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屬刑法

附屬刑法

附屬刑法是指規定在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有關犯罪的刑罰的附屬刑法規範的總稱。附屬刑法立法模式則是指對這些附屬刑法規範立法時所採取的表現方式的類型。附屬刑法立法是世界各國刑法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附屬刑法立法模式體系內容和形式的附屬刑法規範和立法模式,是互為表里的。完整、科學的附屬刑法立法模式,既是一個國家刑法立法高度完善的重要表征,同時也折射出一個國家刑事司法水平的高低。1984年《專利法》第63條規定了對假冒專利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1985年《計量法規定》第29條規定了對制定、修理、銷售不合格計量器具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1984年《森林法》第36條規定了對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1984年《藥品管理法》第51條規定了對生產、銷售劣藥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勞動法》第96條規定了對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價值

附屬刑法的附屬性使其在調整刑事法律關係方面具有自己的獨特價值:

首先,附屬刑法具有較強的體系性、專業性和適應性。由於單行刑法一般只是注重規定一種或幾種同類犯罪的刑事責任,多是起到查漏補缺的作用,所以並沒有什麼體系性可言。而附屬刑法則關注到整個行政法律規定、經濟法律規定內的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所以具有很強的體系性,這種體系性的存在,不僅便於刑事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相關法律條文的援引,而且可以使社會公眾對此類犯罪有著整體性的認識,客觀上也使刑法發揮了一般預防作用。“它們常常要比刑法典或單行刑法具有更強的預防特定行業領域犯罪的規範警示作用。” 並且由於附屬刑法與相關的行政法律、經濟法律相聯繫的,而不同的行政法規和經濟法規都有各自的調控範圍,所以它們調整的社會關係具有較強的專業性的特點。而由於專業性較強,又能夠配合相關的行政法律規範,所以可以針對各種違反行政法律規定的具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規定相應的刑事責任,從而更有利於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

其次,附屬刑法更有利於保障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實現。“儘管並非每一條法律條文都必須附有罰則,但是對於一個有效的法律體系來說,強制力是絕對不可缺少的”。“所有法律規定最終應以權威機構的強制義務的意願和刑事處罰即暴力制裁為依託。沒有這種實質有效的意願和暴力震懾,法律規定便會失去實際意義。”儘管這種觀點似乎誇大了刑罰的必要性,但是卻無疑反映了在行政法律、經濟法律中規定相應刑事責任的重要性。一旦在這些法律中規定了刑事責任,就會在一部法律中形成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在內的完整的責任體系,不僅可以預防一般行政違法、經濟違法行為的發生,而且可以警示行為人,防止一般違法行為惡化為犯罪行為,起到一般預防的作用。

我國附屬刑法的內容

我國附屬刑法涉及的內容主要有五個方面:

第一是對新罪名的規定。1984年《專利法》第63條規定了對假冒專利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1985年《計量法規定》第29條規定了對制定、修理、銷售不合格計量器具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1984年《森林法》第36條規定了對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1984年《藥品管理法》第51條規定了對生產、銷售劣藥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勞動法》第96條規定了對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附屬刑法中增加的這些罪名雖然在司法審判中鮮有涉及,但是卻對完善刑法體系起到補充作用。因此,對其中的一些犯罪行為,例如假冒專利罪、生產、銷售劣藥罪等等通過制定單行刑法或者在刑法修訂時都予以吸收。

第二是修改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例如,刑法規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主體為自然人,1993年《產品質量法》第38條將此罪的犯罪主體擴大為自然人和單位。刑法規定構成徇私舞弊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而1992年《專利法》第66條則規定,專利局工作人員及其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在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時也可構成徇私舞弊罪。

第三是對刑法分則條文罪狀的解釋。1979年刑法第187條只是籠統地規定了玩忽職守罪,沒有對罪狀進行描述,而在有關的附屬刑法中對玩忽職守罪的罪狀做出詳細地介紹。例如1989年《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從事傳染病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和政府有關主管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986《企業破產法》第42條規定,“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是增設新刑種,《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制度》第27條第一款規定:“軍官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決剝奪其軍銜。”這實際上增加了刑法總則的附加刑刑種 。 第五是規定量刑情節。例如1990年《殘疾人保障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利用殘疾人的殘疾,侵犯其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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