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婚姻法賦予無過錯方離婚時所享有的權利,其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均為法律所特定。基於該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凡是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要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意事項

對於依婚姻法第46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離婚後可否單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訴?對此,根據婚姻法第46條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注意以下問題:

1、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46條等規定中賦予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由人民法院行使告知權,在受理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以便讓當事人知道法律的規定,做出選擇的權利,即主張或是放棄。

2、人民法院在適用婚姻法第46條規定時,應區分不同情況:

(1)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第46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即沒有提起離婚,無過錯方不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單獨提起離婚過錯損害賠償。這是因為,離婚損害賠償是因離婚而發生的連帶請求權,它與離婚訴訟不可分離,屬於本質的必要合併之訴。因此,即使是在離婚訴訟中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但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對於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亦不予支持。

(2)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由於人民法院已經進行過告知,原告不提的,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

(3)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無過錯方(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4)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處理時與其他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對於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如果當事人一審時不主張權利而是在二審時提出新的主張的,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應發回重審。由於離婚訴訟是一個複合之訴,婚姻法第46條賦予當事人的權利依法應予保護,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在二審時第一次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如果法院對此請求做出判決,當事人無法抗訴。如果調解不成就一律發回重審,又不符合婚姻案件的具體情況。因此,司法解釋規定,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而不是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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