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於1961年4月18日在維也納召開的聯合國關於外交交往與豁免的全權代表會議上籤訂。1964年4月24日生效。中國於1975年11月25日加入該公約,12月25日對中國生效。這是一項關於規範各國外交關係的國際條約,也是調整國際關係的重要條約之一。具體內容涉及外交關係的建立、使館的設立、外交代表的派遣及特權與豁免、使館和外交人員的義務等方面。

歷史背景

隨著17世紀近代國際法的產生,國與國之間的外交往來日益頻繁,外交關係日益發展,外交代表應享有何種地位和得到何種優惠待遇,也日益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但是,在當時和直至20世紀初,即歐美列強力圖主宰國際事務、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淪為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的條件下,並不具備使對外交人員的保護在國家間真正普遍地得到遵循和實施的基礎。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的建立以及主權平等原則的確立,使國際社會有充分的條件來著手解決外交代表的地位和應享有的特權和豁免等涉及外交關係的各種基本問題。195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685∕Ⅶ號決議,要求國際法委員會儘早編纂“外交關係與豁免”題目。1954年委員會根據特別報告員桑德斯特羅姆的報告開始起草外交關係公約,1958年向聯合國大會提交最後條款草案,並建議締結公約。

正式簽訂

1961年4月18日公約在維也納外交交往與豁免會議上通過,1964年4月24日生效。

在簽訂公約的同時還簽訂兩項議定書,一項為《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另一項為《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

簽訂目的

公約各當事國:鑒於各國人民自古即已確認外交代表之地位,察及聯合國憲章之宗旨及原則中有各國主權平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促進國際間友好關係等項,深信關於外交往來,特權及豁免之國際公約當能有助於各國間友好關係之發展——此項關係對於各國憲政及社會制度之差異,在所不問,確認此等特權與豁免之目的不在於給與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

主要內容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公約有53條,對有關常駐外交使節的選派、接受、位次、特權等國家的權利與義務作了規定。

主要規定包括以下方面:

1、國家間建立外交關係和互設使館須經過有關雙方的協定。

2、使館的職務包括代表派遣國;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與接受國政府辦理交涉;調查接受國的狀況;向派遣國政府報告;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的友好關係等。

3、使館館長分為大使、公使和代辦3級,館長人選須徵得接受國的同意。

4、使館和使館人員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使館館捨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私人寓所一如使館館舍享有同樣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等。

中國加入公約

中國於1975年11月25日加入該公約,並對公約第14條、第16條、第37條第2、3、4款作了保留。12月25日對中國生效。

1980年9月15日中國撤回對第37條三個條款的保留。

國際實踐

自《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簽訂以後,與現代外交特權與豁免有關的兩種管轄權之間的衝突日益加深。一方面,各種濫用外交特權與豁免事件頻頻發生。外交代表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專業或商業活動、濫用特權與豁免、將使館館舍充作與國際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有效之特別協定所規定之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的現象屢有發生。

另一方面,侵犯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事件也在不斷增加。在1979年“美國駐德黑蘭外交和領事人員案”中,美國使館館舍被占領,使館和領事人員被扣為人質。由於伊朗政府未採取任何措施來終止對美國使館館舍的占領和對使領館人員的扣留行為,國際法院裁定,作為外國外交代表接受國的伊朗有義務採取適當步驟保護美國使館館舍不受侵犯,使領館人員受到保護,因為外交使節和使館館舍享有不可侵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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