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該《條例》經2010年10月15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工業噪聲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附則8章43條,自2003 年8月20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2010年10月1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
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銀川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決定對《銀川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移至第八章附則,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不適用本條例。”
三、在第三條第三款中增加“規劃、文化、工商”等協管部門。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全體業主應當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並刪除“任何”一詞。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本區域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進行管理。”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與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橋、輕軌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並按規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部門不得發放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並將第一款中“同時投產使用”修改為:“同時使用”。
十、刪除第九條。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自治區確定的在本市的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其他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縣(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並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在城市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後方可進行。”
十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檢查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且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除城市基礎設施工程和搶險救災工程外,進行夜間施工作業噪聲超標排放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影響範圍內的居民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高、中考期間和考前十五日內,禁止在學校、居民住宅樓周圍進行產生噪聲超標和擾民的建築施工作業。”
十六、刪除第二十二條。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將兩條第一款中“高音喇叭”修改為:“高噪聲設備”。
十八、增加一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作為第六章:“第二十八條 工業生產活動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設施和加工網點:
(一)住宅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稚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三十條 在工業生產活動中,因使用固定設備、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現場檢查。
工業生產中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十日申報,並採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從事機械切割、加工等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發展的要求,制定並實施轄區範圍內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搬遷計畫。”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逾期未申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項目開發單位未同步建設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建築施工單位在二十二時到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責令拆除產生環境噪聲的設施或者設備,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高、中考期間和考前十五日內,在學校、居民住宅周圍進行產生噪聲超標和擾民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噪聲設備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噪聲設或者違反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並依法賠償損失。”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銀川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10年10月1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公安、交通、文化、工商、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條 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全體業主應當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本區域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進行管理。
第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與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橋、輕軌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並按規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部門不得發放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保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並提前五日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因安全事故或者設備故障停用搶修的,應當在事故或者故障發生後十二小時內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自治區確定的在本市的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其他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縣(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並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在城市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檢查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且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噪聲值和所採取的防治措施等情況。
第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因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提前三日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確因搶修、搶險連續作業的,應當在事故發生後十二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除城市基礎設施工程和搶險救災工程外,進行夜間施工作業噪聲超標排放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影響範圍內的居民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在高、中考期間和考前十五日內,禁止在學校、居民住宅樓周圍進行產生噪聲超標和擾民的建築施工作業。

第四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範圍內行駛、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必須按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在城市禁鳴區和其他禁止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禁止機動車輛使用聲響裝置。
第二十條 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按照批覆的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用於廣告宣傳的飛艇等航空器在城市市區低空飛行,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須經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把控制交通運輸噪聲污染作為對機動車駕駛人員的教育訓練內容之一。審驗機動車輛時,應當審驗機動車輛的行車噪聲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噪聲標準,對於超過國家標準的,不予辦理審驗合格證。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整改。整改期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限制其營業時間。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噪聲設備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噪聲設備。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和居民住宅樓一百米範圍內的營業場所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禁止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活動。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工業生產活動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設施和加工網點:
(一)住宅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稚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三十條 在工業生產活動中,因使用固定設備、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現場檢查。
工業生產中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十日申報,並採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從事機械切割、加工等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發展的要求,制定並實施轄區範圍內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搬遷計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逾期未申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項目開發單位未同步建設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 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建築施工單位在二十二時到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責令拆除產生環境噪聲的設施或者設備,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高、中考期間和考前十五日內,在學校、居民住宅樓周圍進行產生噪聲超標和擾民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噪聲設備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噪聲設備或者違反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並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三)“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四)“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 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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