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賄賂

軟賄賂

軟賄賂,相對於收受錢物等直接賄賂而言的,屬於看似“人情世故”的賄賂行為,但因為打擦邊球,沒有觸犯相應法律法規的硬性規定,成為不能得到規制的“軟性”賄賂行為。

人情賄賂

由於一些公認的名校入學資格成為稀缺資源,要想獲得此類資源常常需要相應的社會關係以及高額擇校費。因此教育資源提供型的“軟賄賂”比較突出。有個別行賄方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直接替受賄方交納擇校費,也有個別行賄方不是用權錢交易,而僅憑人情關係為對方進行教育方面的幫助。

北京某公司業務經理王某,希望從主管項目審批工作的某國有單位領導張某處獲得相應的業務機會。在得知張某的孩子面臨升學的情況後,王某通過自己的關係成功幫助張某的孩子進入名校就讀,使張某節省了十餘萬元的擇校費用。而王某所在公司也“如願”獲得了一些項目。

由於刑法中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好處的形式僅界定為“財物”,所以王某利用自己的人情關係幫助張某的孩子到名校就讀這一情況就無法界定為受賄犯罪。

反腐專家、中央黨校教授林喆認為:“這也是一種受賄,受賄包括實物、財物和其他各種好處。只要有人從中獲得利益,這種利益是可以計算的,就是受賄行為。通過這種賄賂給對方帶來好處,看上去沒有物,實際上最後帶來的一定是物的形式,也就是實際利益。從這一點上來講,無論是‘硬賄賂’還是‘軟賄賂’,都必須加以否定。”

人脈賄賂

一些國有企業由於歷史和經濟實力等原因,在某一行業或領域往往居於領先地位,這些企業的領導,其工作經歷和工作能力往往也處於此行業的領先水平。這些領導退休後,在不違反相關任職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成為其他企業需要的人才,但這種理由往往被利用,成為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後收受好處的“擋箭牌”。

趙某為某資源行業國有公司的地區主管,享有工程審批權。趙某在任時,某公司在其“幫助”下取得了不少工程項目。趙某離任後,該公司一次性支付給趙某100萬元。對於這筆錢的“屬性”,雙方一致表示該筆資金是聘用趙某作為公司副總的“定金”,並強調趙某屬於行業頂尖人才,為了防止其離任後被其他公司聘用,才會支付巨額定金,公司與趙某之間也簽署了相應的聘用契約。

由於沒有發現該公司與趙某之間存在對趙某離職後收取好處進行約定的相關證據,最終檢察機關不得不對這一案件做了撤案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法律完善

針對林林總總的“軟賄賂”行為,林喆認為,“腐敗者的受賄方式在不斷變化,但仔細分析就會發現,腐敗行為萬變不離其宗,本質上還是老一套,只不過表現形式有所變化。在反腐敗過程中,要看穿腐敗的本質,然後加以懲治,並且在相關的法律上加以補充”。
針對檢察機關提出的,在查辦“軟賄賂”案件中遇到的問題,清華大學廉政與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建議:“未來要研究關於腐敗犯罪的條款,把一些苛刻的條件降低。”
比如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如果賄賂罪名成立的話,只要是受賄者收到好處,法律並不要求你要證明為對方謀取了正當或不正當利益,其中甚至規定,不管你有沒有能力、是否給對方謀取了利益,只要收了錢或者給了錢,那么賄賂罪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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