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器材設備審定辦法

體育器材設備審定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的適用範圍為國家體委舉辦或委託地方承辦的各類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單項比賽和國家體委計畫在國內舉行的國際比賽中使用的體育器材設備及專項裝備。

第三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的體育器材設備及專項裝備,必須經國家體委體育器材設備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審核批准。

第四條

申請審批的體育器材設備及專項裝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產品技術標準和比賽規則對產品的技術要求,性能可靠、質量優良、確已形成批量生產,並經省一級工業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經省級或國家優秀運動隊試用,在省級比賽中使用合格,由運動隊和比賽組織單位簽署意見,並經省級體委或國家體委訓練局同意的。
第五條 體育器材設備的審批,須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申請單位向審定委員會提交申請,填寫體育器材設備審定表一式兩份(由審定委員會統一提供),附申報產品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圖片、樣品。
比賽中急需使用的體育器材設備及專項裝備,必須於比賽前三個月辦理申報手續。
(二)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對申報材料進行登記、初審。
(三)有關全國單項運動協會對申報產品進行審查鑑定。審查鑑定細則由全國單項運動協會制定,報審定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四)審定委員會審核,對合格產品發給審定合格證書,並在報刊上公布。

第六條

審定批准為體育器材設備,根據不同種類,由申請單位交納一定的手續費。
費用必須用於發展體育事業,不得它用。

第七條

審定合格證書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為四年。有效期內結合比賽兩年複查一次。

第八條

經審定批准的體育器材設備及專項裝備,生產單位可在其產品上印製“經國家體委體育器材設備審定委員會審定”字樣,並註明有效期限。

第九條

審定批准後的體育器材設備及專項裝備,因產品質量不符合標準造成事故,或因拖欠供貨契約影響比賽的,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將給予廠方“警告”、“停止使用其產品一年”、“停止使用其產品兩年”或“撤銷合格證書”的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體委計畫司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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