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對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學者們雖有一定的論述且在某些問題上也已取得共識,但仍有一些問題理論上尚未展開探討,而這些問題的合理解決有助於司法實踐中正確地認定和處罰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因為,雖然行為人還沒有收取全部貨款,但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已經交付給購買者的事實就意味著該行為對法益已經造成了實質的侵害,同時就本罪懲治的重點而言,並非是行為人主觀上謀取非法經濟利益的意圖,因而應當將上述情況認定為銷售行為的完成。

基本信息

爭議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對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學者們雖有一定的論述且在某些問題上也已取得共識,但仍有一些問題理論上尚未展開探討,而這些問題的合理解決有助於司法實踐中正確地認定和處罰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為此,選擇以下兩個問題進行研討。一、本罪中銷售行為的認定

本罪的實行行為是銷售。所謂銷售,是指將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所有權有償出讓給他人。商品所有權轉移及轉移的有償性是銷售的本質特點。至於銷售的形式,不管是批發還是零售,是市場銷售還是內部銷售,是收取金錢還是實物等等,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實務中,應當注意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把握:

1.商品促銷中搭送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否屬於銷售行為?

對此,有學者認為該種行為不屬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該種見解值得商榷。這種情況與廣告宣傳中為了擴大商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條件的贈送行為有質的不同。後者雖然最終目的是為了使商品能夠銷售出去,但其在向消費者贈送商品時沒有要求消費者做任何的付出,因此,是真正的贈與行為,自然談不上銷售的問題。而前者則實際上向消費者發出要約:如果消費者想獲得贈送的商品,必須購買銷售方指定的商品。因此,向消費者贈送商品的行為是賣方銷售的一種手段或策略,在實質上是搭售行為,是其整個銷售行為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2.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是否屬於銷售行為?

回答這一問題涉及到要否將銷售行為的存在範圍限定於商品流通過程之中的問題。按一般的理解,銷售行為通常發生在商品的流通過程中。但這只能是一種狹義的理解。如果從廣義上看,由於銷售行為在本質上具有有償轉移商品所有權的特點,因而象用商品支付債務這種情況也可歸於銷售的範疇。在刑法第214條僅規定本罪的行為為“銷售”,而未明確限定其發生範圍的情況下,考慮到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對本罪法益的侵犯,同發生在商品流通過程中的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沒有本質的區別,將本罪中的“銷售”行為作廣義的理解,並無不妥。否則,僅將本罪中銷售行為的存在範圍限定於商品流通過程之中,無疑是對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的放縱。這顯然不利於全面、充分發揮刑法第214條規定對他人註冊商標權的保護功能。因此,應當將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認定為本罪中的銷售行為。

3.銷售的著手和完成的認定

對於本罪中銷售行為的著手,雖然理論上沒有探討,但並不意味著不存在問題。從理論上講,銷售行為的實行必須存在一個前提條件,即要有買賣雙方的存在。如果尚不存在一個購買者,那么,銷售者在購買者出現之前為了實現銷售商品的目的而實行的任何活動,都只能是銷售的準備活動。因而只有銷售者找到購買者之時,才能認定其銷售行為已經著手。具體來說,就是銷售者與購買者達成商品購銷的合意。如果銷售者雖然向某個人或單位提出銷售意向,但對方並沒有接受,那么,由於客觀上買方還不存在,因而銷售行為還不能著手實行。因此,不僅實踐中存在的為了銷售假冒註冊商品而實行的招攬購買者的行為屬於犯罪的預備行為,就是那些為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實行的購買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存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也大多屬於犯罪的預備行為。當然,對於後種情況,並不能一概地認定為是銷售的預備行為。如果銷售者在實行這些行為之前已經找到購買者並與其達成了購銷合意,就應當認定銷售者已經開始實施了銷售的實行行為。

對於本罪中銷售行為的完成問題,理論上通行認為,銷售行為的完成是行為人已經將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出去,而且實際所獲的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較大的程度。在認定本罪銷售行為是否完成時,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行為人收取了購買者的定金並已將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交付給購買者,但購買者尚未支付貨款的,能否認定銷售行為已經完成? 雖然對於已交付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但購買者尚未支付貨款的情況,學者們多認為屬於銷售行為的未完成形態,對這種情況認定為銷售行為的未完成欠妥當。因為,雖然行為人還沒有收取全部貨款,但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已經交付給購買者的事實就意味著該行為對法益已經造成了實質的侵害,同時就本罪懲治的重點而言,並非是行為人主觀上謀取非法經濟利益的意圖,因而應當將上述情況認定為銷售行為的完成。

第二,購買者與銷售者已達成購銷協定並支付了貨款但尚未提貨的,能否認定銷售者已完成了銷售行為?答案應是肯定的。因為,從銷售一方來看,既然商品已經有了買主,又收取了貨款,那么其銷售的目的就已經實現;從購買一方來看,雖然該種情況下,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所有權往往還沒有轉移給購買者,但畢竟購買者已經擁有了提取該批商品的權利;從法益受損害的程度上看,該種情況中銷售的主體活動已經完成,其對法益已經造成了實質的現實的損害,與已經完成了交付貨物、收取貨款兩個環節的典型的銷售完成行為對法益的損害沒有本質的不同。因而將該種情況認定為銷售行為的完成是妥當的。

二、本罪有無未遂形態的問題

關於本罪的未遂形態,學者們多無專門的論述,只是在關於行為人已交付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但未取得貨款的情況如何處理的問題時有一些分析。

對於該問題,學者們的見解並不一致。有學者認為可以構成犯罪未遂,有學者認為雖屬於銷售未遂,但由於其社會危害性通常達不到犯罪的程度及經常存在銷售金額無法確定的問題而不能以犯罪論處,甚至有學者認為這種情況連銷售行為也不能算,因為行為人只交付了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未收回價款,購買人就可以通過一定的程式和方式合法拒付價款,從而可以排除該行為的有償性。否認該種情況下交付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行為的有償性的觀點是沒有道理的,因為,決定交付行為是否為有償的銷售行為的是在交付之前雙方合意的結果,即使交付後接受方反悔,也無礙於銷售行為的成立。除非交付方也改變了原來銷售的意圖而同意將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贈予給對方。

至於認為該種情況不屬於犯罪的觀點,從緊縮犯罪的成立範圍以保持刑法的謙抑性上看,具有相當的合理成分,但我國刑法對犯罪未遂問題採用總則規定的模式表明了對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未遂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並不違法,而且即使一般情況下未遂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達不到構成犯罪的程度,但並非所有情況下的未遂行為均屬危害不大,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有些未遂行為由於意圖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數額特別巨大等情況,而使其危害社會程度超出了一般的既遂,如果不將其作為犯罪處罰,就不僅有損於刑法的公平正義,也難以充分保護法益及有效防範犯罪。因此,從整體上看,否認銷售未遂的行為可以構成犯罪的觀點具有一定的缺陷。應當承認銷售未遂的行為可以構成犯罪,但應正視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屬於輕罪、銷售未遂的危害程度多屬輕微的客觀事實,在司法實務中,宜緊縮銷售未遂成立犯罪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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