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傾倒廢物和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

(七)“機構”系指各締約國按照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所指定的機構。 (二)每一締約國應在其領土內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和處罰違反本公約規定的行為。 (二)按照第十九條規定,關於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公約簡介

防止傾倒廢物和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英文名稱: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 Other Matter ,其他名稱:倫敦傾廢公約(London Dumping Convention,1972倫敦公約(1972 London Convention) ,是為保護海洋環境、敦促世界各國共同防止由於傾倒廢棄物而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公約。

公約全文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海洋環境及賴以生存的生物對人類至關重要,確保對海洋環境進行管理使其質量和資源不致受到損害關係到全體人民的利益;
同時認識到海洋吸收廢物與轉化廢物為無害物質以及使自然資源再生的能力不是無限的;
也認識到各國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有權依照本國的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並有責任保證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或各國管轄範圍以外區域的環境;
憶及聯合國大會關於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則的第2749(XXV)號決議;
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許多來源,諸如通過大氣、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傾倒和排放;各國有必要採取最切實可行的辦法防止這類污染,並發展能夠減少需處置的有害廢物數量的產品和處理辦法;
確信國際間能夠並且必須刻不容緩地採取行動,以控制由於傾倒廢物而污染海洋,但此種行動不應排除儘快地討論控制海洋污染其他來源的措施;
希望通過鼓勵特定地理區域內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國締結適當的協定作為本公約的補充,以改進對海洋環境的保護。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各締約國應個別地或集體地促進對海洋環境污染的一切來源進行有效的控制,並特別保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防止因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因為這些物質可能危害人類健康,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破壞娛樂設施,或妨礙對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條 各締約國應按照下列條款的規定,依其科學、技術及經濟的能力,個別地和集體地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因傾倒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並在這方面協調其政策。
第三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一)⒈“傾倒”的含義是:
(1)任何從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傾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
(2)任何有意地在海上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的行為。
⒉“傾倒”不包括:
(1)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及其設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發生或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但為了處置這種物質而操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所運載或向其輸送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這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構築物上處理這種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均除外;
(2)並非為了單純處置物質而放置物質,但以這种放置不違反本公約的目的為限。
⒊由於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及相關的海上加工所直接產生的或與此有關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二)“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類型的海、空運載工具,包括不論是否是自動推進的氣墊船和浮動工具。
(三)“海”系指各國內水以外的所有海域。
(四)“廢物或其他物質”系指任何種類、任何形狀或任何式樣的材料和物質。
(五)“特別許可證”系指按照附屬檔案二和附屬檔案三的規定,經過事先申請而特別頒發的許可證。
(六)“一般許可證”系指按照附屬檔案三規定,事先發放的許可證。
(七)“機構”系指各締約國按照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所指定的機構。
第四條 (一)按照本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應禁止傾倒任何形式和狀態的任何廢物或其他物質,除非以下另有規定:
⒈傾倒附屬檔案一所列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應予禁止;
⒉傾倒附屬檔案二所列的廢物或其他物質需要事先獲得特別許可證;
⒊傾倒一切其他廢物或物質需要事先獲得一般許可證。
(二)在發放任何許可證之前,必須慎重考慮附屬檔案三中所列舉的所有因素,包括對該附屬檔案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傾倒地點的特點的事先研究。
(三)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某一締約國在其所關心的範圍內禁止傾倒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廢物或其他物質。該締約國應向該“機構”報告這類措施。
