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9年6月1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7屆會議,並考慮到需要為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國家和國際行動包括國際合作和支援在內的主要優先重點--通過新的文書,以便補充依然是童工問題之基本文書的1973年準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和建議書,並考慮到免費基礎教育的重要性和需要使用關兒童脫離所有此類工作以及為其提供康復和與社會結合,同時解決其家庭需求問題,有效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要求有立即和綜合的行動,並憶及國際勞工大會於1996年在其第83屆會議上通過的關於消除童工問題的決議,並認識到,童工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貧困造成的,以及長期的解決需要有能導致社會進步,特別是導致緩和貧困和普及教育的持續經濟成長,並憶及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並憶及國際勞工大會於1989年在其第86屆會議上通過的《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及其後續措施》並憶及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中的某些形式已被包括在其他國際文書之中,特別是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和聯合國的1956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並決定就有關童工問題--本屆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若干通過,並確定這些建議須採用一項國際公約的形態,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約。
第1條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須採取立即和有效的措施,以保證將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作為一項緊迫事務。
第2條就本公約而言,“兒童”一詞適用於18歲以下的所有人員。
第3條就本公約而言,“最有害的童工形式”這一表達方式包括:
(a)所有形式的奴隸制或是類似奴隸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販賣兒童、債務勞役和奴役,以及強迫或強制勞動,包括強迫或強制招募兒童,用於武裝衝突;
(b)使用、招收或提供兒童賣淫、生產色情製品或進行色情表演;
(c)使用、招收或提供兒童從事非法活動,特別是生產和非法買賣有關國際條約中確定的麻醉品;
(d)其性質或是在其中從事工作的環境,可能損害兒童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第4條1.在同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是主管當局在考慮有關國際標準特別是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建議書中第3和4款的情況下,須確定第3條(d)提到的工作類型。
2.主管當局在同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須查明所確定的工作類型之存在。
3.根據本條第1款確定的工作類型一覽表,須同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進行定期審查並視需要進行修訂。
第5條各成員國在同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須建立或指定適宜機制,監督落實本公約規定的實施。
第6條(1)各成員國須制定和實施將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作為優先重點的行動計畫。
(2)制定和實施此類行動計畫,須同有關政府機構以及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凡適宜時,考慮其他有關群體的意見。
第7條(1)各成員國須採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規定和執行刑事制裁,或是凡適宜時,其他制裁,以保證有效實施和執行落實本公約的規定。
(2)考慮到教育在消除童工現象中的重要性,各成員國須採取有效的和有時限的措施,以便:
(a)防止雇用兒童從事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工作;
(b)為兒童脫離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以及為其康復和與社會結合,提供必要和適宜的直接支援;
(c)保證脫離了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的所有兒童,能享受免費基礎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適宜時,接受職業培訓;
(d)查明和接觸處於特殊危險境地的兒童;以及
(e)考慮女孩的特殊情況。
(3)各成員國指定主管當局,負責實施落實本公約的規定。
第8條各成員國須採取適宜步驟,通過加強合作和/或支援,包括支持社會與經濟發展、緩和分困與普及教育,在落實本公約條款方面相互支援。
第9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須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0條1.本公約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自兩個成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生效。
第11條1.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年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2條1.國際勞工局長須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成員國時,須提請本組織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3條國際勞工局長須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4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須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5條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成員國對於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條的規定,依法即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即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然有效。
第16條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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