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經2007年1月1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01號公布,根據2009年7月 日《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2009年7月1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修訂。該《辦法》共33條,自2007年 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和1994年10月6日發布的《遼寧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業經2009年6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修改決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國家規定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省、市、縣之間水資源費的分配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2007年1月1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01號公布,根據2009年7月 日《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審批和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除《國務院條例》第四條規定情形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均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五條 具有《國務院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應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取(排)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下列事項向具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取(排)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時間、地點;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處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響。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備案事項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對不屬於應急取(排)水的,應當告知備案人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產安全而進行的經常性疏乾排水,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 。
第六條 具有《國務院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情形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決定;逾期未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七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個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應當按照工程總體設計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請。
第八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除屬於國家審批許可權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省管水庫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裝機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電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鴨綠江、渾江、艾河、青龍河、遼河、東遼河、西遼河、柳河、繞陽河、清河、柴河、渾河、太子河、大遼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幹流地表水(不含水電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市管水庫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縣取水和省轄市城市建成區取水未超過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權的。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應當徵求城市建設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部門所提意見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否滿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總體建設規劃等內容。
第十條 對在地下水超採區、海水入侵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保護範圍內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取水,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有《國務院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國務院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補原取水含水層的地溫空調取水。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作出受理和審批決定,不得越權受理和審批不屬於本級受理及審批範圍的事項。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越權受理、違法審批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三條 取水申請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設項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點;
(三)取水方式、節水措施;
(四)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五)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人),方可從事取水活動。
第十五條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自發放之日起10日內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自發放之日起10日內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上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十六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取水。取水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點、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類型的,應當重新申請取水。
第十七條 取水人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取水統計報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達年度取水計畫,並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審批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規定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一)超計畫或者超定額5%以下的,按照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1.5倍收取;
(二)超計畫或者超定額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2倍收取;
(三)超計畫或者超定額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2.5倍收取;
(四)超計畫或者超定額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3倍收取;
(五)超計畫或者超定額30%以上的,按照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4倍收取。
第十九條 農業生產取水繳納的水資源費,以超過省政府制定並公布的農業用水定額為起征點。農民家庭生活取水和畜禽飼養取水,以超過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限額為起征點。
對農業生產、農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飼養取水,暫緩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具體繳納數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實際取水量為計量設施記載的取水量。未安裝或者安裝的計量設施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設施設計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設備銘牌額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確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 取水人應當安裝符合法定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對暫不具備安裝計量設施條件的農業生產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制定取水量核算方法,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並在省政府決定開徵時向社會公布。
消防取水設施以及其他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興建的取水設施,應當安裝取水計量設施。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取水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將水資源費繳入指定銀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憑銀行出具的繳費憑證向取水人開具水資源費專用票據。
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格式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二十三條 在水庫工程下遊河道供水範圍內、兩岸堤防之間(無堤防的,以距河槽兩邊各500米或者以河道漫灘區為界)取水,屬於水庫補給部分的,取水人應當向水庫管理單位交納水利工程水費,由水庫管理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
水庫補給部分的水量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取地表水的,以在水庫供水期間的實際取水量計算;
(二)取地下水的,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水文機構評價、測算補給量,並報該水庫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確認。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供水範圍和水庫供水期間,由該水庫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確定。
第二十四條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按年繳納;工業及其他取水的水資源費按月繳納。取水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的,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二十五條 水資源費由審批機關負責徵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徵收的水資源費,委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除省管水庫以及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資源費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徵收的水資源費,委託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受委託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將委託事項再行委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減免水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國家規定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省、市、縣之間水資源費的分配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用於下列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開發工作:
(一)水資源的調查、評價、監測和規劃;
(二)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製與推廣,用水定額和節水技術標準的研究、制訂和修訂;
(三)水資源開發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設;
(四)水資源科研和國際國內科技交流與合作;
(五)水資源政策法規的制定和宣傳;
(六)水政執法監察及水事糾紛的調解;
(七)水資源管理、節約、保護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八)與水資源節約、保護、管理和開發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條 省級徵收的省管水庫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及水電站的水資源費,按照不低於總額50%的比例用於供水工程和水電站上游地區的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市、縣繳入省級國庫的水資源費,按照不低於總額50%的比例用於市、縣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年度水資源費收入預算和規定用途編制水資源費年度支出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審核批覆後實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物價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費繳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審計機關應當對水資源費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一)擅自取水的;
(二)超過取水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變取水、退水地點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對擅自取水的,應當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資源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 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28日發布的《遼寧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和1994年10月6日發布的《遼寧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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