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撫養協定

遺贈撫養協定

遺贈扶養協定,是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將自己的合法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於其死後轉移給扶養人所有的協定。遺贈扶養協定是我國《繼承法》確立的一項新的法律制度,是我國繼承制度的新發展。我國《繼承法》第31條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按照協定,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按照協定,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基本信息

協定概念

遺贈扶養協定遺贈扶養協定
一、遺贈扶養協定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在遺贈方和扶養方雙方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才能成立。凡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準則的遺贈扶養協定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必須遵守,切實履行。任何一方都不能隨意變更或解除。如果一方要變更或解除,必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而遺囑是遺囑人單方的法律行為,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即可發生法律效力。遺囑人不僅可以單方面訂立遺囑,而且還要以隨時變更遺囑的內容,或者撤銷原遺囑,另立新遺囑。
二、遺贈扶養協定是有償的、相互附有條件的,它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而遺贈是財產所有人生前以遺囑的方式將其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行為,它不以受遺贈人為其盡扶養義務為條件。
三、遺贈扶養協定不僅有遺贈財產的內容,而且還包括扶養的內容。而遺贈只是遺贈財產,沒有扶養的內容。
四、遺贈扶養協定從協定成立之日起開始發生法律效力,而遺贈是從遺贈人死亡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五、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撫養協定,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撫養協定與遺囑有牴觸,按協定處理,與協定牴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

協定效力

遺贈扶養協定的效力
1、遺贈扶養協定的法律效力高於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我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在財產繼承中如果各種繼承方式並存,應首先執行遺贈扶養協定,其次是遺囑和遺贈,最後才是法定繼承。
2、遺贈扶養協定一經簽訂,雙方必須認真遵守協定的各項規定。被扶養人對協定中指明的財產,在其生前可以占有、使用,但不能處分。如果遺贈的財產因此而滅失,扶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遺贈扶養協定,並要求補償已經支出的扶養費用。扶養人必須認真履行撫養義務。如果扶養人不盡扶養義務,或者以非法手段謀取被扶養人的財產,經被扶養人的親屬或有關單位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剝奪扶養人的受遺贈權。如果扶養人不認真履行扶養義務,致使被扶養人經常處於生活困難、缺乏照料的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對遺贈財產的數額給予限制。
3、遺贈扶養協定的執行期限一般較長,在此期間如因一方反悔而使協定解除時,便發生兩種法律後果:一是扶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定規定的義務,導致協定解除的,不能享受遺贈的權利。其已支付的扶養費用,一般也不予補償。二是受扶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定,致使協定解除的,則應適當償還扶養人已支付的扶養費用。
4、遺贈扶養協定簽訂後,遺贈人與其子女、扶養人與其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此而解除。遺贈人的子女對遺贈人的贍養扶助義務,不因遺贈扶養協定而免除。同時,遺贈人的子女對其遺贈以外的財產也仍享有繼承權。扶養人在與遺贈人訂立遺贈扶養協定的情況下,由於不發生收養的法律效力,因而對自己的父母仍然有贍養扶助的義務,享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

法定遺贈

法定遺贈扶養協定

遺贈扶養協定遺贈扶養協定
遺贈扶養協定,是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訂立的,確定遺贈與扶養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定。這裡的“扶養人”是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體所有制組織。這種協定規定,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並於遺贈人死後取得其遺產。
遺贈扶養協定是在我國農村“五保”制度的基礎上形成和發展起來的。我國《繼承法》總結了這種經驗,並用法律形式予以肯定的確認。遺贈扶養協定是我國繼承立法的一個創造,具有中國特色。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贈扶養協定可分為以下兩類:
一類是公民之間的遺贈扶養協定。《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按照協定,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一般來說,這裡的遺贈人是沒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邊、獨立生活存在困難而需要他人照顧的老人。他享有受扶養人扶養的權利,負有死後將其遺產遺贈給扶養人的義務。這裡的扶養人一般是遺贈人的親屬、街坊鄰居或者其他親朋好友等。他負有扶養遺贈人、承擔其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接受遺贈人遺贈財產的權利。這裡須強調的是:遺贈扶養協定中的扶養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因為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法定的互相扶養和互相繼承的權利義務關係,用不著以協定的形式來確定。
另一類是公民與集體所有制組織之間的遺贈扶養協定。《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按照協定,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這裡的遺贈人一般是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鰥寡孤獨的“五保戶”老人,他們享有受其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扶養的義務。集體所有制組織,一般是指“五保戶”、承擔其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五保戶”遺贈財產的權利。