第五條 (一)在惡劣天氣引起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或對人命構成危險或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構成實際威脅的任何情況下,當保證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構築物的安全確有必要時,如果傾倒是防止威脅的唯一辦法,並確信傾倒所造成的損失將小於用其他辦法而招致的損失,則不適用第四條的規定。進行這類傾倒活動應儘量減少對人類及海洋生物的損害,並應立即向該“機構”報告。
(二)當對人類健康造成不能容許的危險,並且沒有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的緊急情況下,一締約國可以作為第四條第(一)款第1項的例外而頒發特別許可證。在發給這類特別許可證之前,該締約國應與可能涉及的任何國家及該“機構”協商,該“機構”在與其他締約國及適當的國際組織協商後,應根據第十四條規定,立即建議該締約國應採取的最適當的程式。該締約國應於必須採取行動的時間內,並遵守避免損害海洋環境的普遍義務,而在最大可能範圍內遵循這些建議,並報告該“機構”其所採取的行動。各締約國保證在這類情況下互相幫助。
(三)任何一個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該公約時或在此以後,可以放棄第(二)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或數個適當的機關,以執行下列事項:
⒈頒發在傾倒附屬檔案二所列的物質之前及為傾倒這類物質,以及出現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時所需要的特別許可證;
⒉頒發在傾倒一切其他物質之前及為傾倒這類物質所需要的一般許可證;
⒊記錄許可傾倒的一切物質的性質和數量,以及傾倒的地點、時間和方法;
⒋為本公約的目的,個別地或協同其他締約國和主管的國際組織對海域狀況進行監測。
(二)締約國的適當機關,應按第(一)款規定對於準備傾倒的下列物質預先頒發特別證可證或一般許可證:
⒈在其領土上裝載的物質;
⒉在其領土上登記或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裝載的物質,如果這類物質系在非本公約締約國的領土上裝載。
(三)根據上述第(一)款第1、2項規定頒發許可證時,適當機關應遵守附屬檔案三的規定以及其認為有關的其他標準、措施和要求。
(四)每一締約國應直接地或通過根據區域協定設立的秘書處向該“機構”以及必要時向其他締約國報告本條第(一)款第3、4項所規定的情報及按照本條第(三)款採用的標準、措施和要求。應遵循的程式及這類報告的性質應由各締約國協商同意。
第七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將為實施本公約所必要的措施套用於:
⒈在其領土上登記的或懸掛其國旗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⒉在其領土上或領海內裝載行將傾倒的物質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⒊在其管轄下的被認為是從事傾倒活動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以及固定或浮動平台
(二)每一締約國應在其領土內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和處罰違反本公約規定的行為。
(三)各締約國同意合作,以制訂有效地適用本公約的程式,特別是適用於公海上的程式,其中包括報告所發現的違反本公約的規定進行傾倒活動的船舶和航空器的程式。
(四)本公約不適用於根據國際法享有主權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是每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擁有或使用的這類船舶和航空器按照本公約的宗旨和目的行動,並應向該“機構”作出相應的報告。
(五)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每一締約國根據國際法原則採取防止海上傾倒的其他措施的權利。
第八條 為促進本公約各項目標的實現,對於保護某一特定地理區域的海洋環境有共同利益的各締約國,應考慮到特定區域的特徵,盡力達成與本公約一致的防止污染(特別是傾倒造成的污染)的區域協定。本公約各締約國應盡力按這類區域協定的目標及規定行事,該“機構”應將這類協定通知各締約國。本公約各締約國應尋求與這類區域協定的各締約國合作,以制訂其他有關公約的締約國所應遵守的協調程式。特別應注意在監測和科學研究方面的協作。
第九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通過該“機構”內以及其他國際團體內的協作,促進對在下列方面要求幫助的締約國的支持:
(一)訓練科學和技術人員;
(二)提供科學研究及監測所必需的設備和裝置;
(三)廢物的處置和處理及其他防止或減輕傾倒引起的污染的措施;
並最好在有關國家內進行,以促進本公約的宗旨及目的。
第十條 依照一國因傾倒廢物和其他各種物質而損害他國環境或任何其他區域的環境而承擔責任的國際法原則,各締約國應著手制訂確定責任和解決因傾倒引起的爭端的程式。
第十一條 各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協商會議上考慮解決有關因解釋及適用本公約引起的爭端的程式。
第十二條 各締約國保證,在各主管專門機構及其他國際團體內,促進為保護海洋環境免受下列物質污染而採取措施:
(一)包括油料在內的碳氫化合物及其廢物;
(二)並非為傾倒的目的而由船舶運送的其它有害或危險物質;
(三)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海上人工構築物操作過程中產生的廢物;
(四)包括源於船舶的各種來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質;
(五)化學和生物戰爭製劑;
(六)由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及相關的海上加工而直接產生的或與此有關的廢物或其他物質。
同時各締約國將在適當的國際組織內促進編訂從事傾倒的船舶應使用的信號。
第十三條 本公約不影響依照聯合國大會第2750(XXV)號決議召開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對海洋法的編纂和發展,也不影響任何國家現在或將來關於海洋法和沿岸國管轄權及船旗國管轄權的性質和範圍的主張及法律觀點。各締約國同意在海洋法會議後,無論如何不遲於1976年,由該“機構”召開會議進行協商,以便確定沿岸國在鄰接其海岸的區域中適用本公約的權利和責任的性質和範圍。
第十四條 (一)在本公約生效後三個月內,作為公約保存國的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應召集一次締約國會議,以決定有關組織事項。
(二)各締約國應指定一個在上述會議召開時存在的主管“機構”,負責履行有關本公約的秘書處的職責。不是該“機構”成員國的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均應適當分擔該“機構”在履行其職責中產生的費用。
(三)該“機構”的秘書處職責應包括:
⒈至少每兩年召集一次締約國協商會議,並根據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國的要求隨時召集締約國特別會議;
⒉與各締約國及適當的國際組織協商,在制訂與履行本條第(四)款第5項所述的程式中,進行準備並提供協助;
⒊考慮各締約國的詢問以及情報,與各締約國及適當的國際組織協商,對本公約未專門規定的有關本公約的問題,向各締約國提供建議;
⒋向有關締約國轉交該“機構”按照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收到的所有通知;
