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總則

聯合國第五十四屆大會第263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本議定書締約國,欣慰地注意到兒童權利公約獲得極大的支持,可見各方決心致力於促進和保護兒童權利,重申必須特別保護兒童權利,要求一視同仁地不斷改善兒童的情況,使兒童在和平與安全的條件下成長和接受教育,不安地注意到武裝衝突對兒童造成有害和廣泛的影響,並對持久和平安全和發展造成長期後果,譴責在武裝衝突情況中以兒童為目標,以及直接攻擊受國際法保護的物體,包括學校和醫院等一般有大量兒童的場所的行為, 意到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獲得通過,特別是將徵募或招募不滿15 歲的兒童,或在國際武裝衝突和非國際武裝衝突中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定為戰爭罪, 因此,考慮到為進一步加強行使兒童權利公約確認的權利,需要加強保護兒童,使其不捲入武裝衝突, 注意到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為該公約的目的,兒童系指不滿18 歲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 深信公約任擇議定書提高可被招募加入武裝部隊和參加敵對行動的人的年齡,將切實促進落實有關兒童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原則, 注意到1995年12月第二十六屆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國際會議特別建議衝突各當事方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不滿18 歲的兒童不參加敵對行動, 歡迎國際勞工組織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號公約於1999 年6月獲得一致通過,其中也禁止強迫或強制招募兒童參加武裝衝突, 最嚴重關切並譴責非國家武裝部隊的武裝團體在國境內外招募訓練和使用兒童參加敵對行動,並確認在這方面招募訓練和使用兒童的人所負的責任, 回顧武裝衝突各當事方均有義務遵守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規定, 強調本議定書不妨礙聯合國憲章所載的宗旨和原則,包括其第五十一條以及有關的人道主義法規範, 銘記以充分尊重憲章所載的宗旨和原則以及遵守適用的人權文書為基礎的和平與安全是充分保護兒童的必要條件,在武裝衝突和外國占領期間尤其如此, 確認因其經濟或社會狀況或性別特別容易被人以違反本議定書的方式招募或用於敵對行動的兒童的特殊需要, 注意到必須考慮兒童捲入武裝衝突的經濟社會和政治根源, 深信需要加強國際合作執行本議定書,幫助受武裝衝突之害的兒童恢復身心健康和重返社會, 鼓勵社區尤其是兒童和受害兒童參與傳播有關執行本議定書的宣傳和教育方案, 茲協定如下

第1條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不滿18 周歲的武裝部隊成員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

第2條

締約國應確保不滿18 周歲的人不被強制招募加入其武裝部隊。

第3條

1.考慮到兒童權利公約第38條所載原則,並確認公約規定不滿18 周歲的人有權獲得特別的保護,締約國應提高該條第3 款所述個人自願應徵加入本國武裝部隊的最低年齡。
2.每一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應交存一份具有約束力的聲明,規定其允許自願應徵加入本國武裝部隊的最低年齡,並說明其為確保不強迫或脅迫進行此類招募而採取的保障措施。
3.允許不滿18 周歲的人自願應徵加入本國武裝部隊的締約國應設定保障措施, 至少確保:
(a) 此種應徵確實是自願的;
(b) 此種應徵得到本人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知情同意;
(c) 這些人被充分告知此類兵役所涉的責任;
(d) 這些人在被接納服本國兵役之前提供可靠的年齡證明。
4.每一締約國可隨時加強其聲明, 就此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此種通知在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生效。
5.按照兒童權利公約第28 和第29條, 提高本條第1 款所述入伍年齡的規定不適用於締約國武裝部隊開辦或控制的學校。

第4條

1.非國家武裝部隊的武裝團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招募或在敵對行動中使用不滿18 周歲的人。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防止此種招募和使用, 包括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禁止並將這種做法按刑事罪論處。
3.本條的適用不影響武裝衝突任何當事方的法律地位。

第5條

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排除更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的締約國法律或國際文書和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規定。

第6條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政和其它措施, 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有效執行和實施本議定書的規定。
2.締約國承諾以適當手段使成人和兒童普遍知曉並向他們宣傳本議定書的各項原則和規定。
3.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 確保在違反本議定書的情況下被招募或用於敵對行動的本國管轄範圍內的人退伍或退役,締約國在必要時應向這些人提供一切適當援助, 協助其恢復身心健康和重返社會。

第7條

1.締約國應通過技術合作和財政援助等方式合作執行本議定書, 包括防止違反本議定書的任何活動, 協助受違反本議定書行為之害的人康復和重返社會提供此類援助和合作時, 應與有關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磋商。
2.締約國在有能力的情況下應通過現有的多邊雙邊或其它方案或通過按聯合國大會規則設立的自願基金提供此類援助。

第8條

1.每一締約國應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兩年內向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 提供詳盡資料, 說明本國為執行議定書的規定而採取的措施, 包括為執行關於參加和招募的條款而採取的措施。
2.提交全面報告後, 每一締約國應在根據公約第44條提交兒童權利委員會的報告中, 提供與執行本議定書有關的任何進一步資料議定書的其他締約國應每五年提交一份報告。
3.兒童權利委員會可要求締約國提供與執行本議定書有關的進一步情況。

第9條

1.本議定書開放供公約任何締約國或已簽署公約的任何國家簽署
2.本議定書須經批准並開放供任何國家加入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秘書長應以公約和本議定書保管人的身份, 通知公約所有締約國和已簽署公約的所有國家根據第13條送交的每一份聲明。

第10條

1.本議定書在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三個月生效。
2.對於在本議定書生效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 議定書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一個月生效。

第11條

1.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 秘書長應立即通知公約其他締約國和已簽署公約的所有國家。退約應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但是,在該年結束時如果退約締約國正處於武裝衝突之中,退約在武裝衝突終止之前應仍未生效。
2.此類退約不解除締約國依本議定書對退約生效日期前發生的任何行為所承擔的義務退約也絕不妨礙委員會繼續審議在退約生效日前業已開始審議的任何事項。

第12條

1.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議的修正案通知各締約國,並請它們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提案並進行表決。如果在此類通知發出之後的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這樣的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過半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2.根據本條第1 款通過的修正案如果獲得大會批准並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接受, 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 即應對接受該次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 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議定書各項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約束。

第13條

1.本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聯合國檔案庫。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分送公約所有締約國和已簽署公約的所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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