協定範本

甲方(遺贈人、被撫養人):
性別:
出生日期:
住址:
身份證號:
乙方(受贈人、撫養人):
性別:
出生日期:
住址:
身份證號:
甲方願意將本協定第一條中所有的個人財產遺贈給乙方,並由乙方承擔撫養甲方義務;乙方願意承擔撫養甲方義務,並願意接受甲方遺贈的財產,為此,就遺贈撫養相關事宜,在雙方平等自願基礎上經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定,雙方共同遵守:
第一條甲方所有的如下個人財產在甲方去世後贈與給乙方:
(1)房產:
(2)機動車:
(3)存款:
(4)其他財產:
第二條乙方撫養義務的約定
乙方負責甲方的吃、穿、住、行、醫療、養老等撫養義務,撫養義務是指在生活上照顧、經濟上給予幫助,精神上給予慰藉。具體為:
飲食安排:乙方負責甲方一日三餐,飲食上應照顧甲方年紀和習慣。
生活安排:保證甲方四季穿衣保障,衣物、被褥整潔、常洗常換。同時乙方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方生活費元。
醫療安排:甲方生病應及時安排治療,住院等醫療費用由乙方承擔。同時乙方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方醫療補助費元。其他安排。
第三條遺贈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乙方在甲方生前不得轉移、處置甲方個人財產,乙方應在甲方去世之後30日內辦理遺贈財產的所有權轉移手續。不需辦理財產所有權轉移手續的,乙方占有即視為已取得遺贈財產。
第四條遺贈財產的保管、管理和維護責任
甲方應負責對遺贈遺產的保管和維護責任,不得單方處置上述第一條列明遺贈的財產(包括但不限于贈與、買賣、設定抵押等)。遺贈的財產損壞或者甲方單方處置給第三方,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修理、更換或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換或收回的,乙方有權終止協定。
因管理遺贈財產發生的費用以及遺贈的財產確需維修的,首先從甲方財產中支付,甲方財產不足於支付上述費用的,由乙方承擔。
第五條喪葬事務辦理及費用承擔
甲方過世後的喪葬事務由乙方負責,乙方應當按照當地政策和風俗辦妥甲方喪葬事務。辦理甲方喪葬事務的費用首先由甲方去世後留下的財物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擔。
第六條遺贈撫養協定的執行 
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指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監督本協定書的履行。
第七條本協定的解除
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協定;
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協定內容,另一方可以本協定。
如果乙方在甲方生前未經其同意處置(包括但不限于贈與、買賣、設定抵押等)甲方的個人財產,甲方有權解除該協定。
第八條違約責任
甲方單方處置遺贈的財產導致本協定解除,乙方有權要求甲方退還已支付的扶養費;
乙方無故不履行撫養義務導致本協定解除,不得享有受遺贈的財產,已支付的扶養費也不予退回。
第九條本協定自簽訂之日成立,自公證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本協定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市公證處辦事處留存一份。
第十一條本協定其他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

甲方(簽字):乙方(簽字):簽訂日期:

注意事項

簽訂遺贈扶養協定,其目的在於使那些沒有法定贍養義務人或雖有法定贍養義務人但無法實際履行贍養義務的孤寡老人,以及無獨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在簽訂遺贈撫養協定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扶養主體必須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體組織。
被扶養人可以與公民簽訂遺贈扶養協定,也可以與集體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定。
二、內容應明確具體寫出遺贈扶養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
1.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公民應將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贈送給扶養人。
2.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定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定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三、遺贈內容應寫明遺贈財產的名稱、數量、處所,並提供有效的證明檔案。
四、扶養內容應寫明提供扶養具體內容、辦法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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