在指定“機構”之前,為執行這些職責的目的,有必要由保存國,即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履行。
(四)各締約國的協商會議或特別會議應不斷審查本公約的履行情況,並且,除其它外可以:
⒈按照第十五條審查並通過對本公約及其附屬檔案的修正案;
⒉邀請適當的科學團體與各締約國或該“機構”協作,並就有關本公約的任何科學或技術問題,特別是各附屬檔案的內容,提供諮詢意見;
⒊接受並審議按照第六條第(四)款提出的報告;
⒋促進與防止海洋污染有關的區域性組織的協作以及這類組織間的協作;
⒌與適當的國際組織協商,以制定或通過第五條第(二)款所述程式,其中包括確定非常情況和緊急情況的基本標準,以及在這種情況下提供諮詢意見和安全處置物質的程式,包括指定適當的傾倒區和提供相應的建議。
⒍考慮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動。
(五)各締約國在其第一次協商會議上應制訂必要的議事規則。
第十五條 (一)⒈在按第十四條規定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可以由到會的2/3多數通過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修正案在2/3的締約國向該“機構”交存接受證書後第六十天起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生效。此後,該修正案在其他任何締約國交存接受修正案的證書後第三十天起,對該締約國生效。
⒉該“機構”應通知所有締約國關於根據第十四條規定召開特別會議的任何請求和在締約國會議上通過的任何修正案,以及通過的每一修正案對每個締約國生效的日期。
(二)對附屬檔案的修正應以科學或技術上的考慮為依據。在按第十四條規定召開的會議上,以到會2/3多數通過的對附屬檔案的修正案,應在每一締約國通知該“機構”表示接受該修正案後對該締約國立即生效,並在會議通過該修正案一百天后對所有其他締約國生效,但在一百天期間內聲明在當時不能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除外。在會議上通過修正案後,各締約國應儘快向該“機構”表示它們接受修正案。一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以表示接受的聲明來代替先前所作的反對聲明,因而其先前反對過的修正案應立即對該締約國生效。
(三)根據本條規定對修正案的接受或聲明反對,均應向該“機構”交存證書。該“機構”應將上述證書的收訖,通知所有締約國。
(四)在指定“機構”之前,此條中屬於秘書處的職責應暫時由作為本公約保存國之一的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臨時承擔。
第十六條 本公約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倫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華盛頓對所有國家開放簽字。
第十七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墨西哥、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保存。
第十八條 1973年12月31日後,本公約應向所有其他國家開放加入。加入書應交墨西哥、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保存。
第十九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十五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對於在交存第十五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個締約國,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起對該締約國生效。
第二十條 保存國應通知各締約國:
(一)按照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二十一條規定關於本公約的簽字以及批准書、加入書或退出書的交存情況;和
(二)按照第十九條規定,關於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條 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書面通知一保存國後六個月退出本公約,該保存國應立即將這類通知告知所有締約國。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應交墨西哥、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國應將經認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下列各全權代表根據本國政府的正式授權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註:(簽名已略)
1972年12月29日訂於倫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華盛頓,共四份。附屬檔案一:
(一)有機鹵素化合物。
(二)汞及汞化合物。
(三)鎘及鎘化合物。
(四)耐久塑膠及其他耐久性合成材料,如漁網和繩索。這類物質能漂浮在海面或懸浮在水中,以致嚴重地妨礙捕魚、航行或對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五)為傾倒的目的而裝在船上的原油及其廢物、經提煉的石油產品、石油餾出物殘渣,以及含上述任何物質的混合物。
註:(第(五)款是由1980年召開的第五屆締約國協商會議作的修正。第(五)款原文為“(五)為傾倒的目的裝在船上的原油、燃油、重柴油、潤滑油和壓艙水,以及含有這些產品的混合物。
此修正案於1981年3月11日生效。)
(六)在這一領域的國際主管機構(目前是國際原子能機構)根據公共衛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確定為不宜在海上傾倒的強放射性廢物和其他強放射性物質。
(七)為生物和化學戰爭製造的任何形態的物質(固體、液體、半液體、氣體或活性物質)。
(八)本附屬檔案的上述條款不適用於通過海中物理、化學或生物過程迅速地轉化為無害的物質,其前提是這些物質不會:
⒈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變味;或
⒉危及人類和家畜家禽的健康。
如果對這些物質的無害性持有疑問,締約國可遵循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進行協商。
(九)本附屬檔案不適用於含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項所提及的物質之廢物或其他材料(如陰溝淤泥和疏浚污物)的痕量沾污物。這類廢物的傾倒相應地適用附屬檔案二和附屬檔案三的規定。
(十)本附屬檔案第(一)款和第(五)款不適用於通過海上焚燒而處置的在這些款項中提及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在海上焚燒這類廢物和其他物質需要事先獲得特別許可證。在為焚燒頒發特別許可證時,締約國應適用本附屬檔案的附錄(此附錄為本附屬檔案整體的一部分)所載“海上焚燒廢物及其他物質的管理條例”,並充分考慮各締約國協商通過的“海上焚燒廢物及其他物質管理技術指南”。
註:(第(十)款由1978年召開的第三次締約國協商會議加入原案文。此修正案於1979年3月1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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