和其他醫療機構不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設定標準,由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醫師吊銷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的;
(二)未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擅自開展中醫醫療服務的;
(三)未取得中醫執業資格,非法從事中醫診療活動的。
第五十二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披露、使用、占有權利人的中醫藥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未經公開的科技成果以及其他侵犯中醫藥智慧財產權的,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中醫藥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包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本條例所稱中醫藥機構包括中醫醫療機構、中醫藥教育機構、中醫藥科研機構。本條例所稱中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的醫院、門診部和診所。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黑龍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 實施日期:2009年05月01日 (地方法規)

1998版

(1998年10月1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發揮中醫在醫療衛生保健事業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我國各民族傳統醫藥理論、技術、方法開展的醫療、預防、康復、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中醫是我國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中醫事業必須團結、依靠中醫藥人員,繼承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努力實現中醫現代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把發展中醫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完善中醫醫療、教育、科研和管理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中醫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醫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中醫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中醫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條例。
各級計畫、財政、人事、教育、科技、物價、工商、勞動、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發展中醫事業工作。

第二章 醫療機構與中醫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定獨立的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中醫醫療機構。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同其他醫療機構共同承擔社會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任務。
第七條 申請開辦中醫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資格,並按照規定和程式申請審批、登記。
撤銷、合併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名稱、性質和業務範圍,應當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省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第九條 縣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定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和中藥房,中醫及中西醫結合床位占醫院床位總數的比例應當不低於5%。
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定中醫科和中藥房,有條件的可以建立中醫專科醫療機構。
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中醫藥人員,開展相應的中醫醫療業務。
村衛生所(室)應當開展中醫醫療業務。鄉村醫生應當掌握處理常見病、多發病的中醫藥診病技術,運用中草藥防病治病。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方能從事中醫藥臨床技術工作:
(一)具有國家承認的中醫、中藥、針灸、骨傷、推拿、護理等中專以上專業學歷的;
(二)取得中醫藥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
(三)經國家或省中醫行政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取得從事中醫臨床技術工作資格證書的。
第十一條 中醫機構的中醫藥人員的比例應當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應當控制非衛生技術人員進入中醫機構。
第十二條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技術規程,提高服務質量和業務水平。

第三章 教育和科學研究

第十三條 鼓勵多渠道、多形式發展中醫藥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適當、層次和結構合理的中醫藥高、中等教育體系,設立為其配套的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改善中醫藥教育機構辦學條件。
加強中醫藥人員在職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加快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選拔和培養。
申請開辦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經省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並按有關規定報國家、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舉辦涉外中醫藥短期培訓和進修班,應當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中醫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中醫藥人員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
國家和省名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人經結業考核及出師驗收合格並取得出師證書者,經過規定的的職務評聘程式晉升高一級專業技術職務時,可不受本單位職數限制,其職數由省人事部門在全省職數內調劑解決。
由省中醫行政部門核准的中醫藥學徒人員,經結業考核及出師驗收合格並取得出師證書者,由省人事部門和省中醫行政部門確認其相應的技術職務,再晉升中級以上相應技術職務時,按破格人員對待。
第十六條 鼓勵西醫以及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中醫藥,積極培養中西醫結合專門人才;鼓勵中醫藥人員學習、研究和運用現代醫學及相關的現代技術,用以發展中醫藥學術。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加強中醫藥科研機構建設,逐步完善中醫藥科研體系。
中醫藥科研機構的業務用房、儀器裝備、專業技術人員配備、臨床研究病床,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申請開辦中醫科研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開展涉外中醫藥學術交流、醫療服務、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應當報省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文獻、檔案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在資金、人員等方面予以保證。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醫文獻、民間驗方、秘方和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和利用地產中藥材資源。有關部門應當運用中醫藥理論和先進科學技術,加快研究創製中藥新產品、新劑型。加強中醫藥科技成果推廣套用,培育、發展中醫藥科技市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逐年增加中醫事業費的財政投入,增長幅度應當不低於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
中醫事業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在財政科目中單獨列支。
發展中醫專項資金應當重點用於支持中醫醫療、教育、科研的重點項目,並逐年增加。?第二十二條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資助中醫事業發展,鼓勵利用境外資金和捐助發展中醫事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對公立中醫機構的優惠政策,減輕中醫機構的社會負擔。公立中醫機構興辦的"以工助醫,以副補主"的產業,實行稅金照收、財政返還政策,返還的稅金用於發展中醫事業。公立中醫機構的本體基本建設免交有關附加、配套費用。
第二十四條 各地在確定公費醫療、勞保醫療、社會醫療保險服務的醫療機構時,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與其他醫療機構同等對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中醫事業,加強農村中醫技術隊伍建設。在農村鄉鎮醫療衛生機構工作的具有大專學歷的中醫藥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設立中醫監督員制度。中醫監督員由同級中醫行政部門在中醫管理人員中聘任,依法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工作。
第二十七 條各級中醫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醫經費的管理。中醫事業經費、基建經費和中醫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
第二十八 條下列項目的評審或鑑定,有關部門應當組織中醫專家和有關專家、人員參加:
(一)中醫科研課題的立項、鑑定(評審)和成果評獎;
(二)中醫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二十九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按規定的程式報省中醫行政部門審查,符合規定的,由省中醫行政部門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
廣告經營者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查驗《醫療廣告證明》原件和有效期限,並按核定的內容設計、製作發布內容。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承辦或者代理。廣告發布地的中醫行政部門發現發布的廣告有與審查的內容不符的,應當報省中醫行政部門撤銷其《醫療廣告證明》。同時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該項廣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在發展中醫事業中,有下列貢獻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中醫法律法規和政策,對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中醫醫療、中醫藥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進中西醫結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獻出或發掘、整理有價值的中醫藥學術文獻或有特效的處方、診療技術的;
(四)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資助中醫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四)(五)項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 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從事中醫工作的合法權益的;
(二)侵犯中醫機構的合法權益,或擅自改變其性質的;
(三)限制公民自願選擇中醫診療行為的;
(四)損害和破壞中醫藥文物、檔案的;
(五)泄露中醫藥技術秘密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的;
(二)未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擅自開展中醫醫療服務的;
(三)未取得中醫執業資格,非法從事中醫診療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辦學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責令停辦,限期辦理審批手續,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擅自發布或者發布虛假、變相中醫醫療廣告的,由中醫行政部門提出意見,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批准發布虛假中醫醫療廣告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挪用、剋扣、截留中醫經費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中醫藥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和單位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中醫行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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