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和解

訴訟和解

訴訟和解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世界各國大多作了詳盡的規定。中國民 訴法亦規定有訴訟和解制度,但其內容設計過於簡單,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其應有的重要功能難以發揮。本文對中國的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完善進行粗淺地探討。

建立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訴訟和解更能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體現司法公正。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當事人,在不違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自主地處分本人民事上的實體權能和程式權能,而不受外來干涉的權利。訴訟和解與訴訟調解相比,進一步明確合意的主動權、決定權在當事人,能夠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更能有利於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自願、公平地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 第二,建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是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通過庭前的證據的交換,使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大致趨勢心中有數,對案件的事

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和解訴訟和解

訴訟和解是民事爭議解決方法中最能體現處分原則這一民事訴訟法最基本原則的一項制度,也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一項體現當事人意願自治的重要制度。它對於避免訟累、及時解決爭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因此,世界上很多國家對訴訟和解制度作了詳盡的規定。遺憾的是,中國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只規定了 “雙方 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對於訴訟和解的方式、條件、時間、效力等全無規定,這就使得訴訟和解制度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其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發揮。可以說,訴訟和解制度在中國目前還尚未形成一項制度,這一點與國際潮流是相違背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中國傳統民訴法採用強烈的國家職權主義干預原則,因此,漠視當事人在實體和訴訟權利上的“意思自治”是必然結果。而中國長期以來則強調國家對爭議解決的主導性,忽視甚至否定了當事人的自決。雖然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處分原則,但是該條強調處分應在“法律範圍以內”,這就為國家干預作了鋪墊。鑒於中國在訴訟制度上採用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職權主義模式,因此,實踐中法官往往不重視當事人的和解,立法上也忽略了對訴訟和解的規制。

其次,法院調解制度對訴訟和解制度的衝擊,也是訴訟和解制度在中國沒有獲得應有的法律地位的一個重要原因。所謂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和解協定,解決糾紛的活動。”訴訟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就他們各自的主張相互讓步並且在訴訟上進行相一致陳述的行為。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爭議事項進行自願、平等的協商,以解決爭議、終結司法程式的活動。就其本質而言,法院調解應是訴訟和解的一種形式,其確切的稱謂應是法院調解之下的訴訟和解。而在實踐中,中國歷來重視法院調解,民訴法將其確定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作出了頗為詳盡的規定,相比之下,訴訟中和解制度在民訴法中的地位實難望其項背。其結果是,法院在和解與調解之間,更注重調解, 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功能幾乎已經為調解制度所吸收。

參考書目

江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第73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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