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事婚姻

領事婚姻是指在駐在國認可的前提下,一個國家允許僑居國外的本國公民到本國在駐在國的外交機關或領事機關辦理結婚手續或舉行結婚儀式的制度。

規定

1983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法務部、國務院僑辦聯合發出了《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 ,該規定對中國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同時也對中國駐外使領館辦理領事婚姻登記的範圍作了限制。

1.關於華僑結婚問題。鼓勵華僑按居住國的法律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均是華僑,且符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如駐在國法律允許,雙方又堅持要我使領館為其辦理結婚登記的,我使領館可為其辦理結婚登記。若駐在國法律不承認外國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的效力或該結婚申請不符合我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則我使領館不宜受理。華僑與外國人(包括外籍華人)申請結婚登記,我使領館不得受理。

2.關於華僑離婚問題。鑒於離婚案件比較複雜,我駐外使領館原則上不受理華僑申請離婚的案件。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他們要求離婚,原則上應向居所地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如他們原在我駐外使領館登記結婚的,申請離婚時,雙方無爭議的,可向原經辦結婚登記的我駐外使領館辦理離婚手續。夫妻雙方現均系外籍華人,或一方系華僑另一方現系外籍華人,要求離婚,應向居住國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中國駐外使領館一般不予受理。如他們原先是在中國或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住國有關機關不受理時,中國駐外使領館可參照處理華僑離婚案件的規定精神予以受理。

3. 關於出國人員、留學生的婚姻登記問題。1997年民政部辦公廳《關於對中國公民的境外婚姻證件認證問題的復函》中規定,兩個在國外長期學習、工作、探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華僑除外)在國外結婚,原則上應在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居住國不承認的除外)。如當事人依婚姻締結地法律結婚,只要不違背中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其婚姻關係在中國境內有效。

4.除辦理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外,對於在使領館辦理的婚姻登記,當事人遺失或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使領館還可為其補發《夫妻關係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歷史

領事婚姻制度是19世紀的產物。在當代,國家之間通過簽訂協定的方式,準許各自的領事辦理本國國民的婚姻登記,已是比較普遍的現象。其實,領事婚姻不過是辦理在國外的本國公民的婚姻登記的一種變通方式,是國內婚姻登記方式在國外的延伸。1961年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1963年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都肯定了領事婚姻。近年來,隨著人員流動頻繁,為解決各國在外國的僑民的結婚問題確認和採用領事婚姻制度顯得十分必要。1983年11月28日中國外交部等頒發了《關於駐外使館處理華僑婚姻締結地法的原則》,確立了結婚依婚姻締結地法的原則。並規定中國駐外使館原則上不受理華僑與外國人之間的結婚登記申請,但是對於雙方均為華僑,且符合中國婚姻法規定,駐在國法律允許,雙方又堅持要在中國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的,中國使領館可以為其辦理結婚登記,並發給結婚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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